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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885號、107年度偵字第16391號、107年度偵字第17651號、 107年度偵字第18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百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 ,各如附表編號一1 至9 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因缺錢花用,萌生以竊取他人現金及信用卡冒名刷 卡購物以取得財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基於竊 盜之犯意並與陳浚明(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百齡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凌晨某時,至陳娟娟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開啟1 樓廚房氣窗後侵入該住家,徒手竊取陳娟娟置 於客廳抽屜上信封袋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8500元、消費 券3600元及美金6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周百齡於106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11分許,至林晏汝位於臺 中市○○區○○○路○ 段○○○ 巷○○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房屋窗戶未上鎖之際,自上址後方 之圍牆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 取林晏汝置於1 樓電視機旁錢包內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 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 ㈢周百齡於竊得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林晏汝之信用卡後,隨即聯 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 日(19日)中午12時許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道○ 段○○○ 號之SOGO百貨。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 齡所持有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 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林晏汝遭周百齡所竊取之臺中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中午12時 6 分及10分許,接續刷卡消費2 萬7392元2 筆,購買商品各 1 批,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晏儒」(疑因緊張而誤繕)之 簽名2 枚,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晏汝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 各1 批交付與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及陳浚明持往跳蚤市 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給予陳浚明 1 日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 ㈣周百齡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19分許,至劉明宗位於臺 中市○○區○○路○○○ 巷○ 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房屋落地窗未上鎖之際,直接攀爬並踰越 該窗戶後進入室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劉明宗置於1 樓 客廳沙發旁錢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㈤周百齡於竊得前揭犯罪事實一㈣劉明宗之信用卡後,隨即聯 繫陳浚明,由周百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浚明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家樂福。周百 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且 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 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 為下列犯行: 1.於10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家樂福內之吉力行銷 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920元購買皮包2 個,並在簽帳單上偽 簽「劉明宗」之簽名1 枚,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 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明宗本人簽帳消 費,而將該商品1 批交付與陳浚明。 2.於同日(23日)下午1 時16分於同址家樂福內富麗金飾店, 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 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 次(原擬購買商品 金額為4 萬70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 3.又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0 號頂好超市,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 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 過卡1 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680 元),因交易失敗而未 完成消費。之後再由周百齡及陳浚明持盜刷成功上開1.之商 品前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並由周百 齡給陳浚明報酬2,000元。 ㈥周百齡於106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邱金城與劉 若葳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 號住處,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2 樓廁所窗戶未上鎖之 際,自上址後方之松五停車場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 ,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邱金城置於2 樓客廳之錢包內4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劉若葳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得手後離去。 ㈦周百齡於竊得前揭犯罪事實一㈥邱金城與劉若葳之信用卡後 ,隨即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 段○○○ 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 有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 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劉若葳前揭遭竊之信用卡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06 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周 大福金飾店,以劉若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6 萬2722元,購買金飾商品1 批,並由 陳浚明在簽帳單上偽造「劉瑞威」(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 名1 枚,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若葳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金飾商 品1 批交付與陳浚明。 2.於同日(28日)12時16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之燦坤3C賣場文心店,仍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前揭遭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 萬3500元,購買手 機1 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邱金城」之簽名1 枚,並將該 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邱金城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手機1 支交付與陳浚 明。 3.又於同日12時39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燦坤3C賣場青海店,再由陳浚明持劉若葳前揭遭竊之元大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 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 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3 萬45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之後再由周百齡持 盜刷成功之上開1.、2.商品至跳蚤市場變賣,再由周百齡給 予陳浚明3,000 元。 ㈧周百齡於106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許,前往洪孟萍與安格斯 (Bain Angus James)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上址住宅 1 樓前方落地窗未上鎖之際,翻牆自該落地窗進入屋內,侵 入上址後,徒手竊取洪孟萍置於1 樓餐桌上皮包內之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信 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及安格斯置於1 樓櫃子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副 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㈨周百齡於竊得前揭犯罪事實一㈧洪孟萍與安格斯之信用卡後 ,隨即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周百齡,一同於106 年12月14日11時16分及12時46 分許,先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大潤發景平 店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周百 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 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浚明持前開洪孟萍遭竊 之信用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並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編號2 除外)上偽簽「洪文 彥」之簽名各1 枚,並將簽帳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 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孟萍(洪文彥)本人簽 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付與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與 陳浚明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與陳浚明2 人依約朋分花用。周百齡與陳浚明隨後另於106 年12月15 日14時23分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燦坤3C賣場,由陳浚明持前揭安格斯遭竊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二編號7 、9 、12除外)上偽簽「劉明宗」之簽名各1 枚,並將簽帳 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安格斯(劉明宗)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付 與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與陳浚明持往變賣,變賣所得則 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給予陳浚明每日報酬2000元及加 油費1000元(3 日共計9000元)。 二、案經陳娟娟、邱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 汝、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孟萍、安格 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周百齡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齡於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885 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18905 卷 第31頁至第34頁、偵17651 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11885 卷 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偵11885 卷第141 頁反面至 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陳 娟娟、邱金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7651 卷第38頁正反面 、偵17651 卷第39頁至第40頁)、告訴人林晏汝、劉明宗於 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8905 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18905 卷 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洪孟萍、安格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16391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11885 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退45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共同被告 陳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1885 卷第65頁至第68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偵18905 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 16391 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偵17651 卷第36頁至第37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詹坤穎107 年7 月8 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洪孟萍107 年12月18日書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 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洪孟萍提出予國泰 世華銀行之聲明書、花旗銀行106 年12月份帳單、安格斯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洪孟萍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6日國 世卡部字第1070000476號函函附洪孟萍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 6 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5號函暨函附安格斯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燦坤3C太平旱溪店簽單、盜刷之屈臣 氏精武店簽單(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 盜刷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逢 甲門市簽單、全國電子逢甲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行紀錄(核退字第45號卷第9 頁正反面、 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 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至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浚明指認周百齡)、106 年12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經 陳浚明指認)、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6 年12月14日至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安格斯持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資料明細、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7 年7 月9 日金安字 第1070000048號函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 「夕白皮革精品」簽單、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7 月20日國世卡部字 第0000000000號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 大潤發內湖一店」簽單、安格斯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 「燦坤3C太平旱溪店」簽單、偽簽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 、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偽簽之「鞋全家福天 津店」簽單、偽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 年7 月12日(107 ) 政查字第0000069919號函暨函附洪孟萍107 年1 月信用卡帳 單影本、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大潤發景平店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7 月 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207號函暨函附106 年12月14 日消費明細、偽簽之「大潤發景平店」簽單(見偵11885 卷 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8頁 、第89頁、第100 頁、第90頁、第101 頁、第92頁、第102 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 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 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 133 頁、第134 頁正反面、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 、第138 頁、第13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 指認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洪孟萍持有花旗銀 行信用卡106 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玉山銀行信 用卡106 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106 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106 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 、金緻品景平店106 年12月14日黃金日報表、大潤發景平店 106 年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內湖一店、內湖二 店106 年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景平店106 年12 月14日簽單照片、周百齡106 年12月14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 片(被害人:洪孟萍)(見偵字第16391 號卷第54頁至第55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 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林駿哲107 年3 月2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廣三崇光百貨」簽單2 紙、偽簽之 「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 紙、劉明宗持有台新銀行信用 卡106 年11月23日刷卡紀錄、周百齡106 年11月19日行竊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晏汝)(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 30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 