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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萌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燈管及金屬製桌腳條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蕭宇志為舊識,經蕭宇志介紹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惠雙房屋崇德店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蕭宇志並承租 臺中市○○區○○街○○○ 號2 樓204 室房屋供丁○○居住( 下稱橋孝街賃屋處);丁○○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不佳(未 達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22時22分許,邀同 蕭宇志至橋孝街賃屋處飲酒,兩人並先後於隔日(23日)凌 晨2時41分至3時24分、3時35分至3時37分一同騎車外出買酒 及冰塊,而共同飲用2瓶格蘭利威士忌各數杯後,業使丁○ ○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惟於前開飲酒 期間,因有同性戀傾向之蕭宇志以手指摳丁○○手臂,挑逗 欲入睡之丁○○及拉開丁○○牛仔褲拉鍊並伸手撫摸丁○○ 生殖器,經丁○○撥開蕭宇志之手表示「我不喜歡」後仍未 停止,丁○○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蕭宇志,惟蕭宇志並 未停止,仍持續撫摸丁○○生殖器,並發出淫蕩之聲音,丁 ○○主觀上並未預見持鈍器重擊蕭宇志胸部、四肢,會造成 蕭宇志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能預見金屬條、燈管重擊人之 頭、胸部、四肢,可能會因傷導致死亡之結果,見蕭宇志亦 酒醉意識不清,未及防備,於3時37分返家後,丁○○除以 徒手、腳、及燈管等方式接續毆打蕭宇志頭、胸、四肢、臀 部外,接續於6時14分許蕭宇志步出橋孝街賃屋處門口時, 又手持金屬製桌腳條追打蕭宇志,經蕭宇志6時15時返回橋 孝街賃屋處內後,丁○○再持燈管毆打蕭宇志臉部,經蕭宇 志於6時52分許離開橋孝街賃屋處門欲外出時,臉部業有明 顯紅腫,惟於同日7時44分許蕭宇志再度開門外出時,丁○ ○再持前開金屬製桌腳條連續毆打蕭宇志頭部,並將倒地之 蕭宇志拖回屋內,於同日8時19分許,蕭宇志再度欲步出橋 孝街賃屋處外,又經丁○○及其女友乙○○叫回屋內,丁○ ○於此期間,即分以前開徒手、腳、及持金屬製桌腳條以及 燈管等方式接續毆打蕭宇志頭、胸、四肢等部位,致蕭宇志 受有側顏面部、左側前額部及右耳部擦挫傷、左側前額部及 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顏面部淺層挫裂傷、左側顏面部 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兩眼眶皮下出血、左眼結膜出 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部斜向挫傷、左胸部外側擦挫傷 、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出血、四肢多處皮下 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有大面積挫傷、右手肘皮下 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 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背及左手指大 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棍棒傷、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 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膝部、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 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臀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並因 上開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造成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 四肢挫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傷重死亡,丁○○ 及乙○○於同日下午13時許起床後,發覺倒臥於床下之蕭宇 志狀況有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丁○○遂委由乙○○報警尋求救護,並向接獲報案 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案發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蕭宇志之母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67至第7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11、41、152 、244 頁、本院卷二第76頁),核 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女友乙○○於警詢及偵訊(相卷第8 至 15頁、第124 頁至128 頁) 、證人即鄰居鄧阿美於警詢(相 卷第22頁至23)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兇案現場示意圖(偵卷 第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38頁)、場監視器監錄出入口 情形時程表(偵卷第3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0 頁至第24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第65頁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 0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9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85 頁至88頁)、現場照片94張(相卷第89頁至111頁反面)、相驗 筆錄(相卷第114頁)、解剖筆錄(相卷第136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相驗 解剖照片26張(相卷第144頁至第15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159頁至17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370號函及 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反 面)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被害人蕭宇志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頭部、臉部、胸部 、四肢、背部、臀部確呈紅腫、瘀血等傷害,有卷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81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額部及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 顏面部淺層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 、兩眼眶皮下出血、左眼結膜出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 部斜向挫傷、左胸部外側擦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 腔前軟組織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 手肘有大面積挫傷、右手肘皮下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 手指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 肘、左前臂、左手背及左手指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 棍棒傷、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 膝部、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 臀部大面積挫傷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27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370 號函檢附之鑑定死因之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反面) 在卷可參 ,又採自房間金屬製桌腳條棉棒血跡與死者蕭宇志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3 月 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2519號函檢附之DNA 鑑定書( 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 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 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前開 傷勢係受被告徒手、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攻擊後所造成, 至為明確。 ㈢再者,被害人經警派員救護到場時,業已明顯死亡,雙眼血 腫、下肢瘀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177 頁),另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依解剖、 病理組織切片觀察、毒化及相驗影卷綜合判斷結果:左胸部 有右高左低呈斜向的挫傷,左胸部外側有擦挫傷,胸壁、皮 下組織有大面積出血,右側鎖股區有皮下組織出血,左側肋 間有多處出血,右側前方及左外側有多處肋骨骨折,縱膈腔 前軟組織有出血。胸部心臟前方之挫傷及鈍性傷,會造成心 臟承受鈍擊而誘發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而胸壁之挫傷出血 及多處肋骨骨折會造成呼吸困難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兩側 上之及左下肢皮下組織有血液鬱積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 出血,又下肢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四肢肌肉組織之 挫傷出血及損傷會造成血中鉀離子過高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準此,由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 ,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肋骨多處骨折、 四肢挫傷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無發 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 為因毆打事件,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 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 0037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77頁至 第18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 第187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至員 警到場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且被告亦自白供稱: 因不滿被害人屢撫摸其生殖器不聽,因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數 