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敏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97
、1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大支針貳支、
黑柄銀色水果刀壹支、紅色水果刀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與已婚之鍾雨嘉為多年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平日
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且不定時相約在臺
南市鹽水區、屏東縣高樹鄉、臺中市西屯區等處見面,鍾雨
嘉並常提供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款項供庚
○○花用。緣庚○○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因懷疑鍾雨
嘉另結新歡,心生醋意,竟萌生玉石俱焚之殺人犯意,計畫
殺害鍾雨嘉後再行自殺,遂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
攜帶預
備供殺人用之紅色水果刀1 支(刀刃長約10.5公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鹽水區松
子腳14號之8 住所開車北上臺中市,途中先至嘉義縣某處加
油,並順道在嘉義縣太保市某五金行再購買預備供殺人用之
大支針2 支(刃長約9 公分)及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刀刃
長約17公分)作為
兇器,
嗣於107 年3 月13日13時30分許,
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號鍾雨嘉住處兼自營之
合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雅企業公司),
乃將前揭大支針
1 支、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插放於腰間,復將另外之大支針
1 支、紅色水果刀1 支置放於褲袋內,隨即進入鍾雨嘉所在
之合雅企業公司1 樓辦公室,先呼喊「雨嘉」、「雨嘉」,
鍾雨嘉因見庚○○攜刀靠近來意不善,本欲逃跑卻不慎跌倒
在地,庚○○即趁此機會以右手拿取腰際之大支針1 支朝鍾
雨嘉胸部猛刺1 下,
旋將該大支針丟在地上,再持黑柄銀色
水果刀1 支向鍾雨嘉之胸部、兩臂等處刺殺,致使鍾雨嘉受
有左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心包膜填塞、右心室破裂、右
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雙側前臂多處切割傷等嚴
重傷勢。
適
當時在合雅企業公司後方工作之員工甲○○見鍾雨嘉疑似與
人發生爭執,乃上前壓制庚○○並將之拖往辦公室外面,庚
○○便趁甲○○以電話報警之隙掙脫,並跑至合雅企業公司
附近之大排水溝,先以放在褲袋中之紅色水果刀1 支割腕後
,再跳進大排水溝打算自殺同歸於盡。
迄於當日13時55分許
,為據報到場之員警在排水溝內
逮捕庚○○,並當場查獲紅
色水果刀1 支、大支針1 支(無血跡)及庚○○作案時穿著
之衣服1 件、褲子1 件,復在合雅企業公司辦公室內查扣庚
○○行兇殺人所使用之大支針1 支(有血跡)及黑色刀柄水
果刀1 支,另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
○上址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鑰匙1 串(已由庚○○胞妹辛○○領回)、皮夾1 個、西
瓜刀1 支、行動電話3 支等物。而鍾雨嘉經警緊急送往臺中
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急救,仍
於107 年3 月14日凌晨4 時28分許,因銳器刺傷事件導致胸
部及肢體多處銳器傷、心臟右心室銳器刺穿傷併出血及血胸
、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
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雨嘉之配偶己○○及兒子戊○○、丁○○委任徐承蔭
律師、謝惠晴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9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
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期日時亦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庚○○對於其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殺害被害
人鍾雨嘉
等情,業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當時準備要殺害鍾雨嘉的刀子除
了黑柄銀色水果刀及大支針,也有紅色水果刀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己○○、證人甲○○於警偵
、本院及證人即目擊被告跳入大排水溝之王榮璋、被告胞妹
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庚○○之急救-中文診
斷證明書換領證明、被害人鍾雨嘉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澄
清中港分院、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7 幀、現
場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24幀、相驗筆錄、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10日
法醫理字第10700013580 號函檢附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06
73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07 年3 月19日
勘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共
173 幀)、刑案現場示
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3 張、證物清
單、澄清中港分院107 年4 月27日及107 年5 月10日澄高字
第1072258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鍾雨嘉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部護理記錄(庚○○)、被告庚○○
涉嫌殺人案現場圖、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07 年3 月29日函檢
附之庚○○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
21日刑生字第1070028710號鑑定書(DNA 鑑定)、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鍾雨嘉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12 至1070
3 通話明細表、
告訴人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名義人合雅企業公司)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612 至10703 通話明細表、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電信
門號自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門號
自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000000
0000電信門號和被害人鍾雨嘉持用0000000000電信門號通聯
紀錄、0000000000電信門號和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電
信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鍾雨嘉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自
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被告庚○
○持用0000000000電信門號和被害人鍾雨嘉持用0000000000
電信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鍾雨嘉持用0000000000電信門號
自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4日通聯次數分析、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鍾雨嘉)
、通聯調閱查詢單(庚○○、0000000000)、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甲○○;被指認人:庚○○)、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榮璋;被指認人:庚○○)、
