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34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聰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
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
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5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89、91、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6月確定(本案不構成
累
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持
有、轉讓及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及二之
行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
搜索票於107年5月8日17
時(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前往陳金聰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9樓之5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
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
陳金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7、110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
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聰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
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28至40、251至252頁、毒
偵卷第18至33頁、本院卷第18至20、41至47、62至72、109
至114頁),核與
證人黃培訓、廖西枝、曲兆祥、陳清標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2至84頁、86
至89頁、121至123、126至139、164至166、177至186、206
至2 09、211至217頁),並有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黃培訓、廖西枝、曲兆祥等人聯絡之
通訊監察光
碟及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
通訊監察書3紙、贓證物
復片(見偵卷第46至52頁、67、93至98、187至190、254、2
70至271頁、毒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1、98至103頁)等在
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
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
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
一
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培訓、廖西枝
,並均收取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倘無
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
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一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均
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經追訴處罰,則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
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
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 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
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
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
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
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
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
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
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
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
修正後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併予敘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
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
無償轉讓予曲兆祥、陳清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
無
積極證據堪認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因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乃採寬厚之
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
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
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
次自白承認犯行,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就所犯上開各罪
,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根
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自
白承認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
最低刑均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且參
以被告為圖利益而販賣毒品,及造成毒品於市面流通,嚴重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就被告犯罪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是就被告
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要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
人私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
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
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惟斟酌其
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
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犯罪之惡性
及情節,與
法益之侵害,與一般之大毒梟相較尚非嚴重;又
酌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其自陳已婚、子女己成
年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從事烤漆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重量及
犯罪所得、轉讓禁藥之重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如主文示
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
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
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
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
係供其轉讓禁藥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係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業經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6、68至6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之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42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36頁),上開物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
分外,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最後犯行即如
附表三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毒品之包
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㈣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供承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0頁),且與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均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
次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以諭知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中,供證人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金聰販賣毒品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
態樣 │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3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16時48分│ │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動電話與黃培訓使用之00000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至18│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均沒收。 │
│ │2段473號黃培訓住處對面停車場,以│ │ │
│ │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約半錢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訓而完成交易。│ │ │
├──┼────────────────┼────┼────────────────┤
│ 二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16時19分│ │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動電話與黃培訓使用之00000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6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 │ │均沒收。 │
│ │473號黃培訓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 │ │ │
│ │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黃培訓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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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3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18時3分 │ │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動電話與黃培訓使用之00000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8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 │均沒收。 │
│ │73號黃培訓住處對面停車場,以3000│ │ │
│ │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黃培訓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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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3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21時44分│ │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動電話與黃培訓使用之00000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22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3 │ │均沒收。 │
│ │號「煜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的│ │ │
│ │水溝旁,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 │ │ │
│ │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訓而│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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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於107年2月15日15時 │ │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31分許,使用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之行動電話與廖西枝使用之096857│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68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 │均沒收。 │
│ │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 │ │
│ │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廖西枝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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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金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2000元 │陳金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 │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20分許,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行動電話撥打廖西枝使用之096857│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68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上│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
│ │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均沒收。 ○
○ ○區○○街○○巷○○號廣達停車場,以 │ │ │
│ │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西枝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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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金聰轉讓禁藥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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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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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金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金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犯意,於107(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四所│
│ │年2月27日21時1分許,使用其搭配 │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曲兆│ │
│ │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後,隨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 │
│ │市○○區○○街○○巷○○號廣達電子遊│ │
│ │藝場門口,轉讓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予曲兆祥。 │ │
├──┼────────────────┼────────────────┤
│ 二 │陳金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金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犯意,於107(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四所│
│ │年4月16日1時34許,使用其搭配0903│示之物,均沒收。 │
│ │655935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曲兆祥使│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隨即於同日1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 │ │
○ ○○區○○路上某處,轉讓1包重量不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曲兆祥。 │ │
├──┼────────────────┼────────────────┤
│三 │陳金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金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犯意,於107(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刑柒月。 │
│ │年2月10日至2月15日間某日時許,在│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
│ │綽號阿文之男子住處,轉讓置於玻璃│ │
│ │球內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 │
│ │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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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陳金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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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金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陳金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7年5月7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9│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 │樓之5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所示之物沒收。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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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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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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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袋,驗前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 │
│ │ │ │重0.01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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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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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四 │平板手機 │1支 │(不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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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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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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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夾鏈袋 │1包 │ │
├──┼───────┼──┼────────────────────┤
│ 二 │注射針筒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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