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嘉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嘉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
嗣另犯
竊盜罪,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
緩刑亦遭撤銷入監執行,
迄民國101 年4 月16執行完畢。
二,其自知無
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預見
他人邀約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
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
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使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將其所有
國民身分證件等交付予陳進和(102 年11月18日已歿)用以
申辦公司負責人登記,並由周汝篲(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陪同辦理公司負責人登
記程序,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同意擔任匯楊
有限公司(下稱匯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176 之1 ,後變更至桃園縣○○鄉○○路○ 號5 樓)之名義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
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嗣
渠等明知匯楊
公司自102 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包含
種子有限公司在內等11家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
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卻虛開匯楊公司
不實之統一發票148 紙,銷貨金額合計31,620,795元交付予
附表所示公司等11家營業人,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
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581,051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嘉賢所犯係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嘉賢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且
經
證人余敏瑄、蕭棊澧分別於國稅局約談筆錄陳述相關情節
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18264
卷一第4-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涉嫌虛開統一
發票簽報單(偵18264 卷一第19-21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偵18264 卷一第22-61
頁)、匯楊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同意書(
偵18264 卷一第116-130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偵18264 卷一第137 頁)、營業
人停業申請書(偵18264 卷一第141 頁)、營業人停業登記
查簽表(偵18264 卷一第146 頁)、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
26日府經登字第10590991960 號函
暨經濟部105 年4 月14日
經授中字第10532021150 號函(偵18264 卷一第152-154 頁
)、匯楊公司102 年度申報書查詢、匯楊公司102 年7-10月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偵
18264 卷一第170 頁),以及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出處」欄
所載卷證
足稽。是依上開卷證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前揭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
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
第98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
。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核被告卓嘉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
法編第136 頁)、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進和、周汝篲間,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渠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
之,為
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10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
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
,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
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
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
。職是,被告所犯之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
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
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
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
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
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1 年4 月16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有智之人,卻因一時失慮,而出名登記
為匯楊公司之負責人,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
錯誤,惟念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參與如附表所示
期間約半年非長久,復考量其單純出借名義並不確知後續將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數量,綜合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
較輕,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頁背面
至第21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好處
或金額,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
犯罪
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匯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證據出處 │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偵18264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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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種子有限公司 │102 年9-10月│ 10│ 2,038,755元│ 101,939元│【卷一】 │
│ │ │ │ │(原
起訴書附│ │①余敏瑄之財政部北區國│
│ │ │ │ │表誤載2,030,│ │ 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人│
│ │ │ │ │755 元,應予│ │ 談話筆錄(第225 頁)│
│ │ │ │ │更正,參偵卷│ │②種子有限公司財產目錄│
│ │ │ │ │一第191 頁、│ │ (第227 頁) │
│ │ │ │ │第227 頁) │ │③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 (第229 頁) │
