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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7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委託址設臺中市○○區○○巷00○0 號 之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環境公司)處理該校各單 位報廢之物品,包含廢棄水塔、辦公桌椅、電器用品、水管 、辦公室OA用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品,甲○○明知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先向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仁久環 保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 不知情負責人潘建翰(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借用仁久環保企 業社名義及發票,向不知情之綠碁環境公司經理歐子健表示 係由仁久環保企業社負責清運,而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承 攬前開廢棄物清運業務,再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以4 萬 元代價,與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之 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貨車至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將前開廢棄物接續於106 年3月7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 次載運(起 訴書誤載為2次)至臺中市○○區○○段○○○○○○○○○○號公有 土地傾倒,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並會同不知情之國立虎尾科技 大學承辦人員王昌宇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潘建翰、 王昌宇、歐子健、蔡明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 見106年度偵字第2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 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 頁至第45頁、第66頁至第6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6年5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52472號函及檢附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7日、106年3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 、傾倒位置圖及環境保護局巡檢照片2 張、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察蒐證照片6張、 仁久環保企業社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影本【102中市廢清字第433-02號】、仁久環保企業社【負 責人潘建翰】簽立之106年4月14日廢棄物清運切結書、仁久 環保企業社106年3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仁久環保企業 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國立虎 尾科技大學委託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清理廢棄物示意圖6 張、證人歐子健提供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清運照片2 張、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4月 17日拍攝現場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5191 號函在卷為據(見106年度他字 第4390號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 第22頁、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56頁、第58 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載運清倒棄置之物品 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各單位報廢之水塔、辦公桌椅、電器用 品、水管、辦公室OA用品等,此經證人王昌宇於警詢供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紀錄、廢棄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且核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所 清倒棄置之廢棄水塔、辦公桌椅、電器用品、水管、辦公室 OA等廢棄物,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事業活動所生之一般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 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 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 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判決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 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 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 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上開時、地,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前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傾倒棄置,依 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 )、處理(最終處置)行為。 ㈢基上,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貪圖金錢利益,向不知情之潘建翰借用領有合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之仁久環保企業社名義,以承攬綠碁環境公司依 約清除、處理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各單位所生廢棄物品之事宜 ,再將該等廢棄物任意委由亦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棄置於臺中市○○區○○段○○○○○號之 公有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 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託合法清除 、處理機構完成本案廢棄物棄置場址之清理改善作業一事, 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2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11138 號函、案外人瑞穩環保工程行出具之請款單、現場照片20張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悔意殷切 ,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 稱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並以6 萬3000元委託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業者瑞穩環保工程行、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除 、處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堪認尚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 六、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 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 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 決參照 )。本諸同一意旨,被告受綠碁環境公司委託處理本 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獲得6 萬元報酬,業據證人歐子健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以仁久環保企業社名義出具之統一 發票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第38頁),屬本案犯罪 所得,被告雖自陳另以4 萬元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清 運,然此部分仍不應予以扣除。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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