經證人甲○○指認之扣案兇刀照片1 幀及被告倒臥臺中市○
○區○○路○○○○○號合雅企業公司旁水溝照片1 幀、經證人
王榮璋指認之被告倒臥臺中市○○區○○路○○○○○號合雅企
業公司旁水溝照片1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47幀、被告
庚○○與胞妹辛○○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
告庚○○與被害人鍾雨嘉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被告庚○○手機與鍾雨嘉手機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
庚○○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鍾雨嘉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庚
○○手機與被害人鍾雨嘉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且有被告庚○○行兇使用之大支針1 支(有血跡)、
黑色刀柄水果刀1支及預備供殺人用之紅色水果刀1支、大支
針1 支(無血跡)扣案
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庚○○持大支
針1支(有血跡)、黑色刀柄水果刀1支刺殺被害人鍾雨嘉之
事實,
堪以認定。而被害人鍾雨嘉之死亡原因為:甲、心因
性及出血性休克,乙、心臟右心室銳器刺穿傷併出血及血胸
,丙、胸部及肢體多處銳器傷,丁、銳器刺傷事件,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上開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年5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3580號函檢附之107醫鑑字第
10711006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件
附卷得憑,足見被害人鍾雨嘉確係遭被告刺殺死亡
無訛。
㈡關於被告庚○○殺害被害人鍾雨嘉之用刀過程,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明:當時我用右手拿大支針先刺1 刀,把大支針
丟掉,又用右手拿黑柄銀色水果刀再次1 刀等語在卷,此情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證:我馬上把被
告壓倒在地上,被告手上拿1 把刀,地上也掉1 把尖鑽等詞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543 號卷第45
頁、本院卷第69頁及第70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稱:我先持黑柄銀色水果刀刺鍾雨嘉胸部1 刀,再持大支針
刺鍾雨嘉胸部1 刀等語,然此與證人甲○○所見不相吻合,
乃係
錯誤陳述,而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用刀順序
為準。
㈢按持尖銳之物朝人之胸部猛刺,足以取人性命,乃具一般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事理;而人體之胸部,為重要動
脈血管、臟器之所在,如遭受尖銳外物侵入,足以發生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庚○○行為時為年滿47
歲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之甚明。再被告庚○○所持用之大
支針,其刃長約9 公分,黑柄銀色水果刀之刃長則約17公分
,均屬尖銳之兇器,有扣案之大支針、黑柄銀色水果刀照片
存卷足佐。被告庚○○在被害人鍾雨嘉無任何可供防禦、閃
躲之物情形下,以大支針、黑柄銀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鍾雨
嘉胸部、兩臂等部位,致被害人鍾雨嘉身中數刀,經解剖後
發現胸部及肢體多處銳器傷,心臟右心室銳器刺穿傷併出血
及血胸,導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節,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此外,亦有卷附被害人鍾雨嘉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澄清中港分院、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
照片等得考。審視本案事發經過,被告庚○○因懷疑被害人
鍾雨嘉移情別戀而心生殺機,持刀從被害人鍾雨嘉之胸部正
面刺入(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徵被告庚○○之殺意甚
堅,其並屢屢於第一次警詢及本院表達欲與被害人鍾雨嘉玉
石俱焚,同歸於盡之意,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
意,灼然無疑。
㈣被告庚○○固稱其患有精神疾病,長年在陳俊升精神科診所
就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予以鑑定,經該
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結論略為:被告
著手
殺人行為時具基本思考和因應一般事務之能力,無「精神病
性行為」。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為
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外被告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依被告顯著能避談甚至有能力防衛詳細描述案發詳
細過程,本院推估被告仍具備符合其心智年齡之認知與判斷
能力。本次鑑定可排除被告有「精神病性行為」等情,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
稽。且衡諸被告庚○○於案發初始對於警方之詢問內容均能
回答,並未失序,再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直接審理之
過程中,被告庚○○針對本院所提之問題亦能理解、對答,
足見
上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庚○
○雖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但和本案
犯行無明顯相關,則其在
犯行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從而,被告
庚○○行為時既尚未處於精神障礙之情狀,自不得資為免責
或減輕其刑之藉口。
㈤綜上,被告庚○○前揭
自白,均能詳細陳述案發之原因及情
形,且就如何殺害被害人鍾雨嘉之手法,亦與前開法醫師鑑
定結果相吻合,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既遂罪
。
㈡被告庚○○先後刺殺被害人鍾雨嘉數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
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與被害人鍾雨嘉
關係匪淺,因疑心被害人鍾雨嘉另與他人交往,竟萌生殺意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刀直接刺殺被害人鍾雨嘉之胸部
,殺意甚堅,導致被害人鍾雨嘉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
和解,填補伊等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
識程度、已離婚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庚○○
所犯係
殺人罪,剝奪被害人鍾雨嘉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
此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
諭知褫奪公權
終身。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兇使用之大支針1 支(
有血跡)、黑柄銀色水果刀1 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又紅色水果刀1 支、大支針1 支(無血跡),乃是其
所有預備供殺人使用之物,已據被告庚○○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屬於被告庚○○所有之衣服1 件、褲子1 件,固為
其殺人犯行所穿衣物,然此僅供其日常一般穿著用途,非供
殺人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皮夾1 個、西瓜刀1 支、行動
電話3 支等物,業經被告庚○○否認供本案使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庚○○所犯殺人罪行有何
直接關聯,亦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