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9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3 號)及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第一
項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珮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前某時,依LINE通
訊軟體中暱稱「張惠敏」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其
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不詳帳號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修改設定為特定數
字組合後,並於107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里門市,以「交貨便」
寄件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南投縣○○
鎮○○路○○○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新門市,並指定「李威宙
」為收件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張惠
敏」取得吳佩璇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輾轉交付與少
年黃○剛(00年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周瑞盛(由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處罪刑)、吳峻豪(由本院另行
審結),由少年黃○剛、周瑞盛、吳峻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下列詐欺取財
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8分許起,
陸續以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向郭壹民
佯稱為與其有工作往來之陳景印,因手頭緊、需資金周轉云
云,郭壹民因而
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白錦貴於
翌日(即31
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台灣亞莫斯工業有限公司」之
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指定吳珮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後再經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由黃○剛駕駛車輛搭載周瑞盛、
吳峻豪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時間、地點,由周瑞盛或吳峻豪持以將上開帳戶內150,00
0 元之贓款提領而出後交付與黃○剛。而後因黃○剛、周瑞
盛、吳峻豪提款後,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金
融卡遺失(其後經不詳之民眾拾獲後交還臺中商業銀行,再
由臺中商業銀行於107 年2 月23日通知吳佩璇領回),上開
帳戶內尚有贓款150,000 元並未提領,「張惠敏」
乃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吳珮璇前
往申請補發上開帳戶金融卡並自帳戶提領150,000 元,且可
留下30,000元做為報酬,吳珮璇遂將
原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張惠敏」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並無
證據證
明吳珮璇明知或有預見有第三人或少年參與犯罪),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後
,再持該補發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時間、地點
將該帳戶內之其餘贓款150,000 元提領殆盡後,留下30,000
元作為其個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120,000 元依「張惠敏」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內新郵局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匯款至徐名聲(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至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
㈡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07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
打電話與陳建樺之父親聯絡並佯稱為友人卓宗益,陳建樺之
父親即將電話轉交由陳建樺接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陳
建樺佯稱急需款項匯工程款給員工云云,續之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匯款帳號之訊息與陳建樺,
陳建樺乃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在竹山東埔蚋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至吳珮璇之大里仁化
郵局帳戶(惟因吳佩璇之大里仁化郵局帳戶早已列為警示帳
戶,該筆款項即經圈存而未遭領取)。
二、
嗣經郭壹民、陳建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
12日上午10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吳佩璇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周瑞盛、吳峻豪。
三、案經郭壹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吳珮
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明
確(見8092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
頁反面;16809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
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
93至95、99頁、第101 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郭壹民
(見8092號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周瑞盛(見8092號偵卷
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47至48頁)、證人
吳峻豪(見8092號偵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樺(見16809 號偵卷第24至26頁)之證述
可
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
所在位置表、
告訴人郭壹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壹民提
出詐騙LINE對話內容截圖、台灣亞莫斯工業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提出與「張惠敏」、
「李甄璇」對話內容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
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寄送帳戶資料
之統一發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15日中業執字第
1070006415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07 年3 月
2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856號函檢送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異
動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金訊業字
第1070000770號函檢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5 月11日花蓮營字第1070009661號函
檢送案外人徐名聲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5 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70001416號函檢送案外人
徐名聲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告大里仁化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建樺匯款之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建樺提出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等在卷
可參(見8092號偵卷第23至25、27至27-1
、33至36頁、第38頁至第62頁反面、第66至67、69至70、72
至73、85至91、95至99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18
2 至188 頁;16809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第27至31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所犯罪名、犯罪參與及罪數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又幫
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
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
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原
本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在接獲前往補辦其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提領詐欺得款之要求前,至多僅
能認為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
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
詐術、
共同正犯人數多寡及有無少年參與犯罪
等情,主觀上
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
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或有少年參
與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則被告在前階段之提供帳戶行為,基於
罪疑唯
輕原則,本應認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
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
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
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
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
不罰之「事後
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則被告除
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而為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外,
嗣後復經
「張惠敏」之指示,參與提領其所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之詐騙得款,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前階段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幫助
犯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郭壹民、被害人陳建樺之行為,惟其提
供帳戶資料在先,嗣後再持其補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告訴人郭壹民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即屬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張惠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學理上
所稱之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
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
,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
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原係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以利「張惠敏」向告訴人郭壹民詐騙,告訴人郭壹民並
因陷於錯誤匯款,該等款項處於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
斯時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屬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僅因部分款
項仍待領出而並未終了,則被告嗣後出面處理領款事宜而參
與前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僅了解先行為之共同正
犯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之行為亦
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參與提領,而繼續與其他共同正犯實
現詐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之共同正犯全部責任,不因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
旋遭查獲
,即可異其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行為人對於同一
法
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此數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著必
然之附隨關係,或一行為為他行為之當然結果,或為應有成
分者而言,此等犯行形式上雖為數行為,因吸收關係,而為
實質上一罪,故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已足以涵蓋該行為之全
