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進家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被 告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素珠
被 告 蔡俊毅
徐重榮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4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追加
起
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蔡俊毅、徐重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
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遭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背信之事實部分,並未認定被告葆昇
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亦
有參與,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共同為此部分
犯
行,此有該
刑事案件之
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葆
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
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
公司、蔡俊毅、徐重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附帶民事呈報2狀所載將張文信列為被告,而對被告
張文信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但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