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PPAHAT APHON(泰國籍,中文名:阿彭)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PPAHAT APHO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遂對
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
1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PPAHAT A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即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
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經申請來臺工作,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
生活狀況
等情,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PPAHAT APHON(中文名:阿彭,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
108年10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區○○○路○○號之「偉益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門口飲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
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
○○○區○○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74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阿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