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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被   告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素珠 被   告 蔡俊毅       徐重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4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追加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蔡俊毅、徐重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遭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背信之事實部分,並未認定被告葆昇 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亦 有參與,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共同為此部分犯 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葆 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 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 公司、蔡俊毅、徐重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附帶民事呈報2狀所載將張文信列為被告,而對被告 張文信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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