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典
被 告 楊富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227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鍾家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楊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家典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受不知情之張鉅和委託,以新
臺幣(下同)11、12萬元之代價,承包張鉅和向沐隆公司所
承攬之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稱秀傳醫院)
1期1樓急診廁所修繕工程中之土木工程;楊富盛為盛達工程
行負責人,為從事除草業務之人。
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
詎料鍾家典於106年7月間,於完成上開
土木工程中之拆除廁所修繕工程和泥作部分後,為清除廢磁
磚、廢木材、廢棄塑膠、水泥塊等廢棄物,透過不知情之林
明益、劉源吉介紹,輾轉聯繫楊富盛,楊富盛
乃以2車共計9
500元之價格,同意為鍾家典清除廢棄物。鍾家典遂與楊富
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鍾
家典指示楊富盛分別於106年7月6日及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秀傳醫院裝載廢磁磚、廢木材、廢棄
塑膠、水泥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他處棄置。楊富盛乃駕駛
前揭自用大貨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各載運上開廢棄物1
車,計2車(共約3.5噸)之廢棄物後,尋覓棄置地點,而至
賴基琛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傾倒。
嗣
經賴基琛於106年7月8日發現其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基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家典、楊富盛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家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4頁、第69頁反面】;被告楊富
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警卷第12頁
反面至13頁、偵查卷第22頁至24頁、本院卷第18頁、64頁、
70頁】坦認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賴基琛
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指訴甚詳;且經證人
謝文芳(秀傳醫院工務課課長)、孫宏文(沐隆公司空間規
劃師,
起訴書誤載為孫志文,應予更正)於警詢時;證人張
鉅和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林明益及劉源吉於於偵查時【參
見警卷第29頁至30頁;第48頁至49頁;警卷第24頁反面至25
頁反面、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偵查卷第34頁
至35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鍾家典之筆記本資料、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盛達工程行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
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秀傳醫院1期1樓急診廁所更新工程合約
書、沐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廢棄物傾倒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參見警卷第9頁至1
0頁、第16頁至17頁、第8頁、18頁、33頁、第19頁至20頁、
第23頁、第34頁至47頁、第51頁、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
可
稽。可見被告2人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鍾家典、楊富盛前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
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
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
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鍾家典委託被告楊富盛
所載運清倒
棄置之物品係廢磁磚、廢木材、廢棄塑膠、水泥塊等,核
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2人
所清倒棄置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家典委由被告楊富盛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
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法
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
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楊富盛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以其犯罪情節
而論,被告楊富盛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
告被告楊富盛僅係為賺取載運報酬,而所載運者(2車次
)為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非屬於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被告
楊富盛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楊富
盛一時失慮,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楊富
盛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確屬
情輕法重,被告楊富盛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鍾家典、楊富盛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鍾家典仍委由楊富盛駕駛前述自用大
貨車裝載廢磁磚、廢木材、廢棄塑膠、水泥塊等營建事業
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號告訴人所有之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是
核被告鍾家典、楊富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鍾家典、楊富盛2人,
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鍾家典、楊富盛2人之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從事廢棄物載運之清除業務,嚴重
影響環境衛生及損害告訴
人權益,兼衡被告鍾家典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富盛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酌以被告2
人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富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楊富盛因非法載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而
獲得共計9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楊富盛於偵查及本院時
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自屬被告
楊富盛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楊富盛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因
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鍾家典、楊富盛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
表
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堪信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惟為
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或第8款規定,
分別
諭知被告鍾家典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被告楊富盛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
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