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萬國塑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財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王芊方       柯泰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民國107年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21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 6年度偵字第2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 由,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處分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1月25日郵寄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於1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 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 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 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 、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 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 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柯泰良持被告王芊方簽發之支票給付塑膠袋 貨款,後跳票,而被告2人同財共居10餘年,應清楚此 經濟狀況,且被告王芊方以在市場賣塑膠袋為生,所販賣之 塑膠袋應係聲請人售與被告柯泰良者,顯見被告2人預謀在 先,由被告柯泰良出面向聲請人購買塑膠袋,再惡性跳票, 被告王芊方則在市場販售塑膠袋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行為 ,故被告王芊方不得以借票給被告柯泰良使用,票款應由被 告柯泰良匯入帳戶此理由卸責。再者被告王芊方簽發之支票 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期間內,有高達新臺幣(下同) 8,500,810元之退款紀錄,由此退票金額推估,被告2人如將 貨品全數賣出,有高達10,000,000元之進帳,該筆進帳今卻 不知去向,可見被告所稱「週轉不靈」僅係卸責之詞,被告 2人確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㈢聲請意旨敘及被告2人預謀由被告王芊方簽發支票與被告柯 泰良持之給付聲請人貨款,嗣後惡意跳票,再由被告王芊方 在市場銷售詐得塑膠袋部分,係聲請人以被告王芊方偵查中 敘及「伊在菜市場販賣塑膠袋為生」等語為基礎,添上個人 臆測拼湊而出,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柯泰良向聲請人 購入貨物時,被告2人即欲惡意跳票詐取聲請人貨物此一待 證事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乏依據。 ㈣再者被告王芊方於105年、106年間,固有多張支票跳票,金 額總計遠過百萬元一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至21頁),故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王芊方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多紙支票跳票、跳票金 額龐大等語屬實。然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王芊方所簽發、 嗣後跳票之支票用於何處、支付何筆款項,均屬不明,聲請 意旨逕自推斷該等跳票支票全係用於購買貨物後跳票,可見 被告2人係惡意跳票詐騙貨物慣犯等語,實無依憑,是自被 告王芊方多張支票跳票之事實,亦未能推斷被告2人有預謀 跳票詐取聲請人貨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自始 有藉惡意跳票詐取聲請人貨物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認被告2人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 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無從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聲請意旨 所指摘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