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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參 與 人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珍 參 與 人 隔減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珊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8號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隔減震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 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 455 條之13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 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 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案被告魏宗德、洪建興及陳至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 法案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3 人分別係透過違 法限制競爭之方式圖利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防 震公司)及隔減震有限公司(下稱隔減震公司),雖中興防 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惟倘被告3 人經有罪判決確定 ,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 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且檢 察官業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中興防震公司及 隔減震公司宣告沒收其等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1 頁至第512 頁),是依上開說明,且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本案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