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萌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燈管及金屬製桌腳條各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蕭宇志為舊識,經蕭宇志介紹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惠雙房屋崇德店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蕭宇志並承租
臺中市○○區○○街○○○ 號2 樓204 室房屋供丁○○居住(
下稱橋孝街賃屋處);丁○○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不佳(未
達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22時22分許,邀同
蕭宇志至橋孝街賃屋處飲酒,兩人並先後於隔日(23日)凌
晨2時41分至3時24分、3時35分至3時37分一同騎車外出買酒
及冰塊,而共同飲用2瓶格蘭利威士忌各數杯後,業使丁○
○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
惟於前開飲酒
期間,因有同性戀傾向之蕭宇志以手指摳丁○○手臂,挑逗
欲入睡之丁○○及拉開丁○○牛仔褲拉鍊並伸手撫摸丁○○
生殖器,經丁○○撥開蕭宇志之手表示「我不喜歡」後仍未
停止,丁○○
乃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蕭宇志,惟蕭宇志並
未停止,仍持續撫摸丁○○生殖器,並發出淫蕩之聲音,丁
○○主觀上並未預見持鈍器重擊蕭宇志胸部、四肢,會造成
蕭宇志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能預見金屬條、燈管重擊人之
頭、胸部、四肢,可能會因傷導致死亡之結果,見蕭宇志亦
酒醉意識不清,未及防備,於3時37分返家後,丁○○除以
徒手、腳、及燈管等方式接續毆打蕭宇志頭、胸、四肢、臀
部外,接續於6時14分許蕭宇志步出橋孝街賃屋處門口時,
又手持金屬製桌腳條追打蕭宇志,經蕭宇志6時15時返回橋
孝街賃屋處內後,丁○○再持燈管毆打蕭宇志臉部,經蕭宇
志於6時52分許離開橋孝街賃屋處門欲外出時,臉部業有明
顯紅腫,惟於同日7時44分許蕭宇志再度開門外出時,丁○
○再持前開金屬製桌腳條連續毆打蕭宇志頭部,並將倒地之
蕭宇志拖回屋內,於同日8時19分許,蕭宇志再度欲步出橋
孝街賃屋處外,又經丁○○及其女友乙○○叫回屋內,丁○
○於此期間,即分以前開徒手、腳、及持金屬製桌腳條以及
燈管等方式接續毆打蕭宇志頭、胸、四肢等部位,致蕭宇志
受有側顏面部、左側前額部及右耳部擦挫傷、左側前額部及
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顏面部淺層挫裂傷、左側顏面部
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兩眼眶皮下出血、左眼結膜出
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部斜向挫傷、左胸部外側擦挫傷
、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出血、四肢多處皮下
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有大面積挫傷、右手肘皮下
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
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背及左手指大
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棍棒傷、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
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膝部、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
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臀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
嗣並因
上開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造成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
四肢挫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傷重死亡,丁○○
及乙○○於同日下午13時許起床後,發覺倒臥於床下之蕭宇
志狀況有異,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丁○○遂委由乙○○報警尋求救護,並向接獲報案
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案發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及蕭宇志之母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67至第74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11、41、152 、244 頁、本院卷二第76頁),核
與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女友乙○○於警詢及偵訊(相卷第8 至
15頁、第124 頁至128 頁) 、證人即鄰居鄧阿美於警詢(相
卷第22頁至23)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兇案現場示
意圖(偵卷
第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38頁)、場監視器監錄出入口
情形時程表(偵卷第3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0
頁至第24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第65頁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 0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9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85
頁至88頁)、現場照片94張(相卷第89頁至111頁反面)、相驗
筆錄(相卷第114頁)、解剖筆錄(相卷第136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相驗
暨
解剖照片26張(相卷第144頁至第15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159頁至17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370號函及
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反
面)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被害人蕭宇志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頭部、臉部、胸部
、四肢、背部、臀部確呈紅腫、瘀血等傷害,有卷附現場照
片在卷
可參(偵卷第75至81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額部及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
顏面部淺層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
、兩眼眶皮下出血、左眼結膜出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
部斜向挫傷、左胸部外側擦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
腔前軟組織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
手肘有大面積挫傷、右手肘皮下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
手指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
肘、左前臂、左手背及左手指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
棍棒傷、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
膝部、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
臀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2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370 號函檢附之鑑定死因之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反面) 在卷可參
,又採自房間金屬製桌腳條棉棒血跡與死者蕭宇志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
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2519號函檢附之DNA 鑑定書(
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 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 附卷
可佐,
堪認被害人前開
傷勢係受被告徒手、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攻擊後所造成,
至為明確。
㈢再者,被害人經警派員救護到場時,業已明顯死亡,雙眼血
腫、下肢瘀青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177 頁),另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依解剖、
病理組織切片觀察、毒化及相驗影卷綜合判斷結果:左胸部
有右高左低呈斜向的挫傷,左胸部外側有擦挫傷,胸壁、皮
下組織有大面積出血,右側鎖股區有皮下組織出血,左側肋
間有多處出血,右側前方及左外側有多處肋骨骨折,縱膈腔
前軟組織有出血。胸部心臟前方之挫傷及鈍性傷,會造成心
臟承受鈍擊而誘發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而胸壁之挫傷出血
及多處肋骨骨折會造成呼吸困難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兩側
上之及左下肢皮下組織有血液鬱積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
出血,又下肢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四肢肌肉組織之
挫傷出血及損傷會造成血中鉀離子過高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準此,由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
,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肋骨多處骨折、
四肢挫傷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無發
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
為因毆打事件,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
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
0037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77頁至
第18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
第187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至員
警到場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且被告亦自白供稱:
因不滿被害人屢撫摸其生殖器不聽,因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數
次等語,堪認被告以徒手、腳、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毆打
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
故意即未必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
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因遭被害人無端撫摸
