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469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修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茂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
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持有,
詎其為供自己施用,
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
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百果山風景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
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恩」之成年男子
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如附
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自
斯
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黃茂修購得毒
品後,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孫
常駿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其向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曜公司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與孫常駿見面,並於孫常駿坐上前
開小客車後,在車內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孫常駿(孫常駿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
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前開小客
車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黃茂修見狀即駕車逃逸,嗣在臺
中市○○區○○路與文昌東十街交岔路口處自撞電線桿後,
棄車逃逸,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孫常駿則為警當場查獲,
經警徵得孫常駿之同意後,在孫常駿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在該車車內扣得黃茂修所
有之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茂修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茂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並經
證人孫常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以電話聯
絡見面後,被告在車上免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伊,嗣
為警查獲之過程;及證人即天曜公司負責人林金成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向其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等情甚詳;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
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6C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天曜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及車輛檢驗
單、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
照影本、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 份、孫常駿持用之行
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1 份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粉末或塊狀經檢驗結果,均經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透明結
晶經檢驗結果,則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
禁止使用在案;
復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乃立法者專
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
以
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
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
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
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意圖販
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
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
附屬刑法,性質
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
,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
適用。故除有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
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轉讓與孫常駿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0.8594公克,亦
無證據足認有其他轉讓毒品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茂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於相同時、地
,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
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事實,自
屬起訴範圍。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應為其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為6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
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參,竟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惟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轉讓之數量亦微,及被告
犯
後雖於為警
查緝時逃逸,但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編號4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為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
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扣
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被告與孫常駿聯絡轉讓禁藥事宜
所用,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經警在孫常駿之背包中扣得之如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由被告轉讓予孫
常駿所有,且為孫常駿所涉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自
應於該案中依法處理,本院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
諭
知。又經警於106 年10月27日在被告之背包中另扣得被告
之郵局存摺、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印章、黑色皮夾(內有
金融卡、證件等)、電子磅秤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持有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直接用以│1 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0.0676│
│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0.0628公克) │公克 │
├──┼──────────────┼───────┼───────┤
│ 2 │同上 │1 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1.2607│
│ │ │1.2461公克) │公克 │
├──┼──────────────┼───────┼───────┤
│ 3 │同上 │1 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1.6455│
│ │ │1.6425公克) │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直│1 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2.4515│
│ │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2.4366公克) │公克 │
├──┼──────────────┼───────┼───────┤
│ 5 │同上 │1 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0.0908│
│ │ │0.0877公克) │公克 │
├──┼──────────────┼───────┼───────┤
│ 6 │同上 │1 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0.2996│
│ │ │0.2980公克) │公克 │
├──┼──────────────┼───────┼───────┤
│ 7 │同上 │1 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0.8594│
│ │ │0.8574公克) │公克 │
├──┼──────────────┼───────┼───────┤
│ 8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 1支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SIM 卡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