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臻亞
張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臻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臻亞、張志宏為同居關係,被告劉臻亞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元為價,邀約傅佩瑩(原名范益義;
另案審結)自
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止,擔任址設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臻亞則擔任捷誼公司實際負
責人及主辦會計。張志宏自101 年11月21日起,擔任捷順實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鎮○街○○○○ ○○ 號2 樓
,下稱捷順公司)負責人,而劉臻亞則同時擔任捷順公司主
辦會計。劉臻亞與張志宏共同為下述行為:
㈠劉臻亞、張志宏及傅佩瑩均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
行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
期間開立捷誼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7 紙,銷售金額合計5835萬2275元
,營業稅額291 萬7631元,再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公司
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幫助久沅公司等營業人逃劉營業稅291 萬7631元,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劉臻亞、張志宏均明知捷順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捷誼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金額合計352 萬4250元,營業稅
額17萬6213元,交予捷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捷
順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㈢劉臻亞、張志宏均明知捷順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程鈜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程鈜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
為捷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期
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程鈜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共7 張,合計銷售劉額748 萬5000元,充當捷順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填製屬會計憑證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
項劉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捷順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
8 萬37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
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劉臻亞、張志宏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
第162 頁至第175 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劉臻亞對於上開
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供稱其與被告
張志宏自93年起至開始同居,及因其於96年間被捲款而逃,
信用破產導致無法開立發票,須找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有信用後方能向銀行借錢,因而透過王金明的介紹認識傅
佩瑩,遂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止,僱請同
案被告傅佩瑩擔任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志宏負責捷誼
公司及捷順公司的業務工作等語。訊據被告張志宏雖坦承與
被告劉臻亞自93年起至開始同居、因
渠等所經營公司遭禁止
使用發票,因被告傅佩瑩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其開車載被
告劉臻亞與被告傅佩瑩商談,商談過程其在場;被告傅佩瑩
確實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期間擔任捷誼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擔任捷順公司的負責人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
我載劉臻亞去跟傅佩瑩談,擔任名義負責人所談的細節、條
件及內容都是劉臻亞與傅佩瑩談的,內容她們才清楚,我在
場但未必聽得清楚她們談的內容。我們叫傅佩瑩去公司學習
塑膠射出的工作,我才給她這些費用,但傅佩瑩都不來,所
以金額小就給她,金額大就不給她,後來買了1 台機車,後
來沒有付款,也是我們幫傅佩瑩付款。
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
三的發票是劉臻亞開立,這些廠商有部分一開始就是我接洽
出來的,其中鴻錡、鴻騰、捷順都是我接洽,都是正常的,
後來開出的發票只有劉臻亞才知道,我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載之犯行,
迭據被告劉臻亞分別於
國稅局(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85頁至第89頁)、偵
查(見他卷第155 頁正反面、第158 頁至第162 頁反面)、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
反面、、第177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瑞成企業社負
責人劉金順(他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證人即華山
機械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建隆(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43 頁、他卷1 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證人即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彩雲(見他卷1 第210 頁反
面至211 頁)、證人即冠畯工業負責人李茂榮(見他卷第21
1 頁正反面)、證人即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智良
(見他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證人即源崑崙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惠濱(見他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
、第212 頁正反面)、證人劉廣(見他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
213 頁)、證人即久沅公司負責人賴輝模(見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卷1 第186 頁正反面)、證人即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
公司負責人鄭志強(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87 頁至
第388 頁)、證人即童馨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映甄(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34 頁正反面)、證人即官輝
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之會計師王美蘭(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卷2 第421 頁正反面)、證人即為捷順公司之記帳業者李秀
麗(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3 第42頁)、證人即華山機械
實業社負責人之子林子倫(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4
3 頁正反面)、證人即臺中市○○區○○○○街○○號1 樓屋
主陳○晃(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05 頁)、證人即
被告劉臻亞之女陳瑩娟於(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71
頁正反面)、證人即記帳業者蔡淑喜(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卷1 第82頁正反面)分別於是國稅局豐原分局、稽徵所等
談話筆錄、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劉臻亞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雖被告張志宏以前詞置辯云云。惟依下列證人及證據所示之
情節,
足證被告張志宏犯有上述犯行:
1.證人即瑞成企業社負責人劉金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我不認識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捷誼公司開給瑞成企業社
9 萬元發票,有無實際交易?)我有委託開射出模具的,怡
彰工廠,地址在彰化縣彰草路,我是與負責人林先生聯絡,
我叫他阿芳,這張發票應該要由怡彰開給我的,我實際上是
與怡彰購買模具9 萬元,我付現金給林先生,模具是由林先
生去模具廠載來的。(收據你的陳述,捷誼公司開發票給瑞
成企業社,並沒有進貨事實,應該是怡彰要開給你的?)對
等語(他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
2.雖證人即華山機械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建隆於羅東稽徵所證
稱:為自行加工礦石使用,購入的機器設備為碎石機、石磨
機等,總金額為600 萬元(未稅)。由對方公司送機器過來
,貨到付款。由負責人及我本人一起驗收確認機器運作正常
後才付款。
原本交機器時(102 年12月10日)是交付支票給
張志宏,票期是103 年3 月31日,隔一陣子對方公司急需用
錢,又來找我們改現金付款,所以原本的票我們就拿回來了
。公司這邊因為手頭現金不多,所以分了幾次支付,每次都
是貨款收現後有錢了,通知張志宏來漢本收錢。沒留現金簽
收紀錄,因為支票已經先收回來了,不擔心錢多付出去云云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43 頁)。另於檢察官
訊問
時證述:我是華山機械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提示國稅
局移送卷華山實業社與捷誼公司買賣合約』這是何人立的合
約?)是張志宏跟我簽立的,之前國稅局有問過我。張志宏
有出貨給華山實業社,我有開支票給捷誼公司,後來張志宏
拿票來向我換現金,630 萬元是當面交給張志宏。我是跟捷
誼公司交易,因為張志宏是以捷誼公司名義跟我簽合約,款
項我都是交現金給張志宏。當時張志宏有提供捷誼公司的名
片,所以我不知道捷誼公司是做什麼的,國稅局原本有要求
我要補稅,但我實際上有收到機器,而且我連稅金都付給對
方了,這樣對我不公平吧,剛才的買賣合約中,范益義在張
志宏打電話之後,有再打電話跟我確認這件事,這是我要求
張志宏的,因為他一開始沒有要給我買賣合約,范益義有打
電話給我跟我確認買賣合約的事,但我不記得有無見過他本
人。(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范益義,還是冒用他名
字的人?)是張志宏講的,因為張志宏是捷誼公司的人,我
就相信云云(見他卷1 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惟
查:證人林建隆於稽徵所談話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法提出購
入上述機關支付現金630 萬元予被告張志宏之現金簽收及現
金提款證明
以實其說。另
參酌卷附買賣合約書(見中區國稅
局豐原分局卷2 第346 頁)所載:設備總價6 百萬元(不含
稅)。付款條件訂金200 萬元。
搬運至甲方指定地點完成40
0 萬元。訂約日期102 年12月10日等節以觀,證人林建隆卻
於102 年12月10日機器交貨日立即交付600 萬元支票予張志
宏,
而非分次給付貨款,顯與常情相違,無法遽以採信。
參
諸上述機器係於102 年12月10日交貨,目的為採礦加工,但
依華山機械實業社102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50 頁至第351
頁)所載情形,自購入上述機械後至102 年12月31日申報上
