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參 與 人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惠珍
參 與 人 隔減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珊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8號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隔減震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
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
455 條之13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
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
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案被告魏宗德、洪建興及陳至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
法案件,依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3 人分別係透過違
法限制競爭之方式圖利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防
震公司)及隔減震有限公司(下稱隔減震公司),雖中興防
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惟倘被告3 人經有罪判決確定
,而須依法沒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
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且檢
察官業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中興防震公司及
隔減震公司
宣告沒收其等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1
頁至第512 頁),是依上開說明,且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本案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