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誠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訓誠犯
故買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除編號11外)所示之牛樟木塊,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訓誠為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於民國
102年4月2日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1樓
;105年6月15日變更登記,改址於臺中市○○區○○里○○
街○○號1樓)之負責人,從事經營牛樟芝相關產品販售,明
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且多生長在臺灣國有或公有
天然林地,且因林務
主管機關早已於民國81年間起全面禁伐
,此後若市場有人出售樹徑或樹周長較寬大之牛樟木,而無
檢具任何之統一發票或相關交易憑證以供查驗來源之合法性
,則可預見來源係盜伐自國有或公有天然林地而來之贓物,
其為取得牛樟木以植菌採集牛樟芝而牟取利益,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其晟峰公司設立時即102年4月2日起至104年
5月7日
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代價購入在國有或公有天然林地遭盜伐之如附件(
除編號11外)所示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其後,陳訓
誠因積欠莊鴻偉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無法償還,
乃將後述查獲之牛樟木(含系爭牛樟木)之殘木交給莊鴻偉
,作為上開債務之抵押品,陳訓誠遂於105年6月間,在上址
晟峰公司,先將系爭牛樟打包裝箱,並於105年6月28日委請
物流公司人員運送基隆港碼頭報關,再轉運至中國大陸地區
交給莊鴻偉。
嗣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及同年月2日10時許,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巡防區第二海岸巡
防總隊(下稱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會同第二
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大隊),分別在基隆港西第3碼頭
及基隆港東第17碼頭,查扣23箱(重量767.32公斤,含箱重
)、11箱(重量361.44公斤,含箱重),共34箱之牛樟木之
殘木(含系爭牛樟木)。
二、案經第七總隊刑事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
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
管處)於106年7月5日羅政字第1061102516號函文
暨檢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檢驗鑑定報告書
(見偵11087號卷第12-13頁),爭執其
證據能力。然查,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上開查獲牛樟木,究否屬於天然林之
森林產物或者係人工林木,以及樹齡等事項,依法囑託羅東
林管處協助查明上開事項,復經羅東林管處轉請林業專業機
關即林試所進行上開牛樟木之鑑定並作出鑑定結果後,乃檢
具上開鑑定報告書回覆臺中地檢署
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及該署106年5月5日中檢宏荒106偵11087字第0
49936號函文存卷
可憑(見偵11087號卷第10-11頁),由上
,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乃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事項」,而排除上開
傳聞法則之
適用,自有證據能力;另羅東林管處上開函文乃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發之
上揭文書,亦無相關證據認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故辯護人前揭所爭執,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院
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及
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系爭牛樟木係其交給莊鴻偉後,而於上開時間
委託物流公司人員將系爭牛樟木載運至基隆港碼頭,準備運
往至中國大陸地區,嗣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同年月2日10
時許,適為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及第七總隊
刑事大隊在基隆港西第3碼頭及基隆港東第17碼頭所查獲等
情,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故買上開贓物之
犯行,並辯稱
:我跟廖學燦買的牛樟木,102年間在花蓮瑞穗買的,數量
40棵,總價160萬元,算棵,不管大小都算4萬元,在廖學燦
田裡面載貨,我自己去載貨,有合法的來源證明,當時木頭
較小,不知道公司人員將木頭混在一起,行政人員就拿二代
林買賣合約書。查扣23箱木頭是我的,運送申報單不是我填
的,因我欠莊鴻偉債務,要用該木頭先抵押,沒有交文件給
莊鴻偉,有跟莊鴻偉說木頭是合法的,有採購證明;因為那
時候木頭比較小,我公司的人員都將木頭混在一起,我都不
知道,我的行政人員就拿那個二代林買賣合約書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2年間,除向
證人廖學燦購買牛
樟木外,另證人吳博正於78年間向林務局標售牛樟木34公噸
之牛樟木,後於83年間,吳博正將上開牛樟木出售予邱永昌
,邱永昌再於102年間將該牛樟木出售予被告。被告當時被
要求提出扣案牛樟木之來源證明時,隨意拿出一份購買契約
作為證明有合法來源之證明而已。況被告歷來合法購買之牛
樟木,經裁切整理後均堆放一處,外觀上難以區別買受來源
,被告雖
錯誤陳述購買來源,尚不得逕以認定扣案牛樟木係
屬贓物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積欠證人莊鴻偉債務,遂以系爭牛樟木交給莊
鴻偉作為該債務之抵押,被告於上開時間委託物流公司人員
將系爭牛樟木運送至基隆港碼頭,準備再運往至中國大陸地
區,嗣於105年7月1日20時許、同年月2日10時許,為第二海
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及第七總隊刑事大隊,各在基
