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舜裕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5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舜裕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舜裕因向莊皓升借款遭拒,又因委託莊皓升代為出售商品
之事宜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唐舜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
凌晨3 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是車行不打
算要開了嗎?你明天最好把小楊那隻臺車還有我親友的車
在你那寄放的跟我說,不然到時候我砸一砸,砸到我朋友
的車衍生事尾。」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又以LINE傳送語
音留言:「我今天跟你說的話,你如果再敢亂說,不要逼
我做神經病會做的事。」同日凌晨4 時58分又以LINE傳送
語音留言:「但是我這個人你要記住,我成事不足,敗事
一定有餘,要幫忙我不一定有辦法,但要害死人的,我肯
定成。」同日凌晨4 時59分又以LINE傳送語音留言:「敢
跟你明刀明槍,玲杯(臺語『你爸』之意)就風中蠟燭,
我管你去死。」等有害莊皓升安危之事恫嚇莊皓升,致莊
皓升心生畏懼。
(二)
嗣因莊皓升
迄未回覆,唐舜裕起意至莊皓升向林慶智所承
租、經營之臺中市○區○○路○○○ 號「名豐車行」放火報
復。遂於107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連翊丞)前往臺中
市○區○○路○○○○號加油站內,向該加油站員工鄭天賀以
新臺幣(下同)160 元購買95無鉛汽油,並以空礦泉水塑
膠桶盛裝。其窺得莊皓升及車行員工聚會結束離開車行後
,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明知臺中市○區○○路○○○ 號
、莊皓升開設之「名豐車行」(店面部分另分租與楊健郝
經營「郝欣車體美研」經營車體美容、洗車等服務)緊鄰
一旁集合式住宅,如起火恐延燒至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將
導致房屋燒毀,甚至造成人員受傷之情,竟仍基於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之
不確定故意,攜購得之上開汽油,潑灑於
「名豐車行」店門前停放之車輛後縱火,致該車行及車行
內、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吳明翰所有)、AWL-75
59(李忠諺所有)、APY-0919(楊健郝所有)、AMP-7058
(賴燁塋所有)、APK-7988(魏碩均所有、胡景棟使用)
、AUV-5993(梁華軒所有)、AKK-08 09 (莊
乃瑄所有)
、9106-NF (楊筱嬋所有)號等汽車;以及車牌號碼000
-000(施林絨所有)、MLP-1615(林詠虔所有)、323-JX
D (賴融瑩所有)、200-TBW (王美琳所有)、OBS- 811
(黃彥銘所有)、SMR-745 (黃彥銘所有)、SYX-577 (
黃鐵勇所有)、880-DTE (莊峻誠所有)、631-MVF 、M5
F-026 號等機車車輛均燒毀,復延燒至一旁現未有人所在
之臺中市○區○○路○○○ 號(承租人黃獻輝,由黃獻銘實
際使用)、300 號、302 號(均為林飛鳳所有)、304 號
(周全德所有、由陳清發承租使用)○○○區○○路○○○
巷○○號倉庫(承租人黃獻輝,由黃獻銘實際使用)等建物
燒燬,以及上址298 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億暘
國際有限公司)及停放在上址3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火勢另波及臺中路292 號「美麗台大樓」
集合式住宅,致2 至7 樓及10樓塑質遮雨棚輕微熱融變形
、窗戶破裂及住家內部燻黑(尚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
該大樓住戶
暨保全林聖傑、住戶黃薇德嗆傷,並致住戶黃
薇德財物毀損(此部分之傷害、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區○○路○○○○巷○○號之1 (黃彥銘所有)、26號之2 、28
號之1 、28號之2 住宅窗戶玻璃龜裂。
(三)唐舜裕因不滿莊皓升仍未回覆,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7 年8 月4 日15時23分許,傳送LINE訊息:「
你在不接不回我不會跟你客氣你自找的,如回我好好跟你
說都可商量」、「要我抓狂好」,另莊皓升請員工與唐舜
裕連繫後,唐舜裕要員工轉知莊皓升以:「我有聽說他現
在的心情,那個店變成這樣子,但問題是他也是要和我解
決,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問題是別再讓我抓狂了好
嗎」等有害莊皓升安危及財物之事恫嚇莊皓升,致莊皓升
心生畏懼。
二、案經莊皓升、林慶智、林飛鳳、吳明翰、李忠諺、楊健郝、
賴燁塋、魏碩均、億暘國際有限公司、賴融瑩、王美琳、黃
彥銘、黃鐵勇、林聖傑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07 偵25740 卷一第14至18頁、第15
7 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3 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莊皓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
107 他6361卷一第4 至5 頁、第97至98頁、第107 至108
頁、107 他6361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許玉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偵25740 卷一第31至33頁、107 偵
25740 卷二第315 至316 頁、107 他6361卷二第18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 他
6361卷一第8 至10頁、107 偵25740 卷二第315 至316 頁
)、證人吳政龍、賴融瑩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時(見107
偵25740 卷二第304 至305 頁、107 他6361卷二第20至21
頁、見107 偵25740 卷二第194 至195 頁、107 他6361卷
二第31至32頁、107 偵25740 卷二第256 至257 頁、107
他6361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智於消防局
談話時(見107 他6361卷二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明翰、李忠諺、楊健郝、賴燁塋、魏碩均、張文貴、王美
琳、黃彥銘、黃鐵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偵25740 卷
二第215 至216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25 至227 頁、
第237 至239 頁、第243 至244 頁、第271 至273 頁、第
278 至279 頁、第283 至285 頁、第292 至294 頁)及證
人即被害人黃獻銘、陳清發、梁華軒、林詠虔於警詢及消
防局談話時之證述(見107 偵25740 卷二第188 至190 頁
、107 他6361卷二第24至25頁、見107 偵25740 卷二第20
3 至204 頁、見107 他6361卷二第22至23頁、見107 偵25
740 卷二第250 至251 頁、107 他6361卷二第44至46頁、
107 偵25740 卷二第265 至266 頁、107 他6361卷二第37