述負債表及目錄為止,不到個1 月時間,華山機械實業社已
無該項機器設備。加以稅捐機關曾函請華山機械實業社說明
上述機器資產是否存在?但華山機械實業社未派員到場說明
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 年3 月7 日北區
國稅羅東銷字第106056953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
2 月7 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2367769號函在卷(見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52 頁至第353 頁)
可稽。證人林建
隆上述談話筆錄固供稱案關機器設備係由捷誼公司運送,但
依捷誼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02 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102 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表等資料(見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卷2 第355 頁至第360 頁)所載情形,捷誼公司載
運輸設備僅列堆高機1 台,102 年12月亦無其他相關運費支
出。況參諸被告劉臻亞君106 年5 月23日至國稅局製作談話
筆錄證述:運費由華山機械負擔,華山公司是開支票1 張60
0 萬元給我等語自明,足證上開交易應屬虛假。
3.證人即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彩雲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是維樂公司負責人,捷誼公司開立予維樂公司之統
一發票沒有交易,因為機械送來維樂公司後發現不對,又要
聯絡人廖先生將機械退回,因此維樂公司並未付款。沒有真
實交易還持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是我管理上的疏
失等語(見他卷1 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
4.證人即冠畯工業負責人李茂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冠
畯工業社負責人,冠畯工業社並未與捷誼公司交易,伊是與
被告張志宏交易,金額約40、50萬元,不是148 萬500 元。
我現金也是交給張志宏,是分批給的。冠畯工業社因為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已被國稅局裁罰,我也已補稅等語(見他
卷第211 頁正反面)。
5.證人即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智良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捷誼公司劉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賣發票,我一時
心軟就向他買發票,代價是3 萬元(發票金額60萬元),我
以個人帳戶匯款至捷誼公司帳戶。劉臻亞所述有位張先生在
神岡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超商交付63萬元現金給我不是事實
,實際上沒有出貨,只是買發票,我後來因此被國稅局裁罰
,雖然我不認識劉臻亞,但在電話中講得很可憐,我是同情
才買發票等語(他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
6.證人即源崑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惠濱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捷誼公司開給源崑崙公司之15萬元發票沒有實際交
易。公司帳務有問題,後來102 年停業,帳務是蔡振誠記帳
士處理,因源崑崙公司交易對象我都很清楚,並沒有捷誼公
司我是後來才知道發票的事等語(見他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
213頁)。
7.證人劉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捷誼公司開立予源豐公司之
發票部分我沒有參與。捷誼公司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是
我處理,因為有位林貞男請我去高雄仁武區拆廠,要賣給大
地亮公司,因為我沒有設立公司,張志宏告知,可以捷誼公
司名義與大地亮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發票,後來大地亮公
司交付之款項是給我,我再將款項付給林貞男,我過程中約
賺3 、4 萬元金,我有將發票金額的5%佣金交給張志宏,實
際上就是我將機械賣給大地亮公司,由張志宏代開捷誼公司
發票給這些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
。
8.證人即久沅公司負責人賴輝模於國稅局員林徵稽所談話時證
稱:久沅公司取得捷誼公司152 紙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見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86 頁正反面)。
9.證人即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志強於國稅局小港
徵稽所談話時證稱:當時知有工廠設備出售,經林先生介紹
與捷誼公司買設備,因捷誼公司委由劉廣拆送及安裝,告知
本公司有關此部分款項直接交給劉廣等語(見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卷2 第387 頁正反面)。
10.證人即童馨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映甄於國稅局大智徵
稽所談話時證稱:我從未見過捷誼公司發票,本公司亦從未
與捷誼公司往來,經我檢視相關發票後,認為該等發票是劉
臻亞虛報進入本公司401 表進項稅額等語(見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卷2 第434 頁正反面)。
11.雖證人即官輝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之會計師王美蘭於國稅局台
南分局談話時證稱:本公司係向捷誼公司購入輸送帶,與該
公司劉小姐聯絡,係由陳燕輝君負責進貨,與實際銷售商相
符,陳燕輝君直接付現金予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益
義,直接貨運公司託運出,並檢附出口報單供核云云(見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21 頁正反面)。惟查,依證人即
被告劉臻亞於國稅局豐原分局所證述:范益義君僅為捷誼公
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捷誼公司交易,官輝公司的輸
送帶係黃育駿約張志宏及捷誼公司拆台泥高雄岡山廠之輸送
帶,又捷誼公司並不會拆輸送帶,官輝公司給付金額中130
萬元係由黃育駿所收,由黃育駿雇人拆廠,捷誼公司僅收取
稅金等語(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87頁、第88頁反面
),可知查捷誼公司102 年度並無相關拆廠費用及員工薪資
扣繳,且黃育駿亦非捷誼公司員工,是以官輝公司雖有其進
貨之事實,但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為捷誼公司甚明。
12.證人即臺中市○○區○○○○街○○號1 樓屋主陳晃於中區
國稅局談話時證稱:(有關台端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街○○號1樓房屋於102年12月4日租賃予捷誼實業有
限公司范益義君是否知情?)我是將房屋出租予張志宏,是
黃育駿拜託的,對張志宏我不認識,至於捷誼公司范益義遷
至此地也完全不知情,我於102年12月1日出租的,黃育駿以
一個月5千元代張志宏付租金給我,等到承租1年後,我好友
發現張志宏跑路,也聯絡不上,我聽黃育駿說,公司都在神
岡的鐵皮屋裡面做等語(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05頁
)。
13.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佩瑩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捷誼公司的
人頭。我經由別人的介紹認識劉臻亞,一開始劉臻亞有給我
一點點1 萬多元。發票是劉臻亞開立的,我在法院當證人時
有看到發票,那是她的筆跡,我沒有開發票,也沒有幫忙領
發票,公司的章都在劉臻亞那邊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正反
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證:我從100 年12月27日至10
3 年6 月19日擔任捷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當初是張志宏、
劉臻亞去我妹妹住的地方找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他們二
人如何跟你說的?)前面就給了我1 萬5 千元,要我擔任他
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我問他們擔任人頭會不會有罪,劉臻
亞、張志宏都在場,劉臻亞回答我說,不會讓我背什麼責任
,又說不會讓公司倒,等她女兒成年就過給她女兒。劉臻亞
叫我去公司學公司裡面的工作,實際上公司只有1 台塑膠射
出的機器,但實際上並沒有在生產,我去公司沒有辦法學到
什麼,因為我不是實際上負責人,所以我什麼也不管。他們
沒有每月給我2 萬元,就是劉臻亞1 、2 千借給我,如果超
過10千的話,劉臻亞說要問過張志宏,我平均每月拿2 、3
千元,有時拿現金,有時匯入我女兒范韻怡郵局帳戶。(對
於檢察官起訴捷順實業有限公司、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跟起訴
書附表一至三的公司開立發票的情形有不實的交易,有何意
見?)這些我都沒有看過。(張志宏對於你擔任名義上負責
人,是否知悉?)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等語甚詳。
14.參酌證人即被告劉臻亞分別於國稅局談話、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證述:我是捷誼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大
小章、存摺、發票、發票章均為我保管。傅佩瑩是我找來當
負責人的人頭,一開始每月有給傅佩瑩2 萬元報酬,陸續約
交付給傅佩瑩10萬元。開立予華山公司發票部分,華山公司
支付之支票款項並未入到捷誼公司帳戶。開立予源豐公司的
發票部分是賺價差,實際上賣的人沒有開公司,錢是被告張
志宏收取現金。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是交給劉廣,主要
是張志宏聯絡,捷誼公司只是賺價差,款項是如匯款單及支
票顯示的由大地亮公司付給劉廣。開立予維樂公司是張志宏
處理。開立予冠畯公司之發票有真有假,哪些是真的,我沒
有印象。開立予官輝公司發票部分也是賺價差,黃駿沒有
公司,130 萬元款項由黃駿收取,捷誼公司只收稅款。開
立予童馨公司之發票全部都是假的,伊是以5%之代價賣發票
予童馨公司。開立予智富公司發票……有位張先生在國道4
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超商內將發票金額的5%
現金交給我(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87頁至第89頁、
他卷第155 頁正反面)。我從93年起至今與張志宏同居生活
。每月的生活傅佩瑩自己負責,但是傅佩瑩還是每月會跟我
拿錢,金額不一定,有時3 千、2 千、1 千不等,因為傅佩
瑩當時是我捷誼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我需要發票來請款,最
多過年時會給傅佩瑩2 萬元。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邀請傅佩瑩擔任捷誼公司公司負責人沒有錯。(起訴
書第10至13頁即附表一至附表三開立的統一發票,實際上有
無實際交易?)……都認罪,沒有實際上的交易。(張志宏
在捷順、捷誼是否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不是,他是負責去
接洽業務而已,實際上帳務都是我在處理。(起訴書附表一
至附表三這些業務是否張志宏去接洽的?)有3 分之2 是,
3 分之1 不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張志
宏在捷誼公司擔任外務,專門出去接單。捷誼公司取得及開
立發票,以及捷順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如起訴書附表一到
三所示分都是我開立跟取得。傅佩瑩不曾主動詢問過公司目
前的營運狀況、進銷項或是公司資產狀況。我開立發票時不
用傅佩瑩向報告,我可以全權使用公司大小章跟發票章,傅
佩瑩沒興趣,她只會問說營業額到哪裡,可不可以貸款,這
是她關心的。我在檢察事務官提到共計給傅佩瑩人頭費約10
萬元以上是正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第130 頁)等語甚詳。
㈢核與被告張志宏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所
供承:我擔任坦承擔任捷順公司負責人,並將大小章、空白
發票交予被告劉臻亞。久沅公司的交易我有送貨,但數量有
沒有那麼多不確定。開立予華山機械實業社之發票是以我個
人名義買賣,我有與陳明富共同投資,款項並未存入捷誼公
司帳戶。開立予源豐公司之發票是劉廣仲介的,款項並未入
