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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嘉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嘉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 緩刑亦遭撤銷入監執行,民國101 年4 月16執行完畢。 二,其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 他人邀約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 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使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將其所有 國民身分證件等交付予陳進和(102 年11月18日已歿)用以 申辦公司負責人登記,並由周汝篲(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陪同辦理公司負責人登 記程序,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同意擔任匯楊 有限公司(下稱匯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176 之1 ,後變更至桃園縣○○鄉○○路○ 號5 樓)之名義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 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嗣渠等明知匯楊 公司自102 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包含 種子有限公司在內等11家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卻虛開匯楊公司 不實之統一發票148 紙,銷貨金額合計31,620,795元交付予 附表所示公司等11家營業人,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 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581,05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嘉賢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嘉賢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余敏瑄、蕭棊澧分別於國稅局約談筆錄陳述相關情節 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18264 卷一第4-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涉嫌虛開統一 發票簽報單(偵18264 卷一第19-21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偵18264 卷一第22-61 頁)、匯楊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同意書( 偵18264 卷一第116-130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偵18264 卷一第137 頁)、營業 人停業申請書(偵18264 卷一第141 頁)、營業人停業登記 查簽表(偵18264 卷一第146 頁)、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 26日府經登字第10590991960 號函經濟部105 年4 月14日 經授中字第10532021150 號函(偵18264 卷一第152-154 頁 )、匯楊公司102 年度申報書查詢、匯楊公司102 年7-10月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偵 18264 卷一第170 頁),以及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 所載卷證足稽。是依上開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 第98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核被告卓嘉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 法編第136 頁)、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進和、周汝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 之,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10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 ,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 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 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 。職是,被告所犯之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 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 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 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 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1 年4 月16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有智之人,卻因一時失慮,而出名登記 為匯楊公司之負責人,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惟念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參與如附表所示 期間約半年非長久,復考量其單純出借名義並不確知後續將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數量,綜合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 較輕,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頁背面 至第21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好處 或金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匯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偵18264卷】 │ ├─┼────────────┼──────┼──┼──────┼──────┼───────────┤ │1│種子有限公司 │102 年9-10月│ 10│ 2,038,755元│ 101,939元│【卷一】 │ │ │ │ │ │(原起訴書附│ │①余敏瑄之財政部北區國│ │ │ │ │ │表誤載2,030,│ │ 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人│ │ │ │ │ │755 元,應予│ │ 談話筆錄(第225 頁)│ │ │ │ │ │更正,參偵卷│ │②種子有限公司財產目錄│ │ │ │ │ │一第191 頁、│ │ (第227 頁) │ │ │ │ │ │第227 頁) │ │③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 (第229 頁) │ │ │ │ │ │ │ │④102 年9 月、10月發票│ │ │ │ │ │ │ │ 共10紙、匯楊公司送貨│ │ │ │ │ │ │ │ 單2 張、陳進和簽收單│ │ │ │ │ │ │ │ 10張(第230-237 頁)│ ├─┼────────────┼──────┼──┼──────┼──────┼───────────┤ │2│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8 月│ 4│ 549,990元│ 27,500元│【卷一】 │ │ │ │ │ │ │ │①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謝才霖說明書 │ │ │ │ │ │ │ │ (第238-239 頁) │ │ │ │ │ │ │ │②106 年7 月、8 月發票│ │ │ │ │ │ │ │ 共4 紙、交貨收款單4 │ │ │ │ │ │ │ │ 張、匯楊公司報價單 │ │ │ │ │ │ │ │ (第246-247 頁、第24│ │ │ │ │ │ │ │ 9-254 頁) │ ├─┼────────────┼──────┼──┼──────┼──────┼───────────┤ │3│冠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9 月 │ 3│ 600,000元│ 30,000元│【卷一】 │ │ │ │ │ │ │ │①冠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說明書(第256 頁) │ │ │ │ │ │ │ │②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 │ │ │ │ (第257-258 頁) │ ├─┼────────────┼──────┼──┼──────┼──────┼───────────┤ │4│尼賀傳播有限公司 │102 年9-10月│ 8│ 1,200,000元│ 60,000元│【卷一】 │ │ │ │ │ │ │ │①尼賀傳播有限公司財政│ │ │ │ │ │ │ │ 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 │ │ │ │ │ │ │ 案查核報告表 │ │ │ │ │ │ │ │ (第259-260 頁) │ │ │ │ │ │ │ │②承諾書(第262 頁) │ │ │ │ │ │ │ │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 │ │ │ │ │ │ │ 書(第263 頁) │ ├─┼────────────┼──────┼──┼──────┼──────┼───────────┤ │5│全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10月│ 56│ 8,879,400元│ 443,970元│【卷一】 │ │ │ │ │ │ │ │①全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 │ │ │ │ │ │ │ 稅選案查核報告表 │ │ │ │ │ │ │ │ (第264-266 頁) │ │ │ │ │ │ │ │②承諾書(第267 頁) │ │ │ │ │ │ │ │③財政部北區政部北區處│ │ │ │ │ │ │ │ 書(第268 頁) │ ├─┼────────────┼──────┼──┼──────┼──────┼───────────┤ │6│壹科資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10月│ 21│ 7,676,330元│ 383,816元│【卷一】 │ │ │ │ │ │ │ │①蕭棊澧之約談筆錄 │ │ │ │ │ │ │ │ (第274-275 頁) │ │ │ │ │ │ │ │②壹科資通工程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 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 │ │ │ │ │ │ │(第269-271 頁) │ │ │ │ │ │ │ │③承諾書(第272 頁) │ │ │ │ │ │ │ │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 │ │ │ │ │ │ │ 書(第273 頁) │ │ │ │ │ │ │ │⑤訂購單、統一發票 │ │ │ │ │ │ │ │ (第277-289 頁) │ │ │ │ │ │ │ │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 (第306-315 頁) │ │ │ │ │ │ │ │【卷二】 │ │ │ │ │ │ │ │⑦匯楊公司出貨單 │ │ │ │ │ │ │ │ (第316-334 頁) │ ├─┼────────────┼──────┼──┼──────┼──────┼───────────┤ │7│鈦進科技有限公司 │102 年7-10月│ 4│ 988,700元│ 49,435元│【卷二】 │ │ │ │ │ │ │ │①鈦進科技有限公司營業│ │ │ │ │ │ │ │ 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 │ │ │ │ (第339-340 頁) │ ├─┼────────────┼──────┼──┼──────┼──────┼───────────┤ │8│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8 月│ 3│ 687,620元│ 34,381元│【卷二】 │ │ │ │ │ │ │ │①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說明書 │ │ │ │ │ │ │ │ (第342-343 頁) │ │ │ │ │ │ │ │②凱恩公司分類帳 │ │ │ │ │ │ │ │ (第344-347 頁) │ │ │ │ │ │ │ │③統一發票3 紙 │ │ │ │ │ │ │ │ (第348-350 頁) │ ├─┼────────────┼──────┼──┼──────┼──────┼───────────┤ │9│亞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9-10月│ 13│ 3,000,000元│ 150,004元│【卷二】 │ │ │ │ │ │ │ │①亞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採購單13張 │ │ │ │ │ │ │ │ (第352-364 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13紙 │ │ │ │ │ │ │ │ (第365-371 頁) │ │ │ │ │ │ │ │③現金簽收單13張 │ │ │ │ │ │ │ │ (第371-377 頁) │ │ │ │ │ │ │ │④聯邦銀行存款憑條7 張│ │ │ │ │ │ │ │ (第378-380 頁) │ │ │ │ │ │ │ │⑤匯楊公司出貨單13張 │ │ │ │ │ │ │ │ (第380-386 頁) │ ├─┼────────────┼──────┼──┼──────┼──────┼───────────┤ ││台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10月│ 16│ 4,000,000元│ 200,004元│【卷二】 │ │ │ │ │ │ │ │①台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說明書 │ │ │ │ │ │ │ │ (第387 頁) │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第388-391 頁) │ │ │ │ │ │ │ │③統一發票16紙 │ │ │ │ │ │ │ │ (第392-400 頁) │ ├─┼────────────┼──────┼──┼──────┼──────┼───────────┤ ││飛祥實業有限公司 │102 年9-10月│ 10│ 2,000,000元│ 100,002元│【卷二】 │ │ │ │ │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第404-405 頁) │ │ │ │ │ │ │ │②出貨單10張、統一發票│ │ │ │ │ │ │ │ 10紙、採購單10張 │ │ │ │ │ │ │ │ (第406-425 頁) │ ├─┴────────────┴──────┼──┼──────┼──────┼───────────┤ │ 合計│ 148│31,620,795元│ 1,581,051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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