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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誠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訓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除編號11外)所示之牛樟木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訓誠為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於民國 102年4月2日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1樓 ;105年6月15日變更登記,改址於臺中市○○區○○里○○ 街○○號1樓)之負責人,從事經營牛樟芝相關產品販售,明 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且多生長在臺灣國有或公有 天然林地,且因林務主管機關早已於民國81年間起全面禁伐 ,此後若市場有人出售樹徑或樹周長較寬大之牛樟木,而無 檢具任何之統一發票或相關交易憑證以供查驗來源之合法性 ,則可預見來源係盜伐自國有或公有天然林地而來之贓物, 其為取得牛樟木以植菌採集牛樟芝而牟取利益,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其晟峰公司設立時即102年4月2日起至104年 5月7日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代價購入在國有或公有天然林地遭盜伐之如附件( 除編號11外)所示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其後,陳訓 誠因積欠莊鴻偉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無法償還, 將後述查獲之牛樟木(含系爭牛樟木)之殘木交給莊鴻偉 ,作為上開債務之抵押品,陳訓誠遂於105年6月間,在上址 晟峰公司,先將系爭牛樟打包裝箱,並於105年6月28日委請 物流公司人員運送基隆港碼頭報關,再轉運至中國大陸地區 交給莊鴻偉。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及同年月2日10時許,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巡防區第二海岸巡 防總隊(下稱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會同第二 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大隊),分別在基隆港西第3碼頭 及基隆港東第17碼頭,查扣23箱(重量767.32公斤,含箱重 )、11箱(重量361.44公斤,含箱重),共34箱之牛樟木之 殘木(含系爭牛樟木)。 二、案經第七總隊刑事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 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 管處)於106年7月5日羅政字第1061102516號函文檢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檢驗鑑定報告書 (見偵11087號卷第12-13頁),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上開查獲牛樟木,究否屬於天然林之 森林產物或者係人工林木,以及樹齡等事項,依法囑託羅東 林管處協助查明上開事項,復經羅東林管處轉請林業專業機 關即林試所進行上開牛樟木之鑑定並作出鑑定結果後,乃檢 具上開鑑定報告書回覆臺中地檢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及該署106年5月5日中檢宏荒106偵11087字第0 49936號函文存卷可憑(見偵11087號卷第10-11頁),由上 ,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乃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事項」,而排除上開 傳聞法則用,自有證據能力;另羅東林管處上開函文乃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發之上揭文書,亦無相關證據認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故辯護人前揭所爭執,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系爭牛樟木係其交給莊鴻偉後,而於上開時間 委託物流公司人員將系爭牛樟木載運至基隆港碼頭,準備運 往至中國大陸地區,嗣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同年月2日10 時許,適為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及第七總隊 刑事大隊在基隆港西第3碼頭及基隆港東第17碼頭所查獲等 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故買上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 :我跟廖學燦買的牛樟木,102年間在花蓮瑞穗買的,數量 40棵,總價160萬元,算棵,不管大小都算4萬元,在廖學燦 田裡面載貨,我自己去載貨,有合法的來源證明,當時木頭 較小,不知道公司人員將木頭混在一起,行政人員就拿二代 林買賣合約書。查扣23箱木頭是我的,運送申報單不是我填 的,因我欠莊鴻偉債務,要用該木頭先抵押,沒有交文件給 莊鴻偉,有跟莊鴻偉說木頭是合法的,有採購證明;因為那 時候木頭比較小,我公司的人員都將木頭混在一起,我都不 知道,我的行政人員就拿那個二代林買賣合約書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2年間,除向證人廖學燦購買牛 樟木外,另證人吳博正於78年間向林務局標售牛樟木34公噸 之牛樟木,後於83年間,吳博正將上開牛樟木出售予邱永昌 ,邱永昌再於102年間將該牛樟木出售予被告。被告當時被 要求提出扣案牛樟木之來源證明時,隨意拿出一份購買契約 作為證明有合法來源之證明而已。