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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懿庭       楊以文       合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正村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侯維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9200號、第301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柯懿庭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且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得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 楊以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 治團體。 合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 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懿庭、楊以文受僱於址設臺北○○○區○○○路○段○○○號 13樓A室「合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合揚 公司為址設臺北○○○區○○○路○段○○○號13樓之2「合禮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所投資。柯懿庭負責處 理合禮公司位於臺中○○○區○○路○段○○○巷○○○弄○○號臺 中廠(下稱臺中廠)之化學原料(含氫氧化鈉、碳酸鈉、硝酸) 買賣,楊以文則負責臺中廠之化學原料買賣之進出貨,2人 均為合禮公司之從業人員。柯懿庭、楊以文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且廢塑膠桶內未留存任何化學原料時, 方得認定係再利用之塑膠桶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再利用, 否則該廢塑膠桶之貯存、清除、處理,仍須依照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 事該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其等明知合禮公司並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自 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由柯懿庭要求楊以 文指使不知情之員工林美伶,在合禮公司上址臺中廠內,以 人工方式將清水灌入含有硝酸在內之塑膠空桶,以此方式,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於清洗後再將硝酸裝填後持以 販賣。經臺中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2日前往臺中 廠稽查時,發現廠內堆放20公升裝的塑膠空桶近千桶、水泥 地面上殘留大量水漬並堆放已清洗完成倒置晾乾的塑膠空桶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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