到捷誼公司帳戶。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亦為劉廣介紹,
我收到錢後直接還當舖,捷誼公司是代劉廣開發票。開立予
維樂公司之發票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開立予官輝公司之
發票是由黃駿仲介,捷誼公司是代開發票。開立予源崑崙
公司之發票,對於源崑崙公司表示未實際進貨沒有意見。(
捷順實業有限公司取得程鋐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 紙
,銷售額748 萬5000元,稅額37萬4250元,這有無實際交易
?)這是由劉臻亞去轉移資產,程鋐公司之前我好像當過負
責人。(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352 萬42
50元,稅額17萬6213元予捷誼貫業有限公司,這有無實際交
易?)這部分是轉移資產,直接入股。(本案涉嫌商業會計
法及稅捐稽徵法則是否均認罪?)我的部分我認罪,其他不
是由我開出去的部分,並非我個人行為。因為當時高利貸、
當鋪在逼現金,所以很多都是由現金直接轉交當鋪、高利貸
,無法直接入帳,發票都是由劉臻亞聯絡,我跟劉臻亞已經
同居10幾年(見他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你確實跟劉
臻亞去找傅佩瑩擔任捷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我載劉臻
亞去的,因為劉臻亞腳不方便,需要我開車。……因為我跟
高雄一家公司有一筆金額較大的合約書,稅捐機關硬是說不
實合約,所以禁止我們使用統一發票,之後劉臻亞
告訴我,
傅佩瑩願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就載劉臻亞去跟傅佩瑩談,
談的細節內容都是劉臻亞談的,我有在場,我載劉臻亞去找
傅佩瑩時,有跟傅佩瑩講要實際來公司學習,我才給她這些
費用,但是傅佩瑩都不來,所以金額小就給她,金額大就不
給她,後來買了1 台機車,後來沒有付款,也是我們幫她付
款。傅佩瑩確實從100 年12月27日至103 年6 月19日擔任名
義上負責人。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的發票是劉臻亞開
立的,這些廠商有部分一開始就是我接洽出來的(見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3頁)。我從92年認識劉臻亞到現在,認識4 、
5 年分別離婚之後才開始住在一起,大概是96年到現在都住
在一起,沒有登記的實際夫妻。我是捷順公司負責人。捷順
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由劉臻亞保管。(捷順公司開立發票給
捷誼公司,你是否知道?)初期我不知道她要開給捷誼公司
,但是她跟我說捷順公司要結束掉,必須要把資產開完要歸
零,我說會計的方面妳懂,只要合法的狀況下,妳看要怎麼
處理,我都可以。捷順公司發票是劉臻亞交給記帳業者。(
『請提示106 年度他字第8141號卷第42頁,李秀麗於106 年
7 月4 日國稅局談話紀錄並告以要旨』李秀麗說捷順公司發
票是你及劉臻亞拿給他們事務所記帳,公司實際盈餘不清楚
。對於李秀麗所述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我是負責人,
所以她一定會說我,可是事實上是劉臻亞跟她直接拿發票或
是交發票記帳。捷誼公司、捷順公司發票是劉臻亞開立。(
捷順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捷誼公司,對該事實有何意見?)我
剛才已經說過,她開立發票是要把捷順公司結束掉,要把資
產開給捷誼公司……原則上我知道有開發票這件事,但是要
調整它的資產,把所有資產開掉,這是劉臻亞跟我講的會計
方法。(捷順公司開立發票給捷誼公司,是交給捷誼公司的
誰?)劉臻亞左手開給右手。(傅佩瑩有無在開立捷誼公司
發票或是收取捷誼公司進項發票?)沒有。捷誼公司有開立
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的發票,這些發票都是由劉臻亞開
的,這發票大部分是劉臻亞交給他,或是用郵寄的方式。(
官輝公司是否都是你去接洽?)一開始是黃育駿介紹官輝公
司進來,然後談價格,我也不知道算不算我接洽。(對於捷
順公司有取得程鈜公司不實發票,充當捷順公司的進項憑證
,有何意見?)這個部分沒有意見。當時也是同樣的問題,
劉臻亞跟我講也是程鈜公司怎麼樣,包括我去買的一些資產
,要做資產證明,我方才也強調過,有些資產設備目前都還
在新社山上,那些都是當初我去買進來或是劉臻亞詢價買進
來。(『請提示本院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對於捷順公司實
際退得8 萬3750元稅款稅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
這些東西我不知道,退稅的款項都是由劉臻亞處理,她只是
跟我講說多餘部分會去辦退稅……(所以劉臻亞辦理8 萬37
50元退稅有跟你講過?)她跟我說多的部分辦理退稅……(
原名范益義)除了擔任捷誼公司名義負責人,她在捷誼公司
裡面沒有擔任其他職位及業務。就是以傅佩瑩擔任負責人為
前提,但是怕傅佩瑩沒有生活費,所以劉臻亞跟她協議給她
2 萬元,但是要進來學習射出還有公司業務要怎麼操作,結
果傅佩瑩(原名范益義)錢拿了就不來,然後趁我不在的時
候再找劉臻亞拿個1000、2000、3000、5000元,這些是劉臻
亞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9 頁)大致相符
,足證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係知情及
參與討論如何行事至明。
㈣此外,並有捷誼公司與18家公司/ 商號101 至02年度進銷交
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捷
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2頁至第41頁)、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卷1 第42頁至第4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捷
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44頁至第51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卷1 第52頁至第58頁)、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捷誼公司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5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60
頁至第65頁)、說明書(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卷1 第72頁)、紀桂麗、紀博仁說明書(見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卷1 第95頁)、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見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卷1 第頁96至第9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程
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15 頁反面至第11
7 頁反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捷誼公司,
交易對象:鉝亞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53
頁)、統一發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鉝亞公司)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54 頁至第157 頁)、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捷順公司)(見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64 頁)、統一發票(買受人:
捷誼公司,出賣人: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
1 第165 頁至第168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久沅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70 頁)、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久沅公司)(見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71 頁至第175 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9 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
1030804684號函(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78 頁)、
申請書及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久沅公司101 、102 年度)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79 頁至第184 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10月01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
字第1030804842號函(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 第185 頁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 年度,捷誼公司)(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22 頁)、資產負債表(101
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23 頁)
、營業成本明細表(101 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卷2 第324 頁)、財產目錄(101 年度,捷誼公司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25 頁至第326 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捷誼公
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27 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捷誼公司)(見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27 頁反面)、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102 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卷2 第328 頁)、資產負債表(102 年度,捷誼公司)(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29 頁)、財產目錄(101 、
102 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30
頁至第331 頁)、運費總表(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卷2 第332 頁)、統一發票(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卷2 第333 頁至第334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35 頁至
第337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華山機械公司)(見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38 頁)、支票影本(華山機械
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45 頁)、買賣合約
(捷誼公司、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46 頁)、統一發票(捷誼公司、華山機械公司)(見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47 頁至第頁)、分類帳(華山機
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48 頁)、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年度,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49 頁)、資產負債表(102 年度,
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50 頁)、
財產目錄(99、100 年度,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卷2 第351 頁)、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
2 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57 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源豐公司)(見中區國
