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光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蕭進鈞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育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2299號、107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鈞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
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陳光燦、劉育杉、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進鈞於民國10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
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6號判決
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二、蕭進鈞擔任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仁化工八路交岔路口)上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該稱工程為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蕭進鈞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竟基
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利用住宅工程基地整地之機
,於106年(下略稱該民國紀年)5月3日上午8時許,放行2
臺來路不明、聯結重量均為25公噸,載運含有磚瓦、木材、
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及鐵條等廢棄物之土方之車輛進
入工地,傾倒含廢棄物之土方於住宅工程基地,成為274-12
地號土地之成分,而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
嗣因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檢舉,於5月3日上午11
時20分派員前往住宅工程現場稽查,見及上情,通知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第三大隊)到場,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環保局
告發暨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
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蕭進
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蕭進鈞固坦承其於5月間擔任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
,環保局人員於5月3日上午11時20分在住宅工程現場稽查時
,發現基地內之土壤摻雜有塑膠袋、磚塊、碎木頭
等情,惟
否認有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住宅工程工
地棄置已久,其於3月始進場施工,磚瓦、木材、防塵網、
塑膠製品、垃圾袋、鐵條均係前一個營造公司所遺留等語,
惟查:
㈠被告蕭進鈞於5月間擔任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5月3日上午1
1時20分許,環保局在住宅工程現場稽查時,發現基地內之
土壤摻雜有塑膠袋、磚塊、碎木頭等情,
業據被告蕭進鈞於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王
仁宏、劉智維、王鈞淵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6頁背面至
第127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勘驗
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5頁、本院
卷㈠第66頁背面至第76頁、第158至162頁),
堪信為真。
㈡住宅工程基地內土壤所摻雜之物除塑膠袋、磚塊、碎木頭外
,另有防塵網、塑膠製品、鐵條等物
一節,除經本院勘驗
無
訛(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第74頁之勘驗筆錄內容),另
有稽查現場錄影截圖3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
),並經證人王仁宏於審理時證稱伊5月3日在住宅工程工地
稽查時,於基地內見到鐵管、塑膠、木材、防塵網等物,塑
膠袋散狀分布於基地內土壤,有相當數量呈半埋在土中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證人王鈞淵於
審理中證稱伊5月3日在住宅工程工地現場稽查時,於基地內
見到土壤中有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鐵
條等物,防塵網係廢棄、破碎狀態,非供封鎖現場之用,合
法來源土石可以摻雜磚瓦,然不會有木材、防塵網、塑膠製
品、垃圾袋、鐵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
27頁),可見住宅工程基地之土壤除有泥、土、砂、石、磚
、瓦外,另摻雜塑膠袋、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鐵條等
物,且塑膠袋、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鐵條等物散狀分
布於基地中(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2頁之現場照片)。而依
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
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
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住宅工程
基地內土壤既摻雜鐵管、塑膠袋、塑膠製品、木材、防塵網
等物,即與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不符,而為
摻雜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於其中之土壤。
㈢被告蕭進鈞雖辯稱住宅工程基地內夾雜廢棄物之土壤係前一
個營造公司遺留等語,惟依下列事證可認住宅工程基地中夾
雜廢棄物之土壤,係於5月3日上午8時許,由2臺聯結重量均
為25公噸之曳引車傾倒於住宅工程基地內:
⒈證人王鈞淵審理時證稱伊先後於4月25日、5月3日至住宅工
程現場稽查,5月3日基地回填高度較之4月25日,約多出1層
樓;(提示現場照片與王鈞淵觀看後)5月3日時基地中廢棄
物所在位置,在4月25日是空的;4月25日稽查時只見基地土
壤中有鐵條、鐵管,5月3日除鐵條、鐵管外,另見到磚瓦、
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26頁至129頁)。
⒉證人王仁宏審理時證稱伊5月3日11時20分至住宅工程現場稽
查時,發現基地土方中有木材、防塵網、塑膠、鐵條、塑膠
管、塑膠袋,被告劉育杉、蕭進鈞皆表示含廢棄物之土方係
當天上午8時由2臺25公噸之曳引車所傾倒;而含有大量廢棄
物之2堆土方,土壤鬆動,依外觀、土壤固結程度判斷,應
是倒沒多久之新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02至104頁
、第106頁、第112頁、第113頁背面)。
⒊證人劉智維審理時證稱伊5月3日與王仁宏、王鈞淵一同至住
宅工程現場稽查,發現基地土方摻雜磚塊等廢棄物後,3人
各自分頭辦理程序,伊負責拉封鎖線,當時聽到同仁詢問在
場施工之人廢棄物如何而來,有人答稱「回填」,然不知係
何人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
⒋證人即第三大隊員警陳信任審理時證稱5月3日接到環保局稽
查人員請求到場協助之電話,伊與翁嘉輝一同到住宅工程現
場,聽到監工即被告劉育杉告知環保局稽查人員,有2臺聯
結重量25噸之曳引車到現場傾倒含廢棄物之土方即離開,至
於傾倒時間伊未與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至第130
