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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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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銘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銘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銘隆自民國103年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楊伯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把風工作,負責陪同詐 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其他成年成員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且由 馬銘隆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偽造之公文書,馬銘隆則可從中獲取報酬。馬銘隆與所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 財、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3年1月20日15時43分許至翌( 21)日13時許止,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心臟科林淑芬護士,以 電話向陳秉豐佯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遭盜 用云云;又陸續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金管會科長、 侯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迭以電話向陳秉豐佯稱:其涉嫌人 頭帳戶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保證金云云; 使陳秉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3時10分許,前往金融 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55萬元,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住處,等待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前來取款。馬銘隆即與擔任取款車手之該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依照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共同前往陳秉豐上 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馬銘隆接收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偽造完成之客觀上足以誤 認為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傳真本之偽造公文書並轉交給擔任車手之該集團成員,馬銘 隆復在該便利商店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注意是否有警察埋 伏或警車經過,以避免遭查緝;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陳秉 豐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內,將現金55萬元交付 假冒為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該車手則上 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本之 偽造公文書交付陳秉豐收執,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 用以取信於陳秉豐,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及陳秉 豐。該車手成員得款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與馬銘隆會合後離 去,馬銘隆則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繳回該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馬銘隆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復於103年1月22日9時許,再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 ,接續向陳秉豐佯稱:仍須交付30萬元云云,致陳秉豐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速公路 涵洞內,再將現金30萬元交給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姚仁和 (已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9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另一成年成員,由姚仁和將 在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受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 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偽造完成之客觀上足以誤認為公 文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 之偽造公文書,交付陳秉豐收執而行使之,俾取信於陳秉豐 ,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及陳秉豐。嗣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於103年1月23日9時許,再度假冒侯名皇檢察 官名義,接續向陳秉豐稱:仍須交付40萬元云云,致陳秉豐 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又在其住處附 近之高速公路涵洞內,將現金4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不詳成年成員,該車手成員亦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偽造完成之客觀上足以誤認為 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 本之偽造公文書交付陳秉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家司 法調查之威信及陳秉豐。嗣陳秉豐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在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傳真本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可資比對指紋5枚 ,其中2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檔存馬銘隆指 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銘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秉豐、共犯姚仁和、證人黃文鵬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烏警 偵字第1030011591號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10頁、第3至5 頁、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6至8頁);且有Google地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峰田金屬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36頁、 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紋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1月2 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2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1728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30011684號鑑 定書、共犯姚仁和之指紋卡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24至34 頁、第36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秉豐之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故 被告雖僅實際參與其中1次之取款行為,並負責把風工作, 然就同一被害人間之先後各次取款行為,應認係接續之一行 為,是被告既已參與其中之1次,對於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結果間,即有行為分擔,而應負全部責任。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 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 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 、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 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 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 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 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 騙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 上亦分別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之文字,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製作名 義機關為「公證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製作名義機關為 「監管科」,縱上開單位名稱均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 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 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 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 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堪認 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金管會科長、檢察官等身份,佯稱告訴人涉嫌 人頭帳戶案件,並向其表示需將欲查扣帳戶內之款項按指示 交付之,均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 從所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金管會科長、檢察官之指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更當場交付並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 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而以此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且詐取款 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 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之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暨 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本案告訴人全部所發生之 遭詐騙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共犯姚仁和、「楊伯峰」 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 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 事本案犯行,嚴重斲傷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 輕微。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知應已和盤托 出,配合員警偵查之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甚鉅,且 因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而無能力可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 形;衡以被告所為,顯已致使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莫大之 財產損害及身心傷害;再酌以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本案實際 獲取3,000元之報酬、及其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報關行工作、月 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家 境普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及相關規定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先予敘明。 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亦為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 。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則為同法第38之2條第3項所明 定。 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交 付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 復由告訴人持交與員警,而自其上採得被告及共犯姚仁和之 指紋,進行指紋鑑定後,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業如前述,已 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3.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則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而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亦有分得任何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5.被告供稱其係使用集團成員所交付插有不詳門號SIM卡之不 詳廠牌之工作機,作為本案之聯繫使用,然於取得本案報酬 後,即已交還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是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而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書原本 │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傳真本 │偽造公文書│ │ │ │原本上偽造│ │傳真本上偽│ │ │ │之印文 │ │造之印文 │ ├──┼──────────┼─────┼──────────┼─────┤ │ 1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無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無 │ │ │1紙(103年1月21日) │ │1紙(103年1月21日) │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無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無 │ │ │1紙(103年1月22日) │ │1紙(103年1月22日) │ │ ├──┼──────────┼─────┼──────────┼─────┤ │ 3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無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無 │ │ │1紙(103年1月23日) │ │1紙(103年1月23日)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