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61 頁至第362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卷2 第364 頁)、說明書(源豐公司,106 年2 月
22日)(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67 頁至第368 頁)
、承諾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69
頁)、說明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
371 頁)、財產目錄明細表(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卷2 第372 頁)、總分類帳(源豐公司)(見中區國
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73 頁至第374 頁)、統一發票(捷誼
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75 頁、
報價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
2 第376 頁)、訂購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
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77 頁)、訂購合約(捷誼公司、源豐
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78 頁)、付款單(
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79
頁至第381 頁)、收料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82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8
3 頁至第384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
對象: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8
5 頁)、買賣合約(捷誼公司、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89 頁)、統一發票(買受人:大地
亮環保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卷2 第390 頁)、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大地亮環保
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90 頁)、工程合約
(捷誼公司、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
2 第391 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92 頁)、統一發票(買受人:大
地亮環保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卷2 第392 頁)、手寫付款明細(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卷123 第392 頁)、支票影本(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93 頁至第394 頁)、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維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95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
:維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397 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維樂公司)(見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02 頁至第403 頁)、說明書(維
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04 頁至第405 頁
)、統一發票、轉帳
傳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維
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05 頁至第406 頁
)、財產目錄(維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
408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冠畯公司)(見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09 頁至第410 頁)、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冠畯公司,交易對象:捷誼公司)(見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12 頁)、承諾書(冠畯公司)(見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14 頁)、統一發票(買受人:
冠畯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
2 第414 頁至第417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官輝公
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19 頁)、統一發票(
買受人:官輝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卷2 第419 頁反面)、買賣合約書(捷誼公司、官輝
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24 頁)、現金簽收
單(捷誼公司、官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
424 頁反面)、出口報單(官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
分局卷123 第425 頁至第426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童馨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30 頁
至第431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
象:童馨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32 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童馨公司)(見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35 頁至第436 頁)、營業稅違
章承諾書(童馨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37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童馨
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38 頁)、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智富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卷2 第440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
對象:智富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41 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智富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卷2 第443 頁)、承諾書(智富公司)(見中區國稅
局豐原分局卷2 第444 頁)、統一發票(買受人:智富公司
,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47
頁第448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源崑崙公司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70 頁至第471 頁)、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源崑崙公司)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73 頁)、說明書(源崑崙
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75 頁)、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瑞成企業社)(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卷2 第476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
易對象:瑞成企業社)(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77
頁)、承諾書(瑞成企業社)(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79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瑞成企業社)(見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 第479 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豐原分局106 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11093
52號函(見他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源豐
公司、維樂公司、冠畯公司、童馨公司、智富公司)(見他
卷第54頁至第57頁)、屏東縣林邊鄉農會106 年10月17日林
農信字第1060003067號函
暨檢附劉廣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卷
第8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 年1 月25日中
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函(見他卷第168 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捷順公司)(見他卷第169 頁)、
燕樹企業行-林貞男名片(見他卷第214 頁)、說明書、承
諾書(源豐公司,107 年4 月16日)(見他卷第221 頁至第
22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
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源豐公司)(見他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7 年4 月19日北區國
稅羅東銷字第1072369756號函(見他卷第228 頁)、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
第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
局沙鹿稽徵所卷第8 頁至第9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0頁至第14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捷順公司)(見中區
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
表(捷順公司)(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6頁正反面)
、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捷順實業有限公
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7頁
)、捷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1 月
至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扣抵期別編製)(見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20頁、
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37頁)、
說明書(劉臻亞:捷誼公司、捷順公司、鉝亞公司、程鈜公
司、鈅陽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40頁至第41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見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44頁)、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