47頁);偵查佐林育瑜107 年7 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陳 浚明於「周大福」金飾店選購商品、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核交字第3086號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周百齡 106 年11月28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邱金城)、 邱金城信用卡遭到刷後收到之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燦坤 3C文心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偽簽簽單(經周百齡、陳浚明 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浚明)、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 信用卡106 年11月28日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單、邱金城持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偽簽之簽單、冒用明細、劉若葳持有 元大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陳娟娟98 年2 月4 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劉若葳住宅內 財物遭竊盜案)、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107 年3 月19日刑生字第107090023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7 年3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2413號鑑定書、 邱金城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43頁至 第44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 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2頁至第64頁正面、 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至第74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 、第68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 81頁);警員林駿哲107 年7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 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 紙(見核交字第3244號卷第 5 頁、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百齡前開犯行均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 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 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 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 ,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98年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㈢經查,被告周百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偷竊我是凌晨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且被告係開啟1 樓廚房氣 窗後侵入告訴人陳娟娟住處,氣窗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 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謂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認事用法本為法院之權責, 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審理時與 被告確認98年間侵入住宅之時間點,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加重竊盜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㈧: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 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 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林晏汝住處,趁房屋 窗戶未上鎖,自圍牆攀爬而踰越窗戶入內竊盜得手;至犯罪 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劉明宗住處,趁房屋落地窗未上鎖之際 ,攀爬並踰越窗戶侵入後竊盜得手;至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告 訴人邱金城及被害人劉若葳住處,趁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 並踰越窗戶進入後竊盜得手;至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告訴人洪 孟萍與安格斯住處,趁落地窗未上鎖之際,翻牆自該落地窗 進入屋內後竊盜得手。揆諸上揭規定,窗屋、落地窗均屬安 全設備,被告均係趁窗戶或落地窗未上鎖而開啟進入,是核 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侵入邱金城與劉若葳住處,竊得分屬邱 金城之現金4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及劉若葳之元大商 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及犯罪事實一㈧侵入洪孟萍與安格斯住 處,竊得分屬洪孟萍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好市多聯名卡各1 張與安格斯之國泰世華銀 行好市多聯名卡(副卡)1 張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 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且因信用卡背面附有簽名 欄,被告顯可得知信用卡分屬不同人所有。是被告行為之時 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周百齡所為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空間皆得以分割,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㈢、㈤、㈦、㈨: ㈠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 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 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 ,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 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 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 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 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 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 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 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 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 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 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 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 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 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 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 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 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㈡再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 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 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 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 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 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 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 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 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 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 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 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 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核被告周百齡與陳浚明所為,分敘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㈤1.、㈦1.、㈦2.、㈨之附表二編號1 、 3 、4 、5 、6 、8 、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㈨之附表編號2 、7 、9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2.、㈤3.、㈦ 3.、㈨之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同被告陳浚明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㈢偽簽署名「林晏儒」( 共2 枚)、於㈤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1 枚、於 ㈦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瑞威」1 枚、於㈦2.