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宏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666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駿宏係強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9 樓之6 ,代表人陳允武、實際負責人陳翠娟,
下稱強將公司,該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因
追訴權
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業務副總經理
,負責綜理該公司投標各採購案之業務。緣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下稱臺中天然氣廠)於民國101 年5 月間
辦理「紅外線熱影像測溫儀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
底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採最低標得標,於101 年5 月
23日開標。陳駿宏明知瑞晟精密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7 樓之13,負責人翁炳舜,下稱瑞晟公司
)並無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意願,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為求強將公司能順利標得本件採
購案,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竟基於行使
偽
造私文書及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於開標
日前某時,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瑞晟公司之投標文
件,並持用強將公司因先前與瑞晟公司合作案件而刻製之瑞
晟公司及負責人翁炳舜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接續
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用以表示瑞晟公司參與投
標本件採購案意思之投標文件,復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陳美惠向瑞晟公司負責人翁炳舜之女即不知情之翁詩涵
聯繫借調瑞晟公司之支票,並將取得之瑞晟公司支票作為以
瑞晟公司名義投標之押標金用途,再將前述偽造之投標文件
送交予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以瑞晟公司之名
義參加投標,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天然氣廠、瑞晟公司及翁炳
舜,並以此使臺中天然氣廠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誤認瑞晟
公司有投標、競標之真意。其後臺中天然氣廠於101 年5 月
23日10時許執行開標作業(採分段開標)時,因瑞晟公司及
參與投標之沃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5 樓,負責人王定宣)均有規格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
之情形,遂由剩餘唯一合格之廠商即強將公司以低於底價之
65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貳、理由:
一、被告陳駿宏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之
自白
。
(二)
證人翁炳舜、陳翠娟、翁詩涵於偵查中
具結及調查局詢問
之證述、證人陳允武、王定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本件採購案決標公告、廠商一般資格審查表、瑞晟公司設
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翁
詩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陳美
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瑞晟業務」(ruisheng .corp@gmail .
com )與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吳松錕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擷
取本、電子信箱ruisheng .corp@gmail .com 帳戶申登資
料、強將公司電子領標紀錄、本件採購案所有廠商電子領
標紀錄、臺中天然氣廠開(資格)標紀錄影本、臺中天然
氣廠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彙總)、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
之一般資格審查表、各類標案押標金繳交單、投標廠商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明細)影本。
三、論罪與量刑: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
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
,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
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
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
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明知瑞
晟公司本無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真意,為使本件採購案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
檻,俾使強將公司得以減少競爭,提高得標承作之機會,
竟以盜蓋瑞晟公司大小章之方式,佯以瑞晟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
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前段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晟公司員工偽造前揭投標文件後,持
以向不知情之臺中天然氣廠承辦人員行使,應論以間接
正
犯。被告盜蓋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偽造並行使,
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
態樣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即足,是僅論以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2 罪間,
乃為完成同一採購標
案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於8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
假
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98年12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為使強將公司得
以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竟以盜蓋瑞晟公司大小章在其自
行製作之投標文件上之方式,冒用瑞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除架空政府採購
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亦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所為
惡性非輕,應予非難。2.本件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為70萬元
,而強將公司以65萬元得標,
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
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強將公司
因本件採購案取得之淨利應為6 萬5,000 元(計算標準:
65萬元×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10% =6 萬5,000 元)。
3.
犯後於調查局詢問時起即坦承全部
犯行,且與瑞晟公司
及代表人翁炳舜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1 份可
憑。4.自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配偶、小孩同住,
目前仍任職於強將公司擔任執行副總、月收入約7 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取得
瑞晟公司及翁炳舜之諒解,均如前述,
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
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
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
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經
查:
(一)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所盜用瑞晟公
司及翁炳舜之印章,係真正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所產生
之印文,均非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二)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給臺中天然氣廠,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稱本案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因本案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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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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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及│「瑞晟精密有限公司」│他卷第19│
│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經理(負責人│印文壹枚 │頁 │
│ │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印鑑」欄 ├──────────┤ │
│ │廠商一般資格審查│ │「翁炳舜」印文壹枚 │ │
│ │表 │ │ │ │
├──┼────────┼───────┼──────────┼────┤
│ 2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投標廠商章及│「瑞晟精密有限公司」│他卷第20│
│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負責人章」欄 │印文壹枚 │頁 │
│ │臺中液化天然氣廠│ ├──────────┤ │
│ │各類標案押標金繳│ │「翁炳舜」印文壹枚 │ │
│ │交單 │ │ │ │
├──┼────────┼───────┼──────────┼────┤
│ 3 │投標廠商退還押標│「投標廠商章」│「瑞晟精密有限公司」│他卷第21│
│ │金申請書 │及「負責人章」│印文壹枚 │頁 │
│ │ │欄 ├──────────┤ │
│ │ │ │「翁炳舜」印文壹枚 │ │
├──┼────────┴───────┴──────────┴────┤
│總計│偽造「瑞晟精密有限公司」印文及「翁炳舜」印文各參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