次等語,堪認被告以徒手、腳、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毆打 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 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因遭被害人無端撫摸 生殖器而與被害人起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 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但頭部係人體極脆 弱且重要之部位,如遭受猛力撞擊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嚴 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另胸部則為心、肺臟之所在,若持 金屬器物多次、強力毆擊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傷及重要 血管及器官造成功能性損傷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通常一般 人所明知,加以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桌腳為金屬製,常約 70公分,業已變形凹陷,有比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 ),堪認該金屬桌腳質地厚實、堅硬,持以施力之結果,屬 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死亡傷害之結果,本件行為時,被告 業已成年,而被害人遭被告徒手、腳及以金屬製桌腳條、燈 管毆打、踢踹後,全身各處包含頭部,胸部、四肢均呈瘀血 、紅腫,業如前述,此一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足見出手力 道之大,殊可想見,一般人所能承受,極易造成因受傷以致 死亡之結果,此當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依此,被告 主觀上雖不預見,然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對被害人傷害 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 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惟以前述手法傷害被害人,終至引 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其等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 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飲酒過量,應已達 精神耗弱之狀態,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刑法第19條第3 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 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 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 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犯行當時受酒精抑 制作用影響,致其衝動控制力下降,然並無其他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乙節,有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3 日草療精字第10 7000849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10 6 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 20104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 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 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則辯護人前開辯解,即有誤解。況被告前於同年 12月18日亦因酒後與被害人衝突之情,亦經證人高發不動產 公司房屋仲介助理呂奕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惠雙房屋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29 頁、第98至100 頁)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每次喝酒都會失憶、曾因 喝醉與被害人起衝突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109 頁), 於精神鑑定時亦自承:酒後會有脾氣變差之狀況等語(本院 卷一第257 頁),則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自身酒後有情緒欠穩 、衝動力控制差之情形,主觀上卻仍疏未注意恣意飲用酒精 濃度非低之酒類、飲用之酒量亦非寡,則縱有辯護人所指處 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然此乃自陷酒醉狀態致生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 ,要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不得執為卸免刑責或減輕其 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 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 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 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0年 上字第1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106 年12月23日發覺 被害人狀況有異後,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委由證人乙○○撥打119 報警處理告知 「朋友在家喝酒沒在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 警接獲119 轉110 派案會同救護人員到場,並於員警到場後 陳明:「有一起喝酒後打架,起床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全 身是傷即報警處理」,即當場坦承毆打被害人而自首其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相卷第8 至15頁、124 至12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7 年11月21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61522號函及檢附 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表( 本院卷 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11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2460號函及函覆之報案 紀錄單( 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180 頁)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致本院提供0000-000000 門號資料( 本院卷一第19 4 頁至195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4 月1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520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一第260 至276 頁反面、相驗卷第62頁)在卷可稽,並經 被告於警時供述明確,與刑法第62條之構成要件相符,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因被害人邀約而至臺 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橋孝路賃屋處亦為被害人所承租轉交 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即高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房屋 仲介助理呂奕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至反面),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亦經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相卷第120 頁、本院聲羈卷 第4 頁反面),堪認被害人與被告交誼非淺,且被害人對被 告亦屬不薄,然被害人固有超越同性情誼而惟被告難以忍受 之舉動,被告竟以徒手、腳、持金屬桌腳、燈管等方式,長 時間、多次、毆擊被害人,造成橋孝街賃屋處地板、床沿、 床鋪、牆壁散佈血跡,並致使被害人頭、胸、四肢受有大片 傷勢,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2至69頁),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因毆擊次數之重且眾,而導致被害心因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以觀,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難謂非暴捩 ,對照被害人為警查獲時雙眼血腫、下肢多處擦挫加傷之外 載顯而易見之傷勢,均有現場照片可參,非被告所不能知悉 ,然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倒臥於其床邊後,竟仍與 女友發生性行為之情,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聲羈卷第5頁反面),難認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有何悔悟 之心,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 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狀。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 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友人,僅因細故竟以徒、手腳、 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方式多次、重力、長時間毆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肋骨多處 骨折、四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傷勢狀 況令人不忍卒睹,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 痛,所為甚非足取,惟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 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0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96頁),並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燈管1 支、金屬製桌腳條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 害致死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相卷第8 至15頁、第124 至128 頁),並經被告供述 在卷(相卷第12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均應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酒杯、佛珠、衛生紙、灰色上衣,依經核閱 本案卷證則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