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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紀勝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嗣於107年12月11日解除委任)       葉憲森律師       洪柏鑫律師(嗣於108年5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君諺       楊宗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紀勝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林君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楊宗翰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犯罪事實 一、廖紀勝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君諺及林君諺之友人楊宗翰, 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覺其於107年10月3日前數日,在臺中 市某地,自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之愷他命4包遺落,廖紀勝 因遍尋不著遺落之愷他命4包,乃向林君諺及楊宗翰提議欲 行搶他人財物以填補損失,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3人進 而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強盜之犯 意聯絡,由廖紀勝以林君諺所有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㈠)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呼叫自稱從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之張孝安,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東光國小旁上車,之後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約 定強盜分工方式後即共乘甲車,先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小北百貨東山店, 由廖紀勝下車入內購買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㈠)及棉質手套1雙(未扣案),供稍後犯案 使用,而廖紀勝返回甲車時,林君諺、楊宗翰均已見到而知 悉廖紀勝要以所購買之上開水果刀1支持以犯案使用,仍由 廖紀勝駕駛甲車搭載林君諺、楊宗翰一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於斯時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 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共乘甲車到達東光國小旁停放,此際 ,張孝安因接獲接線生通知,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乙車)到達上址東光國小旁之東光路、南興一路 與順興路、東山路1段91巷之十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 路口)附近之南興一路路旁。廖紀勝、林君諺及楊宗翰即依 序走向乙車,廖紀勝走在前面而先進入乙車內,張孝安即駕 駛乙車搭載廖紀勝在附近繞行,廖紀勝向張孝安聲稱欲包車 前往臺南,並要過夜,張孝安乃開價新臺幣(下同)1萬 5800元,廖紀勝因遲疑不敢動手,遂表示要與朋友商議而下 乙車,換由林君諺上乙車與張孝安周旋。因林君諺亦不敢動 手,亦找藉口下乙車,仍換由廖紀勝再次上乙車與張孝安周 旋。廖紀勝上乙車後,先拿出現金1萬5800元交給張孝安, 佯稱同意以此價格包車,張孝安收取上開1萬5800元放入其 所穿牛仔褲之右前口袋後,乃駕駛乙車在東光路上迴轉,此 際廖紀勝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刺向張孝安前胸,致張孝安 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廖紀勝即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 張孝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張孝安因吃痛而駕駛乙車撞及 路旁電箱,廖紀勝乃乘機伸手摸張孝安所穿牛仔褲之右前口 袋,欲將甫交與張孝安1萬5800元取回(無證據證明已取回 ,起訴書記載廖紀勝乘機將甫交予張孝安之1萬5800元取回 ,應予更正),此時張孝安為保全自己性命,乃取出防身用 之辣椒噴霧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噴向廖紀勝,廖紀勝遂 持上開水果刀朝張孝安揮舞,張孝安乃伸手搶下上開水果刀 ,並在搶奪過程中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孝安 隨即駕駛乙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 口附近,要求廖紀勝下車,廖紀勝因受不了張孝安對其噴辣 椒噴霧,遂下車而未得逞,之後並與駕駛甲車前來接應之林 君諺及楊宗翰會合。嗣廖紀勝在甲車駕駛座之腳踏墊發現前 揭遺落之愷他命4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遂將之放入 隨身黑色包包內並交由楊宗翰保管。