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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于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馬于哲係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全吉公司,負責人為 許朝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員工,為使其自國外 購買之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連結架取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審驗合格之文件,進而得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其明知該小型汽車附 掛拖車之連結架並未取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 具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先自行 繕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 質一致性審驗報告」,並在其內記載「型式審驗結果:符合 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管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等語,且 未經百全吉公司及許朝明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報告上蓋印百 全吉公司之公司章及許朝明之印章,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 後,旋於民國106年7月3日,連同申請函、使用中小型汽車 附掛拖車變更審查申請表、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 查車輛清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黏貼單(貼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黏貼單(貼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拖車進口報單、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可附掛拖車 之小型汽車相關技術資料等文件,提出予「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辦理 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百全吉公司及許朝明,且足以影響監 理機關核發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正確性, 有致使實際上無法通過審查之拖車附掛行駛在道路上,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之虞。 (二)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委任林苡茹律師(於106年 10月11日解除委任)、何崇民律師、王瑞甫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馬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許朝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3、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偽造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 測試中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申 請函、使用中小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申請表、使用中小 型汽車附掛拖車變更審查車輛清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黏貼單、行車執照影本黏貼單、拖車進口報單、汎德股份 有限公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相關技術資料、「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 查報告範本」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至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零 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因已持向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行使,由該單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又其上盜蓋「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許朝 明」之印文,係盜用百全吉公司及許朝明之真正印章所蓋,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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