隆港西第3碼頭及基隆港東第17碼頭,各查扣上開23箱、11
箱之系爭牛樟木等情,此據證人莊鴻偉、林柏宏、翁基旭、
謝鎧駿、郭耿宏、張金龍、楊欽隆、郭禮銘、王靖雯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404號卷第42-46、59-61、65-66、7
1-74;85-87、93-84、97-100、108-111、115-118、134-13
6、152-153、160-161、169-17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
扣押筆錄、目錄表、證物清單1、2及切結書、出貨單、
羅東林管處之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2、基隆港出口貨
貨車駛入碼頭放行單、查獲現場照片、羅東林管處函、晟峰
公司出貨單(見105年度偵字第4404號[下稱偵4404號]卷第
18-27、33、37、53-55、69、76-82、122-123)、羅東林管
處106年9月7日羅政字第1061103157號函附牛樟彩色照片及
直徑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7號[下稱偵11087號]卷第
35-36頁)等件可憑,上揭事實,首
堪予認定。
三、次查,本院就證物清冊中選取箱編號B17、B32(第1案)及
箱編號P09(第2案)之樹徑較寬大之牛樟木(共13塊樣本),
囑託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下稱臺灣大學)進行樹
齡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除附件編號11樣本,年輪數目較少
,僅41條,且年輪間距較寬,可能來自人工林外,其餘樣本
從年輪71至164條不等,幾乎可確定為來自天然林,此有臺
灣大學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按森林
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
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
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
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
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參照最
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
第860號判決意旨)。依憑上開鑑定報告之判定結果,如附
件所示(除編號11外)之牛樟木,既均來自天然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均屬森林之主產物。至於附件編號11所示牛
樟殘材年輪僅41條且年輪間隔較寬,可能為人工林;另其餘
未鑑定之牛樟木部分,無證據可資判斷或確定是否來自天然
林,自難遽認為森林之主產物,因此,檢察官另將上開部分
牛樟木之殘木,均認來自遭砍伐國有或公有之天然林,容有
誤解,尚非可採。
四、復查,本件查獲被告之牛樟木均非向證人廖學燦所購得乙節
,
業據證人廖學燦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其於102年9月30日有
出售牛樟木40顆給被告,該牛樟木係其父親於82年間所申請
種植,嗣於97、98年陸續砍下出售,該樹木直徑平均20、30
公分,樹齡約20年左右,並沒有如農委會鑑定報告所稱樹齡
80年至120年間等語(見偵4404號卷第44-46頁;偵11087號
卷第18頁),並據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8年8月2日瑞鄉觀農
字第1020009850號函(主旨:廖學燦申請關於○○鄉○○段
○○○○○號之40株00年生牛樟樹之產地證明)及買賣合約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載運牛樟木之照片在卷足佐(見偵
4404號卷第28-30、34-41頁),更對照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樹
齡以觀,更加佐認本件上開牛樟木之來源,應非購自於證人
廖學燦所種植砍伐之人工林木甚明。故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本件查獲之上開牛樟木,係其於102年間
向證人廖學燦所購得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合,委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護人
嗣後於本院辯護稱:證人吳博正出售牛樟木
予證人邱永昌,再由邱永昌轉售該牛樟木予被告等語,並提
出吳博正與邱永昌之轉讓合約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玉里林區管理處七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里產字第2351號函、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總表、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國有
林產採取許
可證(79)主木字第14號及延平事業區第38、39
林班七、九、十小班T、N、N-1區放關單據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33-39、136-141頁)。惟查:
㈠先據⑴吳博正與邱永昌之轉讓合約書簽定於83年8月23日
並記載「轉讓人吳博正將其於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
區管理處得標貯木場及富里工作站廣場盜伐牛樟贓物26.3
3立方公尺、總重量34公噸。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標售之
牛樟木、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79)主木字第14號採取
地點為延平事業區第38、39林班七、九、十小班TNN-1區
材積處分數量86.8立方公尺、總重量為112公噸,於今日
轉讓給邱永昌,議定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正於今日先
付訂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正尾款一次付清。轉讓人吳博正;
讓受人:邱永昌」等語及檢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
里林區管理處七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里產字第2351號函、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⑵次據