一發票、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卷第44頁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程鈜
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48頁)、鈅陽工業有
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
報告(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622 、1237號
刑事判決書(見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卷第63頁至第82頁)、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條
影本(買受人:捷順公司,出賣人:程鈜公司)(見中區國
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83頁至第8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統一發票(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85頁至
第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3 月22日中區
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2362號函暨檢附統一發票(買受人
:捷誼公司,出賣人: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
所卷第88頁至第9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捷
順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1 至2 月網路(電磁)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清單、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退稅主檔查
詢畫面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
可佐。佐以被告
張志宏、劉臻亞於92年認識,各自離婚後自96年開始同居
迄
今,
彼等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早夕相處,形影不離,
感情融洽,且共同經營捷誼公司及捷順公司,雖平日由被告
張志宏負責任對外接洽業務及相關事務,被告劉臻亞則負責
開立發票及會計等業務之分工,但其等所經營公司業績之盛
衰及財務之贏虧
等情形,將嚴重影響其等之生計及財產之安
全,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甚明。是以,衡諸常情及常理而言
,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對於如何接洽業務、開立發票及經營
公司等重要事情,豈有不事先共同商量及計劃之理,故被告
劉臻亞所證述本案被告張志宏均不知情,係由其所為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張志宏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志宏認定
之憑據;而被告張志宏前揭所辯由被告劉臻亞負責處理,其
不知情等語,核與事實相悖,均為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足
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
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劉臻亞、張志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
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
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
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
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二人
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
共
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每2 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劉臻
亞、張志宏所為之12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每2 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
機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之犯行),被告劉臻亞、
張志宏所為之5 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持不實之
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捷順公司該期之銷項稅
額之犯行),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之1 次犯行,均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 項)、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公司、行號向稅捐機
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
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
尚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
照),是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劉臻亞
、張志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劉臻亞係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及擔任捷
順公司之主辦會計;被告張志宏係捷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依如前述說明,是以渠等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犯行,分
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遂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為
間接正
犯。
六、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
、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
,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被告劉臻亞、
張志宏先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
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是應以營業稅繳納
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
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
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二之行
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犯罪之罪數
(即12罪、5 罪)。至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就同一申報期別
內部期間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
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
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
接續
犯。
七、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
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多年同居關係,具
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告劉臻亞係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主辦會計及擔任捷順公司之主辦會計;被告張志宏係捷順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
,卻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而以捷誼公司虛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以捷順
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捷誼公司,及未有實際
交易卻向程鈜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
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劉臻亞
自承受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曾從事會計、工廠主任等工作,家庭經濟清寒(見
本院卷第177 頁),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
被告張志宏自承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廠長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177 頁),未能坦承
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以固定資產退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
取財罪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108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上之申報日期係102 年4 月8 日,顯見被告二人並非與
附表三於102 年3 月15日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同時申報甚明
,故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與附表三所為之犯行,顯然
同時犯
之,並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不得加以審理,
併此敘明。
十、
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臻亞、張志宏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
之3 、40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
3 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之3 條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
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臻亞、張志宏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被告劉臻亞、張志宏雖有開立捷
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捷誼公司充當進項憑
證,然其利益終歸於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而無從證明被告劉
臻亞、張志宏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罪所得。又各該營業人
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
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有自各該營業人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
犯罪所得,就此自不能對被告劉臻亞、張志宏
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另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雖
使捷順公司逃漏營業稅8 萬3750元,其利益終歸於捷順公司
,而捷順公司並非審判之被告,且非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本
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並無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
