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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 司商品明細」、「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原本各壹 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前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綠帽 燒餅」,而經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05 年8 月27日、106 年5 月17日,投資新臺幣( 下同)12萬元、8 萬元、20萬元,惟李勇霆、陳志軒、李俊 弘3 人認林書緯未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給予分紅及業績提成 ,亦未曾報告營運、資金狀況,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於106 年9 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書緯返還投資 款項,雙方並於106 年10月15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綠帽燒餅」之營業址協商退夥事宜。林書緯 為求減少給付退夥金予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先於106 年10月15日前約1 星期,在上開「綠帽燒餅」之營 業址,明知「綠帽燒餅」向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南台中公司)購買商品費用為7 萬1,100 元,另委請東昌冷 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安裝冷氣工程費用為4 萬 2, 000元,卻接續在南台中公司所提供之單價、總價、總計 價格均為空白之「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上, 不實填載單價、總價,並填載總計價格為8 萬8,875 元,另 在東昌公司所提供之空白「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 表」上,不實填載單價為6 萬2,000 元,而偽造上開商品明 細及工程明細表各1 份,並於106 年10月15日,將上開偽造 之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各1 份,併同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 「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提供予李勇霆、陳志 軒、李俊弘3 人觀覽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佯稱「綠帽燒餅」 西屯店之設備裝潢支出較高,而欲降低退夥金,並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南台中及東昌公司,然因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 3 人質疑上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之正確性 ,渠等並要求再次確認,林書緯復於106 年10月29日某時, 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上 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予李勇霆 ,再度佯稱已支出上開費用云云,企圖降低退夥金,惟因李 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不相信而未遂。經李勇霆、 陳志軒、李俊弘3 人向上開公司查證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書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6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於偵訊、證人劉 一鋒、楊明峯、陳健元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 第42至43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並有投資契約書影本5 份、設備裝潢支出明細2 份、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偽造 之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翻拍影本、偽造之東昌 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翻拍影本各1 份、綠帽燒餅西 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影本2 份及臉書對話紀錄照片4 張(見 他卷第8 至22頁、第24至30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前約1 星期,先後偽造上開商品明細 及工程明細表各1 份,又於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0月29 日先後出示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 明細供告訴人等觀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有於10 6 年10月29日傳送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 潢支出明細予告訴人李勇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然未得手而未遂,核 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另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透過行使偽造「南台中餐廚設備 有限公司商品明細」、「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 」等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 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具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綠帽燒餅」之經 營者,本應基於良知盡其職務,且於面對投資股東要求退還 投資款項之際,亦應秉持正當、合法、理性之態度處理,然 其竟為求降低給付予告訴人等之退夥金額,先不實偽造上開 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再併同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 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向告訴人等行使,所為不僅侵害上 開南台中、東昌公司與告訴人等之權益,並戕害其與告訴人 等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信賴感,是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 衡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勇霆、李俊弘均表示認為被告 沒有誠意要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害人南台中、東昌公司之負責人劉一鋒、楊明峯均表示 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 自稱現待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則被告偽造之「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東 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原本各1 份,既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縱未扣案,為免被告將來持以再 行犯罪,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惟上開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既無客觀之價額,既無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5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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