而張孝安則駕駛乙車駛 至臺中市○○區○○○路○段與東山路交岔口後漸感不支而 停車,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將 張孝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廖紀勝亦因與張孝 安爭搶上開水果刀過程中,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傷,於同 日凌晨,與林君諺及楊宗翰駕駛甲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旋為聞訊趕來之員警查獲,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經林君諺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 乙車車上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孝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張孝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卷(下稱②偵卷) 第44、45頁〉,已經依法具結,且其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張孝安到庭具結 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是證人張孝安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 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要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廖紀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 37、13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紀勝坦承持 刀刺傷告訴人張孝安之強盜未遂犯行,然告訴人張孝安非普 通白牌司機,而係藥頭,此部分請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㈡被告林君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廖紀勝、楊宗翰一同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犯行,辯稱:被告廖紀勝表示愷他命不見了,要搶別人的 愷他命補回來,我和被告楊宗翰就拒絕說不要。且我和被告 楊宗翰看到被告廖紀勝買上開水果刀1把及手套後上車,就 嚇到,就再次強烈阻止被告廖紀勝,並表示要回家,但被告 廖紀勝不讓我和被告楊宗翰回去,堅持要我們陪同前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 人張孝安當時可以開車、奪走水果刀,還能以辣椒噴霧器噴 被告廖紀勝,並叫刺傷自己之被告廖紀勝下車,足見告訴人 張孝安並無不能抗拒,本案自不構成強盜罪。況被告林君諺 自始反對被告廖紀勝作案,並未參與購買水果刀,其雖曾上 告訴人張孝安所駕駛之乙車,惟並未帶刀,亦無把風,被告 林君諺自無犯罪可言,本案係在告訴人張孝安駕駛之乙車內 發生,當時僅被告廖紀勝一人持水果刀搭乘告訴人張孝安所 駕駛之乙車,足見被告林君諺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犯罪行 為,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165至 169頁)。 ㈢被告楊宗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廖紀勝、楊宗翰一同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廖紀勝提議要去行搶,我和被告林 君諺都有勸阻被告廖紀勝,叫他不要這麼做,我看到被告廖 紀勝買刀子之後,就向被告林君諺說不關我們的事,被告林 君諺向被告廖紀勝表示我們2人要先走,被告廖紀勝就強迫 我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張孝安當時可以開車、奪走水果刀,還能 以辣椒噴霧器噴被告廖紀勝,並叫刺傷自己之被告廖紀勝下 車,足見告訴人張孝安並無不能抗拒,本案自不構成強盜罪 。況被告楊宗翰自始反對被告廖紀勝作案,並未打電話給告 訴人張孝安,且未參與購買水果刀,自始至終並未上告訴人 張孝安所駕駛之乙車,亦無把風,被告楊宗翰自無犯罪可言 ,本案係在告訴人張孝安駕駛之乙車內發生,當時僅被告廖 紀勝一人持水果刀搭乘告訴人張孝安所駕駛之乙車,足見被 告楊宗翰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犯罪行為,自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159至163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本案案發現場為東光國小旁之東光路、南興一路與順興路、 東山路1段91巷之十字交岔路口附近及東光國小旁之東光路 上,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5747號卷(下稱①警卷)第100至 105頁、本院卷二第25至45頁〉、案發地點十字路口地圖與 街景圖(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案發路線地圖及相應現 場照片(見①警卷第82頁)、刑案現場照片(①警卷第83至 91頁反面)可資參酌。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10分至29分59秒許, 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91巷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器 檔案其中檔名「0000-00-00_00-00-00-E_南興一路東山路91 巷口全景.avi」、「0000-00-00_00-00-00-E_南興一路東山 路91巷口全景.avi」、「0000-00-00_00-00-00-E_南興一路 東山路91巷口全景.avi」檔案,及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20 分至29分59秒許,臺中市○○區○○○路之監視錄影器檔案 其中檔名「0000-00-00_00-00-00-C_南興一路全景.avi」檔 案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_00-00-00-E_南興一路東山路91巷口全景.avi 」檔案部分: ①畫面內容為東光路與東山路一段91巷之十字路口監視器所拍 攝,畫面視角,往上方向道路為順興路,往下方向道路為東 山路一段91巷,往左方向道路為東光路,往右方向道路為南 興路一段。畫面中左下方即監視器後方為東光國小。畫面中 往上方向道路即順興路兩側皆有多臺小客車停放於路邊。 ② <2018/10/04 00:10:01至00:10:21> 十字路口左上方站有三人,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者 為A(即被告廖紀勝,下同),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者 為B(即被告林君諺,下同),深色短袖上衣、淺色褲子者 為C(即被告楊宗翰,下同)。三人往畫面左側道路方向行 走至離開畫面。 <2018/10/04 00:11:04至00:11:09> 一臺銀色小客車(即告訴人張孝安所駕駛之小客車,下同) 從畫面左側出現往右行駛至離開畫面。 <2018/10/04 00:11:49至00:12:04> (00:11:49至00:11:58)一臺銀色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出 現行駛至十字路口前之停止線停車。 (00:11:51至00:12:04)A從畫面左側走向該銀色小客車 。 (00:11:58至00:12:04)B跟隨在A後方,往銀色小客車 方向行走。 (00:12:03至00:12:04)C跟隨在A、B後方,往銀色小客 車方向行走。 <2018/10/04 00:12:05至00:12:13> A走至銀色小客車左側,打開後車門後上車,B、C持續朝銀 色小客車方向行走。 <2018/10/04 00:12:14至00:13:16> (00:12:14至00:12:22)銀色小客車開始迴轉後往畫面 右方行駛離開畫面。 (00:12:14至00:13:30)B、C皆走至十字路口右上方停 留,後往畫面上方道路行走至路邊右側多臺小客車停放處。 <2018/10/04 00:16:30至00:16:51> 一臺銀色小客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左行駛至十字路口右側之 停止線後停車。 <2018/10/04 00:16:52至00:18:01> (00:16:52至00:17:01)銀色小客車開始迴轉後往畫面 右方行駛,後停在右方道路往右方向之車道路邊。 (00:16:55至00:18:01)A男在銀色小客車開始迴轉時, 出現在十字路口右上方,往畫面上方道路行走,走至道路右 側多臺小客車停放處。 <2018/10/04 00:18;17至00:19:19> 銀色小客車仍停在右側道路往右方向車道路邊。A及B從畫面 上方道路右側多臺小客車停放處出現,往下行走並走向銀色 小客車,A 先走至銀色小客車左側,B 跟隨在後方亦走至銀 色小客車左側。 <2018/10/04 00:19:20至00:19:28> B進入銀色小客車內,A走至銀色小客車左後方,銀色小客車 開始往右行駛離開畫面。 <2018/10/04 00:19:29至00:19:59> A在右側道路上走動,最後往右走出畫面。 <2018/10/04 00:19:59>畫面結束。 ⑵「0000-00-00_00-00-00-E_南興一路東山路91巷口全景.avi 」檔案部分: ①畫面場景與⑴相同,此檔案錄影時間為2018/10/0400:20: 01至00:29:59,為接續⑴之時間所拍攝。 ②<2018/10/04 00:21:30至00:22:08> (00:21:30至00:22:00)A從右側道路之右向車道出現, 橫跨道路走至左向車道路邊,後再沿路邊往畫面右邊方向行 走。 (00:21:55至00:22:08)銀色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出現, 停在畫面右側。A往銀色小客車方向持續行走至離開畫面。 <2018/10/04 00:22:20至00:23:58> B下車往畫面左方行走,走至十字路口右上方後在路邊停留 ,後即走向畫面上方道路,並走向上方道路右側多臺小客車 停放處。 <2018/10/04 00:24:22至00:24:34> 銀色小客車開始往左行駛至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2018/10/04 00:26:54至00:26:58> 銀色小客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往右方道路行駛至畫面右側離開 畫面。 <2018/10/04 00:29:40至00:29:45> 一臺白色小客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往右方道路行駛至畫面右側 離開畫面。 <2018/10/04 00:29:59>畫面結束。 ⑶「0000-00-00_00-00-00-C_南興一路全景.avi」檔案部分: ①畫面為十字路口往東光路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畫面視角左上 右下方向之道路為東光路,道路左側為東光國小,道路右側 有一鐵皮屋。此檔案錄影時間為2018/10/04 00:20:00至00: 29:59,與⑵之檔案時間相同,即接續⑴之時間拍攝。 ②<2018/10/04 00:24:36至00:24:50> 銀色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往上方行駛至鐵皮屋稍作停 車,後開始橫跨道路往畫面左方行駛進入道路左側人行道。 <2018/10/04 00:25:03至00:25:29> 有三人從畫面左側人行道走至道路上停留,後隨即走回人行 道離開畫面。 <2018/10/04 00:26:23至00:26:54> 銀色小客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倒車至車道上後稍作停留,隨 即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畫面。 <2018/10/04 00:26:55至00:27:37> 有三人從畫面左側人行道走出至道路左側路邊,稍作停留後 走回人行道離開畫面。 <2018/10/04 00:28:14至00:28:35> 三人從畫面左側人行道走至道路,後往畫面上方行走一段距 離後走回左側人行道離開畫面。 <2018/10/04 00:29:13至00:29:59> (00:29:13至00:29:25)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 短褲之人D從畫面左側人行道靠畫面下方走出至道路上,並 往畫面上方方向看去,繼續行走跨越道路至畫面右側後離開 畫面。(00:29:22至00:29:39)一臺白色小客車從畫面 左方人行道出現,倒車至道路上,隨即往畫面下方行駛離開 畫面。(2018/10/04 00:29:49至00:29:59)D從畫面右 下方出現往畫面左側行走至道路中央停留,並往畫面下方方 向看去。 <2018/10/04 00:29:59>畫面結束。 ⑷「0000-00-00_00-00-00-E_南興一路東山路91巷口全景.avi 」檔案部分 ①畫面場景與⑴、⑵相同,此檔案錄影時間為2018/10/04 00: 30:02至00:39:59,為接續⑵、⑶之時間所拍攝。 ②<2018/10/04 00:31:20至00:31:38> 一臺警車從畫面右側出現往左行駛,至十字路口後向左轉, 往畫面下方道路方向行駛後離開畫面。 <2018/10/04 00:32:43至00:32:55> 畫面上方道路有人從道路右側多臺小客車停放處走出至道路 後又走回小客車停放處。 <2018/10/04 00:33:24至00:34:11> 畫面上方道路右側多臺小客車停放處,一臺黑色小客車駛出 路邊,稍作倒車後往畫面下方行駛,行駛至十字路口後左轉 往畫面右方道路行駛,後停至畫面右側。 <2018/10/04 00:34:22至00:34:24> 黑色小客車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 <2018/10/04 00:35:25至00:35:35> 一臺警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往上方行駛至十字路口,左轉至左 方道路後離開畫面。 <2018//10/04 00:37:31至00:37:38> 一臺警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往右行駛至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2018/10/04 00:39:59>畫面結束。 ⒊被告即證人廖紀勝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提議強盜張孝 安毒品?〉當時因為我有4包愷他命不見,前幾天林君諺和 楊宗翰有到西屯黎明路第六分局報假案,因為他們假裝販賣 毒品被人拼走,結果警察查出來根本沒這回事,所以我就想 說我就要比照辦理,接下來我就問林君諺有無藥頭微信,林 君諺就說有,我就跟他說你選一個把他騙來東光國小,後來 我們就去附近小北百貨買刀子,並且協議分工,由我負責拿 刀子壓制藥頭,林君諺負責點錢,楊宗翰負責把毒品拿走, 後來藥頭來了,他只肯讓1個人上車,我先上車但是不敢下 手,就說林君諺也要看貨,換林君諺上車,後來林君諺也不 敢下手,又換我上車,我就先點1萬5800元給藥頭,然後他 把錢放在中控臺,我就拿刀子插他肚子,本來是想把錢搶走 ,結果車子就爆衝撞到變電箱,藥頭就拿辣椒水反制我,然 後把刀子搶走,之後車子開到旱溪西路,他就叫我下車,不 然要拿刀捅我,我就下車跑回找林君諺和楊宗翰,之後我們 3個就到中國醫就醫,……」、「〈你到底有無搶到藥頭的 錢、毒品?〉我沒有搶到。」、「〈為什麼你於第3次警詢 筆錄說搶到的愷他命8公克自己補、4公克3個人分?〉那個 是我們的事前規劃,我完全沒有搶到。」等語(見②偵卷第 23、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連絡告訴人到 場時,其餘兩位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是否知道你的目的?〉 知道,我有先跟林君諺、楊宗翰講要補不見的東西,就是不 見的K他命,補的方式就是用搶的,搶找來的人所帶的K他命 ,我們三人就是這樣明白的講,講的時間就是107年10月3日 晚上11點左右,講的地點在東光國小附近的路邊,當時我們 自小客車停在那裡,在車裡面講,我們三個人都在都有聽到 ,然後講完我們才去買水果刀及手套。」、「〈過程中林君 諺、楊宗翰有無表示出反對的意思嗎?〉被告林君諺有跟我 說確定要這樣做嗎,我說沒有辦法,這是逼不得已,林君諺 就說好,然後林君諺就用自己的手機裡面的微信軟體打過去 ,打給屋馬,打過去撥通之後,就交給我去說,跟我通話的 人我不知道是誰,後來告訴人就開車來了。另被告楊宗翰從 頭到尾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叫我們不要做、不要這樣。後來 過程中,林君諺也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做任何反對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⒋被告即證人林君諺於偵查中證稱:「〈是誰提議強盜張孝安 毒品?〉是廖紀勝提議,……」、「〈廖紀勝為何提議強盜 張孝安毒品?〉因為廖紀勝遺失4包共8公克愷他命,所以想 要搶別的藥頭的毒品,因為我的手機有之前別人推的藥頭帳 號,所以廖紀勝就拿我的手機跟藥頭聯絡,聯絡完之後,他 就說安排分工等下要如何搶,我負責付錢的工作,楊宗翰負 責拿藥,廖紀勝負責拿刀恐嚇藥頭,所以我們途中有繞去小 北百貨,原本他要買防狼噴霧,但小北百貨沒賣,所以他就 買刀子,他拿刀子上車我就跟他說不要,因為怕事情搞大, 他依然堅持,接下來就跟藥頭約在東光國小附近,到了現場 之後,我們3個本來要一起上車,但藥頭說只能1個,後來我 跟楊宗翰就回到車上,廖紀勝有回來叫我過去上車付錢,後 來因為價格不是我談的,所以我就請藥頭讓我下車回我車上 ,我就把廖紀勝的錢還他,接下來我就聽到撞擊聲跟按喇叭 聲,過沒多久我就看到廖紀勝下車有受傷,我就趕快開車過 去接他,上車之後他就說東西跟錢被對方搶走,後來我們3 個就開車去醫院,……」、「〈廖紀勝搶到的錢、毒品你們 如何處理?〉他說他沒有搶到。」等語(見②偵卷第20、21 頁)。 ⒌被告即證人楊宗翰於107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是誰提 議強盜張孝安毒品?〉是廖紀勝提議,他在3日晚上向我跟 林君諺提議,因為廖紀勝本身有在販賣毒品,他當時發現不 見4包愷他命,找了一陣子找不到,他先跟林君諺提議有無 其他線藥頭,廖紀勝就想說要拼其他藥頭的毒品來補他不見 的愷他命,廖紀勝拿林君諺的手機找到其他藥頭的聯繫方式 ,就跟對方聯繫,電話中廖紀勝跟藥頭說要拿12公克愷他命 ,然後他就安排分工,廖紀勝要林君諺負責拿廖紀勝的錢, 並要我上車去跟藥頭拿藥,當時是這麼分工的,路上有經過 東山路的小北百貨,廖紀勝下車去買了手套、水果刀,我跟 林君諺看到他買刀子,有阻止他不要這麼做,但廖紀勝堅持 這麼做,而且已經約了,我們才不得已跟他一起過去,之後 到了東光國小附近,我們把車子停在附近,走路東光國小前 面等藥頭車來,經過10分鐘左右,藥頭的車來,本來我們3 個要一起上車,但藥頭只讓1個人上車,所以廖紀勝上了車 ,我跟林君諺當時就回到自己車上,廖紀勝中途有回來1次 ,叫林君諺跟他一起拿錢過去,過沒多久林君諺有回來車上 ,我不在現場,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們就一起在車上等, 過了一段時間,我就聽到車子煞車聲,然後廖紀勝在喊林君 諺綽號,然後林君諺就開車繞在附近找廖紀勝,後來發現廖 紀勝在東光國小附近路邊,廖紀勝說他沒有拿到毒品,上藥 頭的車後,就拿刀捅藥頭,……」、「〈廖紀勝搶到的錢、 毒品你們如何處理?〉他當時上車說他什麼都沒搶到。」、 「〈為什麼廖紀勝說搶到的愷他命8公克他自己補、4公克3 個人分、他跟你各用毒咖啡包2包?〉事前是這樣講,事後 我什麼都沒分到。」等語(見②偵卷第17、18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安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4日凌晨 案發經過?〉我接到服務生電話說東光國小有2個人要叫UBE R,我就開車過去,服務生是用LINE跟我聯絡,因為如果是 區域性白牌車,服務生都是用LINE跟司機聯絡。我到現場有 3個人站在路邊,我沒有停下來就往前開,我問服務生說是 不是確定2個人,服務生說對,我看照後鏡有個人走過來, 我問他是不是叫UBER的人,我就讓他上車,他跟我說他要包 車南下臺南來回,他要過夜,我跟他說價錢是15,800元,他 說錢在他另外1個朋友那邊,叫我開回去讓他上車,之後他 朋友上車後跟我說是高雄,我就跟他說你朋友怎麼說是臺南 ,他說那他下車,換第1個人上車,他就拿15,800元給我, 叫我前面迴轉,我迴轉到一半,第1個人刀子就刺過來,我 一痛就踩到油門,就往前撞,之後我意識不清,我感覺到他 靠過來我右邊摸我身體,我從我左邊拿出辣椒水往右邊噴, 我趕緊爬起來轉身向後看,他就退到後面,我持續拿辣椒水 噴他,他刀子一直揮我,我左手去擋,所以左手割傷,我把 他刀子搶過來有拉扯,我持續拿辣椒水噴他,我將刀子丟在 副駕駛座,趕快開離現場,……我開離現場,叫第1個人馬 上跳車,我就開到東山路、旱溪西路路口,我已經看不清楚 ,我想向人求救,……」等語(見②偵卷第44、4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線生用LINE通知我東光國小有兩位要搭 車,但我到達現場發現3個人,我就覺得應該不是他們,我 的車子就稍微往前開,他們3人沒有要求一起上車,我停在 路邊要打給接線生時,被告廖紀勝走過來我車子旁邊說要搭 車,我想應該是他,就讓他上車,我車子就往前開一直繞, 當時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在哪邊、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問被 告廖紀勝,你們不是2個人嗎?