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周全德、謝春禮、葉惠淑、莊峻
誠、黃薇德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偵25740 卷二第198 至
199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11 至212 頁、第297 至29
9 頁、107 他6361卷一第14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莊皓升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錄音暨譯文(見
107 他6361卷一第20至27頁、第113 至117 頁)、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遭
臨檢之影像截圖(見107 他63
61卷一第35至36頁)、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7 年7
月25日晚間至7 月26日凌晨之車行紀錄(見107 偵25740
卷二第306 至307 頁)、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暨地圖(見107 他6361卷一第41頁、第46至59頁)
、臺中市○區○○路○○○○號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暨交易資料(見107 他6361卷一第42至45頁)、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期間之通聯暨基地
臺位置及上網IP位址(見107 他6361卷一第127 至129 頁
)等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27日中市消調字
第10700448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見107 他6361
卷二第2 至12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
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
之犯罪故意,而已
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
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
為
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
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放
火燒他人住宅,雖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
窗均未喪失效用,但行為人係以汽油潑灑房屋,並引火點
燃,足見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犯意,應成立刑法
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
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
可參)。
另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
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9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
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
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
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
用者,仍應為未遂。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
實行,使臺中路296 號起火,並延燒臺中路298 、300 、
302 號、忠孝路222 巷77號倉庫、臺中路292 號集合式住
宅及建成路1011巷26號之1 、2 號、28號之1 、2 之住宅
。然審諸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1.勘察災戶臺中市○區
○○里○○路○○○ 號(2-7 樓、10樓)大樓,塑質遮雨棚
輕微熱熔變形、窗戶破裂及住家內部燻黑情形,均係波及
所致。2.勘察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1 、
26號之2 、28號之1 及28號之2 ,窗戶玻璃龜裂,係被波
及所致。3.勘察災戶臺中市○區○○里○○路○○○ ○○○○
○○○○ ○○○○ ○○○○ 號及忠孝路222 巷77號:⑴忠孝路22
2 巷77號:2-4 樓房間內燒損情形,均呈高處燒損較低處
嚴重及愈往東側方向愈嚴重跡象;1 樓內部堆放之物品均
為(玉米罐頭、礦泉水等)均為輕微燒損,研判火流來自
東側。⑵臺中路304 號:內部僅工作室上方木質橫樑及輕
鋼架天花板有燒損跡象,其餘均完好,研判係受來自北側
熱煙流波及所致。⑶臺中路302 號:倉庫A 上方橫向鋼樑
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內部堆
放物品燒損碳化;餐廳南側土牆塌落,上方木質橫樑受燒
碳化;倉庫南側及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均有受燒變色跡
象,又以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故研判火流來北側。⑷臺
中路300 號:東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呈上半部較下半部嚴
重,內部上方木質橫樑及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北
側金屬置物櫃受燒變色,呈上半部較下半部嚴重,顯見係
受波及所致,故研火流來自北側296 號。⑸臺中路298 號
:騎樓堆放之免洗餐盒受燒碳化,呈北側較南嚴重,倉庫
A 堆放之礦泉水、免洗餐盒輕微受燒碳化,南、北、西側
三面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高處較低處嚴重。倉庫B
上烤漆浪鈑屋頂受燒變形、掉落,南、北兩側置物架受燒
變色,研判木流來自北側296 號。⑹臺中路296 號:西側
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其內部擺放之車輛均有嚴
重受燒變色情形,辦公室內部物品受燒碳化嚴重;東側電
動鐵捲門亦有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跡象。」
等情,並參以
臺中路292 號集合式住宅及建成路1011巷26號之1 、2 號
、28號之1 、2 之住宅之受燒後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足
參(見107 他6361卷二第61至111 頁),其樑、柱、屋頂
及支撐壁等重要構成部分尚無因此失去效用進而影響該屋
之整體結構,而達毀壞該屋之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則依
照
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
臺中路292 號集合式住宅及建成路1011巷26號之1 、2 號
、28號之1 、2 之住宅房屋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
要構成部分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既遂程度,是被告上揭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犯行應認屬未遂。
(三)刑法第13條
