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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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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4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及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世輝(原名陳重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刑徒刑11月確定)及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7年6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並未獲得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啟育之同意或授權出售品科公 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建號:臺中市○○區 ○○段○○○ ○○○○ ○號,門牌:臺中市○○區○○巷00○00 號)及品科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 億9, 780 萬元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號:臺中市○ ○區○○段○○○ ○○○○ ○號,門牌:臺中市○○區○○巷00 ○00號)之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 間某日,向仲耕澤佯稱其得到品科公司魏啟育之授權出售上 開房地云云,致使仲耕澤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分別以2,400 萬及1,400 萬之價格購買上開2 房地,並於104 年4 月18日 與陳世輝簽訂契約書,同時交付陳世輝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4 張及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4 張作為定 金。陳世輝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品科公司負責人魏啟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之 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品科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50萬元之4 張支票背書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 章而偽造「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 枚 ,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品科公司背書轉讓之私文書,再將上開 4 張支票交付他人持以兌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品科公 司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嗣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仲耕澤得 知魏啟育並未收到上開支票,仲耕澤詢問陳世輝後,陳世輝 始坦承挪用200 萬元,並於事後將其餘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 示面額100 萬之4 張支票退還仲耕澤,且簽發發票日105 年 11月22日、到期日105 年12月4 日,票面200 萬、120 萬元 之本票2 張交付予仲耕澤,然亦未獲兌現,仲耕澤始知受騙 。 二、案經仲耕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 至 第196 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仲耕澤簽訂 契約書,出售上開2 房地,並收取告訴人仲耕澤交付如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8 張作為定金,於取得支票後,於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50萬元之4 張支票背書欄上蓋用「 品科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背書轉讓交予他人持 以兌現,嗣後向告訴人仲耕澤坦承挪用200 萬元,並將其餘 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面額100 萬之4 張支票退還告訴人仲 耕澤,且簽發發票日105 年11月22日、到期日105 年12月4 日,票面200 萬、120 萬元之本票2 張交付予告訴人仲耕澤 ,嗣後亦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魏啟育的授權去出售品科 公司的房地,支票背面品科公司的印文是魏啟育公司會計人 員蓋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191 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陳世輝於104 年4 月18日與告訴人仲耕澤簽訂契約書, 分別以2,400 萬及1,400 萬之價格,出售品科公司所有臺中 市○○區○○段○○○ ○號(建號:臺中市○○區○○段○○○ ○○○○ ○號,門牌:臺中市○○區○○巷00○00號)及品科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9,780 萬元之臺中市○○區○ ○段○○○ ○號(建號:臺中市○○區○○段○○○ ○○○○ ○號 ,門牌: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房地,並收取告 訴人仲耕澤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4 張及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4 張作為定金,被告取得上開支票 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50萬元之4 張支票背書欄 上蓋用「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背書轉 讓交予他人持以兌現,嗣後向告訴人仲耕澤坦承挪用200 萬 元,並將其餘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面額100 萬之4 張支票 退還告訴人仲耕澤,且簽發發票日105 年11月22日、到期日 105 年12月4 日,票面200 萬、120 萬元之本票2 張交付予 告訴人仲耕澤,嗣後亦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仲耕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324 號卷第29至31頁、106 年度偵字 第24146 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53 至164 頁),復有 本案契約書2 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 126 、217 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124 、215 建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本 案告訴人仲耕澤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影本8 張、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仲耕澤之本票影本2 張、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50萬元之4 張支票背書欄上蓋用「品 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4 張 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24 號卷第3 至18、66至7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 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魏啟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上開2 房地,且 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4 張及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4 張,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品科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面 額50萬元之4 張支票背書欄上,該印章並非品科公司所有等 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24 號卷第30至31、77至79頁、本院 卷第165 至184 頁),而證人魏啟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 稱:伊出具全權委任契約書給被告是因為他說要全部買,所 