那個是你朋友嗎?我再問你 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包車去臺南,後來說到包車到臺南一天 一夜含過路費、油資等價格是1萬5800元,被告廖紀勝說錢 是被告林君諺出的,說要叫被告林君諺上來跟我說,我就開 回被告廖紀勝上車地點讓被告廖紀勝下車,換被告林君諺單 獨上車,我車子又往前開在附近繞,我就將包車至臺南的價 格全部講一遍,之後被告林君諺說他是要去高雄,不是臺南 ,我就說你怎麼和前面那位先生講的不一樣,他叫我開回去 跟被告廖紀勝說,我就開回被告林君諺上車地點的對向車道 讓被告林君諺下車,被告林君諺下車後從口袋內拿錢給被告 廖紀勝,換被告廖紀勝第二次上車,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楊 宗翰,被告廖紀勝上車拿錢給我說確定是臺南,叫我往前開 迴轉,我以為是要讓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上車。在被告廖紀 勝、林君諺分別上車和我談價格時,我的車子是移動的,因 為當時是說2個人,但我實際看到是3個人,所以我有警覺性 ,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而且旁邊是建地,都是草叢,還蠻 荒涼的,因為我事先有跟他們說要先付錢,我怕他們跑掉, 被告廖紀勝第2次上車真的有付錢,我覺得應該是真的要搭 車,我將收到的1萬5800元放在牛仔褲右邊前面的口袋,之 後就開始迴轉,我在迴轉的過程中,忽然一把刀子往我胸口 正前方插下去,我的血用噴的,車子失控往前撞,我很痛快 暈倒,當時我發現有人在摸我右邊的口袋,有沒有伸進口袋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錢有沒有被搶,我嚇到就整個醒了,趕 緊從我的左手邊車門凹槽內拿出辣椒噴霧器往我的右邊噴, 之後被告廖紀勝退去後面,我趕快爬起來,人面對著後面, 被告廖紀勝手上拿著刀子一直揮舞,朝我這邊過來,我的手 指也被劃傷,被告廖紀勝一直靠近我,我沒有辦法,只好把 他刀子搶下來,當然手都有受傷,整個車上都是我的血,我 趕緊拿著刀子丟在副駕駛座,趕快後退就往前開離開,當時 我已經快昏倒了,且我瞬間流那麼多血,我的血壓都降下來 ,我叫被告廖紀勝跳車,我一直往後噴他辣椒水,他受不了 就跳車,之後我一直開,當時我頭都抬不起來,都快昏迷了 ,之後停在路邊,應該是路人報警叫救護車來,事後送去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我身上只剩下我本來私人的7600元 ,因我的7600元放在左邊口袋,我被送去急診室時全部脫光 光,身上的錢、手機、東西都是由醫護人員拿給警察。被告 楊宗翰沒有上過我的車,我從頭到尾沒有和被告楊宗翰講話 。我會帶辣椒噴霧器是因為我跑晚上,那麼多搶劫計程車之 新聞,我自己會害怕,被告廖紀勝拿刀刺我之前我沒有看到 他拿出刀子,被刺後才發覺被告廖紀勝拿刀刺我,我才拿出 辣椒噴霧器噴被告廖紀勝,被刺之後我已經快暈倒,我是用 辣椒噴霧器讓被告廖紀勝視線看不清楚,以保護我自己,因 為當時被告廖紀勝手持刀子伸過來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這邊 ,我的手去擋,手掌都被割傷,那把刀那麼大支,誰看到都 會嚇死,我不可能不害怕,我用兩手把刀子搶下來,是為了 保命,我不搶下來我真的死在那裡了,我是用了最後力氣保 住自己性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75頁)。 ⒎並有被告廖紀勝案發時穿著之照片、販售上開水果刀及棉紗 手套之小北百貨店家照片、上址小北百貨店家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見①警卷第94至98頁)、冠捷生活館有限公司(小 北百貨)交易明細照片、被告廖紀勝所購買之水果刀、棉紗 手套相對應實體商品照片(見①警卷第99頁)、冠捷生活館 有限公司(小北百貨)交易明細(見①警卷第114頁)、告 訴人張孝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①警卷 第32頁)、傷勢照片(見①警卷第92至92頁反面)、車牌號 碼000-0000號、1306-J8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見②偵卷第95、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②偵卷第47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86345號 鑑定書(見②偵卷第89、9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①警卷第47至5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①警卷第106至107 頁)在卷可參。 ⒏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上開水果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全長30.5公分,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12公分, 刀刃最寬處約4.5公分,刀刃前端銳利,刀刃為金屬材質, 刀柄係塑膠材質,其上有乾掉的血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復有上開水果刀之照片附卷 可稽(見②偵卷第63頁),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上開水果 刀1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應堪認定。 ⒐另證人即承辦員警朱世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孝安 是強盜案之被害人,至於毒品部分,我們沒有直接證據,告 訴人張孝安的身分是藥頭或司機,我沒有辦法在此認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⒑基上可知: ⑴被告廖紀勝雖陳稱其當時是聯絡藥頭到場云云;被告林君諺 、楊宗翰雖均陳稱:被告廖紀勝當時是聯絡藥頭云云,被告 廖紀勝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張孝安非普通白牌司機,而 係藥頭云云。