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豪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黃鈴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727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豪犯
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峰汽車材
料行寄存單上偽造之「顏」署押壹枚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書豪明知自身已無
資力支付下注賭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前之不詳時日,多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
大獎旺彩券行」投注彩券,並向該彩券行負責人李明清自稱
其名為「劉東海」,並交付「日日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1 張,以取信李明清,使李明清誤認其係在上開公司任職有
支付下注賭金之資力後,再以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要求李明
清以賒帳之方式允許其下注簽賭,致李明清
陷於錯誤,於附
表1 所示之時間下注如附表1 所示之賭金,總計下注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2 萬2500元,劉書豪即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
開彩券金額之不法利益。
嗣劉書豪因遲未前來結算賭金,屢
經李明清與之聯絡,均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劉書豪復自104 年7 月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超峰汽車材料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並向超峰
汽車材料行合作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9 月
間至10月底,販售超峰汽車材料行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
之貨品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超峰汽車材料行,而
易持
有為所有,將所收取之貨款總額15萬3500元
予以侵占入己。
三、劉書豪再明知並無於104 年10月15日向址設彰化縣○○鄉○
○路○ 段○ 號「泰宥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顏志明銷售如附
表3 所示之機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超峰汽車材料行製作之寄存單
上客戶簽收欄中偽造「顏」字樣,用以表示顏志明同意向超
峰汽車材料行購買如附表3 所示之機油,完成後並將前述寄
存單交付超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粘建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泰宥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顏志明與超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粘建
興商品交易安全及之正確性。並致使粘建興因收受前述寄存
單而陷於錯誤,依約將附表3 所示之商品交予劉書豪,劉書
豪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3 所示之商品(市值2 萬8760元)
。
嗣經超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粘建興察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
四、案經李明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暨粘建興委
任粘佩蓉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劉書豪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
乃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
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書豪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明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160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0頁
至第41頁;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粘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868 號卷第10頁正面)
、告訴
代理人粘佩蓉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4 頁正反
面、第9 頁至第10頁正面;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35頁反面)
、證人張淑滿、顏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字第727 號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路○○
○○○○ 號存證信函、超峰汽車材料行寄存單7 紙、票號
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明清指認劉書豪)、臺灣運彩彩券
影本7 紙、(優力機油- 劉東海)名片影本1 紙、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書豪手寫收據影本1 紙、
超峰汽車材料行之銷項稅額影本資料、警員許家和107 年5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佳和汽車修配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日
日發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劉書豪與粘建興間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8頁、
第19頁;偵字第10160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
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43頁;
偵字第11868 號卷第12頁;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3 頁、第13
頁、第38頁、第39頁、第49頁),足認被告劉書豪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102
年時確實是用「劉東海」的別名在工作,打電話到公司確實
找得到被告,只是後來公司解散了,才沒有辦法用被告投注
當時交付之名片找到被告,先下注後還款是常見的交易模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惟被告明知下注當時並無足
夠資力支付購買彩券金額,為被告所
自承,且被告既欲以賒
帳方式交易,並留下名片為聯絡方式,自須對告訴人確保聯
絡方式順暢而得以順利交易還款,若聯絡方式改變更應主動
告知告訴人,然被告歷久未還款,且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此
一「還款聯繫依據」
所載明之地址與公司名稱、專營事業均
不相符,「彰化縣○○鄉○○○路○○號」非日日發實業公司
、非專營汽車油品,僅係一飲料店,
嗣後被告手機更無法聯
絡(見偵字第10160 號卷第40頁反面、第15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無自始即以假名片取信告訴人而無付款之意思,故應
認被告有詐欺
故意甚明。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被告當
時主觀上以為自己對超峰汽車材料行有債權存在,就可以直
接從貨款中取走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惟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
略以:客戶寄存單由我簽名的部分,確實都有
客戶要向我買機械,但因為客戶都是我開發出來的,不想讓
超峰汽車材料行知道客戶是誰,才會在寄存單上簽署我自己
的姓名,該部分是我銷貨後未將全部貨款繳回公司,因為當
時我染有賭博惡習都供賭博花用等語(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
第52頁反面)。由被告
所稱觀之,若被告確係有正當合法取
得貨款之權源,此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於偵查中即應當
明確表明,然被告僅稱因需資金用而為賭博之用,方未將所
收貨款繳回公司,顯見超峰汽車材料行
縱有辯護人所稱積欠
被告款項之事由,然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賭博需要之不法
所有意圖而未繳回收取之貨款,仍應認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無
