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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篤興       蔡翠玲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蔡裕忠       江英哲       蔡燕珍       顧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8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457 號、10 7 年度偵字第3978號、第3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民國107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所載(詳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篤興、蔡翠玲因認被告蔡裕忠、江英哲、 蔡燕珍、顧清正涉犯侵占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457 號、107 年度偵字 第3978號、第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786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7日收受原駁回處分之處分 書後,於107 年4 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 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意旨分為五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至五 ),然觀以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可見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範圍,僅針對「被告等人係將上開活塞載運至臺南市 之開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之幸安實業有限公司 、桃園市之皇麟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市霧峰區之明鎮工業有 限公司、欣欣泉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市烏日區之貫宏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惟被告等人並未製作任何銷貨紀錄,貨款流向 亦不明,因認被告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顧清正等人涉 有偽造文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江英哲於100 年11月11日將和成機件廠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福斯休旅車過戶到自己名下,因認被告江英哲涉有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或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此二部分,先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⒈被告蔡裕忠、江英哲及蔡燕珍與告 訴人蔡篤興、蔡翠玲間就和成機件廠產權糾葛素有爭議,雙 方並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此有本署102 年度偵續 字第1 號、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字第30824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092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106 年度上聲議第807 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 定、103 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自字第3 號 刑事判決、106 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觀諸本 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 號、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105 年度 自字第3 號刑事判決內容,均認被告蔡裕忠係在告訴人蔡篤 興、蔡翠玲及其家人之同意或理解下,由其母親蔡毛采蘋協 調、指示而接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是被告蔡裕忠、蔡燕 珍、江英哲於經營和成機件廠期間,以和成機件廠名義對外 之營業行為及營業所為處分和成機件廠財產行為,其主觀上 均係以和成機件廠之合法負責人或員工之身分而為,難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僅係為和成機 件廠處理稅務之被告顧清正。⒉又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 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 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 普通合夥) 而言 。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其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 ,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 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 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 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 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 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 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被告蔡裕忠等人所述及證人蔡秋梨、蔡淑珍、方欽雄 、蔡裕楨、顧清正等人於本署102 年偵續字第1 號、第2 號 案件中所述:和成機件廠係家族事業,佐以和成機件廠於營 利事業登記上之組織為獨資,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6 月29日 府授經商字第1060133340號函所附之和成機件廠歷次商業登 記資料1 份在卷(106 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可佐,是和成 機件廠於告訴人之父蔡裕華過世後,應係以被告蔡裕忠為出 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家族事業,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和成機件廠之財產屬於被告蔡裕忠,是被告蔡裕忠自有 處分和成機件廠財產之權利,自無成立業務侵占之可能,從 而和成機件廠於100 年10月底時,被告蔡裕忠授權被告江英 哲等人將廠內活塞產品移置他處,進而出賣收取款貨款之 行為,均難認係侵占;且上開和成機件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亦屬被告蔡裕忠所有,據被告蔡裕忠、 江英哲所述: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蔡裕忠以5 萬元出賣予被 告江英哲,亦難認係遭被告江英哲侵占。」。 ㈢原駁回處分則認:「⒈和成機件廠為蔡裕華、被告蔡裕忠等 人之父親蔡垂曉所出資設立,先由蔡裕華出名擔任負責人, 於蔡裕華過世後,則由蔡垂曉之妻蔡毛采蘋主導,以被告蔡 裕忠為登記負責人,並繼續對外營業,聲請人等及其家人對 於家族安排由被告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節,亦表 示理解及同意等情,此有本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 分書、臺中地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105 年度 自字第3 號刑事判決等可參。被告蔡裕忠既係因其母親協調 、指示由其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其擔任和成機件廠之 負責人,難認有何不法情事。⒉而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 3128號民事確定判決,僅係確認蔡裕華與被告蔡裕忠於80年 4 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未確認和成機件廠屬聲請人等之父親蔡裕華出資設立或單獨 所有。」。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件:107 年4 月2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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