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承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
偵字第 3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映承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
均
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至指定醫療機構
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李映承自民國96年起陸續因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或情感
性精神疾患,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慢性創傷
後壓力疾患、強迫症,及其他失憶症等求醫就診,屬持續性
情感疾患,認知功能表現較病前退步,為邊緣型智能程度,
有可以接受輔導能力。其因該持續性情感疾患症狀影響,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下,於105年6月25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 0段000○0號許倚雯經營之PURE韓國精品店,趁
許倚雯將長皮夾(內有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約1000元等物)1 只置於櫃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李映承另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再於 105
年 6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B1「宜得利居家文心店」,持上開
竊得之許倚雯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金
額各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5,971元,接續在簽帳單上偽
簽「許綺雯」之署名各 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許倚雯刷卡消
費上開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致店員誤以為持卡人係許倚雯本人而
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購買居家商品之費用,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映承,
足以生損害於許倚雯本人及
特約商店、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倚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映承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
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9頁),核
與
證人許倚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4至16、
34至36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簽帳單影本、新台銀行簽帳金融卡冒
用明細、交易明細、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資料附卷
可稽
(參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97至99、101頁),足徵被
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
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
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購買商品刷卡付
帳,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綺雯」之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於簽單上偽造「許綺雯」之
署押,並行使之,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均係以盜
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財物,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持續性情感疾患(ICD-10: F34.9),目前
認知功能表現較病前退步,為邊緣型智能程度,有可以接受
輔導能力。推估於犯罪行為時有因「持續性情感疾患」症狀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等事實,有游文治精神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就診資料、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39
至40頁,本院卷第35、53、109至215頁),並經本院囑託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
鑑定屬實,有該院
108年 8月22日澄高字第108252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手段竊得他人之信用卡,並據以盜
刷,偽造他人簽名,致使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應
值非難;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3.現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症狀;4.
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
工作,離婚,與成年兒子同住(參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刷卡後,於簽帳單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各 1枚,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
公司 108年3月19日宜得利運字地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
院卷第97、101 頁),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綺雯」署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竊盜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雖未返還上開物
品,然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款項,業經銀行給付予宜
得利居家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亦已給付信用卡刷卡費用
。又告訴人已就上開信用卡刷卡費用及皮包失竊之損失,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
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前述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行,與其所罹
患精神疾病有相當關連性,為促使被告免於再犯,確實接受
適當之精神治療、建立規律追蹤,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
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種類與數量 │
├──┼─────────┼────┼─────────────┤
│ 1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簽名欄位│偽造之「許綺雯」署名1枚。 │
│ │(金額:新臺幣 │ │ │
│ │5,971元) │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簽名欄位│偽造之「許綺雯」署名1枚。 │
│ │(金額:新臺幣 │ │ │
│ │2,32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
│ 1 │靠墊MOCHIMOCHI GR │1個 │
├──┼────────────┼──┤
│ 2 │5443日式洗杯刷 │1個 │
├──┼────────────┼──┤
│ 3 │沐浴手套REPET五指 │1組 │
├──┼────────────┼──┤
│ 4 │毛巾SAVVY TBL&GY │1組 │
├──┼────────────┼──┤
│ 5 │皮革用清潔保養液50ML │1組 │
├──┼────────────┼──┤
│ 6 │掛鐘SMART2NA91234 │1個 │
├──┼────────────┼──┤
│ 7 │除臭盒補充包玫瑰300GF415│1組 │
│ │-4 │ │
├──┼────────────┼──┤
│ 8 │浴室止滑墊BLUE-1 │1組 │
├──┼────────────┼──┤
│ 9 │方形坐墊MARTHA6 │1組 │
├──┼────────────┼──┤
│ 10 │購物袋-中 │1個 │
├──┼────────────┼──┤
│ 11 │購物貨-大 │1個 │
├──┼────────────┼──┤
│ 12 │枕套FOREST 45×65 │2組 │
├──┼────────────┼──┤
│ 13 │枕套ROSSO 45×65 │2組 │
├──┼────────────┼──┤
│ 14 │枕套MARRISSA 45×65 │2組 │
├──┼────────────┼──┤
│ 15 │被套ROSSO D TW │1組 │
├──┼────────────┼──┤
│ 16 │床包MARISSA D TW │1組 │
├──┼────────────┼──┤
│ 17 │被套FOREST D TW │1組 │
├──┼────────────┼──┤
│ 18 │床包EASYSTRIPE GR D TW │1組 │
├──┼────────────┼──┤
│ 19 │床包ROSSO D TW │1組 │
├──┼────────────┼──┤
│ 20 │被套MARISSA D TW │1組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