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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34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聰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54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89、91、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6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 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 有、轉讓及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及二之 行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5月8日17 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前往陳金聰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9樓之5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 陳金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7、110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28至40、251至252頁、毒 偵卷第18至33頁、本院卷第18至20、41至47、62至72、109 至114頁),核與證人黃培訓、廖西枝、曲兆祥、陳清標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2至84頁、86 至89頁、121至123、126至139、164至166、177至186、206 至2 09、211至217頁),並有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黃培訓、廖西枝、曲兆祥等人聯絡之通訊監察光 碟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通訊監察書3紙、贓證物 復片(見偵卷第46至52頁、67、93至98、187至190、254、2 70至271頁、毒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1、98至103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 一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培訓、廖西枝 ,並均收取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倘無 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 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一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經追訴處罰,則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 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 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 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 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 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 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 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 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 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 無償轉讓予曲兆祥、陳清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 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因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採寬厚之 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 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 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 次自白承認犯行,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就所犯上開各罪 ,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 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自 白承認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 最低刑均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且參 以被告為圖利益而販賣毒品,及造成毒品於市面流通,嚴重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就被告犯罪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是就被告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要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 人私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 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 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惟斟酌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 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犯罪之惡性 及情節,與法益之侵害,與一般之大毒梟相較尚非嚴重;又 酌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自陳已婚、子女己成 年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烤漆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經濟狀況,其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重量及犯罪所得、轉讓禁藥之重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如主文示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 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 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 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 係供其轉讓禁藥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係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業經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6、68至6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之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42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36頁),上開物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 分外,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最後犯行即如 附表三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毒品之包 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㈣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供承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0頁),且與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均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 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中,供證人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金聰販賣毒品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3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16時48分│ │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動電話與黃培訓使用之00000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至18│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均沒收。 │ │ │2段473號黃培訓住處對面停車場,以│ │ │ │ │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約半錢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訓而完成交易。│ │ │ ├──┼────────────────┼────┼────────────────┤ │ 二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16時19分│ │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動電話與黃培訓使用之00000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6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 │ │均沒收。 │ │ │473號黃培訓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 │ │ │ │ │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黃培訓而完成交易。 │ │ │ ├──┼────────────────┼────┼────────────────┤ │ 三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3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18時3分 │ │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動電話與黃培訓使用之00000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8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 │均沒收。 │ │ │73號黃培訓住處對面停車場,以3000│ │ │ │ │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黃培訓而完成交易。 │ │ │ ├──┼────────────────┼────┼────────────────┤ │ 四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3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21時44分│ │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動電話與黃培訓使用之00000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22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3 │ │均沒收。 │ │ │號「煜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的│ │ │ │ │水溝旁,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 │ │ │ │ │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訓而│ │ │ │ │完成交易。 │ │ │ ├──┼────────────────┼────┼────────────────┤ │ 五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於107年2月15日15時 │ │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31分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之行動電話與廖西枝使用之096857│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68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 │均沒收。 │ │ │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 │ │ │ │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廖西枝而完成交易。 │ │ │ ├──┼────────────────┼────┼────────────────┤ │ 六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2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 │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20分許,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行動電話撥打廖西枝使用之096857│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68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上│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均沒收。 ○ ○ ○區○○街○○巷○○號廣達停車場,以 │ │ │ │ │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西枝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被告陳金聰轉讓禁藥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陳金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金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犯意,於107(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四所│ │ │年2月27日21時1分許,使用其搭配 │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曲兆│ │ │ │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後,隨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 │ │ │市○○區○○街○○巷○○號廣達電子遊│ │ │ │藝場門口,轉讓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予曲兆祥。 │ │ ├──┼────────────────┼────────────────┤ │ 二 │陳金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金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犯意,於107(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四所│ │ │年4月16日1時34許,使用其搭配0903│示之物,均沒收。 │ │ │655935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曲兆祥使│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隨即於同日1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 │ │ ○ ○○區○○路上某處,轉讓1包重量不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曲兆祥。 │ │ ├──┼────────────────┼────────────────┤ │三 │陳金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金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犯意,於107(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刑柒月。 │ │ │年2月10日至2月15日間某日時許,在│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 │ │綽號阿文之男子住處,轉讓置於玻璃│ │ │ │球內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 │ │ │標。 │ │ └──┴────────────────┴────────────────┘ 附表三:被告陳金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陳金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陳金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7年5月7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9│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 │樓之5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所示之物沒收。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 │ │ └──┴────────────────┴────────────────┘ 附表四: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袋,驗前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 │ │ │ │ │重0.0185公克。 │ ├──┼───────┼──┼────────────────────┤ │ 二 │電子磅秤 │1台 │ │ ├──┼───────┼──┼────────────────────┤ │ 三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四 │平板手機 │1支 │(不含SIM卡) │ ├──┼───────┼──┼────────────────────┤ │ 五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 │ 一 │夾鏈袋 │1包 │ │ ├──┼───────┼──┼────────────────────┤ │ 二 │注射針筒 │1支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