所得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蔡 家 瑜
法 官 湯 有 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 │發票期間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交易對象名稱 │ 主 文 │
│號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號碼│ │ │ │ │ │
├───┼──────┼──┼──────┼─────┼─────────────┼────────┤
│1 │00000-00000 │6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YU00000000 │ │154,500 │7,725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YV00000000 │ │276,750 │13,838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YU00000000 │ │194,250 │9,713 │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YV00000000 │ │166,500 │8,325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YU00000000 │ │276,750 │13,838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YU00000000 │ │194,250 │9,713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 小計 │6 │1,263,000 │63,152 │ │ │
├───┼──────┼──┼──────┼─────┼─────────────┼────────┤
│2 │00000-00000 │6 │ │ │冠畯工業社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AH00000000 │ │120,000 │6,0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AH00000000 │ │120,000 │6,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AH00000000 │ │150,000 │7,500 │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AH00000000 │ │100,000 │5,000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AH00000000 │ │80,000 │4,0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AH00000000 │ │150,000 │7,5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00000-00000 │12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AH00000000 │ │138,750 │6,938 │ │ │
│ ├──────┤ ├──────┼─────┤ │ │
│ │AH00000000 │ │192,500 │9,625 │ │ │
│ ├──────┤ ├──────┼─────┤ │ │
│ │AH00000000 │ │184,500 │9,225 │ │ │
│ ├──────┤ ├──────┼─────┤ │ │
│ │AH00000000 │ │138,750 │6,938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AH00000000 │ │249,750 │12,488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AH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AH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00000-00000 │1 │ │ │瑞成企業社 │ │
│ ├──────┤ ├──────┼─────┤ │ │
│ │AH00000000 │ │90,000 │4,500 │ │ │
│ ├──────┼──┼──────┼─────┼─────────────┤ │
│ │00000-00000 │1 │ │ │源崑崙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AH00000000 │ │150,000 │7,500 │ │ │
│ ├──────┼──┼──────┼─────┼─────────────┤ │
│ │ 小計 │20 │3,399,250 │169,964 │ │ │
├───┼──────┼──┼──────┼─────┼─────────────┼────────┤
│3 │00000-00000 │15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BW00000000 │ │276,750 │13,838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BF00000000 │ │215,250 │10,763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BW00000000 │ │232,000 │11,600 │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BW00000000 │ │277,500 │13,875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BW00000000 │ │174,000 │8,7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BW00000000 │ │307,500 │15,375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BW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BW00000000 │ │290,000 │14,500 │ │ │
│ ├──────┤ ├──────┼─────┤ │ │
│ │BW00000000 │ │249,075 │12,454 │ │ │
│ ├──────┤ ├──────┼─────┤ │ │
│ │BW00000000 │ │277,500 │13,875 │ │ │
│ ├──────┤ ├──────┼─────┤ │ │
│ │BW00000000 │ │261,000 │13,050 │ │ │
│ ├──────┤ ├──────┼─────┤ │ │
│ │BW00000000 │ │215,250 │10,763 │ │ │
│ ├──────┤ ├──────┼─────┤ │ │
│ │BW00000000 │ │261,000 │13,050 │ │ │
│ ├──────┤ ├──────┼─────┤ │ │
│ │BW00000000 │ │280,000 │14,000 │ │ │
│ ├──────┤ ├──────┼─────┤ │ │
│ │BW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00000-00000 │5 │ │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 │BW00000000 │ │7, 200 │360 │ │ │
│ ├──────┤ ├──────┼─────┤ │ │
│ │BW00000000 │ │12,000 │600 │ │ │
│ ├──────┤ ├──────┼─────┤ │ │
│ │BW00000000 │ │14,400 │720 │ │ │
│ ├──────┤ ├──────┼─────┤ │ │
│ │BW00000000 │ │36,000 │1,800 │ │ │
│ ├──────┤ ├──────┼─────┤ │ │
│ │BW00000000 │ │32,400 │1,620 │ │ │
│ ├──────┼──┼──────┼─────┼─────────────┤ │
│ │ 小計 │20 │3,838,825 │191,943 │ │ │
├───┼──────┼──┼──────┼─────┼─────────────┼────────┤
│4 │00000-00000 │21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DK00000000 │ │252,150 │12,608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DK00000000 │ │280,000 │14,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DK00000000 │ │261,000 │13,050 │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DK00000000 │ │261,000 │13,050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DK00000000 │ │290,000 │14,500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DK00000000 │ │249,075 │12,454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DK00000000 │ │276,750 │13,838 │ │ │
│ ├──────┤ ├──────┼─────┤ │ │
│ │DK00000000 │ │277,500 │13,875 │ │ │
│ ├──────┤ ├──────┼─────┤ │ │
│ │DK00000000 │ │492,000 │24,600 │ │ │
│ ├──────┤ ├──────┼─────┤ │ │
│ │DK00000000 │ │377,000 │18,850 │ │ │
│ ├──────┤ ├──────┼─────┤ │ │
│ │DK00000000 │ │416,250 │20,813 │ │ │
│ ├──────┤ ├──────┼─────┤ │ │
│ │DK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
│ │DK00000000 │ │464,000 │23,200 │ │ │
│ ├──────┤ ├──────┼─────┤ │ │
│ │DK00000000 │ │399,750 │19,988 │ │ │
│ ├──────┤ ├──────┼─────┤ │ │
│ │DK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DK00000000 │ │430,500 │21,525 │ │ │
│ ├──────┤ ├──────┼─────┤ │ │
│ │DK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
│ │DK00000000 │ │280,000 │14,000 │ │ │
│ ├──────┤ ├──────┼─────┤ │ │
│ │DK00000000 │ │464,000 │23,200 │ │ │
│ ├──────┤ ├──────┼─────┤ │ │
│ │DK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DK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00000-00000 │3 │ │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 │DK00000000 │ │36,000 │1,800 │ │ │
│ ├──────┤ ├──────┼─────┤ │ │
│ │DK00000000 │ │60,000 │3,000 │ │ │
│ ├──────┤ ├──────┼─────┤ │ │
│ │DK00000000 │ │20,000 │1,000 │ │ │
│ ├──────┼──┼──────┼─────┼─────────────┤ │
│ │ 小計 │24 │7,563,975 │378,201 │ │ │
├───┼──────┼──┼──────┼─────┼─────────────┼────────┤
│5 │00000-00000 │11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EY00000000 │ │369,000 │18,45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Y00000000 │ │174,000 │8,7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EY00000000 │ │435,000 │21,750 │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EY00000000 │ │283,050 │14,153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EY00000000 │ │399,750 │19,988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EY00000000 │ │435,000 │21,75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EY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EY00000000 │ │283,050 │14,153 │ │ │
│ ├──────┤ ├──────┼─────┤ │ │
