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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為楊德川之胞姊,2人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靖旺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靖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為家族企業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楊德川,由其負責對外招攬生意,楊 淑芬則因負責公司會計事務而保管「靖旺有限公司」、「楊 德川」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並因而知悉靖旺公司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靖旺公司彰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該2人之父親楊啟東則擔任名譽董事長,處理 公司資金調度事宜。另楊德川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與 羅炎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楊德川將其名下坐落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區○○路○○○巷10 、12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出租予羅炎欽,作為羅炎欽所 經營之「水和塑膠加工廠」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 12月10日至107年12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地價稅亦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楊德川前曾授權 楊淑芬持其保管之「楊德川」印章,向羅炎欽收取本案建物 之租金,並使用該印章在收據上蓋上「楊德川」之印文,用 以表示已收受羅炎欽所交付之租金。嗣該2人之父親楊啟東 於105年11月7日過世後,因楊德川對於楊淑芬動支靖旺公司 資金之方法有意見,乃要求楊淑芬返還前述「楊德川」印章 (亦即楊德川已終止授權楊淑芬使用「楊德川」印章,日後 若需在文書上使用「楊德川」印章,改由楊德川本人用印) ,惟楊淑芬不願交還該印章,並明知楊德川業已終止授權其 使用該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且明知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 款項為該公司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楊淑芬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 財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彰化 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網頁,輸入靖旺公司統一編號、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 未經靖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打轉出金額200萬元、 受款帳戶為楊淑芬向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淑芬彰銀帳戶),偽造靖旺公司 欲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楊淑芬彰銀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使彰化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 權移轉交易紀錄,將200萬元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轉帳至楊 淑芬彰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靖旺公司及彰化銀行對企業 網路銀行之電磁紀錄與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淑芬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 11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未經靖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持「靖旺有限公司」及「楊德川」之印章(即靖旺公司之 大小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南 臺中分行,先在存摺支領單上填載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提領 750萬元之內容,並在該支領單上蓋印「靖旺有限公司」及 「楊德川」之印文各1枚,另填寫存入750萬元至楊淑芬彰銀 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後,將其偽造之存摺支領單以及前述 存摺類存款憑條一併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 ,使該銀行承辦行員誤信楊淑芬係受靖旺公司委託前來提領 上開款項並存入楊淑芬彰銀帳戶,遂將750萬元自靖旺公司 彰銀帳戶領出並存入楊淑芬彰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靖旺 公司及彰化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淑芬另基於詐欺取財及盜用印文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 ,持前述「楊德川」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佯為楊德川之代理人,向羅炎欽之子羅年通表示欲收取本案 建物之租金及地價稅款,致羅年通因誤信楊淑芬係有權代理 楊德川收取租金及地價稅款之人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楊淑芬 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給楊淑芬,楊淑芬則在該3紙支票之 影本(該3紙支票影印在同一張紙上)下方盜用「楊德川」 印章而蓋印「楊德川」之印文1枚,表示楊德川已收取上開 支票,再將該紙支票影本交予羅年通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楊 德川與羅年通。 二、案經楊德川委由江政峰、羅閎逸律師告訴,及靖旺公司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 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郵局存證 信函,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6頁),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 ,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 內容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8年6月 5日審理程序時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 該錄音光碟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並經本院勘驗 結果,核與譯文內容相符,有審判筆錄、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46頁),且被告亦當庭承認 