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25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緯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
司商品明細」、「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
原本各壹
份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前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綠帽
燒餅」,而經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05 年8 月27日、106 年5 月17日,投資新臺幣(
下同)12萬元、8 萬元、20萬元,惟李勇霆、陳志軒、李俊
弘3 人認林書緯未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給予分紅及業績提成
,亦未曾報告營運、資金狀況,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
乃於106 年9 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書緯返還投資
款項,雙方並於106 年10月15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綠帽燒餅」之營業址協商退夥事宜。
詎林書緯
為求減少給付退夥金予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得利犯意,
先於106 年10月15日前約1 星期,在上開「綠帽燒餅」之營
業址,明知「綠帽燒餅」向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南台中公司)購買商品費用為7 萬1,100 元,另委請東昌冷
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安裝冷氣工程費用為4 萬
2, 000元,卻接續在南台中公司所提供之單價、總價、總計
價格均為空白之「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上,
不實填載單價、總價,並填載總計價格為8 萬8,875 元,另
在東昌公司所提供之空白「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
表」上,不實填載單價為6 萬2,000 元,而偽造上開商品明
細及工程明細表各1 份,並於106 年10月15日,將上開偽造
之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各1 份,併同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
「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提供予李勇霆、陳志
軒、李俊弘3 人觀覽而行使之,以此
詐術佯稱「綠帽燒餅」
西屯店之設備裝潢支出較高,而欲降低退夥金,並
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南台中及東昌公司,然因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
3 人質疑上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之正確性
,
渠等並要求再次確認,林書緯
復於106 年10月29日某時,
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上
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予李勇霆
,再度佯稱已支出上開費用云云,企圖降低退夥金,惟因李
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
猶不相信而未遂。
嗣經李勇霆、
陳志軒、李俊弘3 人向上開公司查證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書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6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於偵訊、證人劉
一鋒、楊明峯、陳健元於偵訊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
第42至43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並有投資契約書影本5
份、設備裝潢支出明細2 份、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偽造
之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翻拍影本、偽造之東昌
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翻拍影本各1 份、綠帽燒餅西
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影本2 份及臉書對話紀錄照片4 張(見
他卷第8 至22頁、第24至30頁、第35至36頁)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
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前約1 星期,先後偽造上開商品明細
及工程明細表各1 份,又於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0月29
日先後出示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
明細供
告訴人等觀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
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為當。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有於10
6 年10月29日傳送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
潢支出明細予告訴人李勇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又被告已
著手於詐欺得利之
構成要件,然未得手而未遂,核
其實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另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透過行使偽造「南台中餐廚設備
有限公司商品明細」、「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
」等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具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綠帽燒餅」之經
營者,本應基於良知盡其職務,且於面對投資股東要求退還
投資款項之際,亦應秉持正當、合法、理性之態度處理,然
其竟為求降低給付予告訴人等之退夥金額,先不實偽造上開
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再併同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
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向告訴人等行使,所為不僅侵害上
開南台中、東昌公司與告訴人等之權益,並戕害其與告訴人
等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信賴感,是其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兼
衡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告訴人李勇霆、李俊弘均表示認為被告
沒有誠意要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害人南台中、東昌公司之負責人劉一鋒、楊明峯均表示
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
自稱現待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則被告偽造之「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東
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原本各1 份,既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縱未扣案,為免被告將來持以再
行犯罪,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惟上開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既無客觀之價額,既無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5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