部評價,此被涵蓋之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而無再
適
用其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09號刑事判決
參照)。則被告於前階段之幫助詐欺犯行,雖係以單一交付
數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告訴人郭壹民與被害人陳建樺等人之
財產法益,惟其後被告既已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提升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先幫助詐欺部分已
被吸收而不再論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吸收之幫助詐欺犯
行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就該部分原有之犯罪情狀自無從
再予審究,亦不再顯示於判決主文或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
條,是依吸收之法理,自無就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致使上開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
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㈥至於被告嗣後雖因參與提領告訴人郭壹民受騙款項而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依前所述,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論罪
,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16809 號)既與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是因被告單一
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原與被告因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致告
訴人郭壹民受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異,本
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提供帳戶,以利
詐欺不法份子用以騙取被害民眾匯入款項,被告其後更依指
示前往補辦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提領部分詐騙
所得款項,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
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郭壹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
面),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因本案行為致告訴人郭壹民受
損之金額、被害人陳建樺受騙所匯款項幸遭圈存而未經提領
、被告本案獲有30,000元之報酬等),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暨其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業如前述,而其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其業與告訴人郭壹民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
告給付告訴人郭壹民150,000 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08 年
1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 元至台灣亞莫斯工
業有限公司帳戶),且被告確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第一
期之5,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至於被害人
陳建樺受騙之款項則經圈存而未遭提領,則被告對於其本案
所為造成之損害已極力彌補,本院認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已能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
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中第
一項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上受有30,000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而
其嗣後雖與告訴人郭壹民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郭壹民150,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1 月15日起
,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
,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宣判之日前業已依前述調解筆錄履行給付5,000 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所受不法利益,僅有5,000
元實質上使告訴人郭壹民受償,且就餘額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依照上開
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用
以與共犯「張惠敏」聯絡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另扣案之金融卡2 張,其中1 張為被告依
「張惠敏」之指示交付後,經用以向告訴人郭壹民行騙及提
領部分詐騙款項後遺失,再遭民眾拾獲而發還與被告,另1
張則是被告接獲「張惠敏」之指示前往申請補發後,並用以
為本案提領告訴人郭壹民遭詐騙部分款項所用之物,均屬被
告與上開共犯供犯罪所用,且被告具有所有權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吳昇峰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提領人│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1 月31日│臺中市北屯區廍子│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4 時37分許│路351 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金鼎門市所設│ │ │
│ │ │置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 │107 年1 月31日│臺中市新社區中興│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13分許│嶺170-2 號新社中│ │或吳峻│
│ │ │興嶺郵局所設置之│ │豪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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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 月31日│上址中興嶺郵局所│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14分許│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或吳峻│
│ │ │ │ │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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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31日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20,000元│周瑞盛│
│ │午5 時35分許 │路3 段1505號統一│ │ │
│ │ │便利超商中台禾豐│ │ │
│ │ │門市所設置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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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 月31日│上址統一便利超商│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36分許│中台禾豐門市所設│ │ │
│ │ │置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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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31日│臺中市太平區大興│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46分許│十一街207 號全家│ │ │
│ │ │便利商店太平新興│ │ │
│ │ │門市所設置台新國│ │ │
│ │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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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 月31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20,000元│周瑞盛│
│ │下午5 時47分許│太平新興門市所設│ │ │
│ │ │置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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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 月31日│臺中市太平區長龍│ 10,000元│周瑞盛│
│ │下午6 時17分許│路1 段611 號太平│ │或吳峻│
│ │ │區農會頭汴辦事處│ │豪 │
│ │ │所設置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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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2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20,000元│吳佩璇│
│ │中午12時49分17│路2 段520 號大里│ │ │
│ │秒許 │內新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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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2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20,000元│吳佩璇│
│ │中午12時50分20│路2 段520 號大里│ │ │
│ │秒許 │內新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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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2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20,000元│吳佩璇│
│ │中午12時51分18│路2 段520 號大里│ │ │
│ │秒許 │內新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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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2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20,000元│吳佩璇│
│ │中午12時52分13│路2 段520 號大里│ │ │
│ │秒許 │內新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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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2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20,000元│吳佩璇│
│ │中午12時53分6 │路2 段520 號大里│ │ │
│ │秒許 │內新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14. │107 年2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20,000元│吳佩璇│
│ │中午12時54分7 │路2 段520 號大里│ │ │
│ │秒許 │內新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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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2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10,000元│吳佩璇│
│ │下午1 時2 分46│路2 段520 號大里│ │ │
│ │秒許 │內新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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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2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20,000元│吳佩璇│
│ │下午1 時3 分27│路2 段520 號大里│ │ │
│ │秒許 │內新郵局所設置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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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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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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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帳戶金融卡2 張(卡號分別為0230│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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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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