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281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培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除更正
起訴書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記載及為下述補充(
詳後述),及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培妤於本院民國107
年4月16日第二次
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20頁)
,並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應更正為「第112條第5
項第5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被告本案犯罪
期間為102年5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5日
止,其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8頁
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
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趙培妤前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案,經本院96年度
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120萬元,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萬元,
緩
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自102年5月29日之後某日起至106
年5月25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於本院供述:「我已經跟客
戶收了錢,去買老師的意見,老師意見一買就是一年,縱使
我被查獲也不能斷,不然會被客戶告
詐欺,我向客戶收的錢
也都拿去買老師的建議,我沒有錢可退還給客戶,我以為團
購資訊不違法,這次被抓到後我知道了,不會再犯了」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其犯罪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認罪
之態度,本案
法定刑度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37萬145元,係以
扣押物編號1-1至1-11所扣得之成交
明細加總而得(見偵21281號卷第349-371頁)。惟該成交明
細大多僅記載月份及匯款日期,未明確載明年份,且經本院
檢視該成交明細資料,核算發現
扣押物編號1-1與1-3部分內
容重複,是扣押之成交明細無法排除重複列計之可能性。再
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詢問筆錄中表示扣押物編號1-1是伊在
90餘年間經營旺寶資訊公司的會員成交資料外,其他的都是
這二年會員向伊合購分析師及縱橫期股軟體的成交明細(偵
21281號卷第327-331頁),起訴意旨以扣押物編號1-1所示
之交易明細上,記載有陳盟禮之姓名,而依
證人陳盟禮於調
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其係自105年間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所
留之紀綠,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取。惟將扣押物編號1-
1之2月份成交明細表、2月份沖沖樂LINE成交明細表及旺寶
資訊客戶集資明細表之匯款日期與帳號末四碼與本次犯罪所
使用之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2月9日至105年9月21日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21281號卷第191-217頁)、趙培妤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2月2日至同
年5月2日交易明細(見偵21281號卷第219-229頁)相互核對
,查無上述交易期間內有扣押物編號1-1之款項匯入上開二
個帳戶。再經本院核對扣押物編號1-2中,2月份成交明細表
編號7亦為證人陳盟禮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所留之紀錄,再
核對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確
有陳盟禮105年2月15日之匯款紀錄(見偵21281號卷第209頁
),可知扣押物編號1-2證人陳盟禮之匯款方為105年2月15
日之交易。再依扣押物編號1-1
所載陳盟禮軟體使用時間為
「2/2-3/2」、匯款日期「2/2」、帳號末四碼「7114」(
經查無該日陳盟禮匯款至本案被告或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紀錄)、扣押物編號1-2所載編號7陳盟禮軟
體使用時間為「2/6-3/16」、匯款日期「2/15」、帳號末
四碼「7114」,二者軟體使用時間均為2、3月間,其使用時
間有所重疊,且匯款日期均為2月間,當無可能係陳盟禮就
同一月份之費用支付兩次,且依前述查無扣押物編號1-1之
款項匯入被告或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
陳盟禮就扣押物編號1-1成交明細內所載之匯款紀錄,當非
屬本件102年5月29日至106年5月25日間被告
犯行期間,是被
告
所稱扣押物編號1-1是伊在90餘年間經營旺寶資訊公司的
會員成交資料即非無可採。起訴意旨認扣押物編號1-1之交
易明細亦係屬被告本件犯罪之紀錄,容有誤會。是為避免扣
押物編號1-1至1-11之交易明細有重複計算或誤計90餘年間
旺寶資訊之犯罪所得等原因,本院以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存入金額重新計算犯罪所得211萬7500元,
加計匯入被告趙培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經被告於本
院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圈出屬於租用軟體之收入款項
4萬3000元(見偵21281號卷第219-229頁),合計共216萬50
0元,經被告
自承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
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1281號卷第328-33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
成交明細,尚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編號16
、1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分別係直銷公司入會申請書及另一
家公司所提供之軟體傳單(偵21281號卷第329頁),又編號
18之薪資明細及編號19所示之光碟,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收沒,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
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及物品用途│
├──┼─────────────┼──┼────────┤
│1 │成交明細 │10本│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扣押物品編號1-2至1-11) │ │所用之物。 │
├──┼─────────────┼──┼────────┤
│2 │老師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3 │台指點位紀錄 │3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4 │縱橫資訊薪資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5 │縱橫天下試用表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6 │電話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7 │軟體試用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8 │雜項資料(10-1)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9 │雜項資料(10-2) │2張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0 │客戶集資明細表 │2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1 │客戶資料 │2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2 │期股贏家會員系統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3 │小米行動電話(含充電器, │1支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IMEI:000000000000000) │ │所用之物。 │
├──┼─────────────┼──┼────────┤
│14 │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1支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953門號SIM卡,IMEI:356555│ │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 │ │ │