之簽帳單 上偽簽署名「邱金城」1 枚、㈨之附表二編號1 、3 、4 、 5 、6 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 枚),並於㈨ 之附表編號8 、10、1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共 3 枚),其等上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周百齡、陳浚明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㈢、㈤1.、㈦ 1.、㈦2.、㈨之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8 、10、 11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2 罪間,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⒋另被告周百齡與陳浚明就犯罪事實一㈢於106 年11月19日中 午12時6 分及10分許持林晏汝之信用卡盜刷27,392元2 筆( 既遂)(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43頁正面、反面);犯罪事 實一㈤於106 年11月23日12時22分、13時16分、15時18分許 ,於持劉明宗之信用卡盜刷4920元(既遂)、47,000元(未 遂)、680 元(未遂)共3 筆(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44頁 至第45頁);犯罪事實一㈦於106 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持 劉若葳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 刷62,722元(既遂)、同日12時16分許持邱金城之信用卡盜 刷23,500元(既遂)、同日12時39分許持劉若葳之元大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34,500失敗(未 遂)(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犯罪事實一 ㈨於106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持洪孟萍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於14日11時16分盜刷53,000元(既遂)、花旗銀行信用 卡於14日11時32分盜刷1,574 元(既遂)、13時20分盜刷20 76元(既遂)、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4日12時46分許盜刷31,6 00元(既遂)、台北富邦信用卡於14日12時51分許盜刷2,50 0 元(既遂)、13時10分許盜刷31,358元(既遂),及持安 格斯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於15日14時45分、15時 05分、15時57分、17時37分及16日15時43分、16時33分許, 盜刷578 元(既遂)、34,500元(既遂)、2070元(既遂) 、41,500元(既遂)、28,900元(既遂)、28,900(未遂) 共12筆(見偵字第11885 號卷第120 頁至第139 頁、核退字 第45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被告周百齡及陳浚明持林晏汝 、劉明宗、邱金城、劉若葳、洪孟萍、安格斯等6 人之信用 卡為20次盜刷行為,除犯罪事實一㈢持林晏汝之信用卡係於 同一店家、短間內為2 筆盜刷行為,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外,其餘盜刷之店家有異,被告2 人更換不同地點、不 同持卡人之信用卡進行購物,時間空間得以切割,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犯罪事實一㈢、㈤、㈦、㈨,被告周百齡與陳浚明就各該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百齡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分論併罰 。 ⒍另就犯罪事實一㈤2.、㈤3.、㈦3.、㈨之附表編號12,被告 周百齡、陳浚明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交易失 敗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百齡不思以正當途徑 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周百 齡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非佳,而盜 刷信用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 序,且次數眾多,實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周百齡自警詢、 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態度尚 可,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五、至於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周百齡前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犯行 ,固應非難,然被告周百齡於經警查獲後即全盤拖出,並始 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尚難逕以其有前科紀錄即推認其有 犯罪之習慣,為期其能於接受本案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 自新,故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㈢、㈤、㈦、㈨: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商家,非屬被告 等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宣告沒 收,惟由共同被告陳浚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㈢偽簽署名「林晏 儒」(共2 枚)、於㈤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1 枚、於㈦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瑞威」1 枚、於㈦2.之 簽帳單上偽簽署名「邱金城」1 枚、㈨之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 枚), 並於㈨之附表編號8 、10、11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 」(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5 、7 、9 所示之主文欄宣告沒 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 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㈥、㈧: ⒈犯罪事實㈠、㈡、㈣、㈥、㈧係由被告周百齡單獨為之,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3 萬8500元、消費 券3600元及美金600 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應該只有 拿現金跟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33頁正面)甚 明,惟上揭現金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晏汝雖稱失竊物品包括新光三越 禮券約5 萬元、現金8000元、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 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花 旗(台灣)銀行信用卡1 張,惟被告於警詢中堅稱我有將被 害人的皮包內的信用卡拿走,但我沒有拿走現金跟禮券等語 (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1頁反面),客觀上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禮券5 萬元及現金8000元,故應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上揭信用卡。然 考量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 新卡,原卡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 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及,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劉明宗雖稱尚有遺失機車駕照1 張,惟被告周百 齡堅稱並未竊取機車駕照,而觀諸被告之犯罪模式,係偷竊 現金或信用卡,復持信用卡以盜刷取得財物後,將之變賣換 取金錢,駕照對被告而言客觀上實不具經濟上利益,是被告 所稱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然考量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 屬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⒋就犯罪事實一㈥,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上開信 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已如上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⒌就犯罪事實一㈧,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玉山商業銀行信 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正卡及副卡各1 張,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1885 號卷第32頁),然考量上開 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已如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㈨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2 人持信用卡盜刷成功27,392元(2 筆,共54,784元)後將物品持至跳蚤市場變賣,雖被告周百 齡於偵查中供稱分1/4 贓款予被告陳浚明、併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分1/8 贓款給被告陳浚明,由被告周百齡分7/8 等語( 見18905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惟被告陳浚明於警詢中自承:盜刷的物品當天在跳蚤市場 就買掉了,變賣的金額已經忘記,由周百齡從變賣的金額中 拿2000元給我,之後再加1000元的加油費給我,現金已花用 完等語;於偵查中供陳我真的是1 天拿2000元等語(見偵字 第18905 號卷第36頁正面、第65頁正面)。於遍查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被告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前後供述一致,本院認較為可採。