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逸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附件所示本
院一○八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伍紙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逸自民國103 年12月19日起,擔任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皓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5 月30日卸任負
責人職務,皓哲公司即於105 年6 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變更負責人為張美娥,並於同年6 月21日核准登記在案。劉
永逸明知其已非皓哲公司負責人,竟未經皓哲公司負責人張
美娥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1日冒
用皓哲公司名義,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第一商
業銀行東勢分行,在支票申請書上盜蓋其先前留存之皓哲公
司印鑑章,偽以皓哲公司名義申領空白支票簿,完成後即持
之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
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內有票號HA0000000 至HA0000
000 號等支票之空白支票簿1 本,足生損害於皓哲公司及第
一商業銀行對支票提兌管理之正確性。
旋於106 年3 月31日
至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工作室,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其所存皓哲公司印鑑章及其
本人之私章,而偽造皓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張,並交付
不知情之友人何朝唐而行使之。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
間,在臺中市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新田公司內,
接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其所存
皓哲公司印鑑章及其本人之私章,而偽造皓哲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2 張,交付予不知情之曾靖彤作為支付友人王婉禛、
高淑頃加入SKY 拆分盤直銷事業會員之入會費而行使之。
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 年6 月
間,在臺中市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新田公司內,
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其所存皓哲公司
印鑑章及其本人之私章,而偽造皓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張,交付予不知情之曾靖彤而行使之。
二、案經皓哲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
頁正面、第5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
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永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核與
證人張美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12
5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證人何朝唐、王婉禎、曾靖彤
、高淑頃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正反面、第95頁正面
、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3 正反
面)大致相符,並有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5 年12月22日府授經商
字第10508383510 號函、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5 月
30日股東同意書、劉永逸105 年5 月30日所立切結書、皓哲
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
法人臺灣
票據交換所106 年10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60004429號函、臺
中市政府106 年10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10640 號函
暨
函附資料(皓哲生物科技有公司105 年6 月14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5822
0 號函、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股東同意書
、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章程、張美娥105
年5 月30日所立同意書、皓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105 年
5 月30日修章文對照表原條文及修正條文、皓哲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號碼HA
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106 年11月2 日查詢之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皓哲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國立中興大學
106 年4 月7 日興產字第1064300168號函、國立中興大學產
學營運總中心欲成推廣群營運輔導合約書
正本及副本、第一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6 年11月14日一東勢字第00227 號函暨
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
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何朝唐提出之支票號碼HA0000000 、HA0000000
支票翻拍照票2 張、皓哲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證明、被告
與
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間簡訊截圖、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107 年10月11日一東勢字第00087 號函暨函附支票號碼0000
000 號支票影本、106 年10月25日查詢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皓哲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
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
18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52頁、第53頁
、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82頁、第
96頁、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3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逸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於支票申請書、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皓哲公司印
鑑章,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皆不
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支票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後
,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永逸於犯罪事實一㈠盜蓋皓哲公司印鑑章而持之向第
一銀行領用支票簿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嗣後偽
造支票並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前階段領用空白支票簿
之行為,目的係顯為後續偽造支票之準備,係出於單一目的
、具有手段與結果之關係,應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為應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劉永逸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附表編號1 至2 、及犯罪事
實一㈡偽造附表編號3 至4 支票之行為,分別均係為以系爭
支票換取現金、支付入會費等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決意所
為,侵害之
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所犯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劉永逸偽造支票之行為本身固屬不當,然
被告本案偽造支票數量為5 張,尚非甚鉅,且其中3 張業經
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支票2 張金額各為17萬5,000 元
共為35萬元,又系爭偽造支票目的係因何朝唐向被告借票及
支付入會費用等,非持之用以詐欺他人或為其他不法行為,
其惡性尚非重大,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
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
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被告
犯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訊問筆
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
至第122 頁反面),顯見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全案
犯罪情節,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非皓哲公司負責
人,未經皓哲公司授權即盜蓋皓哲公司印鑑章領用支票簿、
並進而偽造支票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
賴,並有因帳戶存款不足跳票而造成告訴人公司信用損失,
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知所悔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其素行
尚稱良好;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暨其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目前已於清償中,具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
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亦能按照與告訴人之調解結果確實
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
刑
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5 號
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皓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美娥)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
,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
聲請
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八、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皓哲公司之印文部分,既
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該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所蓋之發票人印文,已為偽造支票之一部,該偽
造之支票5 張,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至於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就盜用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乃係偽造文書章節規定,與偽造有價證券無
涉,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本案之支票申請書已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所蓋用之皓哲公司印文為真正,爰
不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而獲取何實質上可得支配之
犯罪所得,
爰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問題,應予說明。
㈢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
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
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
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票載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票號 │盜蓋印文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4 月15日│12萬元 │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 │「皓哲生物科技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印文1枚 │
├─┼───────┼─────┼────┼──────┼─────┼─────────┤
│2 │106 年5 月25日│90萬元 │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 │「皓哲生物科技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印文1枚 │
├─┼───────┼─────┼────┼──────┼─────┼─────────┤
│3 │106 年7 月4 日│17萬5000元│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 │「皓哲生物科技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印文1枚 │
├─┼───────┼─────┼────┼──────┼─────┼─────────┤
│4 │106 年7 月4 日│17萬5000元│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 │「皓哲生物科技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印文1枚 │
├─┼───────┼─────┼────┼──────┼─────┼─────────┤
│5 │106 年8 月10日│17萬5000元│皓哲公司│第一銀行東勢│HA0000000 │「皓哲生物科技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