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唐 玲
被 告 何春燕
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邱士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7號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何春燕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8 樓之2 之被告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羿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被告首羿公司
法律上之受僱人。被告
何春燕於104 年10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以
光射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吳鳳科技大學行流系「104
年度電子講桌採購案」之投標中,偽簽不知情之原告之署押
於「吳鳳科技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之投標廠商聯絡人
欄位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
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
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
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
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
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
判例意旨
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關於原告「唐玲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認定
並非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指之「署押」,而應為
無罪判
決,然因
起訴書就此部分與所涉經起訴論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
訴關於被告部分,仍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