該錄音內容為其本人聲音(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該錄音 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且無偽造、變造之虞,而上開 錄音譯文內容為該錄音光碟經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 並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則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既 經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辯護人雖曾 於108年6月5日審理程序時,否認該錄音光碟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惟嗣於108年11月6日審理程序時, 亦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爭執其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則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淑芬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 財產、詐欺取財、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略以:本案我是無心的,我之前賣土地匯款2,000多 萬元給靖旺公司清償貸款,因此我對靖旺公司有債權存在, 並非任意將靖旺公司的錢提領出來,公司有錢,我當然就領 回來,我主觀上認為這是公司欠我的錢我才去領,因為我們 以前就是這樣做,我不清楚法律程序應該要先通知,如果這 個領錢的程序有錯,我就先把錢還給公司,105年11月間都 在處理我父親的喪事,根本沒有談到印章的事情,告訴人楊 德川自始並未向我索要過印章,是到105年12月1日或2日, 告訴人楊德川才對靖旺公司的人員宣布要我把印章還給他, 這還是同事私下跟我說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靖旺公司是由被告的父親楊啟東於91年間設立,並由楊啟東 實際決策與經營,另楊啟東於99年間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之 臺中縣政府價購坐落改制前太平市○○段○○○號土地後,將 該土地分割並興建5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祥順路1段11、 12、13、15、16號),楊啟東生前均公平置產贈與給告訴人 楊德川及被告,靖旺公司於101年間,因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遭其他公司假扣押財產,因此以靖旺公司為債務人,告訴人 楊德川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2,000萬元 ,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被告於102年8月間,依 楊啟東之指示,出售其名下坐○○○區○○段82-5、82-6、 82-7地號土地及其上2筆建物予林文慶,並將所得價款其中 2,003萬4,000元,用以清償靖旺公司前述對彰化銀行之債務 ,其中500萬元則匯款予告訴人楊德川購買股票,因此靖旺 公司與告訴人楊德川分別積欠被告2,000萬元、500萬元債務 ,嗣於105年8月間,法院裁定發還2,000萬元擔保金予靖旺 公司,當時被告依楊啟東指示,將該發還款項以1,050萬元 、950萬元分別存入告訴人楊德川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楊啟東並同意被告可隨時取回該 2,000萬元之半數,告訴人楊德川對此亦知情且無意見,而 楊啟東於105年11月7日過世後,訂於同年月28日舉行公祭, 惟告訴人楊德川早已迫不及待將被告趕出靖旺公司,被告因 不願於楊啟東出殯前與告訴人楊德川撕破臉,因此決定不繼 續在靖旺公司上班,本案轉帳或提領之950萬元款項及本案 建物79萬7,599元之租金支票,本應正式發函或以意思表示 向靖旺公司表達取回或抵銷之意,僅因作業上不夠嚴謹,致 有本案刑事告訴,被告已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即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將本案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 全數清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靖旺公司、告訴人 楊德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楊德川之胞姊,2人均為靖旺公司股東 ,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德川, 負責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則因負責公司會計事務而保管靖旺 公司大小章,並因而知悉靖旺公司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該2人之父親楊啟東則擔任名譽董事長,處理公司 資金調度事宜;告訴人楊德川曾於104年11月21日與羅炎欽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告訴人楊德川將其名下本案建物 出租予羅炎欽,作為羅炎欽所經營之「水和塑膠加工廠」之 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9日止, 租金每月6萬6,000元,地價稅亦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被告於 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以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彰化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網頁,輸入靖旺 公司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 帳戶之轉帳操作介面後,登打轉出金額200萬元、受款帳戶 為被告彰銀帳戶,使彰化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之電腦終端設備 製作該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將200萬元自靖旺公司彰銀 帳戶轉帳至被告彰銀帳戶;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47 分許,復未經靖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靖旺公司大小章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先 在存摺支領單上填載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提領750萬元之內 容,並在該支領單上蓋印「靖旺有限公司」及「楊德川」之 印文各1枚,另填寫存入75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 款憑條後,將前開存摺支領單及存摺類存款憑條一併交付該 銀行之承辦行員,遂將750萬元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領出並 存入被告彰銀帳戶內;被告復於105年12月1日,持前述「楊 德川」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向羅炎欽之子 羅年通表示欲收取本案建物租金及地價稅款,羅年通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以前述印章在該3紙支 票之影本下方蓋印「楊德川」之印文1枚,證明告訴人楊德 川已收取上開支票,再將該紙支票影本交予羅年通收執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德川、證人羅年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2 -26、63-65、79-83、143-147、172-176頁),並有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靖旺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建物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之之3紙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南 臺中分行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靖旺公司彰銀帳戶 交易查詢、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靖旺公司彰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授經 商字第10607393670號函檢送靖旺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9-13、28、32-61、75、106-107、110- 124頁)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告訴人楊德川於105年11月21日前,即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 「楊德川」之印章(即靖旺公司之負責人印章),終止授權 被告使用該印章,並提出應由2人共同處理靖旺公司事務, 被告卻仍故意以網路轉帳或臨櫃提領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 款項,並持告訴人楊德川之印章偽以其代理人名義向羅年通 收取租金,均足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詐欺取財、盜用 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後,我 有和被告商量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印章及收取本案建物租金 ,因為靖旺公司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我有要求被告返還 「楊德川」名義之公司小章,但被告沒有還我,靖旺公司 是一人一半,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我自己保管,這樣 比較合理,但被告還是不願意把小章還給我等語(見他卷 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後,我在 105年11月21日之前,就已經有向被告表示過要拿回靖旺 公司小章的事情,至少要了3、4次,我因為尊重長輩,我 還曾經跟我叔叔討論過是否應該向被告要回我的小章,而 我叔叔也說公司既然各50%,而我就是「楊德川」,要回 我自己的印章是天經地義,靖旺公司大章放在被告那邊則 是尊重被告是姊姊,家裡長輩都知道這些事情,加上銀行 行員在同年11月13日還是14日時,已經告知我被告在挪動 靖旺公司資金,被告又一直不還我印章,所以我在同年月 22日上午前往銀行辦理靖旺公司印鑑變更,當天上午我是 9時5分到10分左右去彰化銀行總行辦理靖旺公司印鑑變更 ,中間辦理過程需要一些時間,辦理過程中,銀行行員就 跟我講被告在另一間銀行已經把錢轉走了,因為被告一直 沒有來上班,當天傍晚我還跟被告通電話,那時我很難過 ,問被告為何要將公司的錢轉走,靖旺公司當下並沒有欠 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8、131-132頁)。 ⑵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於106年2月14日,分別以台中 旱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 內容略以:「因楊啟東董事長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過世後 ,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星期一起,經總經理楊德川先生 發覺公司帳款流向有異常,因此向會計楊淑芬要公司負責 人楊德川的小章,楊淑芬小姐不願意歸還,經二次的溝通 無效,楊總經理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星期二早上前去彰 銀、一銀、二信等銀行變更公司印鑑。於此同時9:27及9 :47,楊淑芬小姐未經公司開會決議,私自將公司帳款轉 至楊淑芬名下,分別有二百萬元整及七百五十萬元整,以 上合計九百五十萬元整,公司目前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請 會計部楊淑芬小姐,於收到此信件後七日內歸還公司帳款 ……」、「楊德川先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名 下的房產,以租約從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7年12 月9日止,租給水和塑膠加工廠羅炎欽先生,其租金收入 每個月6萬6仟元,於每年12月1日收取租金。楊淑芬小姐 在民國105年12月1日星期四,未經楊德川先生的同意,私 下使用楊德川的私章,領走支票……,以上三張支票合計 797599元整。目前楊德川先生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請於收 到此信函後七日內將此租金收入歸還予楊德川先生。」等 語,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7頁)。 ⑶且查被告與告訴人楊德川2人於105年11月21日之對話,經 告訴人楊德川以其手機錄音之譯文內容略以:「 被 告:我就兩條路而已。 楊德川:這個事情、這個事情改天再討論,我是建議妳現 在先把我楊德川的小印先還我,這是我的名字, 妳只有選擇『是』、『好』或『不好』。 被 告:現在一人50%,那個錢全部都是卡在那上面。 楊德川:我拿了小章我能夠幹嘛?請問。 被 告:那你拿了小章我能幹嘛?我跟你拿小章能幹嘛? 楊德川:對呀。 被 告:那你為什麼急著要,那你為什麼急著要! 楊德川:大章在你身上,大章在你身上。 被 告:我就不知道那你為什麼要急著要。 楊德川:小章在我身上,我不能幹嘛,做什麼事情我們兩 個要互相尊重,合理吧? 被 告:互相尊重你也沒有尊重我啊,我跟你說那些放上 、放上去名字啊,印鑑就是、變更名字就好啦, 加上我一顆進去而已啊,你不能動我不能動阿。 楊德川:這、這個是多的。 被 告:你不能動我不能動阿。 楊德川:這是多的,現在你只要把小章還我,其實大章在 你身上我也沒有要給你幹嘛。 被 告:那你放我這邊我也沒有要給你幹嘛,你為什麼要 急著要回去? 楊德川:我沒有急著要回去。 被 告:對呀,你也這樣跟我講,你今天就這樣跟我講, 你是急、(拍東西)你是怕什麼?這厝名也你的 、地我的……」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 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亦提出存放該錄音之iPhone 6S 手機,經本院勘驗該支手機,確有語音備忘錄時間2016年 11月21日,名稱為「小芬」之錄音檔,錄音長度14分42秒 ,經當庭自該檔案11分58秒開始撥放錄音對話內容,播放 至12分20秒,核與錄音譯文第1列至第6列之內容相符等情 ,亦有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並均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前揭證述及存證信函內容相符。 ⑷再者,告訴人楊德川於105年11月22日確實分別前往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彰化銀行營業部及第一銀行 台中分行辦理靖旺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印鑑變更之事實,有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108年6月21日中二信大字 第122號函暨檢附靖旺公司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印鑑資料、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08年6月24日一台中字第138號函暨檢 附靖旺公司辦理掛失變更印鑑資料、彰化銀行營業部108 年6月28日彰總營字第1080000035號函暨檢附靖旺公司105 年11月22日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印鑑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0-175、177-180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 前揭證述及存證信函內容相符。 ⑸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楊德川於105年11月21日 之前,應確實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楊德川」之印章(即 靖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未果,並因而於105年11月21日 當天,將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之過程以手機錄音存檔,且因 告訴人楊德川於105年11月21日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仍然遭 被告拒絕,並經告訴人楊德川察覺有異,因此隨即於翌日 即同年11月22日,前往靖旺公司各往來銀行變更該公司之 登記印鑑,亦均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反觀被告已多次 受告訴人楊德川請求返還印章,並於105年11月21日再次 經告訴人楊德川當面請求返還印章,被告卻刻意以「我跟 你拿小章能幹嘛?」、「那你為什麼急著要!」等語拒絕 告訴人楊德川之請求,並經告訴人楊德川提出應由其姊弟 2人相互尊重、共同處理靖旺公司事務(即前揭錄音譯文 告訴人對被告所稱「大章在你身上」、「小章在我身上, 我不能幹嘛,做什麼事情我們兩個要互相尊重」等語),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無權擅自使用告訴人楊德川之 印章,且亦知悉其無權擅自動支靖旺公司銀行帳戶款項, 惟被告卻於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上午隨即將靖旺公司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提領方式轉存入自己 帳戶內,復於同年12月1日持告訴人楊德川印章向羅年通 收取租金,顯係唯恐告訴人楊德川亟欲將其印章索回,且 不同意告訴人楊德川所提出靖旺公司之管理方式(即公司 大章由被告保管,小章由告訴人楊德川保管),因此鋌而 走險,不惜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 人財產、詐欺取財、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違法方式,先下手為強,將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款項、 告訴人楊德川之應收帳款,暗中移為自己所有,是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德川 自始並未索要過印章,本案是無心的,不清楚法律程序應 該要先通知云云,委不足採。 ⑹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靖旺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保管在靖旺公司保險箱內,我和告訴人楊德川各 有一份保險箱鑰匙等語(見他卷第80-81頁)。而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當時靖旺公司大小章在我身上,有時候放 在保險箱裡面,有時候因為隔天我要去銀行處理事情,下 班時我就會直接帶走,當時我就是因為隔天要去銀行處理 事情,所以我就直接把存摺和靖旺公司大小章帶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被告明知靖旺公司之大小章及 銀行帳戶存摺,若非隔日一早需到銀行辦理事務,本應放 置於靖旺公司保險箱內,而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甫因 告訴人楊德川請求返還印章及對於靖旺公司事務處理方式 發生爭執,竟仍逕自將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該公司之 大小章帶走,顯係與告訴人楊德川發生爭執後,即有意於 翌日上午將靖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內, 因此未循往例將靖旺公司大小章及彰銀帳戶存摺置於公司 保險箱內,暗自計畫於翌日上午前往銀行「處理事情」, 益見其辯稱本案是無心的,以前就是這樣做,不清楚法律 程序應該要先通知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形式上對於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 德川確為債權人,而其主觀上亦認為有債權存在,僅係作業 不夠嚴謹云云,尚難採信: ⑴被告所辯債權存在之內容前後歧異甚鉅,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根本未確知所謂之債權內容,所辯已難採憑: ①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楊德川之內容略以:「當時公司 有訴訟勝訴金額新台幣兩千萬元,台端稱急需用錢,故 與本人約定一人一半,且欲先向本人借貸屬於本人之一 千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10萬元之利息……台端一直未 依約給付每月利息十萬元,故本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 台端要求返還所借之款項新台幣一千萬元,惟台端將帳 戶交給本人要本人自行至該帳戶領取,本人即至台端帳 戶內轉帳,而該戶頭僅剩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本人即 將之轉帳作為清償本人之款項,而台端仍積欠本金新台 幣五十萬元及利息新台幣三十萬元共八十萬元。因水和 塑膠加工廠之租金多年來本人以台端之名義前往收取, 故105年12月時一如往常由本人前往收取租金,共收取 新台幣79多萬元,而台端仍積欠本人八十萬元,故由該 租金作為抵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8-20頁)。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偵訊時亦供稱 :告訴人楊德川有跟我借貸等語(見他卷第68頁)。 ②被告於107年1月9日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其 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均改稱:靖旺公司為支付另案民 事訴訟之擔保金,曾向彰化銀行貸款2,000萬元債務, 被告於102年8月間出售名下房地,將所得價金借給靖旺 公司,代靖旺公司清償前開貸款債務,嗣法院發還擔保 金後,本應返還被告,故被告提領靖旺公司彰銀帳戶之 款項,屬債權人合法行使債權等語(見他卷第150-153 、172-176頁)。 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被告於102年8月間 出售其名下房地,將其中2,003萬4,000元用以清償靖旺 公司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而其中500萬元則匯款借予 告訴人楊德川購買股票,因此靖旺公司與告訴人楊德川 分別積欠被告2,000萬元、5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223頁)。 ④綜合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及時點,告訴人楊德川前於106 年2月14日以前述存證信函指控被告擅自提領靖旺公司 款項及冒領租金時,被告以存證信函正式回覆告訴人楊 德川之內容,係稱告訴人楊德川向其借貸1,000萬元及 約定每月10萬元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乃依指示提領靖旺 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及將所收取之租金抵償該借貸本息 等語,對於2人間之借貸關係言之鑿鑿,甚至詳細計算 積欠被告之利息期間與金額,藉此抗辯所受領之款項均 有所本。惟經告訴人楊德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提領靖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檢察官 訊問時質疑被告動支靖旺公司彰銀帳戶款項之適法性時 ,被告則改稱因先前出售名下房地,代靖旺公司清償對 彰化銀行所負2,000萬元債務,係屬合法行使債權云云 ,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楊德川之借貸金額,始 又補充曾匯款500萬元借予告訴人楊德川購買股票云云 。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根本未確知其提領靖旺公司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及以告訴人楊德川名義收取之租金, 究竟其所欲抵償之債權具體內容為何,因此先後有所謂 告訴人楊德川所積欠之1,000萬元借款本息,以及靖旺 公司與告訴人楊德川分別積欠被告2,000萬元、500萬元 之債務,並隨著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所查得之證據資料 ,更易或補充其辯詞。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已難採憑,且更足以證明被告實係 因105年11月21日受告訴人楊德川請求返還印章及對於 靖旺公司之事務處理方式有爭執,因此不惜以非法方式 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出售被告名下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借 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因而對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 德川有債權云云,尚難採信: ①被告於102年8月間出售其名下坐○○○區○○段82-5、 82-6、82-7地號土地及其上2筆建物(門牌號○○○區 ○○路○段11、12號)予林文慶,並於同年月間分別匯 款500萬元(8月20日)、2,003萬4,000元(8月28日) 予告訴人楊德川以及靖旺公司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6-167頁、本院卷第143頁),此 部分事實固應堪認定。 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這 塊土地(○○○區○○段○○○號等土地)是由靖旺公司 出資借名登記在我姊姊即被告名下跟臺中市政府標到的 土地,然後由靖旺公司出資所蓋的建物,所以當時都在 被告名下,當時請被告去擲茭,基於宗教的理由,而以 被告名義、由靖旺公司出資去標,當時買這1,000多坪 土地借了很多錢,都是靖旺公司支付相關利息、土地稅 、房屋稅等等,每月利息20幾萬元,因為有點壓力,故 當時將一半大約500多坪出售給林文慶,所得價金自然 必須優先償還靖旺公司當時購買土地所借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120頁)。是被告辯稱其出售之名下房地 ,是否原本即為靖旺公司之資產,已非無疑,則其辯稱 將名下房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借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 楊德川云云,即有可議。 ③又證人即受託興建門牌號○○○區○○路○段11、12號 建物之徐家慶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任職基源營造公司,我是該公司股東,當時是由楊啟東 委託該公司承包房屋興建工程,我一次幫楊啟東蓋6棟 房子,門牌號碼就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 00000000000號,這6棟房子興建過程都一樣,都是 由楊啟東跟我接洽,我用公司的名義承包,再向楊啟東 請款,據我所知○○○區○○路○段11、12號房屋後來 賣掉了,當時因為楊啟東有票據法問題,所以房子不能 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是用楊淑芬名字登記,這些事是楊 啟東在還沒蓋房子之前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742號民事卷第148-149頁)。顯見被告出售予 林文慶之房地,不論實際上是楊啟東或靖旺公司出資, 均非被告出資購入或興建,而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 ,惟被告卻辯稱其將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借予靖旺公司 及告訴人楊德川云云,自難採信。 ④更何況,被告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亦陳稱當時係 由楊啟東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區 ○○段○○○號土地,楊啟東並將該土地分割及在土地上 興建建物,嗣被告於102年8月間亦係依楊啟東指示,出 售其名下坐○○○區○○段82-5、82-6、82-7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2筆建物予林文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證人徐家慶前揭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再參照靖旺公司 為家族企業,由楊啟東擔任名譽董事長,處理該公司之 資金調度事宜,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稱 :我們都是聽我爸爸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顯見被告依楊啟東指示出售前揭房地所得價金,自難 認係屬被告自己所有,更遑論有所謂「借」予靖旺公司 或告訴人楊德川之事實,毋寧係楊啟東對於自己及靖旺 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所為之資金調度運用。從而,被告 辯稱其將出售名下房地所得價金借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 楊德川,因此對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有債權云云, 尚難採信。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院裁定發還2,000萬元擔保金 予靖旺公司後,楊啟東囑先將錢留給靖旺公司運用,並 授權被告隨時可取回半數,而告訴人楊德川對此亦知情 且無意見云云,惟均為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川所否認,且 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法院裁定發還2,000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予靖旺公司後 ,係依楊啟東指示將該款項拆為1,050萬元、950萬元, 分別匯入告訴人楊德川所申設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並各拆為數筆設定定期存款等語(見他卷第81、144- 145頁),並有靖旺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大智分社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楊德川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第 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93-105頁),顯見上開資金對於靖旺公司而言, 於當時並無急用,亦無立即性之投資計畫,楊啟東因而 指示將上開資金存入告訴人楊德川之銀行帳戶並設定為 定期存款,倘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楊啟東及告訴人 楊德川均同意被告取回上開資金半數,而靖旺公司對於 上開資金又無立即性之使用計畫,豈有將上開資金全數 匯入告訴人楊德川所申設之帳戶,並設定為定期存款, 而非逕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付被告?