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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峻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宗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君霖機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銘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三社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慶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璟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蔡銘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慶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峻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 ,各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君霖機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 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社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宗璟係峻易有限公司(下稱峻易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 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蔡銘裕係君霖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君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慶彰係三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三社興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 中心(下稱勞委會臺南職訓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雲嘉南分署)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分別辦理「101 年 就業安定基金購置訓練機具設備CO2 半自動電銲機採購案」 (下稱101年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36萬元, 及「102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購置訓練機具設備CO2半自動電焊 機採購案」(下稱102年採購案),預算金額225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5萬元)等採購案公開招標。李宗璟為使峻易公司 得標上開101年、102年採購案,避免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 3 家而流標,明知君霖公司、三社興業公司均無參加上開標 案之真意,竟與蔡銘裕、林慶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勞委會臺南職訓中心於101年2月間,辦理101年採購案第1次 公開招標,因僅有峻易公司1家廠商參標,不足3家而宣布流 標,101年3月1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李宗璟為確保形式 上有足夠之廠商參與投標,並使峻易公司順利得標,遂與蔡 銘裕(起訴書另贅載林慶彰,應予刪除)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璟決定峻易公司 、君霖公司之投標標價分別為208萬元、214萬元,並由李宗 璟於101 年3月5日以峻易公司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購買峻易公司及君霖公司之押標 金,面額各10萬4000元之支票2紙(票號:EH0000000、EH00 00000),再由李宗璟製作峻易公司及君霖公司之投標文件( 外標封皆由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寄出,掛號函件號碼為連號之 第942706號、第942707號),致勞委會臺南職訓中心辦理上 開101 年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君霖公司有投標 之真意,且各參標廠商間具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於10 1年3月9日開標結果,由峻易公司以最低價208萬元得標,因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102年9月間,李宗璟得悉勞委會臺南職訓中心辦理102 年採 購案第1 次公開招標後,另與蔡銘裕、林慶彰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峻易公司、君霖公 司及三社興業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102 年9月17日開標 當天,勞委會臺南職訓中心承辦技佐劉俊暉於投標廠商資格 審查過程中,發現三社興業公司與君霖公司之外標封由同一 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寄出,且掛號函件號碼分別為第0000 00號、第949427號,而有連號之情形,認有影響採購之公平 性,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宣布廢標 。嗣勞委會臺南職訓中心再於102年10月9日辦理第2 次公開 招標時,李宗璟、蔡銘裕、林慶彰復呈同一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璟決定峻易公司、君霖公 司及三社興業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之標價,分別為204萬9000 元、214萬5000元及217萬5,000元,並由李宗璟於102年10月 4日以峻易公司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款項,購買峻易公司及三社興業公司之押標金,面額各 1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EH0000000、EH0000000),再交由 不知情之他人分別製作峻易公司、君霖公司及三社興業公司 之投標文件,致勞委會臺南職訓中心辦理上開102 年採購案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君霖公司、三社興業公司有投標 之真意,且各參標廠商間具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嗣於10 2年10月9日開標結果,由峻易公司以最低價204萬9,000元得 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局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峻易公司、李宗璟、君霖公司、蔡銘裕、三社興業 公司、林慶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峻易公司、李宗璟、君霖公司、蔡 銘裕、三社興業公司、林慶彰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4至5頁、第29 至34頁、第44至48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第41頁),核與證人劉俊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調查卷第52至57頁、偵卷第15頁)、證人王惠玲(即三 社興業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1.君霖公司投標廠商授權書(見調查局卷第6頁) 2.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9日出席廠商簽到紀錄(見調查局 卷第6頁反面、第7頁) 3.峻易公司之101年、102年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標封影本( 見調查局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5頁) 4.君霖公司之101年、102年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標封影本( 見調查局卷第35至36頁、第43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 5.三社興業公司之102年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標封影本(見 調查局卷第49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 6.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開標資料【101-1、102-3 、102-4】(見調查局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 7.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調查局卷第74頁 反面) 8.第一商業銀行101年3月5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份(見調查局卷第22至23 頁、第28頁) 9.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0月4日取款憑條影本3 份、存款憑條影 本1份、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3份(見調查局卷第 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10.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101年3月9日開標/決標紀 錄(見調查局卷第59頁) 11.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技佐劉俊暉102年9月24日 簽文(見調查局卷第68頁) 12.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臺南職訓中心102 年10月9日開標/決標 紀錄、出席廠商簽到紀錄(見調查局卷第69頁、第73頁) 1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6年9月11日南分署自字第 1060019426號函檢送之101年、102年採購案相關資料(見調 查局卷第79至185頁) 14.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調查局卷第186至189頁) 15.行政院勞委會臺南職訓中心CO2 電焊機採購案之基本歷程( 見偵卷第17頁) 綜參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峻易公司、李宗璟、君霖公司、蔡 銘裕、三社興業公司、林慶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 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 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 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 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 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 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 ,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 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4年台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核被告李宗璟、蔡銘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李宗璟、蔡銘裕、林慶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李宗璟、蔡銘裕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犯行;被告李宗璟 、蔡銘裕、林慶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李宗璟係峻易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蔡銘裕係君霖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林慶彰係三社興業公司之代表人,皆因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 峻易公司、君霖公司、三社興業公司,均分別科以罰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等人為使被告峻易公司順利 得標,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 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等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被告李宗璟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現為峻易公司負責人,育有1子2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銘 裕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君霖公司 負責人,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慶彰自述具高職畢業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三社興業公司負責人,育有 1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宗璟、蔡銘裕、林慶 彰、峻易公司、君霖公司、三社興業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被告李宗璟、蔡銘裕、林慶彰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宗璟、蔡銘裕 、峻易公司、君霖公司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李宗 璟、蔡銘裕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查被告李宗璟、蔡銘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均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併命被告李宗 璟、蔡銘裕應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10萬元,以期衡平,並 勵自新。至被告林慶彰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與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無從為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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