以才會出具全權委任契約書,如果是個別找1 、2 戶的,不 是全部的話,就是他要出具意願書給伊,然後將收的定金交 給伊,57之37號這戶被告沒有跟伊談,也沒有跟伊講誰要買 ,除非被告出具意願書,伊才會跟被告談確定出售的價格, 57之41號這戶也是要被告出具意願書,伊才會跟被告談確定 的房價,然後訂金要怎麼給付,一般被告跟伊談都會出具意 願書,然後付定金才算數,被告並沒有出具意願書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181 、182 頁),證人魏啟育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房地均會以書面方式為之 等情,亦有全權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103 年7 月10日至10 4 年1 月10日)、全權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104 年1 月19 日至104 年2 月10日)各1 份、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2 份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324 號卷第33至34、80至82、84至94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5頁),顯見證人魏啟育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房地均 會簽訂契約書或意願書,而被告始終未提出證人魏啟育同意 或授權其出售本案2 房地及刻印本案品科公司之印章並蓋用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面額50萬元之4 張支票背書欄上之 證據資料,是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仲耕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伊時,說魏啟育也在現場,要不要跟魏啟育談,魏 啟育電話中有承認以後買賣事宜找被告就可以了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24146 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 而認被告出售本案2 房地有經過證人魏啟育之口頭授權,然 證人魏啟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告訴人仲耕澤所 述之上情(見106 年度他字第324 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 4 頁),而依上開所述,證人魏啟育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房 地均會簽訂契約書或意願書,斷無可能以口頭授權之方式, 告訴人仲耕澤復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仲耕 澤倘若認被告已得證人魏啟育之授權出售本案2 房地,何以 於被告坦承挪用200 萬元定金後,竟同意被告退還如附表編 號5 至8 所示面額100 萬之4 張支票,而非要求證人魏啟育 依約定履約,益徵告訴人仲耕澤此部分所述,委不足採,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陳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接續蓋用偽造之「品科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背書 欄之文書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刑徒刑11月確定)及以96年 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於97年6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 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偽造文書、詐欺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 人仲耕澤,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 甚有不當,且偽造「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並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背書欄上,再 交付他人持以兌現,造成品科公司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受有 損害,惡性亦非輕,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離婚、有小孩、現在永慶不動產 擔任花宜東行政人員、沒有固定收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 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詐欺所得600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400 萬元,此部分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其餘200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面額50萬元之4 張支票所偽造背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 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經被告將上開4 張支 票交付他人持以向銀行兌現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 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 造「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 枚,仍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1 顆,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上開所宣告之 多數沒收,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受款人 │ 宣告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 │ 1 │UA0000000 │104.4.28│仲耕澤│50萬元 │聯邦商業│品科公司│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品│ │ │ │ │ │ │銀行北台│ │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 │ │中分行 │ │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 2 │UA0000000 │104.4.28│仲耕澤│50萬元 │聯邦商業│品科公司│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品│ │ │ │ │ │ │銀行北台│ │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 │ │中分行 │ │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 3 │UA0000000 │104.4.28│仲耕澤│50萬元 │聯邦商業│品科公司│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品│ │ │ │ │ │ │銀行北台│ │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 │ │中分行 │ │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 4 │UA0000000 │104.4.28│仲耕澤│50萬元 │聯邦商業│品科公司│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品│ │ │ │ │ │ │銀行北台│ │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 │ │中分行 │ │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 5 │UA0000000 │104.10.1│仲耕澤│100萬元 │聯邦商業│品科公司│無 │ │ │ │12 │ │ │銀行北台│ │ │ │ │ │ │ │ │中分行 │ │ │ ├──┼─────┼────┼───┼────┼────┼────┼──────────┤ │ 6 │UA0000000 │104.10.1│仲耕澤│100萬元 │聯邦商業│品科公司│無 │ │ │ │12 │ │ │銀行北台│ │ │ │ │ │ │ │ │中分行 │ │ │ ├──┼─────┼────┼───┼────┼────┼────┼──────────┤ │ 7 │UA0000000 │104.11.8│仲耕澤│100萬元 │聯邦商業│品科公司│無 │ │ │ │ │ │ │銀行北台│ │ │ │ │ │ │ │ │中分行 │ │ │ ├──┼─────┼────┼───┼────┼────┼────┼──────────┤ │ 8 │UA0000000 │104.11.8│仲耕澤│100萬元 │聯邦商業│品科公司│無 │ │ │ │ │ │ │銀行北台│ │ │ │ │ │ │ │ │中分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