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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浩然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浩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章浩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中臺科技大學之職 員,負責駕駛工作,兼任機車通行證發放、管理事項,其於 民國106年3月7日16時許,發現劉彥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該大學校園內之行車管制區路邊, 喝令劉彥逸離去;惟劉彥逸所騎乘之機車未能立即發動, 章浩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趁劉彥逸 發動機車欲駛離之際,以右手勾住劉彥逸之脖子,致劉彥逸 摔車跌落地面,復徒手將劉彥逸壓制在地,且持續毆打劉彥 逸,使劉彥逸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紅腫各2×2公分、右手 背擦傷1×1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0.1×0.1公分共3處 、左踝扭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劉彥逸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彥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告訴人劉彥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且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 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 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 據。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用,且無違反法定程 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復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章浩然對於上揭傷害告訴人劉彥逸之事實供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劉彥逸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2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47頁反面至60頁)證述無訛,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 上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34號偵查卷第6頁)、受傷情形 之照片2張(見同上他字卷第7至8頁)、機車倒地受損之 照片8張(見同上他字卷第9至1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傷害犯行以認定。至 於起訴書指稱告訴人歷經此事後,因壓力過大受有急性壓 力反應及非特定的焦慮症等心理傷害云云,固有告訴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他字卷 第17頁)。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起訴主 要部分為告訴人身體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的外傷,心理狀況 只是事後客觀事實的描述(見本院卷第18頁);且告訴人 係於案發後之106年3月17日始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 ,診斷結果為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焦慮症,據病人描 述是自校園被學校人員襲擊致此,目前有無助、無望、生 命無價值感、輕生意念、心悸失眠、無法工作狀況,有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6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332 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0至137頁),造 成原因及症狀係依告訴人之主訴,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 確為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參諸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 右前臂及右膝挫傷紅腫各2×2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 、左膝擦傷2×2公分、0.1×0.1公分共3處、左踝扭傷、 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尚非嚴重,過程亦非激烈, 在一般相同之條件下,並不當然發生此類精神創傷症狀之 結果,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訴,遽認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焦慮症之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而將之歸屬於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附 予說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站起來時要打伊, 伊才抱住告訴人,壓制時間約7、8秒鐘,伊向告訴人表示 伊要放開,要告訴人不要再動手,告訴人說好,伊就放開 ,並請現場人員通知教官前來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開時 地,因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暫停在其任職之中臺科技大學 校園內之行車管制區路邊,不滿告訴人未依其要求即時離 去,趁告訴人發動機車欲駛離之際,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 脖子,致告訴人摔車跌落地面,且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持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供稱其曾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於偵查中一度陳稱欲將告訴人留置 該處等待教官前來(見同上偵字卷第37頁),且於壓制告 訴人之過程中,被告同受有左臉部及右側肢體多處創傷性 腫痛之傷害,有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佐憑(見同上偵字卷第27頁) ,可知告訴人當時亦有抵抗作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 斷,苟被告當時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意思,其於告 訴人發動機車欲駛離現場之際,何必出手勾住告訴人之脖 子,致告訴人摔車跌落地面,又徒手壓制告訴人,阻礙告 訴人自由離去,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舉動,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揭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 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 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件被告於前開 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其要求即時離去,趁告訴人發動 機車欲駛離現場之際,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 人摔車跌落地面,且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就壓制告訴 人之時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主觀感受覺得漫長, 至少應該有幾分鐘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從發生到 結束,大約3分鐘,其為防止事情繼續擴大,將告訴人抱 在一起,再壓在地上,大約幾秒鐘就放手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雙方所供雖因主觀認知而有不同,惟壓制 時間仍屬短暫。況被告壓制告訴人之過程中,亦因告訴人 抵抗作為受有左臉部及右側肢體多處創傷性腫痛之傷害; 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提出之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第 1段之動態部分時間約8秒,聽到對話內容一開始是「先報 警先報警」,接著有人說「太扯了」、「…白衣服…」、 「謝謝你」,沒有照到人,有機車倒地,看到2個人腳部 (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另證人即報案人中臺科技大 學教官施惠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校護跑進來說大樓後方 有人發生衝突,請伊過去協助,伊過去時被告與告訴人各 執一詞,2人均已站起來,陳述是對方過錯;告訴人表示 其前來學校逛一逛,不知那裡是管制區,被告請其離開, 言語發生衝突,雙方有拉扯,導致其機車倒地,被告只說 其請告訴人離開,伊有聯絡值班人員接手處理;伊到現場 不到10分鐘,校園安全值班人員就來了,伊到時只有被告 及告訴人在場,2人沒有肢體接觸,有看到告訴人拿手機 拍照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可證被告壓制告 訴人之時間短暫,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 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傷害及強制2罪,具有局 部重合關係,且目的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8年間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 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擔任中臺科技大學駕駛工作,兼任機車通行證發放 、管理事項,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暫停校園內之行車管制 區路邊,未依其要求立即離去,即趁告訴人發動機車欲駛 離之際,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摔車跌落地 面,且徒手壓制告訴人,持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右前臂及右膝挫傷紅腫各2×2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 、左膝擦傷2×2公分、0.1×0.1公分共3處、左踝扭傷、 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僅坦承傷害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為大 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浩然於壓制毆打告訴人劉彥逸後, 發現有其他人路過該處,方解除對告訴人之壓制,委由他 人通知該大學教官前來處理,然被告於現場等待過程中, 因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拍落地面,致使該手機 所裝配之手機殼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 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 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 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 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 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 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章浩然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 彥逸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手機殼毀損照片、勘驗筆錄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訊諸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拍照蒐證,但沒有 去拍打告訴人的手機,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機有無掉到地上 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先供稱被告於警方到場 前,趁機推伊,將伊手上的手機撥落地上,以阻擋伊拍照 蒐證,伊手機故障,手機殼缺一角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 36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伊已經拍完蒐證照片 在等教官,手機拿在手上差不多腹部位置,被告直接走過 來,往伊手拍2下,第1下沒有掉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前後不一,非無瑕疵。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之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內容固記載 建議更換手機主機板,費用新臺幣9750元,然該報價單日 期為107年3月3日,距案發時間近1年。且被告之手機於10 7年1月19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該手機外觀除螢幕下 方邊框有兩處小範圍碰撞痕跡外,無明顯傷痕,手機殼下 方有一小範圍缺角,按壓電源鍵後可正常開機(見同上偵 字卷第36頁反面),顯示被告之手機於檢察官勘驗時功能 依然正常,尚難以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報價單推斷其手機之 主機板於案發時已有損壞情形。㈢證人施惠婷於本院審理 時並證稱伊到現場不到10分鐘,校園安全值班人員就來了 ,伊到時只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2人沒有肢體接觸,有 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拍照蒐證,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機掉落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即證人施惠婷到場時被告 仍持其手機拍照搜證,後校園安全值班人員亦至現場, 殊難想像被告在證人施惠婷及學校安全值班人員在場之情 形下,仍執意出手將告訴人持有之手機拍落。況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係摔車倒地,被機車壓到,手機 放在機車上的行動車架內,行動車架裝在機車左後照鏡位 置等語;則告訴人之手機於摔車前既放置在其機車的行動 車架內,自不能排除其手機係因摔車倒地,而受有輕微缺 損之可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拍 落告訴人持有之手機,致其手機受損情事,尚難僅憑告訴 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令被告負毀損罪責。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一般常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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