訛。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辯稱超峰汽車材料行在尚未接洽
完整時,就將油品出貨到泰宥汽車修配廠,被告經通知要到
場處理,被告不知道代簽要透過本人授權才是合法的,也因
為沒有跟顏志明接洽好,才將油品都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惟證人即泰宥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顏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來我的修配廠推銷機油
,我也沒有向超峰汽車材料行訂購如寄存單所示之機油,客
戶簽收欄中「顏」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
第44頁正面)。證人顏志明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無設詞構
陷被告之理,證人既稱並未訂購機油、被告亦未至修配廠推
銷,顯見並無辯護人所稱需接洽之事,更無被告須到場處理
之情。被告明知泰宥汽車修配廠未與超峰汽車材料行訂購機
油,仍擅自在寄存單上偽造「顏」之署押,用以表示顏志明
同意向超峰汽車材料行購買機油,被告復持偽簽之寄存單交
付超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粘建興而行使,並因此取得2 萬
8760元之商品,可見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書豪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超峰汽車材料行之寄
存單上偽簽「顏」之署押,表示被偽造人顏志明同意向超峰
汽車材料行購買機油,該寄存單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簽
名人係表示已收受超峰汽車材料行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
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向同一彩券行在2 日內之時間、空間密
接情形下,接連7 次施以相同
詐術而取得投注彩券利益之數
次行為,又於犯罪事實二中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為接續犯,均應只論以1 罪。再犯罪事實三被告以1 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之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3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㈠犯罪事實一:被告明知無
資力支付下注彩金,卻仍心存僥倖,貪圖藉此取得投注彩券
可能中獎之機會,卻無意支付下注金額,其動機及目的俱屬
不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明清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
被告1 次機會、請求從輕發落等語(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
4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且被告已賠償該彩券
行損失;㈡犯罪事實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
,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粘建興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之款項金額,告訴人
亦當庭表示願意
撤回告訴、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偵
緝字第727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㈢犯罪事實三:被告正
值壯年,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擔任業務時竟偽造顏志明之簽名
取信告訴人,並因而取得市值約2 萬8760元之商品,顯然缺
乏法紀,行為實非足取。復
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損
害之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顏」之
署押於超峰汽車材料行寄存單上,且該「顏」之署押無
積極
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
於偽造之超峰汽車材料行寄存單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宣告沒收。
㈡再按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明清及侵占告訴人粘建興之款項,固
屬於被告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就詐欺得利罪及業務侵
占罪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有款項,此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李明清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告訴人粘建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債務清償證
明書各1 張在卷
可按(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40頁反面、第
48頁至第49頁),是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已
達刑法沒收制度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於賠償告訴人損害外,又須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
┌──┬─────────┬─────┐
│編號│電腦下注時間 │下注金額(│
│ │ │新臺幣) │
├──┼─────────┼─────┤
│1 │103 年 4 月 29 日 │3000元 │
│ │上午 9 時 26 分 12│ │
│ │秒 │ │
├──┼─────────┼─────┤
│2 │103 年 4 月 29 日 │3000元 │
│ │上午 9 時 26 分 23│ │
│ │秒 │ │
├──┼─────────┼─────┤
│3 │103 年 4 月 29 日 │1000元 │
│ │上午 9 時 26 分 33│ │
│ │秒 │ │
├──┼─────────┼─────┤
│4 │103 年 4 月 30 日 │6500元 │
│ │上午 7 時 45 分 20│ │
│ │秒 │ │
├──┼─────────┼─────┤
│5 │103 年 4 月 30 日 │3000元 │
│ │上午 7 時 45 分 36│ │
│ │秒 │ │
├──┼─────────┼─────┤
│6 │103 年 4 月 30 日 │3000元 │
│ │上午 8 時 55 分 13│ │
│ │秒 │ │
├──┼─────────┼─────┤
│7 │103 年 4 月 30 日 │3000元 │
│ │上午 8 時 55 分 24│ │
│ │秒 │ │
└──┴─────────┴─────┘
附表2
┌──┬────┬────────┬───┬─────┬─────┐
│編號│出貨日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應收貨款(│
│ │ │ │ │幣) │新臺幣) │
├──┼────┼────────┼───┼─────┼─────┤
│1 │104 年 9│酷冷大師冷氣清洗│1件 │50,000元 │50,000元 │
│ │月 12 日│回收機 │ │ │ │
├──┼────┼────────┼───┼─────┼─────┤
│2 │104 年 9│酷冷大師冷氣清洗│1件 │50,000元 │50,000元 │
│ │月 18 日│回收機 │ │ │ │
├──┼────┼────────┼───┼─────┼─────┤
│3 │104 年 9│酷冷大師冷氣清洗│1件 │50,000元 │50,000元 │
│ │月 19 日│回收機 │ │ │ │
├──┼────┼────────┼───┼─────┼─────┤
│4 │104 年 9│電子式測漏器 │1件 │2,500元 │2,500元 │
│ │月 19 日│ │ │ │ │
├──┼────┼────────┼───┼─────┼─────┤
│5 │104 年 9│萬用接頭組 │1組 │1,000元 │1,000元 │
│ │月 21 日│ │ │ │ │
└──┴────┴────────┴───┴─────┴─────┘
附表3
┌──┬────┬────────┬───┬─────┬─────┐
│編號│出貨日期│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應收貨款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104 年10│德國Unitop 全合 │168罐 │145元 │24,360元 │
│ │月15日 │成機油鐵瓶10W40 │ │ │ │
├──┼────┼────────┼───┼─────┼─────┤
│2 │104 年10│德國 Unitop 全合│20罐 │220元 │4,400元 │
│ │月15日 │成機油 5W50 │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 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