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原 告 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佑軍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提起
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並聲明:
(一)被告陳家成應與顏豪志、簡紹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0萬61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
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
台附字第50號判決
參照)。
四、查:被告陳家成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詐欺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係因擔任昊鑽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申請支票供同案被告顏豪
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持以向
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儀電業有限公司詐欺取財所用,
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
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等件
可稽,是原告顯非因被告所涉案件
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此外,被告既未因涉犯同案被告顏豪
志等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經起訴,經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該等犯行而屬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