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懿庭
楊以文
合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正村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侯維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
律師
林淑琴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9200號、第30180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柯懿庭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且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得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
楊以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
治團體。
合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
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懿庭、楊以文受僱於址設臺北○○○區○○○路○段○○○號
13樓A室「合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合揚
公司為址設臺北○○○區○○○路○段○○○號13樓之2「合禮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所投資。柯懿庭負責處
理合禮公司位於臺中○○○區○○路○段○○○巷○○○弄○○號臺
中廠(下稱臺中廠)之化學原料(含氫氧化鈉、碳酸鈉、硝酸)
買賣,楊以文則負責臺中廠之化學原料買賣之進出貨,2人
均為合禮公司之從業人員。柯懿庭、楊以文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且廢塑膠桶內未留存任何化學原料時,
方得認定係再利用之塑膠桶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
予以再利用,
否則該廢塑膠桶之貯存、清除、處理,仍須依照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
事該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其等明知合禮公司並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自
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由柯懿庭要求楊以
文指使不知情之員工林美伶,在合禮公司上址臺中廠內,以
人工方式將清水灌入含有硝酸在內之塑膠空桶,以此方式,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於清洗後再將硝酸裝填後持以
販賣。
嗣經臺中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2日前往臺中
廠稽查時,發現廠內堆放20公升裝的塑膠空桶近千桶、水泥
地面上殘留大量水漬並堆放已清洗完成倒置晾乾的塑膠空桶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