邱永昌與晟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簽定於102年6月8日並載
稱「立契約書人邱永昌(以下簡稱甲方)願將其於民國83
年8月23日與吳博正所訂立之轉讓合約書中
所載並購得之
牛樟木,即吳博正向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
得標貯木場及富里工作站廣場盜伐牛樟贓物26.33立方公
尺、總重量34公噸,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於今日販賣
予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總價額為新
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於訂定契約書時,甲方必須將原得
標函文、相關文件
正本交付給乙方,並進行公證。備註:
總價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已付清,收款人簽名:(
有邱永昌之署名印章)。一、買賣物品如非法取得,甲方
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和乙方無關。二、……。四、甲方將
相關文件正本交予乙方後,不得自行影印副本轉售給他人
,如乙方查獲,甲方負責一切之法律責任。五、…。六、
…。賣方(甲方):(有邱永昌之署名)…。買方(乙方
):(有晟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中華民國102年6
月8日。」等語及檢附78年5月11日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發給正峰行即吳博正之放行憑證)(見本院卷第34、36
頁);⑶再據邱永昌與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10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邱永昌(以下
簡稱甲方)願將其於民國83年8月23日與吳博正所訂立之
轉讓合約書中所載並購得之牛樟木,即吳博正向臺灣省農
林廳林務局標售之牛樟木,國有林產採取許可證(79)主
木字第14號及延平事業區第38、39林班七、九、十小班T
、N、N-1區,材積處分數量22.04立方公尺、總重量29公
噸,於今日販賣予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有晟峰公司印章及陳訓誠印章),總價額為新臺幣貳佰
玖拾萬元整。於訂定契約書時,甲方必須將原採取許可證
明、相關文件正本交付給乙方,並進行公證。備註:總價
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已付清,收款人簽名(有邱
永昌署名、印章)。一、買賣物品如非法取得,甲方願負
法律一切責任,和乙方無關。二、……。四、甲方將相關
文件正本交予乙方後,不得自行影印副本轉售給他人,如
乙方查獲,甲方負責一切之法律責任。五、…。六、…。
賣方(甲方):(有邱永昌署名)…。買方(乙方):(
有晟峰科技有限公司署名印章及陳訓誠之印章)…。中華
民國102年10月15日。」等語及檢附79年2月28日國有林產
採取許可證(79)主木字第14號、延平事業區第38、39林
班七、九、十小班T、N、N-1區放關單據(發給正峰行[即
吳博正])(見本院卷第137-138、140-141頁)。由上以
觀,僅可認被告代表晟峰公司於102年6月8日、102年10月
15日,分別向邱永昌購自吳博正於78年4月間向林務局標
售查獲遭盜伐之牛樟木,材積數量各26.33立方公尺(共
34公噸)、22.04立方公尺(共29公噸)之債權契約而已
。然按「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在
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林產
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基上,私人
間交易林產物,應憑統一發票查驗林產物或木材製品。依
被告事後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係晟峰公司與證
人邱永昌之私人交易行為,且其辯護人於109年5月8日所
提出辯護狀詳載,依上述查驗規則,「私人間交易林產物
,係憑統一發票查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上
開交易以現金支付,有開發票,由其老婆處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114頁反面),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進項或銷項之
統一發票查驗、或與金流相關之交易憑證。基上,被告於
案發後近約2年之久,始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所
提照片,亦與客觀事實歧異(見後㈡詳述),亦無開具進
項或銷項統一發票或相關交易憑證,則上揭交易之真實性
,要難
肯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時當庭提出其所購上開牛樟木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辯稱此為當時購買之木頭
云云,然僅以該照片所示樹木以觀,尚難認定係屬牛樟木
,且該等樹木並非砍伐未久之樹木,亦不乏多處樹身遭碰
撞而有不規則纖維開裂或撕裂之痕跡,皆屬漂流木特徵,
對照查獲之系爭牛樟木所示照片(見偵11087號卷第36頁
正面),該樹身表面完整,沒有不規則纖維狀撕裂,此節
同據證人洪賜耀證述明確(見偵4404號卷第49-50頁、本
院卷第117頁),故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合,
顯相矛盾,當非可採。
㈢憑據前揭所述,本件查獲系爭牛樟木之時間為105年7月1
日及同年月2日,與被告轉購邱永昌向吳博正所購入牛樟
木之時間78年4月間,前後相距達28年2月之久;且據證人
洪賜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過本件查獲之牛樟木,
,該等木材含水量蠻高,沒有形蝕、分解或開裂嚴重之狀
況,被採伐下來時間應該不超過10年,而前揭㈠所示標售
予吳博正之牛樟木時間已久,會較偏白、結構上可能會開
裂,不太可能如系爭牛樟木照片所裁切出來的保水度、完
整而無開裂等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亦有系爭牛
樟木照片可憑(見偵11087號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87頁);更據被告供述:晟峰公司於102年間成立,經營
牛樟芝之生產、批發及製成商品,也有幫人代工,其會自
己打牛樟菌,原料是牛樟木頭,成立公司當時全台約有30
0多家做牛樟芝相關產業的公司,於102年至108年銷售還
可以,牛樟芝相關產業於105、106年以前還很好,之後陸