而盜刷信用卡取得標的物 後變賣之情形,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取得該物之 價值為準,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賤賣所得物之手段以將低 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 應為3,000 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51,784元(計算 式54,784-3,000=51,784 元)。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 ⒉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2 人持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僅4,92 0 元,被告周百齡於警詢中雖稱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 分所得(見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3頁正面),或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被告陳浚明獲得1/8 等語,然4,920 元之一半即為 2,460 元,參以被告陳浚明均一貫稱獲得2,000 元等語(見 偵字第8905號卷第37頁、第65頁),共同被告陳浚明之供述 得以採信,且2,000 元金額客觀上已接進盜刷所得金額之一 半,被告2 人均有所得實屬合理。故應認犯罪事實㈤被告陳 浚明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2,92 0 元(計算式:4,920-2,000=2,920元) 。惟上揭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就犯罪事實一㈦,被告2 人持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為62,7 22元及23,500元(共86,222元),被告周百齡於警詢中雖稱 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分所得(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 35頁)、於偵查中改稱分給被告陳浚明大約1/4 費用(見偵 字第17651 號卷第99頁反面),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 浚明獲得1/8 等語;惟查被告陳浚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刷 卡購物的金飾和手機都交給周百齡了,周百齡有給我錢,加 油費1,000 元及2,000 元酬庸,共3,000 元,並沒有他所指 的利益均分等語(見偵字第17651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於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被告陳浚 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前後供述一致,本院認較為可採。是應 認就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被告 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83,222元(計算式:86,222-3,000=83, 222 元)。惟上揭現金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就犯罪事實一㈨,被告2 人持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為229, 656 元(計算式:53,000+1,574+31,600+2,500+31,358+2,0 76+578+34,500+2,070+41,500+28,900=22萬9656元),被告 雖將刷卡購物所得商品進行變賣,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以 原先購買物品之價格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周百齡雖於偵查 中供稱:實際上陳浚明分多少我不記得,大約5 萬多,陳浚 明可以分1 萬多,大約贓款的1/4 等語(見偵字第11885 號 卷第108 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浚明分得報 酬1/8 等語;惟共同被告陳浚明於偵查中則供稱:周百齡的 意思是我給他請,一天要給我2,000 元,還補貼我油錢,印 象中我並沒有拿1 萬多;我是按天計酬不是以刷卡金額計酬 等語(見偵字第11885 號卷第108 頁正面至反面)。由上述 犯罪事實一㈢、㈤、㈦被告周百齡與陳浚明之合作模式觀之 ,被告陳浚明所獲得之報酬除犯罪事實一㈤因變賣物品獲得 所得較少,其餘概為一日報酬2,000 元、加油費1,000 元, 經本院認定如上,多次合作將為大致雷同之報酬約定係屬常 情,故本院認以共同被告陳浚明就報酬之供稱較為可採。而 就犯罪事實一㈨,被告2 人係於106 年12月14日至16日為盜 刷消費行為,則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以日計酬,外加加油 費則為9,000 元(共3 日,每日3,000 元),尚與被告2 人 就犯罪所得記憶性之陳述相近,亦符合常理。故就犯罪事實 一㈨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 元、被告周百齡之犯 罪所得應為22萬656 元(計算式:229,656-9,00 0=220,656 元)。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百齡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消費│ │ │ │券叁仟陸佰元及美金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3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林晏儒」貳枚,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明宗」壹枚,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瑞威」、「邱金城」各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 │ │ │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洪文彥」伍枚、「劉明宗」│ │ │ │叁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 │ │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盜刷品項│ 款項 │發卡銀行、│持卡人│偽造之署押│ │號│ │ │ │ │卡號 │ │ │ ├─┼────┼────────┼────┼───┼─────┼───┼─────┤ │1 │106 年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黃金項鍊│5 萬 │玉山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 │12月14日│路182 號 │2條 │3000元│卡號: │ │ │ │ │11時16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 年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服飾 │1574元│花旗銀行,│洪孟萍│無 │ │2 │12月14日│路182 號 │ │ │卡號: │ │(免簽名) │ │ │11時34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 年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黃金項鍊│3 萬 │國泰世華銀│洪孟萍│洪文彥 │ │3 │12月14日│路1 段128 號 │1條 │1600元│行,卡號:│ │ │ │ │12時46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 年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不明 │2500元│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 │4 │12月14日│路1 段128 號 │ │ │行,卡號:│ │ │ │ │12時51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夕白皮革精品) │ │ │-0000-0000│ │ │ ├─┼────┼────────┼────┼───┼─────┼───┼─────┤ │ │106 年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黃金項鍊│3 萬 │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 │5 │12月14日│路1段188號 │1條 │1358元│行,卡號:│ │ │ │ │13時1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北市內湖區舊宗│不明 │2076元│花旗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6 │12月14日│路1段128號 │ │ │卡號: │ │ │ │ │13時2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日用品 │578 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7 │12月15日│路105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 │14時45分│(屈臣氏精武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行動電話│3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8 │12月15日│路4段233、235號 │ │4500元│行,卡號:│ │ │ │ │15時5分 │(燦坤3C太平旱溪│ │ │0000-0000 │ │ │ │ │ │店)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區○○路│不明 │2070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9 │12月15日│2段2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 │15時57分│(鞋全家福天津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區○○路│電子產品│4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10│12月15日│1段550號 │ │1500元│行,卡號:│ │ │ │ │17時37分│(全國電子大雅門│ │ │0000-0000 │ │ │ │ │ │市)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11│12月16日│路2段317號 │ │8900元│行,卡號:│ │ │ │ │15時43分│(全國電子逢甲門│ │ │0000-0000 │ │ │ │ │ │市)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區○○街│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12│12月16日│90號 │ │8900元│行,卡號:│ │(過卡交易│ │ │16時33分│(燦坤3C忠明店)│ │(交易│0000-0000 │ │失敗) │ │ │ │ │ │失敗)│-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