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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余燕秋 被   告 鑫大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簡惟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 車主即鑫大金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事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 中交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訊問後,並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被告 張家維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張家維為被告鑫大金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2390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判決書可資 參照。據此,原告對被告鑫大金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因不合法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