況被告歷來合法購買之牛 樟木,經裁切整理後均堆放一處,外觀上難以區別買受來源 ,被告雖錯誤陳述購買來源,尚不得逕以認定扣案牛樟木係 屬贓物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積欠證人莊鴻偉債務,遂以系爭牛樟木交給莊 鴻偉作為該債務之抵押,被告於上開時間委託物流公司人員 將系爭牛樟木運送至基隆港碼頭,準備再運往至中國大陸地 區,嗣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同年月2日10時許,為第二海 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及第七總隊刑事大隊,各在基 隆港西第3碼頭及基隆港東第17碼頭,各查扣上開23箱、11 箱之系爭牛樟木等情,此據證人莊鴻偉、林柏宏、翁基旭、 謝鎧駿、郭耿宏、張金龍、楊欽隆、郭禮銘、王靖雯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404號卷第42-46、59-61、65-66、7 1-74;85-87、93-84、97-100、108-111、115-118、134-13 6、152-153、160-161、169-17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證物清單1、2及切結書、出貨單、 羅東林管處之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2、基隆港出口貨 貨車駛入碼頭放行單、查獲現場照片、羅東林管處函、晟峰 公司出貨單(見105年度偵字第4404號[下稱偵4404號]卷第 18-27、33、37、53-55、69、76-82、122-123)、羅東林管 處106年9月7日羅政字第1061103157號函附牛樟彩色照片及 直徑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7號[下稱偵11087號]卷第 35-36頁)等件可憑,上揭事實,首予認定。 三、次查,本院就證物清冊中選取箱編號B17、B32(第1案)及 箱編號P09(第2案)之樹徑較寬大之牛樟木(共13塊樣本), 囑託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下稱臺灣大學)進行樹 齡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除附件編號11樣本,年輪數目較少 ,僅41條,且年輪間距較寬,可能來自人工林外,其餘樣本 從年輪71至164條不等,幾乎可確定為來自天然林,此有臺 灣大學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按森林 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 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 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 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 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參照最 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 第860號判決意旨)。依憑上開鑑定報告之判定結果,如附 件所示(除編號11外)之牛樟木,既均來自天然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均屬森林之主產物。至於附件編號11所示牛 樟殘材年輪僅41條且年輪間隔較寬,可能為人工林;另其餘 未鑑定之牛樟木部分,無證據可資判斷或確定是否來自天然 林,自難遽認為森林之主產物,因此,檢察官另將上開部分 牛樟木之殘木,均認來自遭砍伐國有或公有之天然林,容有 誤解,尚非可採。 四、復查,本件查獲被告之牛樟木均非向證人廖學燦所購得乙節 ,業據證人廖學燦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其於102年9月30日有 出售牛樟木40顆給被告,該牛樟木係其父親於82年間所申請 種植,嗣於97、98年陸續砍下出售,該樹木直徑平均20、30 公分,樹齡約20年左右,並沒有如農委會鑑定報告所稱樹齡 80年至120年間等語(見偵4404號卷第44-46頁;偵11087號 卷第18頁),並據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8年8月2日瑞鄉觀農 字第1020009850號函(主旨:廖學燦申請關於○○鄉○○段 ○○○○○號之40株00年生牛樟樹之產地證明)及買賣合約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載運牛樟木之照片在卷足佐(見偵 4404號卷第28-30、34-41頁),更對照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樹 齡以觀,更加佐認本件上開牛樟木之來源,應非購自於證人 廖學燦所種植砍伐之人工林木甚明。故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本件查獲之上開牛樟木,係其於102年間 向證人廖學燦所購得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合,委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護人嗣後於本院辯護稱:證人吳博正出售牛樟木 予證人邱永昌,再由邱永昌轉售該牛樟木予被告等語,並提 出吳博正與邱永昌之轉讓合約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玉里林區管理處七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里產字第2351號函、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總表、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國有 林產採取許可證(79)主木字第14號及延平事業區第38、39 林班七、九、十小班T、N、N-1區放關單據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33-39、136-141頁)。惟查: ㈠先據⑴吳博正與邱永昌之轉讓合約書簽定於83年8月23日 並記載「轉讓人吳博正將其於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 區管理處得標貯木場及富里工作站廣場盜伐牛樟贓物26.3 3立方公尺、總重量34公噸。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標售之 牛樟木、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79)主木字第14號採取 地點為延平事業區第38、39林班七、九、十小班TNN-1區 材積處分數量86.8立方公尺、總重量為112公噸,於今日 轉讓給邱永昌,議定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正於今日先 付訂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正尾款一次付清。