然告訴人張孝安堅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接 到接線生通知而到場。而觀之被告廖紀勝、林君諺上開供述 內容,並無供述上車後有看到告訴人張孝安拿出愷他命。至 案發後在乙車上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2包,告 訴人張孝安稱其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亦無證據係何人所有,且該愷他命殘渣袋2包,亦與被告 即證人楊宗翰於107年10月5日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廖紀勝在電 話中係向藥頭說要拿12公克愷他命之情形不符。另證人即承 辦員警朱世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直接證據認定告訴 人張孝安的身分係藥頭或司機等語。是被告等人指稱告訴人 張孝安係藥頭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⑵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廖紀勝因遍尋不著遺落之愷他命4包,乃向被告林君諺 、楊宗翰提議欲行搶他人財物以填補損失,而由被告廖紀勝 以被告林君諺所有之手機內所安裝之「微信」呼叫自稱從事 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張孝安,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上址 東光國小旁上車,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並約定強盜 分工方式,之後,被告廖紀勝在上址小北百貨東山店購買上 開水果刀1支及棉質手套1雙後上車時,被告林君諺、楊宗翰 均已見到而知悉被告廖紀勝要以所購買之上開水果刀1支持 以犯案使用,仍由被告廖紀勝駕駛甲車搭載林君諺、楊宗翰 一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堪認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 於斯時起,已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②被告廖紀勝、林君諺及楊宗翰於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11分 許,共乘甲車到達東光國小旁停放,且於告訴人張孝安駕駛 乙車到達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南興一路路旁時,被告廖紀勝 、林君諺及楊宗翰即依序走向乙車,被告廖紀勝走在前面先 進入乙車內,告訴人張孝安即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廖紀勝在附 近繞行,之後被告廖紀勝因遲疑不敢動手,遂表示要與朋友 商議而下乙車,換由被告林君諺上乙車,惟因被告林君諺亦 不敢動手,亦找藉口下乙車,換由被告廖紀勝再次上乙車, 據此以觀,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於約定強盜分工方 式後,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已見到而知悉被告廖紀勝要以 所購買之上開水果刀1支持以犯案使用,仍一起前往約定之 地點,且依序走向告訴人張孝安駕駛之乙車,僅因現場情勢 ,而未能同時上乙車,而分由被告廖紀勝、林君諺輪流上乙 車,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並於被告廖紀勝動手強盜未果而不 遂時,駕甲車接應被告廖紀勝離開現場,已足認被告廖紀勝 、林君諺、楊宗翰均係至現場實施強盜犯行分工之共同正犯 ,並非僅係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 係結夥3人攜帶兇器犯之,應堪認定。 ⑶被告林君諺、楊宗翰雖辯稱其等有勸阻被告廖紀勝,係被告 廖紀勝強迫其等一起前往現場云云。然被告廖紀勝於本院審 理時堅決否認有威脅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1頁)。且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被 告廖紀勝沒有說我們若自行下車或不一起前往,他會對我們 做什麼,且被告廖紀勝實際上並沒有對我們說任何恐嚇、威 脅的話或做任何恐嚇、威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144頁)。復觀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畫 面截取照片可知,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在上開交岔 路口,於告訴人張孝安駕駛乙車到場後,被告廖紀勝係走在 最前面,被告林君諺係走在被告廖紀勝後面,被告楊宗翰則 走在被告林君諺後面,其3人均自行走向乙車,可見,被告 林君諺、楊宗翰均係自行走向乙車。據上,實難認被告林君 諺、楊宗翰係遭被告廖紀勝強迫前往現場。況被告林君諺、 楊宗翰於被告廖紀勝提議強盜他人財物時,若不願一同前往 ,於被告廖紀勝在上址小北百貨東山店下車買東西時,或在 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張孝安尚未駕駛乙車到達該處時,均 可自行離去,卻均未離去,而係與被告廖紀勝一同前往約定 之上開交岔路口,並跟隨被告廖紀勝走向告訴人張孝安所駕 駛之乙車,顯見,被告林君諺、被告楊宗翰前揭辯稱遭係被 告廖紀勝強迫一起前往現場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 憑採。 ⑷被告廖紀勝上車交付告訴人張孝安之現金1萬5800元,業經 告訴人張孝安收取放入其所穿牛仔褲之右前口袋,被告廖紀 勝堅決否認有拿回上開1萬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而證人張孝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子失控往前撞, 我很痛快暈倒,當時我發現有人在摸我右邊的口袋等語,然 亦證稱:有沒有伸進口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錢有沒有被搶 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紀勝有取回其上開交付告訴人 張孝安之1萬5800元。是起訴書記載「廖紀勝乘機將甫交予 張孝安之1萬5800元取回」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應予更正 。