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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清運前中後照片及清運進場確認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 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又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日8 日為臺中市政 府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因對面土地雜草叢生致有蛇類出沒,未經過該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擅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傾倒貯存於上開土地,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完成本案廢棄物棄置場址 之清理改善作業一事,有被告提出之清運前中後照片及清運 進場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且業經 告發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柳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現場已清理乾淨,符合環保局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足見被告悔意殷切,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法治觀 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委 託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西博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完畢, 認尚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林伯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 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 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因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 弄0 號對面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1220號土地 ,雜草叢生致該處有蛇類出沒,影響出入安全,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提供木材、石棉膏板、廢棄塑膠、垃圾磚瓦土石 等廢棄物,林伯章駕車陸續載運前開廢棄物後傾倒貯存於上 開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 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章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正、李玉華、李金福、李素 芬、李江春證述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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