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泰欣租車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樓
代 表 人 呂鑑芳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樓
代 表 人 林麗純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賴國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春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
、賴信
諭、陳惟軒、黃豊傑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泰欣租車有限公司、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賴國震、賴春成應參與
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賴信諭、陳
惟軒、黃豊傑等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有本院審理中,而依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
自小客車係供被告周勇呈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將來可能遭
宣告沒收,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
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附表
所示自小客車之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6號案件已訂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
30分,於本院第十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並寄送
傳票予第三
人。本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不得抗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車 輛 │所有人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泰欣租車有限公司 │
│ │客車(廠牌:HYUNDAI)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 │客車(廠牌:VOLKSWAGEN)│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賴國震 │
│ │客車(廠牌:國瑞)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 │客車(廠牌VOLKSWAGEN)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賴春成 │
│ │客車(廠牌:裕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