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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椿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椿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嘉慶車業有限公司 」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嘉慶車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 七年十月十六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二七八號調解程 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曾仁 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椿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宇濠」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營業之故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機車, 竟以偽造之契約書取信告訴人復於取得機車車款後予以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法紀,且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行為並 非可取;惟念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 考以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員,經濟 勉持等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價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使用於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嘉慶公司」橢圓章 之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機車買賣合 約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再按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固屬於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業已修復告訴人 曾仁豪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 費,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是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已達刑法修正 後之沒收制度在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 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無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前述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 如果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本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 按附表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27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 │ │正反面)調解內容: │ │相對人(即被告邱椿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曾仁豪)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給付方法:⒈於107年10月26日前給付參│ │萬元。⒉自107年11月20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2萬元。⒊餘額2萬5000元於108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⒋如│ │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32號 被 告 邱椿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椿益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宗成機車行店長 。民國106年5月25日,曾仁豪在臺中市○○區○○路○○號處 ,將先前委託邱椿益代為出售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交付予邱椿益,後邱椿益告知曾仁豪已找到買主,請曾仁豪 提供身份證件,曾仁豪於交付證件之同時,要求邱椿益出示 買賣合約書,邱椿益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陳宇濠」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濠」偽造「嘉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 名義,其上載有「此車由陳星羽購買、車輛於6月25日未完 成過戶,由本車行..購買」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後,並於 合約書上使用偽造之嘉慶公司橢圓章後,於106年7月3日前 不詳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監理所附近,行使交付予曾仁 豪,足生損害於嘉慶公司對公司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後邱椿 益將上開重機車委由永聖機車中古大賣場售出並取得新臺幣 17萬餘元後,復另行起意,將所得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後因 曾仁豪未於邱椿益指定期間取得機車出售所得款項,經向嘉 慶公司確認並無此筆交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仁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椿益之陳述及部分│1. 坦承侵占機車出售所得 │ │ │自白 │ 款項。2. 否認偽造及行 │ │ │ │ 使偽造私文書,辯稱:一│ │ │ │ 開始係委託「陳宇濠」代│ │ │ │ 售,「陳宇濠」確有告知│ │ │ │ 找到買主,是以曾仁豪要│ │ │ │ 求出示買賣合約時,伊即│ │ │ │ 將「陳宇濠」交付之合約│ │ │ │ 書轉交告訴人曾仁豪,不│ │ │ │ 知該合約書係偽造等語。│ │ │ │ 3. 然被告自承並非委託 │ │ │ │ 嘉慶公司出售機車,而其│ │ │ │ 於警詢時復又陳稱:其向│ │ │ │ 「陳宇濠」提及買賣合約│ │ │ │ 書時,陳宇濠曾提及要去│ │ │ │ 借一個章來蓋,顯見其已│ │ │ │ 知悉並默示同意「陳宇濠│ │ │ │ 」偽造合約書,而其後又│ │ │ │ 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 │ │ │ 可知其此部分辯解,不足│ │ │ │ 採信。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仁豪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證人即嘉慶公司負責人陳│1. 被告並未委託嘉慶公司 │ │ │榆原之證述 │ 出售告訴人之重機車。2.│ │ │ │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機車│ │ │ │ 買賣合約書,並非其公司│ │ │ │ 所出具,係偽造之文書。│ ├──┼───────────┼────────────┤ │4 │嘉慶公司空白機車買賣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機車買│ │ │約書 1 份及被告交付予 │賣合約書,與嘉慶公司之機│ │ │告訴人之偽造機車買賣合│車買賣合約書格式、用印均│ │ │約書 1 份 │屬不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 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宇濠」間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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