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丕育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
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陳素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案件審理中,其名下所有土地(含
臺中市○區○○○段○○○ ○號),悉遭鈞院以105 年度
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
(二)本件案發前,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陳素娟已有合建分售協
議,雙方約定由陳素娟提供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 ○號(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公司負責興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博館匯」建案,聲請人公司且將本件
案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完成,現已施工進度過
半,並已進行預售(全部75戶,原已售出48戶)。
詎陳
素娟涉案,系爭土地亦遭查扣(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註
記:限制登記),影響所及導致聲請人公司之莫大損害
:
1.銀行停止撥貸:聲請人公司原先辦理「博館匯」建案建
築融資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停止撥發後續貸款,造成
聲請人公司銀根緊縮,影響續建,工程幾乎停擺,更影
響聲請人公司原訂對客戶於民國107 年9 月底交屋違約
之重大損害。
2.消費者不願購買:使諸多原有意購買「博館匯」建案之
消費者,因系爭土地遭扣押,而放棄購買。
3.已購買客戶解約退訂:原已出售之48戶中,更有8 戶因
得知系爭土地遭扣押,恐土地無法過戶,而向聲請人公
司要求解約退訂。
(三)本件聲請變更,改以「信託專戶」擔保:
聲請人公司因系爭土地遭扣押,受有上述之損害,使得
聲請人公司成為受害者,為免損害繼續擴大,爰聲請將
系爭土地解除查封、凍結,聲請人公司願意配合將被告
陳素娟所應取得分配之土地款,在銀行另開立信託專戶
存入方式處理等語。
二、
按得
沒收或
追徵之
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
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
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
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
利人聲請以相當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經查,聲請人公
司所指「博館匯」建案,該建案座落之土地係臺中市○區○
○○段○○○ ○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娟,而「
博館匯」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觀之,該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素娟」,房屋預
售契約之出賣人為「坤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聲
請人公司就系爭土地得依其與被告陳素娟間之契約關係主張
債權,固屬無疑,惟聲請人公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扣
押
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研求之餘地。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 項)為保全追
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附隨於
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
偵查中
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受扣押人陳世坤、陳素娟
、祁興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務
侵占等案件
期間,認其等於犯罪期間有侵占公司之款項、逃漏稅等不
法利得,而有查扣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
財產,以追償不法所得之必要;且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
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等財產為由,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於105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
扣押被告陳素娟及同案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名下之不動產
、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獲准(詳細扣押內容參見本院10
5 年12月5 日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表)。
嗣經檢
察官於106 年2 月27日
起訴,而於106 年3 月15日繫屬於
本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等卷核閱無誤。
(二)本案扣押被告陳素娟所有上開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素娟
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聲請人公司推出之博館匯
建案座落之基地,並獲得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建案融資
貸款,因本案之扣押導致銀行凍結撥款,工程停擺,有合
建分售合約書、建造執造、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
通知書
、借據、撥款比例表、貸款餘額證明書、建築師出具工程
進度證明書等在卷足參。參以聲請人公司
具狀陳明,倘系
爭土地繼續扣押,聲請人公司即受有上述之損害,並提出
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7 年1 月12日中港授字第107500
0995號函、博館匯退訂戶明細表各1 份及房屋訂購單8 份
為證。聲請人公司因被告陳素娟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扣押,
而可能遭受被告陳素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甚至影響該公
司之利益,固非無據,惟聲請人公司之權利係屬對被告陳
素娟之債權,與系爭土地之物權仍屬有別,況且,本院已
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被告陳素
娟於繳納582,500,000 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系爭土地
之扣押,被告陳素娟已得供擔保以解除系爭土地之扣押,
進而履行債務。而聲請人公司聲請以「信託專戶」方式聲
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扣押,姑不論聲請人公司是否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或權利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如有以扣押物作為其他
利用之必要時,僅得聲請法院以定相當擔保金之方式,取
代原物扣押,而不能聲請以信託專戶等方式,用以替代原
物扣押。因此,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游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