│ │EY00000000 │ │369,000 │18,450 │ │ │
│ ├──────┤ ├──────┼─────┤ │ │
│ │EY00000000 │ │399,750 │19,988 │ │ │
│ ├──────┤ ├──────┼─────┤ │ │
│ │EY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00000-00000 │3 │ │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Y00000000 │ │1,200,000 │60,000 │ │ │
│ ├──────┤ ├──────┼─────┤ │ │
│ │EY00000000 │ │1,600,000 │80,000 │ │ │
│ ├──────┤ ├──────┼─────┤ │ │
│ │EY00000000 │ │400,000 │20,000 │ │ │
│ ├──────┼──┼──────┼─────┼─────────────┤ │
│ │00000-00000 │1 │ │ │源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Y00000000 │ │3,750,000 │187,500 │ │ │
│ ├──────┼──┼──────┼─────┼─────────────┤ │
│ │小計 │15 │10,706,600 │535,332 │ │ │
├───┼──────┼──┼──────┼─────┼─────────────┼────────┤
│6 │00000-00000 │3 │ │ │冠畯工業社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GM00000000 │ │120,000 │6,0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GM00000000 │ │150,000 │7,5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GM00000000 │ │120,000 │6,000 │ │日。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00000-00000 │13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GM00000000 │ │283,050 │14,153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GM00000000 │ │406.000 │20,3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GM00000000 │ │372,075 │18,604 │ │ │
│ ├──────┤ ├──────┼─────┤ │ │
│ │GM00000000 │ │171,100 │8,555 │ │ │
│ ├──────┤ ├──────┼─────┤ │ │
│ │GM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
│ ├──────┤ ├──────┼─────┤ │ │
│ │GM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GM00000000 │ │145,000 │7,250 │ │ │
│ ├──────┤ ├──────┼─────┤ │ │
│ │GM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GM00000000 │ │145,000 │7,250 │ │ │
│ ├──────┤ ├──────┼─────┤ │ │
│ │GM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GU00000000 │ │420,000 │21,000 │ │ │
│ ├──────┤ ├──────┼─────┤ │ │
│ │GM00000000 │ │184,500 │9,225 │ │ │
│ ├──────┤ ├──────┼─────┤ │ │
│ │GN00000000 │ │171,100 │8,555 │ │ │
│ ├──────┼──┼──────┼─────┼─────────────┤ │
│ │小計 │16 │3,719,475 │185,975 │ │ │
├───┼──────┼──┼──────┼─────┼─────────────┼────────┤
│7 │00000-00000 │14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KN00000000 │ │203, 000 │10,15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KN00000000 │ │210, 000 │10,5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KN00000000 │ │210, 000 │10,500 │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KN00000000 │ │174, 000 │8,700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KN00000000 │ │190, 650 │9,533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KN00000000 │ │174. 000 │8,7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KN00000000 │ │171,100 │8,555 │ │ │
│ ├──────┤ ├──────┼─────┤ │ │
│ │KN00000000 │ │246, 000 │12,300 │ │ │
│ ├──────┤ ├──────┼─────┤ │ │
│ │KN00000000 │ │232, 000 │11,6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80, 250 │9,013 │ │ │
│ ├──────┤ ├──────┼─────┤ │ │
│ │KN00000000 │ │232, 000 │11,600 │ │ │
│ ├──────┤ ├──────┼─────┤ │ │
│ │KN00000000 │ │210. 000 │10,500 │ │ │
│ ├──────┤ ├──────┼─────┤ │ │
│ │KN00000000 │ │190, 650 │9,533 │ │ │
│ ├──────┤ ├──────┼─────┤ │ │
│ │KN00000000 │ │270, 000 │13,500 │ │ │
│ ├──────┼──┼──────┼─────┼─────────────┤ │
│ │小計 │14 │2,893,650 │144,684 │ │ │
├───┼──────┼──┼──────┼─────┼─────────────┼────────┤
│8 │00000-00000 │16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LL00000000 │ │232,000 │ll,6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LL00000000 │ │74,000 │8,7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LL00000000 │ │210,000 │10,500 │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LL00000000 │ │246,000 │12,300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LL00000000 │ │203,000 │10,150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LL00000000 │ │190,650 │9,533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LL00000000 │ │210,000 │10,5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33,450 │11,673 │ │ │
│ ├──────┤ ├──────┼─────┤ │ │
│ │LL00000000 │ │210,000 │10,5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LL00000000 │ │240,000 │12,0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LL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LL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小計 │16 │3,310,750 │165,539 │ │ │
├───┼──────┼──┼──────┼─────┼─────────────┼────────┤
│9 │00000-00000 │2 │ │ │冠畯工業社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MJ00000000 │ │133,000 │6,65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MJ00000000 │ │121,000 │6,0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000 │17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MJ00000000 │ │210,000 │10,500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MJ00000000 │ │190,650 │9,533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MJ00000000 │ │174,000 │8,7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MJ00000000 │ │233,450 │ll,673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0,000 │12,000 │ │ │
│ ├──────┤ ├──────┼─────┤ │ │
│ │MJ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MJ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MJ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MJ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小計 │19 │3,825,750 │191,289 │ │ │
├───┼──────┼──┼──────┼─────┼─────────────┼────────┤
│10 │00000-00000 │1 │ │ │冠畯工業社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NG00000000 │ │116,500 │5,825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00000-00000 │17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NG00000000 │ │136,300 │6,815 │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NG00000000 │ │203,000 │10,150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NG00000000 │ │232,000 │11,6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NG00000000 │ │174,000 │8,7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NG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NG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NG00000000 │ │203,000 │10,150 │ │ │
│ ├──────┤ ├──────┼─────┤ │ │
│ │NG00000000 │ │261,000 │13,050 │ │ │
│ ├──────┤ ├──────┼─────┤ │ │
│ │NG00000000 │ │139,200 │6,960 │ │ │
│ ├──────┤ ├──────┼─────┤ │ │
│ │NG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
│ │NG00000000 │ │232,000 │11,600 │ │ │
│ ├──────┤ ├──────┼─────┤ │ │
│ │NG00000000 │ │184,500 │9,225 │ │ │
│ ├──────┤ ├──────┼─────┤ │ │
│ │NG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 │小計 │18 │3,681,800 │184,091 │ │ │
├───┼──────┼──┼──────┼─────┼─────────────┼────────┤
