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93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於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彩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喬翊工業有限公司」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
26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6 樓居處內執行
搜索,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彩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
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法
訴追審理,
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
上揭時、地,施
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
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
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
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
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
,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
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
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
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
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
戒除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前案入監服刑,於101 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後至本案施用毒品前,長達5 年餘未有
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並非耽溺於毒癮而不綴,參以,被告
自陳:我已經工作好幾年了,好不容易獲得客戶的信任,請
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到現在對於本案吸毒一事,我一直感
到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從而,被告並非毫
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及
其
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車床精
密加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