此外,依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所述,其等本案行 為,並未搶到任何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紀勝、林君諺 、楊宗翰有強盜到任何財物,是應認被告廖紀勝、林君諺、 楊宗翰強盜未遂。 ⑸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2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紀勝係持 可作為兇器之上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張孝安之前胸,以此強 暴方式壓制告訴人張孝安之意思自由,且告訴人張孝安前胸 遭刺傷後,其當時所駕駛之乙車隨即撞及路旁電箱,此據證 人張孝安證述及被告廖紀勝供述明確,有如前述,酌以證人 張孝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廖紀勝拿刀刺我,我 才拿出辣椒噴霧器噴被告廖紀勝,被刺之後我已經快暈倒, 我是用辣椒噴霧器讓被告廖紀勝視線看不清楚,以保護我自 己,因為當時被告廖紀勝手持刀子伸過來在駕駛座和副駕駛 座這邊,我的手去擋,手掌都被割傷,那把刀那麼大支,誰 看到都會嚇死,我不可能不害怕,我用兩手把刀子搶下來, 是為了保命,我不搶下來我真的死在那裡了,我是用了最後 力氣保住自己性命等語,而衡情一般人遇到上開情況,亦恐 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到不測而不能或顯難抗拒,是堪認被告 廖紀勝所表徵於外之犯行,在當時客觀情形下,已使告訴人 張孝安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足認被告廖紀勝已 著手強盜之犯行,然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至告訴人張孝安 遭被告廖紀勝以上開水果刀刺傷後,雖有用辣椒噴霧器噴被 告廖紀勝,及從被告廖紀勝手中將上開水果刀搶下來,並要 求被告廖紀勝下車,然此僅係告訴人張孝安遭逢上開情況後 ,為求保全自己性命之舉,實難認該等舉動係其不畏被告廖 紀勝持上開水果刀刺傷其之舉而認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是 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張孝安並無不 能抗拒云云,實難憑採。 ⒒至證人張孝安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他(按指被告廖 紀勝)刀子搶過來有拉扯,我持續拿辣椒水噴他,我將刀子 丟在副駕駛座,趕快開離現場,因為他2個朋友都靠過來一 直在看,……」等語(見②偵卷第44頁);及於本院108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捅完之後,車子失控撞車了, 然後和被告廖紀勝搶刀子的過程中,我發現被告林君諺、楊 宗翰來拍打副駕駛座和試圖要開車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7、372、377頁)。然查: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張孝安於108年4月2日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當時我已經被捅了,我和被告廖紀勝在搶刀子, 是很緊急的狀況,當下有人在拍打副駕駛座及後座的車窗, 我把拍打車窗的人看成是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看完監視器 畫面,我確定拍打車窗的人不是被告林君諺、楊宗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復稽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被告楊宗翰於被告廖紀勝第一次上告訴人張孝安 所駕駛之乙車後,即往順興路(即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上方之道路)行走至路邊右側多臺小客車停放處;被告林 君諺從告訴人張孝安所駕駛之乙車下車後,亦往順興路(即 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方之道路)行走至路邊右側多 臺小客車停放處,迄至告訴人張孝安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廖紀 勝在東光路撞車之後離開現場止,被告林君諺、楊宗翰均無 再走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或乙車之撞車地點。而乙車之撞車地 點旁邊本即另停放有他車,且有其他路人在附近,是證人張 孝安於偵查中、108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來拍打 副駕駛座和試圖要開車門等情,應係將附近之其他路人誤當 作係被告林君諺、楊宗翰,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就本案結夥3人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相互利用對方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君諺、楊宗翰上開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紀勝、林君諺、 楊宗翰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 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 論罪(最高法院24年11月19日24年度決議參照)。被告3人 在本案強盜之過程中,由被告廖紀勝動手而造成告訴人張孝 安受傷,係為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尚 難認當時另有傷害故意,故不另論傷害罪。 