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于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于哲係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全吉公司,負責人為
許朝明,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員工,為使其自國外
購買之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連結架取得「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審驗合格之文件,進而得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其明知該小型汽車附
掛拖車之連結架並未取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
具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先自行
繕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
質一致性審驗報告」,並在其內記載「型式審驗結果:符合
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管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等語,且
未經百全吉公司及許朝明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報告上蓋印百
全吉公司之公司章及許朝明之印章,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
後,
旋於民國106年7月3日,連同申請函、使用中小型汽車
附掛拖車變更審查申請表、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
查車輛清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黏貼單(貼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黏貼單(貼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拖車進口報單、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可附掛拖車
之小型汽車相關技術資料等文件,提出予「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辦理
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百全吉公司及許朝明,且足以影響監
理機關核發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正確性,
有致使實際上無法通過審查之拖車附掛行駛在道路上,而足
生損害於
公眾之虞。
(二)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委任林苡茹律師(於106年
10月11日解除委任)、何崇民律師、王瑞甫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1、被告馬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偵訊時之
自白。
2、
證人許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3、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偽造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
測試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申
請函、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申請表、使用中小
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車輛清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黏貼單、行車執照影本黏貼單、拖車進口報單、汎德股份
有限公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相關技術資料、「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
查報告範本」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至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零
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因已持向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行使,由該單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
沒收;又其上盜蓋「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許朝
明」之印文,係盜用百全吉公司及許朝明之真正印章所蓋,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