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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典 被   告 楊富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2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鍾家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楊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家典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受不知情之張鉅和委託,以新 臺幣(下同)11、12萬元之代價,承包張鉅和向沐隆公司所 承攬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稱秀傳醫院) 1期1樓急診廁所修繕工程中之土木工程;楊富盛為盛達工程 行負責人,為從事除草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料鍾家典於106年7月間,於完成上開 土木工程中之拆除廁所修繕工程和泥作部分後,為清除廢磁 磚、廢木材、廢棄塑膠、水泥塊等廢棄物,透過不知情之林 明益、劉源吉介紹,輾轉聯繫楊富盛,楊富盛以2車共計9 500元之價格,同意為鍾家典清除廢棄物。鍾家典遂與楊富 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鍾 家典指示楊富盛分別於106年7月6日及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秀傳醫院裝載廢磁磚、廢木材、廢棄 塑膠、水泥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他處棄置。楊富盛乃駕駛 前揭自用大貨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各載運上開廢棄物1 車,計2車(共約3.5噸)之廢棄物後,尋覓棄置地點,而至 賴基琛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傾倒。 經賴基琛於106年7月8日發現其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基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家典、楊富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4頁、第69頁反面】;被告楊富 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警卷第12頁 反面至13頁、偵查卷第22頁至24頁、本院卷第18頁、64頁、 70頁】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賴基琛 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指訴甚詳;且經證人 謝文芳(秀傳醫院工務課課長)、孫宏文(沐隆公司空間規 劃師,起訴書誤載為孫志文,應予更正)於警詢時;證人張 鉅和於警詢、偵查時;證人林明益及劉源吉於於偵查時【參 見警卷第29頁至30頁;第48頁至49頁;警卷第24頁反面至25 頁反面、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偵查卷第34頁 至35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鍾家典之筆記本資料、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盛達工程行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 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秀傳醫院1期1樓急診廁所更新工程合約 書、沐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廢棄物傾倒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參見警卷第9頁至1 0頁、第16頁至17頁、第8頁、18頁、33頁、第19頁至20頁、 第23頁、第34頁至47頁、第51頁、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鍾家典、楊富盛前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 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 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 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鍾家典委託被告楊富盛所載運清倒 棄置之物品係廢磁磚、廢木材、廢棄塑膠、水泥塊等,核 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2人 所清倒棄置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家典委由被告楊富盛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楊富盛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以其犯罪情節 而論,被告楊富盛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 告被告楊富盛僅係為賺取載運報酬,而所載運者(2車次 )為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非屬於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被告 楊富盛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楊富 盛一時失慮,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楊富 盛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確屬 情輕法重,被告楊富盛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鍾家典、楊富盛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鍾家典仍委由楊富盛駕駛前述自用大 貨車裝載廢磁磚、廢木材、廢棄塑膠、水泥塊等營建事業 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號告訴人所有之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是 核被告鍾家典、楊富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鍾家典、楊富盛2人, 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鍾家典、楊富盛2人之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從事廢棄物載運之清除業務,嚴重 影響環境衛生及損害告訴人權益,兼衡被告鍾家典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富盛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酌以被告2 人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富盛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楊富盛因非法載運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而 獲得共計9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楊富盛於偵查及本院時 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自屬被告 楊富盛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楊富盛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因 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鍾家典、楊富盛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堪信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惟為 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或第8款規定, 分別諭知被告鍾家典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被告楊富盛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 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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