更遑論被告於 106年2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 信函正式回覆告訴人楊德川之內容,係稱告訴人楊德川 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款該擔保金之半數1,000萬元, 每月利息10萬元,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惟該1,000 萬元實際上卻存入銀行設定為定期存款,與被告上開所 稱利息相較,顯然差距甚大而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即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將本案犯罪事實所提領及收取 之款項全數清償,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主觀上犯意云云,亦 難採信: ①告訴人楊德川及靖旺公司另以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 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 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楊德川79萬7,599元、給付靖旺公司 952萬2,568元及其遲延利息,有該件判決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83-186頁),而被告已於108年9月5日以依該 判決內容全數清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 12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卯字第73178號函及通知可佐( 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惟查,告訴人楊德川前於106年2月14日,即分別以台中 旱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22、00002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應將本案犯罪事實所得之款項悉數返還,已如前述,惟 遭被告嗣於106年2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以告訴人楊德川積欠其債務為由拒絕, 亦如前述。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 訊問時,亦曾對被告提及「(問:假如這筆錢既然屬於 公司的,是否願意先繳回公司?)辯護人答:我們回去 考慮。」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嗣於108年2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有意願與被告 和解,請被告及辯護人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顯見除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外,本案偵審程序中,被告已 有多次機會清償本案犯罪事實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惟 被告仍遲至本院另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如數賠 償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並經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 德川對被告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始將本案犯罪事實 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賠償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自 難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主觀犯意,是辯護人 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亦包含 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 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方式呈現,而電磁紀錄有足 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 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 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 生活,乃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 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 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 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淑芬以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至彰化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網頁,輸入靖旺公司 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 之轉帳操作介面,未經靖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打轉 出金額200萬元、受款帳戶為被告彰銀帳戶,製作靖旺公司 欲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使彰化銀行之企業網路銀行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移 轉交易紀錄,將200萬元自靖旺公司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彰 銀帳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存摺支領單上盜用靖旺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 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 罪。