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琪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383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茂檉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願受罰金
新臺幣20萬元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第46條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洪大成 住同上
被 告 茂檉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瑞琪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增宏公司)以工廠廠房開
發租售等為經營項目,洪大成(另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74
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其負責人;「茂檉有限公司」(下稱
茂檉公司)以建材批發、廢棄物清除業等為經營項目,謝治
強(另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實際
負責人。
二、緣洪大成因執行增宏公司業務,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相
中黃秋棟及其共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共5701平方公尺,約1724.55坪),
為在該土地上興建違章廠房供出租,未經向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農業局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之代價,委託陳俊廷(另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748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本案土地負責規劃、填土整平及現場監
工,陳俊廷再將填土整地工程以10萬元轉包給謝治強。陳俊
廷因得知李建輝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
待清除,均明知其與謝治強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
陳俊廷受李建輝之委託後,
旋指示謝治強,自106年1月間起
,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止,由謝治強執行茂檉公司業務,前
後陸續歷時約1月餘,駕駛大貨車前往李建輝指定之臺中市
烏日區某住宅大樓建築工地,以每日載運5至6車次,每車次
裝載約14立方公尺之量,將夾雜土、石、磚、瓦、磁磚、塑
膠管、廢木材、鋼筋、瀝青塊等廢棄物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
,合計約為7411立方公尺,並由謝治強向李建輝收受5萬元
車資之代價。洪大成於陳俊廷、謝治強堆置後,經現場巡看
,已知該等堆置物為夾雜地板、磚塊等物之廢棄物,竟同意
提供該土地供貯存,而以之為回填物供整地之用。
迄106年2
月中旬某日回填完成,總計回填面積約5701平方公尺,高度
約為1.3公尺,回填體積約為7411立方公尺。
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報後於106年2月3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現場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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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另案被告洪大成於本署 │1、另案被告洪大成為被告增宏公司 │
│ │106年度偵字第9748號案 │ 之負責人之事實。 │
│ │件(下稱前開案件)調查│2、另案被告洪大成提供本案土地供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另案被告陳俊廷、謝治強回填廢 │
│ │ │ 棄物之事實。 │
│ │ │3、經另案被告洪大成現場察看,已 │
│ │ │ 知該等廢棄物包含磚塊、土石方 │
│ │ │ 等物,顯非經處理再利用之一般 │
│ │ │ 事業廢棄物,卻仍同意貯存並加 │
│ │ │ 以回填之事實。 │
├──┼───────────┼────────────────┤
│ 2 │另案被告謝治強於前開案│1、另案被告謝治強為被告茂檉公司 │
│ │件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2、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包括地板、營 │
│ │ │ 建廢棄物磚塊,來源是從烏日某 │
│ │ │ 住宅大樓建築工地直接載來本案 │
│ │ │ 土地,並向林建輝收取5萬元運輸│
│ │ │ 費等語,證明另案被告陳俊廷、 │
│ │ │ 謝治強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之 │
│ │ │ 事實。 │
├──┼───────────┼────────────────┤
│ 3 │另案被告陳俊廷於前開案│1、指示另案被告謝治強至林建輝指 │
│ │件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定地點載運本件廢棄物之事實。 │
│ │ │2、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包括地板、營 │
│ │ │ 建廢棄物磚塊,均是委由另案被 │
│ │ │ 告謝治強從李建輝處載運至本案 │
│ │ │ 土地,證明受託清除廢棄物之事 │
│ │ │ 實。 │
├──┼───────────┼────────────────┤
│ 4 │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等均為法人;另案被告洪大成為│
│ │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被告增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料查詢(明細)」列印 │ │
│ │ 紙2份 │ │
├──┼───────────┼────────────────┤
│ 5 │
證人黃秋棟於調查時之證│證人黃秋棟未同意另案被告洪大成在│
│ │述 │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
├──┼───────────┼────────────────┤
│ 6 │證人林佑錩於調查時之證│證明另案被告謝治強於調查時提出之│
│ │述: │「土石方買賣合約書」不足以據為有│
│ │「經檢視該些回填的營建│利於另案被告謝治強事實之認定。 │
│ │廢棄土石方並非統發工程│ │
│ │行提供,經我檢視會勘紀│ │
│ │錄照片,現場回填的營建│ │
│ │剩餘土石方,大部分是拆│ │
│ │除房屋後載運到現場,未│ │
│ │經處理的營建廢棄物,因│ │
│ │此會夾雜土、石、磚、瓦│ │
│ │、磁磚、塑膠管、廢木材│ │
│ │、鋼筋、瀝青塊。」等語│ │
│ │。 │ │
├──┼───────────┼────────────────┤
│ 7 │另案被告洪大成與陳俊廷│該合約第3條約定由另案被告陳俊廷 │
│ │於105年12月29日工程合 │以土石方、磚塊、水泥塊約為2800米│
│ │約書 │(立方公尺)作為填土材料,
而非約│
│ │ │定需以購自土方資源再利用場之合法│
│ │ │產品供作回填材料,證明另案被告洪│
│ │ │大成同意另案被告陳俊廷等以上開廢│
│ │ │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之犯意。 │
├──┼───────────┼────────────────┤
│ 8 │另案被告陳俊廷與另案被│證明另案被告陳俊廷將上開工程整地│
│ │告謝治強間於105年12月 │部分,以10萬元之代價,交由另案被│
│ │30日訂立之填土整地工程│告謝治強承作之事實。 │
│ │合約1份 │ │
├──┼───────────┼────────────────┤
│ 9 │臺中市○○區○○段525 │另案被告洪大成、謝治強及陳俊廷等│
│ │、52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貯存、回填廢棄物之場所為農地之事│
│ │資料、臺中市烏日區螺潭│實。 │
│ │段525、526地號地籍圖查│ │
│ │詢資料。 │ │
├──┼───────────┼────────────────┤
│ 1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另案被告陳俊廷、謝治強清除、貯存│
│ │106年2月3日稽查臺中市 │,另案被告洪大成回填之物為廢棄物│
│ ○○○區○○段○○○○○○號 │之事實。 │
│ │土地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 │
│ │。 │ │
└──┴───────────┴────────────────┘
二、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另案被告洪大成因執行被告增宏公司之業務
,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另案被告謝治強因執行被告
茂檉公司之業務,而犯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是被告增宏公司、茂檉公司依該
條文規定,均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