│ │ │ │ │ │ │④102 年9 月、10月發票│
│ │ │ │ │ │ │ 共10紙、匯楊公司送貨│
│ │ │ │ │ │ │ 單2 張、陳進和簽收單│
│ │ │ │ │ │ │ 10張(第230-2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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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8 月│ 4│ 549,990元│ 27,500元│【卷一】 │
│ │ │ │ │ │ │①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謝才霖說明書 │
│ │ │ │ │ │ │ (第238-239 頁) │
│ │ │ │ │ │ │②106 年7 月、8 月發票│
│ │ │ │ │ │ │ 共4 紙、交貨收款單4 │
│ │ │ │ │ │ │ 張、匯楊公司報價單 │
│ │ │ │ │ │ │ (第246-247 頁、第24│
│ │ │ │ │ │ │ 9-254 頁) │
├─┼────────────┼──────┼──┼──────┼──────┼───────────┤
│3│冠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9 月 │ 3│ 600,000元│ 30,000元│【卷一】 │
│ │ │ │ │ │ │①冠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說明書(第256 頁) │
│ │ │ │ │ │ │②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 │ │ │ │ (第257-25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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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尼賀傳播有限公司 │102 年9-10月│ 8│ 1,200,000元│ 60,000元│【卷一】 │
│ │ │ │ │ │ │①尼賀傳播有限公司財政│
│ │ │ │ │ │ │ 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
│ │ │ │ │ │ │ 案查核報告表 │
│ │ │ │ │ │ │ (第259-260 頁) │
│ │ │ │ │ │ │②承諾書(第262 頁) │
│ │ │ │ │ │ │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
│ │ │ │ │ │ │ 書(第2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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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10月│ 56│ 8,879,400元│ 443,970元│【卷一】 │
│ │ │ │ │ │ │①全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
│ │ │ │ │ │ │ 稅選案查核報告表 │
│ │ │ │ │ │ │ (第264-266 頁) │
│ │ │ │ │ │ │②承諾書(第267 頁) │
│ │ │ │ │ │ │③財政部北區政部北區處│
│ │ │ │ │ │ │ 書(第26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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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壹科資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10月│ 21│ 7,676,330元│ 383,816元│【卷一】 │
│ │ │ │ │ │ │①蕭棊澧之約談筆錄 │
│ │ │ │ │ │ │ (第274-275 頁) │
│ │ │ │ │ │ │②壹科資通工程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 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
│ │ │ │ │ │ │(第269-271 頁) │
│ │ │ │ │ │ │③承諾書(第272 頁) │
│ │ │ │ │ │ │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
│ │ │ │ │ │ │ 書(第273 頁) │
│ │ │ │ │ │ │⑤訂購單、統一發票 │
│ │ │ │ │ │ │ (第277-289 頁) │
│ │ │ │ │ │ │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 (第306-315 頁) │
│ │ │ │ │ │ │【卷二】 │
│ │ │ │ │ │ │⑦匯楊公司出貨單 │
│ │ │ │ │ │ │ (第316-33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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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鈦進科技有限公司 │102 年7-10月│ 4│ 988,700元│ 49,435元│【卷二】 │
│ │ │ │ │ │ │①鈦進科技有限公司營業│
│ │ │ │ │ │ │ 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 │ │ │ │ (第339-34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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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8 月│ 3│ 687,620元│ 34,381元│【卷二】 │
│ │ │ │ │ │ │①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說明書 │
│ │ │ │ │ │ │ (第342-343 頁) │
│ │ │ │ │ │ │②凱恩公司分類帳 │
│ │ │ │ │ │ │ (第344-347 頁) │
│ │ │ │ │ │ │③統一發票3 紙 │
│ │ │ │ │ │ │ (第348-350 頁) │
├─┼────────────┼──────┼──┼──────┼──────┼───────────┤
│9│亞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9-10月│ 13│ 3,000,000元│ 150,004元│【卷二】 │
│ │ │ │ │ │ │①亞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採購單13張 │
│ │ │ │ │ │ │ (第352-364 頁) │
│ │ │ │ │ │ │②統一發票13紙 │
│ │ │ │ │ │ │ (第365-371 頁) │
│ │ │ │ │ │ │③現金簽收單13張 │
│ │ │ │ │ │ │ (第371-377 頁) │
│ │ │ │ │ │ │④聯邦銀行存款憑條7 張│
│ │ │ │ │ │ │ (第378-380 頁) │
│ │ │ │ │ │ │⑤匯楊公司出貨單13張 │
│ │ │ │ │ │ │ (第380-3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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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10月│ 16│ 4,000,000元│ 200,004元│【卷二】 │
│ │ │ │ │ │ │①台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說明書 │
│ │ │ │ │ │ │ (第387 頁) │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第388-391 頁) │
│ │ │ │ │ │ │③統一發票16紙 │
│ │ │ │ │ │ │ (第392-400 頁) │
├─┼────────────┼──────┼──┼──────┼──────┼───────────┤
││飛祥實業有限公司 │102 年9-10月│ 10│ 2,000,000元│ 100,002元│【卷二】 │
│ │ │ │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第404-405 頁) │
│ │ │ │ │ │ │②出貨單10張、統一發票│
│ │ │ │ │ │ │ 10紙、採購單10張 │
│ │ │ │ │ │ │ (第406-425 頁) │
├─┴────────────┴──────┼──┼──────┼──────┼───────────┤
│ 合計│ 148│31,620,795元│ 1,581,051元│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