續遞減等情(見本院卷第113反面-114頁),徵之被告上
開所述,我國臺灣在106年間以前,國人爭先恐後投入牛
樟芝相關產業,且於上述期間,當時國內確有爭搶種植牛
樟木之風潮多年,可見當時對牛樟木之需求量甚大,已達
供不應求之盛況,此情亦為證人洪賜耀證述具體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無論證人吳博正於78年間高價標
得或邱永昌於83年間高價轉購取得之上開牛樟木,ㄧ直以
來市場需求旺盛,不無藉此營取利潤而周轉出售、流通,
焉有任意囤放牛樟木1、20年之久,積壓購貨資金不動之
道理,此顯與商人將本求利,反映市場需求及快速於市場
流動之習慣或特性,相互背道而馳,反與經驗常情不合。
㈣綜上,辯護人前揭所辯解,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更違反
經
驗法則,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
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
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查本件系爭牛
樟木係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得,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
既於102年4月2日設立晟峰公司後,開始經營牛樟芝產品之
產銷事項,對原料牛樟木之辨識、來源,應有相當程度瞭解
,及知悉主管或事業機關早已明令禁伐天然林珍貴稀少樹種
,例如紅檜、扁柏、牛樟等等,此情亦為眾所周知,則被告
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況且查獲上開牛樟木中,其中如附件
(除編號11外)所示系爭牛樟木,依據年輪判斷,極易知悉
樹齡達71至164年之久,換言之,從該等樹木之樹徑、樹身
周長以觀,樹徑較長、樹身更粗寬,更易可見係來自於國有
或公有天然林地之牛樟木,不可能生長於私人種植之人工林
,此觀諸上開臺灣大學鑑定報告及林試所檢驗鑑定報告書所
詳論即明;更何況被告坦承其於102年間向證人廖學燦購買
私人種植之牛樟木,並取得證人廖學燦提出上揭花蓮縣瑞穗
鄉公所108年8月2日瑞鄉觀農字第1020009850號函文、買賣
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交易憑證,以供查驗證明其取
得是等牛樟木之來源合法,亦為證人廖學燦上揭證述明確,
則揆之以上諸情,被告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之如附件(除編
號11外)所示之系爭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當可得預
見,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
刑。
參、
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0條業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
處斷。」,
而故買贓物之
處斷刑部分,在104年5月8日以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森林法
第50條之
法定刑較輕。查晟峰公司於102年4月2日設立,並
僅有被告為單一股東,有晟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見偵11087號卷第15頁),且本件系爭牛樟木係於105
年6月28日,晟峰公司年約50多歲似老闆之人(即被告)交
由順展貨運公司之司機張金龍所運出乙情,有證人張金龍證
述明確(見4404號卷第93-94頁),並有出貨單存卷可查(
見440 4號卷第82頁),故被告購入系爭牛樟木時間,應係
於102年4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出貨前,再稽諸本案全卷事
證,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購入系爭牛樟木係在修正森林法
第50條生效施行日即104年5月8以後,始行購入,基於
罪疑
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購入系爭牛樟木之
時間,係在為晟峰公司設立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修正森
林法第50條生效施行日前即104年5月7日止之期間某日所為
,是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
並依刑法第349條規定之法定刑為處斷。本院認定被告故買
贓物之國有或公有天然林之牛樟木,僅限於如附件(除編號
11外)所示之部分。至於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牛樟木部分,尚
無具體事證足認係來自上開天然林之贓物,詳述如前,惟此
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且與前揭有罪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
本院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三、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
故買受來源不明贓物之珍貴牛樟木,勢必助長他人對生長於
森林之牛樟木或其他林木,肆意砍伐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
上開林木,對自然森林景觀、資源之損害及水土保持、涵養
水源、氣候調節及生物多樣性之嚴重戕害,更有推波助瀾之
勢,其所為實為不當;復審酌本件贓物之數量、價值,被告
買受贓物對上開森林資源等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考量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述:高職肄業,經營晟峰公
司,收入不一、家裡有父母、太太、小孩二個,一個一歲半
,一個五歲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其
犯後猶藉詞推託而未能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ㄧ、扣案之如附件(除編號11外)所示之牛樟木塊,為被告所有且
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二、至於前項以外之其餘扣案之牛樟木,固為被告購入所有,但
無具體證據證明係來自盜伐之國有或公有天然林之贓物,本
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鑑定報告(鑑定樣本與
年輪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