生殖器而與被害人起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
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但頭部係人體極脆
弱且重要之部位,如遭受猛力撞擊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嚴
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另胸部則為心、肺臟之所在,若持
金屬器物多次、強力毆擊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傷及重要
血管及器官造成功能性損傷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通常一般
人所明知,加以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桌腳為金屬製,常約
70公分,業已變形凹陷,有比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
),堪認該金屬桌腳質地厚實、堅硬,持以施力之結果,屬
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死亡傷害之結果,本件行為時,被告
業已成年,而被害人遭被告徒手、腳及以金屬製桌腳條、燈
管毆打、踢踹後,全身各處包含頭部,胸部、四肢均呈瘀血
、紅腫,業如前述,此一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足見出手力
道之大,殊可想見,一般人所能承受,極易造成因受傷以致
死亡之結果,此當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依此,被告
主觀上雖不預見,然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對被害人傷害
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
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惟以前述手法傷害被害人,終至引
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其等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
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飲酒過量,應已達
精神耗弱之狀態,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刑法第19條第3 項
之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
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
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
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
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
3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犯行當時受酒精抑
制作用影響,致其衝動控制力下降,然並無其他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乙節,有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3 日草療精字第10
7000849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10
6 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
20104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 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
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則辯護人前開辯解,即有誤解。況被告前於同年
12月18日亦因酒後與被害人衝突之情,亦經證人高發不動產
公司房屋仲介助理呂奕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惠雙房屋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29 頁、第98至100 頁)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伊每次喝酒都會失憶、曾因
喝醉與被害人起衝突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109 頁),
於精神鑑定時亦自承:酒後會有脾氣變差之狀況等語(本院
卷一第257 頁),則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自身酒後有情緒欠穩
、衝動力控制差之情形,主觀上卻仍疏未注意恣意飲用酒精
濃度非低之酒類、飲用之酒量亦非寡,則
縱有辯護人所指處
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然此乃自陷酒醉狀態致生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
,要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不得執為卸免刑責或減輕其
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㈥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6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
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
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
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
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0年
上字第1721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106 年12月23日發覺
被害人狀況有異後,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委由證人乙○○撥打119 報警處理告知
「朋友在家喝酒沒在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
警接獲119 轉110 派案會同救護人員到場,並於員警到場後
陳明:「有一起喝酒後打架,起床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全
身是傷即報警處理」,即當場坦承毆打被害人而自首其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相卷第8 至15頁、124 至12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7 年11月21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61522號函及檢附
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表( 本院卷
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11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2460號函及函覆之報案
紀錄單( 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180 頁)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致本院提供0000-000000 門號資料( 本院卷一第19
4 頁至195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4 月1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520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一第260 至276 頁反面、相驗卷第62頁)在卷可稽,並經
被告於警時供述明確,與刑法第62條之
構成要件相符,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查,被告因被害人邀約而至臺
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橋孝路賃屋處亦為被害人所承租轉交
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
業據證人即高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房屋
仲介助理呂奕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至反面),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亦經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相卷第120 頁、本院聲羈卷
第4 頁反面),堪認被害人與被告交誼非淺,且被害人對被
告亦屬不薄,然被害人固有超越同性情誼而惟被告難以忍受
之舉動,被告竟以徒手、腳、持金屬桌腳、燈管等方式,長
時間、多次、毆擊被害人,造成橋孝街賃屋處地板、床沿、
床鋪、牆壁散佈血跡,並致使被害人頭、胸、四肢受有大片
傷勢,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2至69頁),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因毆擊次數之重且眾,而導致被害心因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以觀,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
難謂非暴捩
,對照被害人
為警查獲時雙眼血腫、下肢多處擦挫加傷之外
載顯而易見之傷勢,均有現場照片可參,非被告所不能知悉
,然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倒臥於其床邊後,竟仍與
女友發生性行為之情,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聲羈卷第5頁反面),難認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有何悔悟
之心,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
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狀。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
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友人,僅因細故竟以徒、手腳、
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方式多次、重力、長時間毆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肋骨多處
骨折、四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傷勢狀
況令人不忍卒睹,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
痛,所為甚非足取,惟
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本
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0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96頁),並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燈管1 支、金屬製桌腳條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
害致死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相卷第8 至15頁、第124 至128 頁),並經被告供述
在卷(相卷第12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均應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酒杯、佛珠、衛生紙、灰色上衣,依經核閱
本案卷證則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