│11 │00000-00000 │10 │ │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PE00000000 │ │246,000 │12,3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PE00000000 │ │139,200 │6,96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PE00000000 │ │190,650 │9,533 │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PE00000000 │ │184,500 │9,225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PE00000000 │ │203,000 │10,150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PE00000000 │ │246,000 │12,3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PE00000000 │ │139,200 │6,960 │ │ │
│ ├──────┤ ├──────┼─────┤ │ │
│ │PE00000000 │ │244,000 │12,200 │ │ │
│ ├──────┤ ├──────┼─────┤ │ │
│ │PE00000000 │ │190,650 │9,533 │ │ │
│ ├──────┤ ├──────┼─────┤ │ │
│ │PE00000000 │ │246,000 │12,300 │ │ │
│ ├──────┼──┼──────┼─────┼─────────────┤ │
│00000-00000 │2 │ │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 │PE00000000 │ │280,000 │14,000 │ │ │
│ ├──────┤ ├──────┼─────┤ │ │
│ │PE00000000 │ │10,000 │500 │ │ │
│ ├──────┼──┼──────┼─────┼─────────────┤ │
│ │00000-00000 │1 │ │ │官輝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PE00000000 │ │1,300,000 │65,000 │ │ │
│ ├──────┼──┼──────┼─────┼─────────────┤ │
│ │小計 │13 │3,619,200 │180,961 │ │ │
├───┼──────┼──┼──────┼─────┼─────────────┼────────┤
│12 │00000-00000 │2 │ │ │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71 條第1│
│ │QC00000000 │ │350,000 │17,500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QC00000000 │ │3,000,000 │150,0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000 │1 │ │ │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 │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
│ │QC00000000 │ │600,000 │30,000 │ │會計法第71條第1 │
│ ├──────┼──┼──────┼─────┼─────────────┤款之填製不實罪,│
│ │00000-00000 │1 │ │ │華山機械實業社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QC00000000 │ │6,000,000 │300,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00000-00000 │2 │ │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 │QC00000000 │ │400,000 │20,000 │ │ │
│ ├──────┤ ├──────┼─────┤ │ │
│ │QC00000000 │ │180,000 │9,000 │ │ │
│ ├──────┼──┼──────┼─────┼─────────────┤ │
│ │小計 │6 │10,530,000 │526,500 │ │ │
│ ├──────┼──┼──────┼─────┼─────────────┤ │
│ │合計 │187 │58,352,275 │2,917,631 │ │ │
└───┴──────┴──┴──────┴─────┴─────────────┴────────┘
附表二 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買受人名稱 │ 主 文 │
│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 │ │ │ │ │
│ │號碼 │ │ │ │ │ │
├───┼────┼──┼──────┼─────┼─────────────┼──────────┤
│1 │10202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KN21661 │ │275,000 │13,750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250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小計 │1 │275,000 │13,750 │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203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LL21502 │ │360,000 │18,000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950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04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LL21502 │ │260,000 │13,000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951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小計 │2 │620,000 │31,000 │ │ │
├───┼────┼──┼──────┼─────┼─────────────┼──────────┤
│3 │10205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MJ214757│ │336,000 │16,800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00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06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MJ214757│ │377,000 │18,850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01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小計 │2 │713,000 │35,650 │ │ │
├───┼────┼──┼──────┼─────┼─────────────┼──────────┤
│4 │10207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NG213300│ │224,000 │11,200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00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07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NG213300│ │192,500 │9,625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01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08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NG21330 │ │186,000 │9,300 │ │ │
│ │002 │ │ │ │ │ │
│ ├────┼──┼──────┼─────┼─────────────┤ │
│ │10208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NG213300│ │183,750 │9,188 │ │ │
│ │03 │ │ │ │ │ │
│ ├────┼──┼──────┼─────┼─────────────┤ │
│ │小計 │4 │786,250 │39,313 │ │ │
├───┼────┼──┼──────┼─────┼─────────────┼──────────┤
│5 │10209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PE210691│ │190,000 │9,500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00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09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PE210691│ │400,000 │20,000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01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210 │1 │ │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540,000 │27,000 │ │ │
│ │ │ │ │ │ │ │
│ ├────┼──┼──────┼─────┼─────────────┤ │
│ │小計 │3 │1,130,000 │56,500 │ │ │
│ ├────┼──┼──────┼─────┼─────────────┤ │
│ │總計 │12 │3,524,250 │176,213 │ │ │
│ │ │ │ │ │ │ │
└───┴────┴──┴──────┴─────┴─────────────┴──────────┘
附表三 捷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 │稅額 │銷售人人名稱 │ 主 文 │
│ ├────┤張數│ │ │ │ │
│ │發票字軌│ │ │ │ │ │
│ │號碼 │ │ │ │ │ │
├───┼────┼──┼──────┼─────┼────────────┼─────────┤
│1 │10201 │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劉臻亞共同犯稅捐稽│
│ ├────┤ ├──────┼─────┤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 │KN216253│ │900,000 │45,000 │ │1 款之逃漏稅捐罪,│
│ │11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 │10202 │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志宏共同犯稅捐稽│
│ │KN216Z53│ │1,050,000 │52,500 │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 │18 │ │ │ │ │1 款之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3 │10202 │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KN216253│ │1,000,000 │50,000 │ │ │
│ │20 │ │ │ │ │ │
├───┼────┼──┼──────┼─────┼────────────┤ │
│4 │10202 │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200,000 │60,000 │ │ │
│ │26 │ │ │ │ │ │
├───┼────┼──┼──────┼─────┼────────────┤ │
│5 │10202 │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050,000 │52,500 │ │ │
│ │30 │ │ │ │ │ │
├───┼────┼──┼──────┼─────┼────────────┤ │
│6 │10202 │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040,000 │52,000 │ │ │
│ │33 │ │ │ │ │ │
├───┼────┼──┼──────┼─────┼────────────┤ │
│7 │10202 │1 │ │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KN216253│ │1,245,000 │62,250 │ │ │
│ │38 │ │ │ │ │ │
├───┼────┼──┼──────┼─────┼────────────┤ │
│ │小計 │7 │7,485,000 │374,250 │ │ │
│ ├────┼──┼──────┼─────┼────────────│ │
│ │總計 │ │7,485,000 │374,2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