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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 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 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注意義務,俾免於危 險之發生。 (二)經查,被告受僱於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 ,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由高雄市北上前往桃園時,與告訴人王道遠發生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又其因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告訴人因駕駛失控而自撞內側護欄後 ,停在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 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 路人之安全,且其平日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竟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未確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對於民事賠償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2453號 被 告 梁文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10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樺受僱於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月10日清晨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186公里2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於梁文樺駕駛上 開營業用大貨車駛來之前,王道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自行失控撞擊上述地點之內側護欄後,該自 用小客車停置在外車車道且車頭占用部分外側車道,梁文 樺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頭遂與 王道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道遠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 側第1 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第3至 第7 頸椎椎間盤滑脫、右側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又梁文樺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道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文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告│ │ │ │訴人王道遠所駕駛、已發生│ │ │ │事故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 │ │,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道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斷證明書共 2 張。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 │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 │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 │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告訴人所駕駛、已發生事故│ │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致車禍。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