├──┼─────────────┼──┼────────┤
│15 │成交明細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扣押物品編號1-1) │ │案犯罪無關 │
├──┼─────────────┼──┼────────┤
│16 │入會申請書 │3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17 │傳單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18 │薪資明細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19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法務部調查局複製│
│ │ │ │
搜索現場之電腦設│
│ │ │ │備內之資料。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81號
被 告 趙培妤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培妤(原名趙彧芝)曾自民國93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認定其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
之罪,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以罪
刑確定;又於101 年11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7 ,經營「旺寶資訊企業社」,從事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加權股價指數變化為下注標的之賭博行為,
嗣於102 年5 月
2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臺中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68 條
等罪,以103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培妤遂於103
年12月1 日,在同一地點另成立「康禾資訊企業社」,仍由
自己擔任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104 年底,僱用不知情之
吳芳紋擔任員工。
二、趙培妤明知其與奔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霆公司,另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
期貨顧問事業,而奔霆公司所設計之「縱橫期股」軟體,具
有直接或間接對期貨、股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
分析、推介建議之功能,且前述功能無須經由使用該軟體者
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竟基於反覆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
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29日
以後之某日起,向奔霆公司租用「縱橫期股」軟體(102 年
間至103 年11月間,係以每套軟體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租用;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
,則係以每套軟體每月支付2000元之代價租用),取得該軟
體之帳號及密碼,再指示吳芳紋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
訊軟體、手機簡訊,招攬有意投資期貨、股票買賣之紀政順
、王霈潔、陳盟禮、葉廣明等不特定民眾,以每套軟體每月
3000或4000元之代價,租用康禾資訊企業社所提供之「縱橫
期股」軟體,或以每月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取得康禾資
訊企業社以手機簡訊、LINE所傳送之對股票、個別期貨交易
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及推介建議,民眾需將費用匯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培妤)。趙培妤因此於上述
期間,獲取合計337 萬145 元之犯罪所得。後於106 年5 月
25日上午9 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7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培妤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固坦承其為「康
禾資訊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但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與民眾合購購買證券期貨
交易分析師的訊息,而扣押物編號1-1 之「成交明細」,
是我於90餘年間經營旺寶資訊公司(指旺寶資訊企業社)
的會員成交資料云云。
(二)證人吳芳紋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偵卷頁77-83):證明
吳芳紋自104 年底受僱於被告,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7 擔任員工,工作內容係依被告指示,在臉書或
LINE通訊軟體張貼訊息,招攬民眾購買「縱橫期股」軟體
之使用權及股票期貨分析之簡訊。
(三)證人紀政順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偵卷頁111-115 )、
證人紀政順所提供之「老師名單」及「縱橫期股簡訊費用
通知」(偵卷頁117 、119):證明紀政順收到LINE廣告訊
息,得知康禾資訊企業社有販售股票期貨資訊,於104 年
6 月4 日、104 年6 月29日、104 年9 月8 日、104 年9
月30日各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禾資訊企業社),用以購
買康禾資訊企業社以簡訊所傳送之臺灣股票期貨推薦資訊
。
(四)證人王霈潔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偵卷頁121-125 ):
證明王霈潔收到手機廣告簡訊,得知康禾資訊企業社有販
售股票期貨資訊,因而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1500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康禾資訊企業社),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以簡訊所傳送
之臺灣股票期貨推薦資訊。
(五)證人陳盟禮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偵卷頁127-129)、陳
盟禮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群組畫面(偵卷頁131
-133):證明陳盟禮收到臉書廣告訊息,得知康禾資訊企
業社有販售股票期貨資訊,因而於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禾資訊企業社),購
買康禾資訊企業社以LINE所傳送之臺灣股票期貨推薦資訊
。
(六)證人葉廣明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 偵卷頁141-143 )、
葉廣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手機簡訊(偵卷頁145-14
7 ):證明葉廣明於104 年間收到手機訊息,得知康禾資
訊企業社有販售股票期貨資訊,因而於105 年9 月1 日匯
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康禾資訊企業社),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
以手機簡訊所傳送之臺灣股票期貨推薦資訊。
(七)康禾資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偵卷頁155)、金管會證
券期貨局106 年5 月24日證期( 券) 字第1060019951號函
( 偵卷頁159 ):證明康禾資訊企業社未經申請從事經營
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之紀錄。
(八)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6 月30日證期(期) 字第106002
3294號函(偵卷頁161-163 )、金管會105 年5 月5 日金
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偵卷頁165-169):證明康禾
資訊企業社銷售「縱橫期股」軟體及傳送對個別有價證券
或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薦建議
,並收取報酬,將涉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及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等罪嫌。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康禾資訊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2月9 日至10
5 年9 月2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頁191-217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培妤)之存摺影本及106 年2 月2 日至106 年5 月2 日
