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余燕秋
被 告 鑫大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簡惟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
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
車主即鑫大金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事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
中交簡字第86號
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偵
查及本院
訊問後,並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被告
張家維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張家維為被告鑫大金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23901號
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判決書
可資
參照。據此,原告對被告鑫大金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因不合法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