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
⒌證人即豐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經理呂金鴻
於審理證稱伊係豐洲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4月27日起,
豐洲公司進入住宅工程工地施作,伊幾乎每天到工地現場,
5月3日環保局稽查時,基地內不乾淨土方應係該日出現,5
月3日之前完全沒有含廢棄物土方出現於基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5頁、第189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第20
5頁背面至第206頁)。
⒍稽查人員至住宅工程現場稽查發現基地內有含廢棄物土方後
,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電話與相關人員通訊時,對話
內容提及「8點多時就有倒了,挖土機在現場推平,我叫他
挖旁邊,下面也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勘驗筆錄內容
)。
比對
上揭證人各自所陳內容,證人王鈞淵證述5月3日住宅工
程基地高度較諸4月25日約多出1層樓等語,與證人呂金鴻證
述豐洲公司自4月27日起始進場施作工程等語並無扞格;證
人王仁宏證述含廢棄物之土方,土質鬆軟,應係5月3日到場
稽查前不久傾倒等語,核與證人呂金鴻證述含廢棄物土方應
係5月3日當日始出現於住宅工程基地等語相符,亦與稽查人
員5月3日中午12時31分對外聯絡時,提及「8點多時就有倒
了」等語全然吻合;此外,證人王鈞淵、王仁宏、劉智維、
陳信任亦一致證稱5月3日在現場時,聽聞在場施工之人表示
含廢棄物土方係因「回填」而出現於住宅工程基地等語,綜
此可見,各證人就「住宅工程基地內含廢棄物土方」何時出
現、如何而來等重要
待證事實,所述情節並無歧異,足認可
信性甚高。進而擷取各證人就己身經歷所為陳述,即可勾勒
出於5月3日,環保局、第三中隊人員到場稽查、偵辦本案時
,在場施工人員遭問及含廢棄物土方如何而來時,曾口述同
日上午8時許,由2臺聯結重量均為25公噸之曳引車傾倒於住
宅工程基地之當日稽查經過。
㈣被告蕭進鈞固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呂金鴻於審理時證稱豐洲
公司負責住宅工程中「擋土柱敲除」、「新建擋土柱」、「
舊標的回填」等部分,其中「舊標的回填」即為土方回填,
由豐洲公司購買土石回填基地,被告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正公司)之人員只需注意土方之數量及品質(亦即
有無夾雜廢棄物),至於載運土方車輛進場管控由豐洲公司
處理,被告捷正公司亦會派專人在工務所2樓拍攝進土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第188頁、第204頁),另
參以被告捷正公司與豐洲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中之發包單
「項目名稱」第1欄記載「買回填土」,另於下方約定「回
填土部分乙方(即豐洲公司)含水車、壓路機,可至乙方現
場看土方,絕無含垃圾及廢棄物土方若有發現可退料」此條
款(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52頁),再觀被告劉育杉為稽查
人員問及「倒的那一臺車,你還記得嗎?」時,答稱「你們
剛來時,我也才剛走過來而已,因為我們是委外給他們,所
以也沒多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勘驗筆錄),在
在可見購入土方回填住宅工程基地係豐洲公司依契約應負之
義務,且被告捷正公司所屬人員對此事知之甚詳。從而,用
於回填住宅工程基地之土方如夾雜廢棄物,被告捷正公司所
屬人員自可要求豐洲公司出面負責,以資自清。準此,呂金
鴻於5月3日中午12時回到工地現場(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
斯時環保局人員正在稽查,截至同日下午3時40分稽查完
畢止(稽查起
迄時間見他卷第16頁環境稽查紀錄表),被告
捷正公司所屬人員卻始終未曾要求豐洲公司派駐工地之呂金
鴻出面說明釋疑(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證人呂金鴻證述內容
),此情實令人難解,唯一可合理說明被告捷正公司所屬人
員反應如此異常之理由,僅有基地內含廢棄物土方與豐洲公
司無關。而該批含廢棄物土方於5月3日始出現於住宅工程工
地基地,卻又與豐洲公司無關,如此當可推認該批含廢棄物
土方係經被告捷正公司所屬人員允許後,始傾倒於住宅工程
基地以供回填。據此,被告蕭進鈞於審理中
自承綜理工地業
務,並陳稱「我中午就回去了」、「車從哪裡來的,我們真
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既被告蕭進鈞綜理
工地事務,如其確對含廢棄物土方來源毫不知情,遇此情事
,首應要求豐洲公司出面說明,卻捨此不為,反與稽查人員
消極對抗,拒不配合,致己於受
訴追險境,其反應顯然悖於
通常處事方法,是由被告蕭進鈞5月3日受稽查時應對態度堪
可推知含廢棄物土方用於回填住宅工程基地一事,應係經被
告蕭進鈞同意後而為。
㈤
綜上所述,住宅基地內含廢棄物之土方,應係經被告蕭進鈞
同意後於5月3日上午8時傾倒於基地供回填之用。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蕭進鈞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蕭進鈞身為住宅工程工地主任,以含廢棄物土
方回填住宅工程基地,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㈡被告蕭進鈞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進鈞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蕭進鈞本案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前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雖均係
故意犯
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蕭進鈞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警惕,故認就被告蕭進鈞本案所犯之罪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進鈞利用擔任住宅工程工地主任之便,非法提
供工程所在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惡性非
輕,惟慮及其所回填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回填數量僅為2臺聯結重量為25公噸之曳引車所載土方,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惟被告蕭進鈞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燦係被告捷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承造住宅工程時,雇用被告蕭進鈞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劉育
杉擔任現場監工,被告陳光燦、劉育杉竟利用上開工程開挖
地下室之機會,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
犯
意聯絡,共同自102年6月5日該工程開工後之某日某時起,
至106年5月3日11時20分查獲時間止之
期間內,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上址工地,供不詳業者將運自某不詳地點,含
有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及鐵條等建築廢
棄物運至上址工地內,以挖土機掩埋回填於該處開挖之地下
室。因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上開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⒈
被告陳光燦、劉育杉雖出具被告捷正公司與大毓環保公司及
倫鼎公司簽立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欲證明被告捷正公
司有委託該2家公司處理上址廢棄物,並未涉及本案違法云
云,惟若本件稽查時查獲之廢棄物亦是該2家公司受託處理
之範圍,被告捷正公司有何理由甘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
責,而自行掩埋回填於現場是理?
