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羽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羽犯
變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
依本院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二
九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向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芳羽原受僱於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東南亞人力顧問公司),
嗣因該公司整合後,即改隸屬東
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力公司)之員工
,但吳芳羽仍負責上開二公司之行政、文件申請、處理客服
等業務。緣吳芳羽於民國107 年1 月份離職,於同年2 月需
辦理業務交接,恐先前原應為賀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賀貴公司)申請招募外國人之業務未完成一事遭主管發現,
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路○ 段○○○ 號7 樓之公司內,將先前為賀貴公司申請招
募外國人時,勞動部函覆之初次招募函文及入國引進許可函
文均先行掃瞄為電子檔,再利用電腦之小畫家修圖軟體程式
,接續將兩份文件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申請日等資料修
改,而變造完成表示勞動部於106 年6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
0000000000號發函許可賀貴公司招募外國人,及於106 年9
月3 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133708號發函同意賀貴公司得申請
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簽證之公文書(下稱系爭變造公文
書2 紙)後,將上開文件列印為紙本資料,放入公司文件資
料夾存檔,足生損害於勞動部管理招募外國人工作許可事項
之正確性。
嗣經賀貴公司向東南亞人力公司詢問聘僱事宜,
東南亞人力公司以系爭變造公文書2 紙向勞動部詢問後,發
覺有異,因而向警方
告發,始查知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吳芳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曉芬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
告
訴代理人鄭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變造之公文書2 紙(變造內容分別表示勞動部於106 年6 月
25日發函許可賀貴公司招募外國人、於106 年9 月3 日發函
同意賀貴公司得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簽證)及勞動
部107 年4 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6049號函文、本院10
7 年度中司調字第429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佐。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29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相對人(即吳芳羽)願給付
聲請人(即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
1、於107年10月10日前給付50萬元。
2、餘款50萬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5千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程序筆
錄
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