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怡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怡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文怡獨資經營「振揚景觀設計」,為「振揚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民國104 年6 月10日負責人為
邱緯杭,於104 年8 月間變更為王金城
迄今)之下包商,羅
文怡因承攬振揚公司之工程而取得振揚公司及該公司法定
代
理人邱緯杭之業務用公司章、私印章(下稱業務用便章)各
1 枚。羅文怡因陸續向張月娥借貸款項,迄104 年6 月間積
欠張月娥之債務、利息已將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因
羅文怡先前開立供作擔保之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經張月娥與
羅文怡協商另行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後,羅文怡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振揚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之下,於107 年6 月10日,在張月娥位於臺中市某處
之工廠內,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為2100萬元
,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
簽署羅文怡自己之姓名並
按指印外,另盜蓋其所保管之「振
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邱緯杭」業務用便章各1 枚
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以示邱緯杭代表振揚公司同意擔任
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
項,而冒用「振揚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具有有價證券
性質之本票1 張,並
旋將上開本票交予張月娥而行使之,而
作為所積欠債務、利息之擔保。
嗣因羅文怡未按期清償與張
月娥之協議款項,張月娥
乃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向本院
聲
請對振揚公司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經振揚公司向本院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月娥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振揚公司之實際股東林世民、證人即振揚公
司之名義股東李志峰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張月娥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反面,林世民、李志峰部分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
2 號民事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105 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卷第6 頁)、振揚公司
及邱緯杭之印鑑章、業務用便章印文(105 年度中簡字第25
34號民事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簽立
持有振揚公司業務用便章之切結書(105 年度中簡字第2534
號民事卷第50頁)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則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
詐
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
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論以詐欺罪之
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以自己
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外,且未經振揚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盜蓋振揚公司及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邱緯杭之印文,以表示振揚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意,
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並將之交予證人張月娥以供擔
保之用,並無再借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
偽造
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盜蓋振揚公司及邱緯杭
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案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偽造振揚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原係自忖應
有
資力得以在清償期前歸還該筆債務,然終因個人財務週轉
失靈而使振揚公司遭受追索票款;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協助其
兄承擔債務始背負鉅債,此經證人即被告之父羅龍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被告雖冒用被害
人振揚公司名義偽造本票,惟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係供擔保
之用,且被告本人仍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仍須負
擔該本票債務,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有不
同,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有
情輕
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問題,貿然偽造振揚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有害於票據之流通
性、文義性,惟被告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振揚
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
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雖證人張月娥就
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債務部分與被告各執一詞,然此尚非不得
循民事途徑予以請求,再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固曾經本院以98年度
豐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1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俾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
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
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此部分有關沒收部分
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
5 條對於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
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
宣告沒收。惟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
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
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
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
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振揚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其中被害人振揚公司為發票人部
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偽造被
害人振揚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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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WG0000000 │羅文怡 │104 年6 月10日│2100萬 │影本附於本院105 │
│ │振揚公司 │ │ │年度司票字第4956│
│ │ │ │ │號卷第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