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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峰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芳明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劉明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6881、259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崴峰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劉明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崴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崴峰公司」)之負責人郭芳明 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與劉明修、吳垣秀(綽號「洪軍」、「洪頭」,已歿) 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下,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與劉明修、吳垣秀約定 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委由劉明 修、吳垣秀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謀議既定,劉明修 即分別於105年8月2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 年10月14日止共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並附掛車 號00-00號子車,至崴峰公司位在新竹市○○區○○段○○○○ ○號土地分類場(下稱崴峰公司私設分類場)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出場,每日均載運28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吳垣 秀則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2日 、同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27日止共5日,駕駛車號000-00 號大貨車,至崴峰公司私設分類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出場 ,除105年10月27日載運23立方公尺外,其餘4日每日均載運 36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如附表所示臺中市不同 地點傾倒棄置,而共同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 248公噸。郭芳明並於劉明修、吳垣秀前往崴峰公司私設分 類場載運廢棄物時,支付各車次清除處理費用予劉明修、吳 垣秀收受,劉明修因而獲得89,6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獲 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郭芳明、劉明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被告郭芳明、劉明修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郭 芳明、劉明修及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劉明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郭芳明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6881號偵查卷宗(下稱6881號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5 8頁反面、68頁;劉明修部分:見6881號偵卷第144-146頁、 本院卷第58頁反面、68頁】,核與證人即瑞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地主任陳計宏、證人即崴峰公司工人胡諺均、證人即 崴峰公司司機彭雲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計 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78號 偵查卷宗(下稱7678號他卷)第91-92頁、6881號偵卷第63-64 頁;胡諺均部分:見6881號偵卷第54-56頁;彭雲煌部分: 見7678號他卷第119-121頁、6881號偵卷第58-60頁】,且有 現場照片5張、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105年10月15日,如附表編號3)2紙、現場照片9張、 空照圖1紙、一般事業廢棄物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紀錄表(105年10月24日,如附表編號5)1紙、現場照片9張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0月24日, 如附表編號6)1紙、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0月24日,如附表編號4)1紙、現場 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15日中市環稽字 第1050125228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21137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月4日,如附表編號3)1紙、現場 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43紙、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 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影本(105年10月27日,如附表編號7)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0月27日, 如附表編號7)各1紙、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Google地圖各1紙、職務報告書2 紙、偵查報告1紙、現場照片22張、工程合約影本2紙、價目 單影本1紙、廠商領款印鑑影本2紙、銀存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8日竹市環廢字第10400214 75號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 意見陳述通知單影本、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 查紀錄表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3張、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 年9月30日竹市環廢字第1040023643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105年11月2日,如附表 編號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月 2日,如附表編號9)各1紙、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1月3日,如附表編號9)1紙、 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表1紙、現場照片4 張、一般事業廢棄物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 12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3128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105年10月14日,如附表編 號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5年10月14 日,如附表編號1)各1紙、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 05年11月6日,如附表編號1)1紙、一般事業廢棄物照片4張 、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職務報告各1紙、現 場照片16張、「洪軍」名片影本1紙、運費簽收單影本5紙、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崴峰公司私設分類場現場 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影本(106年3月2 日)2紙、工程合約影本(東大HOLA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昌祐建設北美館北門段新建工程)各1份、瑞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紙、清運明細1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現場照片30張、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 表(105年10月14日、如附表編號1)、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5年11月11日,如附表 編號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5年 10月28日,如附表編號8)各1紙、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105年10月27日,如附表編 號7)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7678號他卷第3、4、5- 6、7、8、9-10、11、12、13-15、17、18-20、21、22、24 、25-26、27、28、30-72、73、73頁反面、74、74頁反面、 75、78、105、79、80-90、93-94、96頁反面、103、104、1 25、126、127、128、129-1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7773號偵查卷宗(見7773號他卷)第2、2頁反 面、3、3頁反面、4、4頁反面、5、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宗(下稱70號他卷)第1、 2、2頁反面、3、3頁反面-6、6頁反面、7、7頁反面、15、1 6-2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案 號: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60001728號,下稱警卷)第11 、13-17、41、53、126-128、150-151、152-161、162-165 、166、167、169-183、184頁、6881號偵卷第72、151、152 、152頁反面-153、154、154頁反面】,足認被告郭芳明、 劉明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芳明及劉明修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 刑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同 條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則均未作任 何修正,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郭芳明及劉明修行為 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郭芳明及劉 明修,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郭芳明 及劉明修前開犯行,自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 適用,且應適用被告郭芳明及劉明修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規定而為裁判。又被告郭芳明為被告崴峰公司 負責人,其因執行崴峰公司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郭芳明外,對被告崴峰公司亦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雖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並未同時修 正,惟該條罰金刑應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與行 為人科以相同罰金刑,是本件雖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惟罰金刑上限應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規定之300萬元,始符 公允。