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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93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彩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喬翊工業有限公司」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7 年4 月 26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6 樓居處內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彩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 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 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 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 ,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 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 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 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 戒除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前案入監服刑,於101 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本案施用毒品前,長達5 年餘未有 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並非耽溺於毒癮而不綴,參以,被告 自陳:我已經工作好幾年了,好不容易獲得客戶的信任,請 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到現在對於本案吸毒一事,我一直感 到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從而,被告並非毫 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車床精 密加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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