二、核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廖紀勝 、林君諺、楊宗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施, 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均法治觀念 薄弱,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 為本案強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 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所生危害,及被告廖紀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君諺、楊宗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及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均未與告訴人張孝 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張孝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廖 紀勝、林君諺、楊宗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 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 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 用途,各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認,附表一 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君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品;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紀勝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在被告林君諺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就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在 被告廖紀勝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附 表四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附表七編號㈠、附表八編號㈠ 、㈡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得在 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廖紀勝所購買作為本案犯案使用之棉質手套1雙並未 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金色手機1支 │手機及門號均為林君諺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用來聯絡張孝安到現│ │ │SIM卡1張) │場,為本案犯罪所用 │ ├─┼───────────┼────────────┤ │㈡│愷他命4包 │廖紀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 │ │(毛重分別為1.6公克、 │ │ │ │1.6公克、1.66公克、 │ │ │ │1.56公克) │ │ ├─┴───────────┴────────────┤ │扣案時持有人:林君諺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50頁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HTC手機1支 │廖紀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 │ │(無SIM卡) │ │ ├─┴───────────┴────────────┤ │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65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銀色手機1支 │廖紀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廖紀勝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55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楊宗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楊宗翰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60頁 │ └──────────────────────────┘ 附表五: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水果刀1支 │廖紀勝所有,本案犯罪所用│ ├─┴───────────┴────────────┤ │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 │扣押現場照片:①警卷第86頁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②偵卷第80頁 │ └──────────────────────────┘ 附表六: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辣椒噴霧器1個 │張孝安所有,張孝安受傷後│ │ │ │用以噴廖紀勝所用 │ ├─┴───────────┴────────────┤ │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 │扣押現場照片:①警卷第88頁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②偵卷第80頁 │ └──────────────────────────┘ 附表七: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愷他命殘渣袋2包 │不知所有權人,與本案無關│ ├─┴───────────┴────────────┤ │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 │扣押現場照片:①警卷第86、87頁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②偵卷第83頁 │ └──────────────────────────┘ 附表八: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新臺幣7,600元 │張孝安所有,與本案無關 │ ├─┼───────────┼────────────┤ │㈡│iPhone7手機1支 │張孝安所有,與本案無關 │ │ │(含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張孝安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急診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警卷第45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