所稱之故意本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查,本案被告原係對臺中市○區○○路○○
○ 號「名豐車行」有放火燒毀之直接故意,而上開「名豐
車行」緊鄰臺中路292 號集合式住宅及建成路1011巷26號
之1 、2 號、28號之1 、2 之住宅62號住宅,此有現場附
近位置圖、現場附近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
107 他6361卷二第53、54、66頁第61至111 頁),確係緊
鄰之建築物,被告於縱火時,依當時之建築物外觀及當地
環境加以判斷,如
未被他人及時發現加以撲滅,對臺中路
292 號集合式住宅及建成路1011巷26號之1 、2 號、28號
之1 、2 之住宅62號住宅恐會被引燃延燒至整個燒燬乙情
,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然被告卻不管不顧,且未做任何
防範延燒之措施,在無法確認不會發生延燒情事之情況下
,仍執意以潑灑汽油點燃之劇烈方式縱火,則被告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當初起口角又喝酒才會放火等語,辯護人則
聲
請調閱被告之病歷等情,非無為精神抗辯之情形,為求慎
重,本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
經鑑定結果為: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
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
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The Diag nostic and Statisticalual of Mental D
isorders ,Fifth Edition )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
斷為:1.酒精使用障礙症。2.酒精引發的憂鬱症。被告在
案發當時雖有飲用酒精,但飲酒量與平日相比為少。被告
可詳細描述當天發過程與動機,完成開車、購買汽油等行
為,並在案發時
適度掩飾行蹤、事後湮滅,其行為動機與
情緒氣憤
意圖報復相關,顯見酒精的使用雖可能使被告的
衝動控下降,但此下降並未到達顯著程度。綜合以上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草屯療養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
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8 年4
月1 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080003435號函
文並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附卷
可
佐,再佐以被告本案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
白供述當日事情發生之經過,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能明
白清楚表達,查無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表徵,是本案
中尚查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
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
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
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
毀損
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之放火行為固同時
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臺中路296 號建築物、汽車,及延燒
現供人使用之臺中路292 號集合式住宅及建成路1011巷26
號之1 、2 號、28號之1 、2 之住宅、汽車、機車,然如
上述,因公共
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案之放火行為經整體觀察,
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臺中路292 號集合式住宅及建成路1011巷26號之1 、2 號
、28號之1 、2 之住宅部分、臺中路296 號建築物及車輛
燒毀部分各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並
認此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上開2 次恐嚇及1 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曾於106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
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本院考量前後
案,一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一則為放火之公
共危險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之類型不相似,且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更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
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放火罪
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辯稱當初起口角又喝酒才會放火等語,辯護人則聲
請調閱被告之病歷等情,然本案中尚查無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二)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
如上一、(四)所述,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莊皓升間之糾紛
,恣意傳送上開將加害告訴人莊皓升生命、身體、財產之語
音訊息及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莊皓升,使告訴人莊皓升心生
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另購買汽油以放
火燒燬車行方式洩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延燒
到住宅及附近停放之多輛車輛,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尚鉅並
造成居民恐慌,然現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包括楊淑盆、
林聖傑、莊峻誠、楊淑盆、王永生、蕭春禾、王新菊等人達
成調解並賠完畢及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仍未獲賠償,並考量
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目
的、手段、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罪部分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犯罪事實一
、(一)及(三)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
收。又此為同一支手機,是併執行之時,僅需執行沒收1 支
手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