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林宗緯
宏汽車修配廠即吳呈汝
峻銘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芳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3770 、3268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鼎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林宗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宏汽車修配廠即吳呈汝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貳
年。
峻銘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周鼎綸是獨資商號「宏汽車修配廠即吳呈汝」(址設臺中
市○○區○○路○○○ ○○ 號,下稱宏汽車)之實際負責人
、林宗緯則是峻銘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 巷○○號11樓,登記負責人為林芳存、下稱峻銘汽車
)的實際負責人。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
保局)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辦理「106 年度各式環保車輛
、機具維修保養案 大甲、大安、外埔、清水及梧棲區」採
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底價新臺幣(下同)1,181 萬1,
250 元、採最低標、複數決得標的方式,於同年2 月6 日開
標。周鼎綸除欲由宏汽車得標外,另與林宗緯商議向其借
用峻銘汽車的牌照去投標,如峻銘汽車得標後,實際上也交
由宏汽車履約,藉由上開2 家廠商得標以增加獲利。周鼎
綸、林宗緯商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周鼎綸填妥宏汽車的投標文件,於
同年2 月3 日16時37分許,送至臺中市環保局秘書室投標,
另指示其不知情的胞妹周沛涵於同年月4 日,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面額40萬元及19萬元的郵政匯票,並代為填
寫峻銘汽車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資料,再由林宗緯指示
其不知情的配偶林芳存在上開文件資料上蓋用峻銘汽車及負
責人林芳存的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後,於同年月6 日
8 時11分許,送至臺中市環保局秘書室投標。其後臺中市環
保局於同年月6 日14時許執行開標作業,共有宏汽車、峻
銘汽車及龍城汽車維修廠即蔡俊宏(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龍城汽車)投標(參與投標的高官汽車
修配廠即蔡淑邁(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
稱高官汽車)雖有投標,但未附押標金支票,導致審標結果
不合格),臺中市環保局及承辦公務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信
宏汽車、峻銘汽車及龍城汽車等3 家廠商是互相競爭,已
達法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的開標門檻,遂進行開標,上
開3 家廠商均得標本件投標案,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
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鼎綸、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調查官詢問
、檢察官
訊問時的
自白。
(二)被告宏汽車之負責人吳呈汝、被告峻銘汽車之登記負責
人林芳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三)
證人周沛涵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人即
高官汽車實際負責人林木柱、證人即龍城汽車人員蔡志民
於調查官詢問時的證述。
(四)臺中市環保局106 年5 月9 日中市環政字第1060047545號
函、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06 年2 月6
日14時)、被告峻銘汽車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
商聲明書、被告峻銘汽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廠商退
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
請單(含郵政匯票影本)、委託書、投標外標封、被告
宏汽車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商業登
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領標電子憑據資料、廠商退還押
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含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委
託書、投標外標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
(106 年2 月2 日)、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號)2 份、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
標公告、被告宏汽車之現金簿(106 年)【
扣押物編號
1-13-3現金簿】、被告宏汽車之現金簿(105 年)【
扣
押物編號1-13-2現金簿】、標單(被告峻銘汽車)、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宏汽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呈汝)、臺中市環保局107 年3
月20日中市環秘字第1070024181號函、臺中市政府106 年
8 月24日府授法申字第1060184018號函、臺中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府授法申字第1060184018號)、臺中市
政府106 年8 月24日府授法申字第1060183925號函、臺中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府授法申字第1060183925號
)、臺中市環保局106 年10月23日中市環秘字第10601194
18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06 年10月23日中市環秘字第1060
119437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07 年1 月10日中市環秘字第
1070002398號函、被告峻銘汽車之公司申登資料、被告
宏汽車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官汽車之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龍城汽車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清水區農會106 年7 月11日清區農信字第1061003141號函
暨檢附蔡志民帳號於106 年2 月2 日開立支票之取款憑證
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06 年2 月7 日中市環秘字第106001
2002號函(決標結果)【扣押物編號1-11被告峻銘公司資
料】、估價單【扣押物編號1-2 估價單】、高官汽車之委
託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被告宏汽車)、標
單(龍城汽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750號
搜索票。
二、論罪與量刑:
(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
,被告借用其他無競標意願廠商名義一併參與投標,即屬
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構
成上開犯罪。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之
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
」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
程序之公平性。本案被告宏汽車是具有合格參標資格的
廠商,而被告峻銘汽車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行的意願,但
被告周鼎綸、林宗緯仍以上述方式佯為參與投標,則其等
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而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被告周鼎綸、
林宗緯的行為,是觸犯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政府採購法
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
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
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宏汽
車、峻銘汽車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被告周鼎綸、
林宗緯分別是被告宏汽車、峻銘汽車的實際負責人,2
人皆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對被告宏汽車、峻銘汽車科以罰金之刑。
(三)被告周鼎綸、林宗緯間就本案
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周鼎綸利用不知情的周沛涵
購買郵政匯票、代為填寫被告峻銘汽車的投標廠商聲明書
等文件資料;被告林宗緯再利用不知情的林芳存在上述文
件資料上蓋用被告峻銘汽車的大、小章,投標文件,均應
論以
間接正犯。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周鼎綸、林宗緯為使被告宏汽車
得藉由本件採購案獲取利益,竟以上述方式進行投標,幸
為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查悉此事,於同年4 月12日撤銷決標
,然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人、物力之浪費,但被告周鼎綸、
林宗緯
犯後均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與被告周鼎綸自陳教
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的
智識程度、被告林宗緯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暨被告周鼎綸自陳與配偶分居、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目前經營
宏汽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的生活狀況;被告林宗緯自陳
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目前經營峻銘汽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品行,另審酌被告宏汽
車、峻銘汽車均已遭臺中市環保局追繳押標金,經抵銷後
,被告宏汽車已與臺中市環保局合意由分12期給付7 萬
0,325 元給臺中市環保局(見偵23770 卷第66至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鼎綸、林宗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科以被告宏
汽車、峻銘汽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宏汽車、
峻銘汽車均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
犯罪主體,但仍係刑
罰
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
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
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
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
具有受緩刑宣告之
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
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
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
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
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
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周鼎綸、
林宗緯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對於被告周鼎綸、林宗緯、宏汽車及峻銘汽車前
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案被告
宏汽車、峻銘汽車均已遭臺中市環保局追繳押標金各59
萬元及不發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故不再對其等課以支付
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但為使被告周鼎綸、林宗緯日後得
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周鼎綸、林宗緯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周鼎綸、林宗緯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
參、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