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萬國塑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財
代 理 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王芊方
柯泰良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民國107年1月19日駁回
再議之處
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2170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
6年度偵字第2170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
由,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處分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1月25日郵寄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於1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
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
任狀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
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
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
、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
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
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
用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
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
推定債務人自始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柯泰良持被告王芊方簽發之支票給付塑膠袋
貨款,
嗣後跳票,而被告2人
同財共居10餘年,應清楚
彼此
經濟狀況,且被告王芊方以在市場賣塑膠袋為生,所販賣之
塑膠袋應係聲請人售與被告柯泰良者,顯見被告2人預謀在
先,由被告柯泰良出面向聲請人購買塑膠袋,再惡性跳票,
被告王芊方則在市場販售塑膠袋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行為
,故被告王芊方不得以借票給被告柯泰良使用,票款應由被
告柯泰良匯入帳戶此理由
卸責。再者被告王芊方簽發之支票
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期間內,有高達新臺幣(下同)
8,500,810元之退款紀錄,由此退票金額推估,被告2人如將
貨品全數賣出,有高達10,000,000元之進帳,該筆進帳今卻
不知去向,可見被告
所稱「週轉不靈」僅係卸責之詞,被告
2人確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㈢聲請意旨敘及被告2人預謀由被告王芊方簽發支票與被告柯
泰良持之給付聲請人貨款,
嗣後惡意跳票,再由被告王芊方
在市場銷售詐得塑膠袋部分,係聲請人以被告王芊方偵查中
敘及「伊在菜市場販賣塑膠袋為生」等語為基礎,添上個人
臆測拼湊而出,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柯泰良向聲請人
購入貨物時,被告2人即欲惡意跳票詐取聲請人貨物此一
待
證事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乏依據。
㈣再者被告王芊方於105年、106年間,固有多張支票跳票,金
額總計遠過百萬元一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2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至21頁),故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王芊方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多紙支票跳票、跳票金
額龐大等語屬實。然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王芊方所簽發、
嗣後跳票之支票用於何處、支付何筆款項,均屬不明,聲請
意旨逕自推斷該等跳票支票全係用於購買貨物後跳票,可見
被告2人係惡意跳票詐騙貨物慣犯等語,實無依憑,是自被
告王芊方多張支票跳票之事實,亦未能推斷被告2人有預謀
跳票詐取聲請人貨物之
犯行。
五、
綜上所述,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自始
有藉惡意跳票詐取聲請人貨物之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認被告2人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
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無從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聲請意旨
所指摘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情形,亦與
經驗法則
與
論理法則無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江宗祐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