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91號 原   告 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介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 明:被告陳家成應與顏豪志、簡紹華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74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 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陳家成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詐欺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係因擔任昊鑽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申請支票供同案被告顏豪 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持以向 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儀電業有限公司詐欺取財所用, 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等件可稽,是原告顯非因被告所涉案件 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此外,被告既未因涉犯同案被告顏豪 志等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起訴,經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該等犯行而屬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