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瑛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玖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瑛於民國106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
10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①於107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伯
均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同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鐵皮屋內,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柏均,並向林柏均收取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價金,②於107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林伯均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尋找潘麗瑛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潘麗瑛於當日1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回撥給林柏均,並應允販賣3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林柏均,林柏均依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猛龍野外用品有限公司」前等候交易時,潘麗瑛
又撥打電話給林柏均,請其至「猛龍野外用品有限公司」購
買揹架,可折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林柏均以1130元
購得揹架後,即依潘麗瑛之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持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潘麗瑛見面,並將揹架
交給潘麗瑛,惟潘麗瑛於
著手接過該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一部分之揹架時,
旋為埋伏之員警上前逮獲,而販賣未
遂,員警並在潘麗瑛身上扣得欲販賣給林柏均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9622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揹架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
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21頁),本院
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
院卷第121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麗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一再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林柏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9-31、30-3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參偵卷第23頁)、被告於107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
與林柏均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偵
卷第56頁)、被告於107年3月23日22時許與林柏均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所(即鐵皮屋)照片(參偵卷第55頁)、被告
在通訊軟體微信之
個人資料(參偵卷第57頁)、林柏均於10
7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尋找被告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截圖(參偵卷第58頁)、被告於107年7月24日
17時40分許以微信撥打電話給林柏均之截圖及錄音譯文(參
偵卷第58、52頁)、被告於107年7月24日18時46分許以微信
電話聯絡林柏均購買揹架之截圖及錄音譯文(參偵卷第60頁
背面、53頁)、林柏均購買揹架之發票及照片(參偵卷第50
-51頁)、林柏均領回該扣案揹架所簽寫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偵卷第49頁)、員警逮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參偵卷第64
頁)、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之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
(參偵卷第143頁)等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足憑,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
鑑定結果,亦認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9680公克,驗餘淨重0.9622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參偵卷第130頁)。
㈡、按所謂「陷害教唆」,係
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
集其犯罪之證據或
予以逮捕偵辦。因此類
查緝手段顯然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
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
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柏均因曾於107年3
月23日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而知悉被告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供販賣,其於107年4月25日20時50分許
為警查獲,供出
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107年7月24日配合警方釣出被告,
其與被告以微信電話聯絡時,僅說「阿現在東西如果拿3000
可以嗎?」,被告即回以「都可以啊」,其再說「阿東西好
嗎?阿妳講東西好嗎?」,被告即回以「不錯啊」、「我這
個就不錯啦,我就感覺很不錯啦,別人沒在嫌啦」等語(參
偵卷第52頁),足見於林柏均問被告拿3000元可以嗎時,被
告即知悉林柏均所言為何事,而回答都可以,並自誇所賣的
毒品很不錯,之後即相約見面交易,亦即被告早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受林柏均引誘而萌生,員警利用機會
加以誘捕,並不影響被告出於販毒本意而著手與林柏均交易
之事實。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
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
品之林柏均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販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500元等語(參本
院卷第142頁),亦可得知。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自
堪信被
告販賣本件毒品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及未遂之自
白,與其他事證相符,
堪信為真。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①被告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於106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所犯二罪除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刑罰均應
加重其刑。③被告本件兩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⑤以上刑之加減,
既遂部分應先加後減之,未遂部分應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始終自白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販賣
對象僅林柏均一人,販賣金額僅為4000元、3000元,販賣數
量不多,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此較諸中大
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惟所為仍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片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件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查屬
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所犯二罪
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行繳納而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22公克),係被告
於107年7月24日欲販賣給林柏均而未遂之毒品(參本院卷第
119頁背面),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
攜帶賣賣毒品之用,且與送鑑毒品分
別鑑秤其重量,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