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椿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8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椿益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嘉慶車業有限公司
」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嘉慶車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
沒收之
。又犯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
七年十月十六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二七八號調解程
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曾仁
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椿益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文之
低度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宇濠」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營業之故受
告訴人委託出售機車,
竟以偽造之契約書取信
告訴人,
復於取得機車車款後
予以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法紀,且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行為並
非可取;惟念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
考以被告
自承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員,經濟
勉持等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價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本件使用於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嘉慶公司」橢圓章
之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且均無
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機車買賣合
約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再按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固屬於被告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
得,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業已修復告訴人
曾仁豪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
費,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是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已達刑法修正
後之沒收制度在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
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無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前述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
如果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本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
按附表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27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 │
│正反面)調解內容: │
│相對人(即被告邱椿益)願給付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仁豪)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給付方法:⒈於107年10月26日前給付參│
│萬元。⒉自107年11月20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2萬元。⒊餘額2萬5000元於108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⒋如│
│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32號
被 告 邱椿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椿益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宗成機車行店長
。民國106年5月25日,曾仁豪在臺中市○○區○○路○○號處
,將先前委託邱椿益代為出售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交付予邱椿益,後邱椿益告知曾仁豪已找到買主,請曾仁豪
提供身份證件,曾仁豪於交付證件之同時,要求邱椿益出示
買賣合約書,
詎邱椿益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陳宇濠」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濠」偽造「嘉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
名義,其上載有「此車由陳星羽購買、車輛於6月25日未完
成過戶,由本車行..購買」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後,並於
合約書上使用偽造之嘉慶公司橢圓章後,於106年7月3日前
不詳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監理所附近,行使交付予曾仁
豪,足生損害於嘉慶公司對公司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後邱椿
益將上開重機車委由永聖機車中古大賣場售出並取得新臺幣
17萬餘元後,復另行起意,將所得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後因
曾仁豪未於邱椿益指定期間取得機車出售所得款項,經向嘉
慶公司確認並無此筆交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仁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椿益之陳述及部分│1. 坦承侵占機車出售所得 │
│ │自白 │ 款項。2. 否認偽造及行 │
│ │ │ 使偽造私文書,辯稱:一│
│ │ │ 開始係委託「陳宇濠」代│
│ │ │ 售,「陳宇濠」確有告知│
│ │ │ 找到買主,是以曾仁豪要│
│ │ │ 求出示買賣合約時,伊即│
│ │ │ 將「陳宇濠」交付之合約│
│ │ │ 書轉交告訴人曾仁豪,不│
│ │ │ 知該合約書係偽造等語。│
│ │ │ 3. 然被告自承並非委託 │
│ │ │ 嘉慶公司出售機車,而其│
│ │ │ 於警詢時復又陳稱:其向│
│ │ │ 「陳宇濠」提及買賣合約│
│ │ │ 書時,陳宇濠曾提及要去│
│ │ │ 借一個章來蓋,顯見其已│
│ │ │ 知悉並默示同意「陳宇濠│
│ │ │ 」偽造合約書,而其後又│
│ │ │ 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
│ │ │ 可知其此部分辯解,不足│
│ │ │ 採信。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曾仁豪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證人即嘉慶公司負責人陳│1. 被告並未委託嘉慶公司 │
│ │榆原之證述 │ 出售告訴人之重機車。2.│
│ │ │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機車│
│ │ │ 買賣合約書,並非其公司│
│ │ │ 所出具,係偽造之文書。│
├──┼───────────┼────────────┤
│4 │嘉慶公司空白機車買賣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機車買│
│ │約書 1 份及被告交付予 │賣合約書,與嘉慶公司之機│
│ │告訴人之偽造機車買賣合│車買賣合約書格式、用印均│
│ │約書 1 份 │屬不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
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宇濠」間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
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