轉讓人吳博正; 讓受人:邱永昌」等語及檢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 里林區管理處七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里產字第2351號函、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⑵次據 邱永昌與晟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簽定於102年6月8日並載 稱「立契約書人邱永昌(以下簡稱甲方)願將其於民國83 年8月23日與吳博正所訂立之轉讓合約書中所載並購得之 牛樟木,即吳博正向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 得標貯木場及富里工作站廣場盜伐牛樟贓物26.33立方公 尺、總重量34公噸,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於今日販賣 予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總價額為新 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於訂定契約書時,甲方必須將原得 標函文、相關文件正本交付給乙方,並進行公證。備註: 總價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已付清,收款人簽名:( 有邱永昌之署名印章)。一、買賣物品如非法取得,甲方 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和乙方無關。二、……。四、甲方將 相關文件正本交予乙方後,不得自行影印副本轉售給他人 ,如乙方查獲,甲方負責一切之法律責任。五、…。六、 …。賣方(甲方):(有邱永昌之署名)…。買方(乙方 ):(有晟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中華民國102年6 月8日。」等語及檢附78年5月11日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發給正峰行即吳博正之放行憑證)(見本院卷第34、36 頁);⑶再據邱永昌與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10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邱永昌(以下 簡稱甲方)願將其於民國83年8月23日與吳博正所訂立之 轉讓合約書中所載並購得之牛樟木,即吳博正向臺灣省農 林廳林務局標售之牛樟木,國有林產採取許可證(79)主 木字第14號及延平事業區第38、39林班七、九、十小班T 、N、N-1區,材積處分數量22.04立方公尺、總重量29公 噸,於今日販賣予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有晟峰公司印章及陳訓誠印章),總價額為新臺幣貳佰 玖拾萬元整。於訂定契約書時,甲方必須將原採取許可證 明、相關文件正本交付給乙方,並進行公證。備註:總價 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已付清,收款人簽名(有邱 永昌署名、印章)。一、買賣物品如非法取得,甲方願負 法律一切責任,和乙方無關。二、……。四、甲方將相關 文件正本交予乙方後,不得自行影印副本轉售給他人,如 乙方查獲,甲方負責一切之法律責任。五、…。六、…。 賣方(甲方):(有邱永昌署名)…。買方(乙方):( 有晟峰科技有限公司署名印章及陳訓誠之印章)…。中華 民國102年10月15日。」等語及檢附79年2月28日國有林產 採取許可證(79)主木字第14號、延平事業區第38、39林 班七、九、十小班T、N、N-1區放關單據(發給正峰行[即 吳博正])(見本院卷第137-138、140-141頁)。由上以 觀,僅可認被告代表晟峰公司於102年6月8日、102年10月 15日,分別向邱永昌購自吳博正於78年4月間向林務局標 售查獲遭盜伐之牛樟木,材積數量各26.33立方公尺(共 34公噸)、22.04立方公尺(共29公噸)之債權契約而已 。然按「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在 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林產 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基上,私人 間交易林產物,應憑統一發票查驗林產物或木材製品。依 被告事後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係晟峰公司與證 人邱永昌之私人交易行為,且其辯護人於109年5月8日所 提出辯護狀詳載,依上述查驗規則,「私人間交易林產物 ,係憑統一發票查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上 開交易以現金支付,有開發票,由其老婆處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114頁反面),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進項或銷項之 統一發票查驗、或與金流相關之交易憑證。基上,被告於 案發後近約2年之久,始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所 提照片,亦與客觀事實歧異(見後㈡詳述),亦無開具進 項或銷項統一發票或相關交易憑證,則上揭交易之真實性 ,要難肯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時當庭提出其所購上開牛樟木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辯稱此為當時購買之木頭 云云,然僅以該照片所示樹木以觀,尚難認定係屬牛樟木 ,且該等樹木並非砍伐未久之樹木,亦不乏多處樹身遭碰 撞而有不規則纖維開裂或撕裂之痕跡,皆屬漂流木特徵, 對照查獲之系爭牛樟木所示照片(見偵11087號卷第36頁 正面),該樹身表面完整,沒有不規則纖維狀撕裂,此節 同據證人洪賜耀證述明確(見偵4404號卷第49-50頁、本 院卷第117頁),故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合, 顯相矛盾,當非可採。 ㈢憑據前揭所述,本件查獲系爭牛樟木之時間為105年7月1 日及同年月2日,與被告轉購邱永昌向吳博正所購入牛樟 木之時間78年4月間,前後相距達28年2月之久;且據證人 洪賜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過本件查獲之牛樟木, ,該等木材含水量蠻高,沒有形蝕、分解或開裂嚴重之狀 況,被採伐下來時間應該不超過10年,而前揭㈠所示標售 予吳博正之牛樟木時間已久,會較偏白、結構上可能會開 裂,不太可能如系爭牛樟木照片所裁切出來的保水度、完 整而無開裂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亦有系爭牛 樟木照片可憑(見偵11087號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87頁);更據被告供述:晟峰公司於102年間成立,經營 牛樟芝之生產、批發及製成商品,也有幫人代工,其會自 己打牛樟菌,原料是牛樟木頭,成立公司當時全台約有30 0多家做牛樟芝相關產業的公司,於102年至108年銷售還 可以,牛樟芝相關產業於105、106年以前還很好,之後陸 續遞減等情(見本院卷第113反面-114頁),徵之被告上 開所述,我國臺灣在106年間以前,國人爭先恐後投入牛 樟芝相關產業,且於上述期間,當時國內確有爭搶種植牛 樟木之風潮多年,可見當時對牛樟木之需求量甚大,已達 供不應求之盛況,此情亦為證人洪賜耀證述具體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無論證人吳博正於78年間高價標 得或邱永昌於83年間高價轉購取得之上開牛樟木,ㄧ直以 來市場需求旺盛,不無藉此營取利潤而周轉出售、流通, 焉有任意囤放牛樟木1、20年之久,積壓購貨資金不動之 道理,此顯與商人將本求利,反映市場需求及快速於市場 流動之習慣或特性,相互背道而馳,反與經驗常情不合。 ㈣綜上,辯護人前揭所辯解,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更違反經 驗法則,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查本件系爭牛 樟木係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得,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 既於102年4月2日設立晟峰公司後,開始經營牛樟芝產品之 產銷事項,對原料牛樟木之辨識、來源,應有相當程度瞭解 ,及知悉主管或事業機關早已明令禁伐天然林珍貴稀少樹種 ,例如紅檜、扁柏、牛樟等等,此情亦為眾所周知,則被告 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況且查獲上開牛樟木中,其中如附件 (除編號11外)所示系爭牛樟木,依據年輪判斷,極易知悉 樹齡達71至164年之久,換言之,從該等樹木之樹徑、樹身 周長以觀,樹徑較長、樹身更粗寬,更易可見係來自於國有 或公有天然林地之牛樟木,不可能生長於私人種植之人工林 ,此觀諸上開臺灣大學鑑定報告及林試所檢驗鑑定報告書所 詳論即明;更何況被告坦承其於102年間向證人廖學燦購買 私人種植之牛樟木,並取得證人廖學燦提出上揭花蓮縣瑞穗 鄉公所108年8月2日瑞鄉觀農字第1020009850號函文、買賣 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交易憑證,以供查驗證明其取 得是等牛樟木之來源合法,亦為證人廖學燦上揭證述明確, 則揆之以上諸情,被告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之如附件(除編 號11外)所示之系爭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當可得預 見,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0條業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故買贓物之處斷刑部分,在104年5月8日以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森林法 第50條之法定刑較輕。查晟峰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並 僅有被告為單一股東,有晟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見偵11087號卷第15頁),且本件系爭牛樟木係於105 年6月28日,晟峰公司年約50多歲似老闆之人(即被告)交 由順展貨運公司之司機張金龍所運出乙情,有證人張金龍證 述明確(見4404號卷第93-94頁),並有出貨單存卷可查( 見440 4號卷第82頁),故被告購入系爭牛樟木時間,應係 於102年4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出貨前,再稽諸本案全卷事 證,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購入系爭牛樟木係在修正森林法 第50條生效施行日即104年5月8以後,始行購入,基於罪疑 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購入系爭牛樟木之 時間,係在為晟峰公司設立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修正森 林法第50條生效施行日前即104年5月7日止之期間某日所為 ,是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 並依刑法第349條規定之法定刑為處斷。本院認定被告故買 贓物之國有或公有天然林之牛樟木,僅限於如附件(除編號 11外)所示之部分。至於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牛樟木部分,尚 無具體事證足認係來自上開天然林之贓物,詳述如前,惟此 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且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知,附此說明。 三、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 故買受來源不明贓物之珍貴牛樟木,勢必助長他人對生長於 森林之牛樟木或其他林木,肆意砍伐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 上開林木,對自然森林景觀、資源之損害及水土保持、涵養 水源、氣候調節及生物多樣性之嚴重戕害,更有推波助瀾之 勢,其所為實為不當;復審酌本件贓物之數量、價值,被告 買受贓物對上開森林資源等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考量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述:高職肄業,經營晟峰公 司,收入不一、家裡有父母、太太、小孩二個,一個一歲半 ,一個五歲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其犯後藉詞推託而未能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ㄧ、扣案之如附件(除編號11外)所示之牛樟木塊,為被告所有且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二、至於前項以外之其餘扣案之牛樟木,固為被告購入所有,但 無具體證據證明係來自盜伐之國有或公有天然林之贓物,本 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鑑定報告(鑑定樣本與 年輪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