之交易明細(偵卷頁219-229):證明上開帳戶有不特定民
眾之匯款。
(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00186 號搜索票影本(偵
卷頁239-245 )、搜索扣押筆錄(偵卷頁247-252 )、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頁253-256)、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
及照片: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6 年5 月25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7 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另附表「成交明細」所記載之營業收入
金額合計為337萬145元。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從事直接或間接對期貨、股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推介建議之行為,會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自難諉為不知;又扣押物編號1一1所示
之交易明細上,記載有陳盟禮之姓名,依證人陳盟禮於調查
官詢問時之證述,其係自105 年間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所留
之紀錄。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取。
三、被告趙培妤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 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該2 罪本質即有反覆
繼續為之性質,故被告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
易行為,為集合犯,均各應以
包括一罪論。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吳芳紋實施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處斷。附表所示屬於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37 萬145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趙培妤以「
鳳凰期貨公司」名義,於101年10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證人許全佑,違法招攬會員,販售「縱橫
期股」之投資顧問資訊。惟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堅決否認有
前述犯行。經查:證人許全佑於調查官詢問時,係證稱:我
於101 年10月初接到鳳凰期貨公司電話,詢問我有無投資需
求,我回答沒有後,即掛斷電話,我不清楚鳳凰期貨公司利
用何平台進行下單交易,後續鳳凰期貨公司沒有再打電話或
以簡訊方式聯絡我等語,可見「鳳凰期貨公司」並未提供期
貨、證卷相關商品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之分析意見予證人許
全佑,移送機關
顯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經
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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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及物品用途│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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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交明細 │1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法務部調│
│ │ │ │所用之物。 │查局臺中│
│ │ │ │ │市調查處│
│ │ │ │ │編為1-1 │
│ │ │ │ │至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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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會申請書 │3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 │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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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老師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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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傳單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 │案犯罪無關。 │ │
├──┼───────────┼─────┼────────┼────┤
│5 │台指點位紀錄 │3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6 │縱橫資訊薪資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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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縱橫天下試用表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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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話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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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軟體試用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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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雜項資料(10-1)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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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雜項資料(10-2) │2張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12 │客戶集資明細表 │2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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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客戶資料 │2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14 │薪資明細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 │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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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期股贏家會員系統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16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法務部調查局複製│ │
│ │ │ │搜索現場之電腦設│ │
│ │ │ │備內之資料。 │ │
├──┼───────────┼─────┼────────┼────┤
│17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充│1支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電器)(IMEI: │ │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8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1支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0000000000) │ │所用之物。 │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