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芳明委託被告劉明修所 載運清倒棄置之物品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此有營建 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各1紙、廢棄物處理 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1紙在 卷可稽(見6881號偵卷第108、109、110-120頁),且核上開 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郭芳明及劉 明修所清倒棄置之營造混合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 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 號判決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 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 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 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 芳明及劉明修與共犯吳垣秀謀議,推由被告劉明修及共犯吳 垣秀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郭芳明 與劉明修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處理 (最終處置)行為。從而,被告郭芳明與劉明修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崴峰公司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郭芳明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崴峰公司科以罰金刑。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郭芳明及 劉明修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止,先 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廢棄 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均論以 一罪。被告郭芳明及劉明修與共犯吳垣秀間,就上開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芳明及劉明修均明知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劉明修竟擅將被告郭芳 明所管領位在崴峰公司私設分類場內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運出場後,任意棄置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破壞自然環境、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廢棄物所 在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其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考量被告郭芳明及劉明修終能於犯後坦 認犯行,且積極清除、處理上開各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郭芳明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及家境小康、被告劉明修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司 機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68 81號偵卷第16、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崴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郭芳明,於 執行業務時犯上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 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㈥再者,被告郭芳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積極清除、處理上開各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 前述,盡力消弭、平復對於環境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郭 芳明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 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郭芳明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郭芳明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為警 惕。至被告劉明修前於105年間,即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確定,前案雖經宣告緩刑,但緩刑尚未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2頁),則被告劉明修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 定,其刑之宣告效力仍然存在,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 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緩刑,亦 附敘明。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明修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本案所為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分 別於105年8月2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 月14日止共4日,各獲取22,400元,共89,600元等情,業為 被告劉明修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有運費簽收單 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6頁),則就此未扣案之89,6 00元,得認核屬被告劉明修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本案扣案之其餘文書,為被告劉芳明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之相關書證,均非違禁物,且該等文書復涉及被告崴 峰公司與不知情之其餘當事人間關於工程、運送等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證明之用,為免影響上揭法律關係之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權責釐清及另案偵查之需求,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⒊至被告劉明修所有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並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雖為被告劉明修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雄公司所 買受,業經被告劉明修陳述明確(見6881號偵卷第145頁), 其雖為被告劉明修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上開車輛價 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乃被告劉明修從事司機業務 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車輛宣告沒收,影響被告劉明修之工作 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第47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記 黄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現時間 │地點 │廢棄物重量│廢棄物體積│稽查日期 │ │ │ │ │ │(立方公尺│ │ │ │ │ │ │,簡稱米)│ │ ├──┼─────┼──────────┼─────┼─────┼─────┤ │1 │105年10月 │臺中市○○區○○路6 │29.32公噸 │37米 │105年10月 │ │ │14日 │段與高美路交岔路口附│ │ │14日下午3 │ │ │ │近之台灣加油站私人土│ │ │時20分許 │ │ │ │地(即坐落臺中市清水│ │ │ │ ○ ○ ○區○○段○○○○○號土地│ │ │ │ │ │ │) │ │ │ │ ├──┼─────┼──────────┼─────┼─────┼─────┤ │2 │105年10月 │臺中市○○區○○路與│35.17公噸 │42米 │105年11月 │ │ │15日下午4 │向上路交岔路口之某停│ │ │11日上午11│ │ │時20分許 │車場內(即坐落臺中市│ │ │時45分許 │ │ │ ○○○區○○段63-1、64│ │ │ │ │ │ │-1地號土地) │ │ │ │ ├──┼─────┼──────────┼─────┼─────┼─────┤ │3 │105年10月1│臺中市○○區○○路4 │16.22公噸 │23米 │105年10月 │ │ │5日 │段台61線下橋墩124路 │ │ │15日下午3 │ │ │ │旁(即坐落臺中市清水│ │ │時20分許 │ ○ ○ ○區○○段○○○○○號地號 │ │ │(此處發現│ │ │ │土地) │ │ │北門段一般│ │ │ │ │ │ │事業廢棄物│ │ │ │ │ │ │) │ ├──┼─────┼──────────┼─────┼─────┼─────┤ │4 │105年10月 │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新三│約40公噸 │約35米 │105年10月 │ │ │15或16日 │和段65地號土地 │ │ │24日上午10│ │ │ │ │ │ │時許(稽查│ │ │ │ │ │ │時發現「東│ │ │ │ │ │ │大HOLA集合│ │ │ │ │ │ │住宅新建工│ │ │ │ │ │ │程」廢棄物│ │ │ │ │ │ │,而循線查│ │ │ │ │ │ │獲本件),│ │ │ │ │ │ │事後業經地│ │ │ │ │ │ │主主動清除│ │ │ │ │ │ │完畢。 │ ├──┼─────┼──────────┼─────┼─────┼─────┤ │5 │105年10月 │臺中市○○區○○路9 │10.72公噸 │27米 │105年10月 │ │ │24日 │段589號對面(高架柱 │ │ │24日下午1 │ │ │ │編號P20-P21間路段) │ │ │時35分許 │ ├──┼─────┼──────────┼─────┼─────┼─────┤ │6 │105年10月 │臺中市○○區○○路2 │12.41公噸 │8米 │105年10月 │ │ │24日 │段路旁土地(即坐落臺│ │ │24日上午 │ │ │ │中市○○區○○段1208│ │ │10時30分許│ │ │ │地號土地) │ │ │ │ ├──┼─────┼──────────┼─────┼─────┼─────┤ │7 │105年10月 │臺中市○○區○○路5 │22.78公噸 │30米 │105年10月 │ │ │27日 │段與三榮十六路1巷交 │ │ │27日下午6 │ │ │ │岔路口附近土地(即坐│ │ │時30分許 │ │ │ │落臺中市○○區○○段│ │ │ │ │ │ │412地號土地) │ │ │ │ ├──┼─────┼──────────┼─────┼─────┼─────┤ │8 │105年10月 │臺中市○○區○○路3 │35.13公噸 │43米 │105年10月 │ │ │28日 │段418巷133號旁(即坐│ │ │28日晚上7 │ │ │ │落臺中市○○區○○段│ │ │時0分許 │ │ │ │749-9號地號土地) │ │ │ │ ├──┼─────┼──────────┼─────┼─────┼─────┤ │9 │105年11月2│臺中市○○區○○○街│46.02公噸 │40米 │105年11月2│ │ │日 │3號旁(即臺中市00 0 0 000000 0 ○ ○ ○區○○段○○○○○○號土 │ │ │許 │ │ │ │地)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