足證本件現場稽查時查獲
之廢棄物,係被告陳光燦、劉育杉另行同意提供上址施工處
予某不詳之人運至該處掩埋之物,與被告捷正公司委託大毓
環保公司及倫鼎公司處理之上址施工所生廢棄物標的不同,
實屬二事。⒉又被告陳光燦、劉育杉另出具被告捷正公司與
豐洲公司簽立之工程轉承攬合約書,辯稱被告捷正公司將住
宅工程之土方及檔土牆工程部分,轉包予豐洲公司施作時,
豐洲公司因而向其他公司購入砂石作為土方填土之用,豐洲
公司所購入之砂石,即是本件稽查時查獲之廢棄物云云,惟
豐洲公司若向其他公司購入砂石作為土方填土之用,衡情更
無任由被告捷正公司將之回填於系爭主工程地下室之理,且
又如何會含有磚瓦、木材、防塵網、塑膠製品、垃圾袋及鐵
條等建築廢棄物?⒊參以被告陳光燦、劉育杉若果真未涉及
本件犯行,且手中
持有上開自認為有利之證據,何以警方及
環保機關於稽查當日要求說明廢棄物來源時,均堅拒提出相
關來源證明並說明原委,且於警方調查期間,將承辦員警依
法
送達通知書之行為,誣指為非法入侵民宅,向保七總隊隊
長及警政署長提出非法侵入住宅之
申訴,
渠等對執
法人員諸
多刁難之行為,無非是企圖模糊焦點、延宕警方調查,藉此
阻滯之機,而謀思脫身之策,是被告陳光燦、劉育杉乃至於
本案移送本署後之偵查初期,仍拒絕出具上開證明,且屢經
通知
傳喚,均拒絕到案說明,直至委請辯護人之後,始於本
署2次傳喚時到庭,並於庭訊當日(106年12月20日)、庭訊
後之107年1月4日,分別提出上開轉包契約、委託清運合約
書據為答辯,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於接受本案調查期間之上
開反應,顯係心虛之舉甚明。益足證被告陳光燦、劉育杉遲
至上開日期始出具之轉包契約、委託清運合約書等,均與本
件稽查時查獲之廢棄物無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
否認有提供住宅工程基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情事,辯稱:
未曾提供住宅工程基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
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
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
,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住宅工程基地於5月3日上
午8時許,遭人傾倒含廢棄物土方以之回填土地一情,已敘
明如上,而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是否觸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應視其等有無提供土地與他人回填廢棄物斷之。
㈡被告陳光燦係被告捷正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採分層負責,
工地由現場人員管理,被告劉育杉係監工,職司工程中關於
建物部分,土方、地基非其管轄範圍等情,業據被告陳光燦
、劉育杉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
頁),被告蕭進鈞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所述職務分工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2頁)。據此,被告陳光燦既未實際
管理工地事務,則其對於住宅工程基地遭人以廢棄物回填一
事,是否有所認知、意欲,
即非無疑;而住宅工程基地回填
一事既由被告捷正公司發包與豐洲公司執行,被告劉育杉又
不涉足基地回填事務之監督及執行,如此被告劉育杉是否得
越過自身權限,令豐洲公司坐視其提供土地與他人回填廢棄
物,亦值懷疑。
㈢復觀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有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
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於偵查中未迅速提出有利證據為己辯駁
,亦不得僅以此為由,遽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有公訴意旨
所指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㈣又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定有明文。被告捷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光燦既無公訴意
旨所指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自亦無對被告捷
正公司以前述規定相繩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光燦、劉育杉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
之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陳光燦、劉育杉、
捷正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