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盛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9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爰由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瑞盛(行為時為19歲之人,非成年人)自民國106 年12月
間起,加入黃○剛(00年0出生,詳細年籍詳卷)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
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實施
詐術,待
民眾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於黃
○剛接獲指示後,由黃○剛駕駛車輛搭載周瑞盛、吳峻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至各地所設
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周瑞盛
乃與黃○剛
、吳峻豪、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均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8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
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向郭壹民佯稱為與其有工
作往來之陳景印,因手頭緊、需資金周轉云云,郭壹民因而
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白錦貴於
翌日(即31日)下午3 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華南商業銀行圓
山分行,以「台灣亞莫斯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臨櫃匯款
新臺幣300,000 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由吳珮璇(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再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由
黃○剛駕駛車輛搭載周瑞盛、吳峻豪持吳珮璇所申辦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瑞盛或吳
峻豪持以將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後交付與黃○剛,周
瑞盛、吳峻豪並分別向黃○剛取得1,500 元之報酬。
嗣因郭
壹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壹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周瑞
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126 頁反面
至第128 頁反面、第155 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51頁
、第52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郭壹民、共犯吳峻豪之
證述
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30至31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且有吳珮璇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
內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壹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欺
集團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台灣亞莫
斯工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7000
6415號函檢送吳珮璇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7 年3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5178 號函檢送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770號函檢送吳珮璇所申辦臺
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0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101號函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國
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2201號函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27頁
至第27-1頁、第33至36、38至42、85至87、92至99、114 至
116 、120 至124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
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吳峻豪、黃○剛及詐欺集
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應毋庸再於罪名前贅載「共同」2 字。被告與共犯吳
峻豪於附表所為前、後多次提領贓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均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參與詐騙集團,
造成民眾受騙而財產上受損,並造成民眾間之信賴有所破壞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告參與
犯罪之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抽取
報酬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
自承其本案取得1,5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
面),則被告所取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然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且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人│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1 月31日│臺中市北屯區廍子│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4 時37分許│路351 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金鼎門市所設│ │ │
│ │ │置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 │107 年1 月31日│臺中市新社區中興│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13分許│嶺170-2 號新社中│ │或吳峻│
│ │ │興嶺郵局所設置之│ │豪 │
│ │ │自動櫃員機 │ │ │
├──┼───────┼────────┼─────┼───┤
│3. │107 年1 月31日│上址中興嶺郵局所│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14分許│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或吳峻│
│ │ │ │ │豪 │
├──┼───────┼────────┼─────┼───┤
│4.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20,000元│周瑞盛│
│ │午5 時35分許 │路3 段1505號統一│ │ │
│ │ │便利超商中台禾豐│ │ │
│ │ │門市所設置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5. │107 年1 月31日│上址統一便利超商│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36分許│中台禾豐門市所設│ │ │
│ │ │置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6. │107 年1 月31日│臺中市太平區大興│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46分許│十一街207 號全家│ │ │
│ │ │便利商店太平新興│ │ │
│ │ │門市所設置台新國│ │ │
│ │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7. │107 年1 月31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47分許│太平新興門市所設│ │ │
│ │ │置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8. │107 年1 月31日│臺中市太平區長龍│ 10,000元│周瑞盛│
│ │下午6 時17分許│路1 段611 號太平│ │或吳峻│
│ │ │區農會頭汴辦事處│ │豪 │
│ │ │所設置自動櫃員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