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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 3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PPAHAT APHON(泰國籍,中文名:阿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PPAHAT A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遂對 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 1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PPAHAT A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經申請來臺工作,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 生活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PPAHAT APHON(中文名:阿彭,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 108年10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區○○○路○○號之「偉益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門口飲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 ○○○區○○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74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