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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信融 被   告 兼 代理人 連福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匡立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3274 號、第14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連福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匡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連福來、 黃匡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福來、黃匡 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認罪,其合意內 容為:被告連福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黃匡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連嚞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願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74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62號 被 告 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連福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匡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福來係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 1 樓,登記負責人為連信融,下稱連 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匡立係兆勝工程行(址設基隆市○ ○區○○路 000 號 6 樓之2)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址設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下稱中油臺中營業處)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公告辦理「台中港西三、西四碼頭卸 油臂維修保養二年工作(106~108)」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方式,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3 萬 196 元。連福來為使連嚞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 避免該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 3 家而流標,明知黃匡立即 兆勝工程行無參加該標案之真意,竟與黃匡立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連福來指示不知情 之曾銘鋒(即連福來之女婿)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列印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文件後,再依連福來所擬資料登載製作投標文件 ,復由黃匡立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前某時,攜帶兆勝工 程行之「 401 表」(即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大 、小章及押標金支票等,至連嚞公司,並交付予連福來,供 蓋章於投標文件及檢附以投標之用,俟由連福來以郵寄方式 ,分別遞送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之投標文件,藉此製造連 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假象。嗣中油臺中 營業處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開標時,計有連嚞公司、兆 勝工程行及展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鵬公司)等 3 家廠商 投標,中油臺中營業處辦理系爭採購案人員發現廠商投標文 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宣告廢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福來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被告連福來係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 │ │供述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黃匡立取得兆勝工程行之「 401 表」 │ │ │ │、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等,另指示證人曾│ │ │ │銘峰下載並製作被告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 │ │ │等名義之投標文件,進而以被告連嚞公司及│ │ │ │兆勝工程行等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黃匡立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被告係兆勝工程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 │ │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原無以兆勝工程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意願,│ │ │ │仍提供兆勝工程行之「 401 表」、大、小 │ │ │ │章及押標金支票等予被告連福來,供被告連│ │ │ │福來以兆勝工程行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連信融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人連信融為連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父│ │ │證述 │親即被告連福來為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連嚞公司參與標案之業務由被告連福來負責│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曾銘峰於調查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曾銘峰曾依其岳父即被告連福來之指示│ │ │ │,自網路下載並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 │ │ │之事實。 │ │ │ │ │ ├──┼────────────────┼───────────────────┤ │5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連嚞公司)│⑴連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連信融,兆│ │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兆勝工程行)、│ 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匡立之事│ │ │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實。⑵系爭採購案於 106 年 10 月 11 │ │ │、投標廠商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兆勝 │ 日公告公開招標,訂於同年月 24 日開標│ │ │工程行)、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 │ 之事實。⑶系爭採購案計有連嚞公司、兆│ │ │影本各 1 份、中油臺中營業處廠商 │ 勝工程行及展鵬公司等 3 家廠商投標, │ │ │一般資格審查表影本 2 份(兆勝工程│ 其中兆勝工程行出具之投標廠商退還押標│ │ │行、展鵬公司各 1 份)、行政院公共│ 金申請書中,誤登載「本公司(連嚞實業 │ │ │工程委員會 106 年 12 月 29 日工 │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貴公司招標案」等語 │ │ │程企字第 10600403330 號函所檢附 │ ,且兆勝工程行未檢附業主出具之證明文│ │ │系爭採購案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件,嗣系爭採購案因有重大異常關聯,而│ │ │、數據調閱查詢單結果檔(即網路 IP│ 宣告廢標之事實。⑷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 │ │用戶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 行之投標文件,經送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文書鑑識實 │ ,發現二者應係同一部機具列印製成之事│ │ │驗室) 107 年 2 月 23 日調科貳字 │ 實。 │ │ │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等│ │ │ │ │ │ └──┴────────────────┴───────────────────┘ 二、核被告連福來及黃匡立等 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又被告連福來為被告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連嚞公司應依同法第 92 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罰金 刑。又被告連福來及黃匡立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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