公訴意旨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將變更 後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之持有利益,偽造文書罪 之保護法益,則為社會公共信用,二罪間不具有保護法益之 同一性【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初版,第338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偽造靖旺公司 欲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之電磁紀錄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一偽造存摺支領單並持以向銀行行員取款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犯行,係以一偽冒告訴人楊德川之代理人向羅年通收取 租金及地價稅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盜用印章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固然為同一日上午所為,惟其 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對象(即實行不正方法之對象), 係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所轄之企業網路銀行,其行為方式係 以電腦連結該企業網路銀行之電腦終端設備,製作不實之財 產權移轉交易紀錄;而其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對象(即 施用詐術之對象),則係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不知情之銀行 行員,其行為方式係偽造不實之存摺支領單,並持以向銀行 行員取款,同時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是其前後行為對象 及行為方式迥異,實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自應認係數行為 ,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德川為親姊弟 ,且共同任職於家族企業即靖旺公司,本應相親相愛、同心 同德,尤其於2人父親楊啟東過世後,更應齊心協力,共同 經營家族企業,詎被告與告訴人楊德川對於靖旺公司之經營 管理方式發生爭執後,明知其無權擅自使用告訴人楊德川之 印章,且亦知悉無權擅自動支靖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竟因恐告訴人楊德川將其印章索回,且不同意告訴人楊德川 所提出靖旺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不惜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詐欺取財、盜用印文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違法手段,擅自提領或收取靖旺公司彰銀 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楊德川之應收帳款,不但損及靖旺公司 與告訴人楊德川,更害及彰化銀行對於企業網路銀行之電磁 紀錄、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羅年通,而累及他人;又被 告犯後已有多次能與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尋求和解機會 ,惟被告仍遲至本院另案第一審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 第19號)判命被告應如數賠償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並 經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對被告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 始願將其本案犯罪事實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全數清償,已如 前述,且被告對於所為觸犯刑罰法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仍未見有何真摯之悔意;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 程度,已婚,現正懷有身孕,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惟其名下 不動產尚有負債,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及告訴 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楊淑芬所偽造之存摺支領單,既已交付予銀行承辦行員 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宣告 沒收。至於存摺支領單上所蓋印之靖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 及被告在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影本(3紙支票影印在同一張 紙上)下方盜用告訴人楊德川印章而蓋印「楊德川」之印文 ,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 ,亦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有200萬元、750萬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之犯行,則獲有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犯罪所得,惟該3紙 支票嗣均經被告提示兌現,非由被告持有中,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各該支票經提示 兌現後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共79萬7,599元(計算式:39萬 6,000元+39萬6,000元+5,599元=79萬7,599元)。惟經靖旺 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對被告另案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 判命被告應如數賠償予靖旺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嗣經靖旺 公司及告訴人楊德川對被告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已 如數清償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欄│楊淑芬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 │一、(一)所載│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如犯罪事實欄│楊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二)所載│壹年貳月。 │ ├─┼──────┼──────────────────┤ │三│如犯罪事實欄│楊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三)所載│ │ └─┴──────┴──────────────────┘ 附表二: ┌─┬─┬───────┬─────┬────┬────┬──────┐ │編│發│發票日期 │金額 │支票號碼│付款機構│支票用途 │ │號│票│ │(新臺幣) │ │ │ │ │ │人│ │ │ │ │ │ ├─┼─┼───────┼─────┼────┼────┼──────┤ │一│羅│105年12月10日 │39萬6000元│0000000 │第一銀行│繳納106年度 │ │ │炎│ │ │ │太平分行│租金 │ │ │欽│ │ │ │ │ │ ├─┼─┼───────┼─────┼────┼────┼──────┤ │二│羅│106年6月10日 │39萬6000元│0000000 │第一銀行│繳納106年度 │ │ │炎│ │ │ │太平分行│租金 │ │ │欽│ │ │ │ │ │ ├─┼─┼───────┼─────┼────┼────┼──────┤ │三│羅│105年12月10日 │5599元 │0000000 │第一銀行│繳納地價稅 │ │ │炎│ │ │ │太平分行│ │ │ │欽│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